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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乙○○

弄4號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所謂「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鎮○○里○○路○○○ 巷○○弄○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在該屋內將妻子即訴外人鄧梅勒斃,於躲藏11日後始向警方自首,待警方進入兇案現場,屋內瀰漫屍臭,慘不忍睹。按被告所犯背於善良風俗之殺妻犯行,導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形成凶宅,使原告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因殺害訴外人鄧梅而涉犯殺人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並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屬實。按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則因「被告殺人」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應限於因「殺人」罪,即因死者鄧梅之死亡而受有損害之人,始得提起。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並不在被告所犯殺人罪之範圍,是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原告,自不得於殺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