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呂錦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撤銷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營業讓與行為後回復原狀之利益,即回復至民國93年1月9日時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喪失系爭球場土地之情形下,該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利益,不包含球場土地利益,因此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經鈞院囑託就93年1 月
9 日系爭球場之無形資產價值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球場之特許執照與其他無形資產與球場土地結合評估,顯然高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利益,從而鈞院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 億2,975 萬2,814 元,並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萬1,152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4
9 萬352 元,即非適法。又鈞院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溪公司)取得系爭球場營業權,係以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4,000 萬元作為對價,此項有償行為並未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無異表示該球場營業權價值不超過4,000 萬元,則第一審裁判費應不超過36萬4,000 元,則鈞院核定裁判費651 萬1,152 元顯然違法,為此,聲請退裁判費614 萬7,152 元(651 萬1,152 元-36 萬4,000 元=614萬7,152 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如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聲明包括:「㈠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育樂
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就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大溪公司應協同鴻禧育樂公司檢附法令規定所需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將『大溪高爾夫球場』之經營主體『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志榮』回復變更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秀政』,球場名稱回復變更為『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被告大溪公司並應協力使鴻禧育樂公司取得回復變更登記後之『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及『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㈢被告大溪公司不得在系爭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相關服務。」,其前述聲明㈡、㈢均係撤銷營業權轉讓行為後之回復原狀方法,所得利益皆與聲明㈠相同,自應以聲明㈠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㈡觀諸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育樂公司於93年1 月9 日簽訂系爭球場營業權轉讓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
「甲方(即鴻禧育樂公司)同意將大溪球場之營業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大溪公司),並變更大溪球場之經營主體為乙方,使乙方成為大溪球場之法定及『實際』經營權人。」等語,是可知被告大溪公司與鴻禧育樂公司協議轉讓之營業權,係指被告大溪公司得以使用、收益系爭球場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備,以提供會員擊球服務、收取會員購買會員證與會員實際使用球場時支付之對價等實際經營行為在內之經營權,否則系爭球場之營業權與系爭球場使用價值拆離,被告大溪公司無從於系爭球場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顯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真意不符,此亦可由聲請人併列聲明㈢即禁止「被告大溪公司於系爭球場內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為撤銷營業權後之回復原狀方法之一可知。是據本院前曾囑託中華徵信所所為系爭鑑定報告,該所於球場特許執照及其他無形資產無法與球場分離之基礎上,且以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方法,評估如於未來5 年內得發行1,200 張球證,系爭球場之營業權價值於聲請人起訴時即95年6 月16日應為8 億2,975 萬2,814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上開高爾夫球場發行球證之數量與現今社會整體經濟狀況、消費能力等情相當,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 億2,975萬2,8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1 萬1,152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2 萬800 元裁判費,於98年5 月27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649 萬352 元,聲請人並已遵期補繳,尚無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導致溢收裁判費,或聲請人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事。至大溪公司支付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4,000 萬元是否為大溪公司受讓系爭球場營業權之對價,該對價是否合理,及是否有侵害債權人之權利等情,係屬判決內理由事項,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自不得作為溢繳裁判費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