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撤銷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營業讓與行為後回復原狀之利益,即回復至民國93年1月9日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情形下,該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利益,不包含球場土地利益,因此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經鈞院囑託就93年1 月9 日系爭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球場之特許執照與其他無形資產與球場土地結合評估,顯然高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利益,從而鈞院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為新台幣(下同)829,752,814 元,並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1,152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490,352 元,即非適法。又鈞院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取得系爭球場營業權,係以支付鴻禧公司員工資遣費40,000,000元作為對價,此項有償行為並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無異表示該球場營業權價值不超過40,000,000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不超過364,000 元,則鈞院核定裁判費6,511,152 元顯然違法,為此,聲請退裁判費6,147,152元(6,511,152-364,000=6,147,152)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返還之訴訟費用,以有溢收情事者為限,此觀該條文自明。
三、經查,本院前曾囑託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球場經營權於本件起訴時即95年6 月16日之價值,並審酌高爾夫球場發行球證之數量與現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消費能力等情,認以於5年內發行1,200 張會員球證作為計算基礎為適當,核定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取回系爭球場經營權,其價值為829,752,8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1,152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20,800元裁判費,尚不足6,490,352 元,並於98年5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490,352 元,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已遵期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若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該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提起抗告,自無於判決後再以溢收為由聲請退還,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其金額亦如同本院上開所命繳納之數額,亦無超出核定數額溢繳之情事。又大溪公司支付鴻禧公司員工資遣費40,000,000元是否為大溪公司受讓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對價,對價是否合理,是否有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係屬判決內理由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自不得作為溢繳裁判費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