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擔任皇宮餐應及世介餐廳之名義負責人,為稅金及罰
鍰問題,於民國87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定:若乙方(即原告)所有之坐落中壢市○○○街45之2號6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因前開漏稅或罰鍰而遭法院拍賣,則甲方(即被告2人)將設法將之買回以返還乙方,若無法買到該不動產時,甲方同意設法分期補償乙方新台幣或當時臺灣通用之貨幣300萬元,乙方同意其餘之損失不向甲方再為請求。另協議書第6條約定:「若乙方之前第3條之不動產已遭財務法庭拍賣而甲方逾1年6個月仍未支付前開300萬元予乙方,則乙方有權向甲方起訴求償,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雙方之真意係以被告丙○○、乙○○為甲方,其2人並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茲因原告前開房地業已於93年8月5日經法院拍賣並將拍賣所得分配予稅捐機關抵償皇宮餐廳及世介餐廳積欠之部分稅款,且迄今已逾1年6個月,被告迄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原告300萬元,爰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150萬元。
㈡原告因擔任前開餐廳之名義負責人,於88年間被法院依違反
商業登記法裁罰365,600 元,被告丙○○允諾將全額支付原告,詎料嗣後被告丙○○僅於88年5 月支付10萬元,其餘265,600 元則迄未給付,併此請求被告丙○○應給付265,60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影本、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952 號執行處分配表影本、被告丙○○簽名之計算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繳費收據影本等為證,經核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若原告所有之坐落中壢市○○○街45之2 號6 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因漏稅或罰鍰而遭法院拍賣,被告亦無法買回該不動產時,被告應補償原告300 萬元,茲原告之前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1、12頁),則原告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150 萬元。另被告丙○○既已於系爭計算書上簽名表示對於原告所繳納之商業登記法罰鍰365,600 元「絕對支付清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丙○○允諾將該罰鍰全額支付伊乙節屬實,然被告丙○○僅支付原告10萬元,則其自應將其餘265,600 元給付予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3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150 萬元;併依被告丙○○所簽名之計算書,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265,600 元(合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765,
600 元),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丙○○自95年7 月10日起,被告乙○○自95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