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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甲○○

之4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合併提起預備之訴,並為預備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民國77年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8,605 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95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預備之訴,並得被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

82、88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桃園縣○○鄉○○段125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竟遭被告擅自於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 鄰258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伊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不知情,也未在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時蓋章同意,該申請建築執照顯係未經原告同意私刻印章私自蓋用,其未經伊之同意,自不應對伊生任何法律效力,是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建物面積為252.5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有108 萬6,051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造成伊之損失,該損失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 計算,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占用系爭土地時(即77年)起至房屋拆除日止按年賠償伊10萬8,60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52.57平方公尺(原告聲明誤為242.57平方公尺,又依測量結果,應為25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應自77年1 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8,605 元。㈡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呂炎山均為訴外人余田旺、呂楊阿銀所生之

子,被告則為長子,嗣因母改嫁予訴外人呂買,呂買並收養呂炎山為養子,而兩造亦隨母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被告與呂買共同租佃耕作維生,於40、50年間,被告承作桃園縣政府所放領位於蘆竹段125 之14(即系爭土地)、

125 之11、125 之3 地號等土地,放領耕地地價全為被告繳納,然因斯時兄弟間尚未分家,故承領人及繳納地價證明均係以呂買名義出之,而原告並未租佃耕作,亦未曾繳納過地價,且更早於50年間即遷往台北南港地區居住,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惟原告竟起貪念於42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侵吞入己,嗣經發現,被告為顧手足之情未將原告之犯行訴諸法院。是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始即為有權占有。

㈡原告犯行遭發現後,已於57年9 月8 日在親友即訴外人呂通

、王木生及巡佐徐文敏之協調見證下,立據承諾將所侵占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告及呂買、呂炎山等人。該買賣合約(系爭合約)後段之「附約」載明:「乙○○(即被告)所買土地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而所稱「厝地」即指系爭土地,此有58年9 月份之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可證,且附連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

125 之11、125 之3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所耕種。是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則僅原告承諾將侵吞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呂買、呂炎山之合意,此從契約書中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約定可知。原告依該合約,而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告自有合法之占用權源。

㈢原告亦曾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266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下稱本件另案),具狀自承:「…本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甲○○)係基於手足之情乃於76年間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等語,僅辯稱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在79年10月2 日將伊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原告對於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乙事自係知情,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建屋,昧於事實。是以被告曾同意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4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 元,於42年9 月30日以放領為原因,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255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除系爭建物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另建有鋼架造、土角造建物各一,面積分別為85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分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履勘,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 、29-30 、6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又兩造及呂炎山均為余田旺、呂楊阿銀所生之子,被告則為長子,嗣因母改嫁予呂買,呂買並收養呂炎山為養子,而兩造亦隨母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3 頁),同為原告所未爭執,亦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合約可否用以支持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地籍謄本已載明伊所有權人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始為其所承作等語否認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3 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係因母改嫁而與呂買產生共同居住、扶養之事實,固

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原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以放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列舉原告早於50年即遷居台北、僅其與呂買共同租佃耕作、承領系爭土地暨繳清地價均以呂買名義出之等情,欲佐證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領人之事實。然查,系爭土地係於42年放領,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原告於50年間遷居台北之事實,遽認原告絕非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又被告既自承:兩造均隨母改嫁而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等語,則兩造與呂買關係之親疏,自非本院所能評判,是以被告所辯呂買僅出名繳納地價、承領耕地乙事縱然屬實,本院亦難憑此而獨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再者,就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而承領云云,亦未據被告就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至於系爭合約之簽立,亦未載述任何有關因原告侵占上揭土地之犯行被發現而同意返還之文義,仍難佐證上情。況且,原告既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當時又未依法申請更正,則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遭原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其為實際承領人,自係有權占有云云,本院尚難信採。

㈡關於系爭合約可否支持為被告有權占有?⒈本件被告已聲請調閱本件另案卷宗,本院自得調查該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業以系爭合約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予被

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約因無買賣價金之約定,故僅為預約,非為買賣契約,而預約後來亦不成立,且系爭合約亦已因時效經過而使請求權消滅等語。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以伊為賣主名義於57年9 月8 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記載:「買賣合約一、甲○○所有桃園縣蘆竹段

125 之11、125 之3 地號土地兩筆經呂通、王木生介紹賣給呂買一分五厘地,呂炎山一分五厘地、呂豊太一分五厘地,乙○○五分地,當場徐文敏在場見證。二、特立本合約為據」,及其附約所載:「乙○○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 分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合約固載有買賣雙方之姓名,並標示其指述之標的土地,惟全無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欠缺買賣契約中當事人一方支付買賣價金之要素,自不能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復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82年

7 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83年9 月22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呂買為本件系爭土地繳清耕地地價之人,此有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上並載有:「本證明單代替在土地所有權狀上加蓋繳清地價證明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開法律,應以呂買為系爭土地承領之現耕農民,惟嗣卻因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所有,其中緣由,固未據兩造於本件舉證以明之,惟系爭土地既由呂買繳清承領地價,卻又於登記予原告所有後,再立約向原告購買,豈不過於曲折,參諸買賣雙方並無關於價金之約定,復參呂炎山於本件另案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是呂買承租,但不曉得為何登記為原告之名字,系爭合約就是原告答應給被告土地,渠後來辦理土地過戶時,就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土地範圍有給付價金給原告等語觀之,及卷附呂炎山與原告於80年8 月15日之買賣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56、57、85、86頁),足認原告事後亦依系爭合約移轉土地與呂炎山,僅針對超過系爭合約部分土地給付價金,系爭合約上所約定之土地則無須給付價金,亦即系爭合約上之「買主」可無償取得所有權,顯見原告與系爭合約所載被告等「買主」間,當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而依照系爭合約暨其附約所示,由原告將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約定以「買賣」名義由被告等人分別取得,參照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之規定,自應將系爭合約定性為和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且系爭合約「買賣雙方」係合意各自取得所約定之若干土地所有權,均可認定。

⒊承上,系爭合約係原告承諾將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

計5 分地之土地所有權讓予被告,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58年9 月份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可證明被告自58年起即居住系爭土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96頁),且參諸原告於本件主張誤認兩造間因系爭合約而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已足認定於系爭合約中,原告所承諾讓與被告之土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無訛。

⒋又被告辯稱:已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於76年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依該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物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943 平方公尺,即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起造人並非同一,故於申請使用執照時自須出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得為之,因此,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乙節,可得推定。且原告亦自承被告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伊名義印章係屬真正,惟主張該印章係遭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並不為任何之舉證(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主張:印章遭盜用,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不足為採。況查,原告曾在本件另案審理時,於93年12月8 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告(即本件原告甲○○)係基於手足之情乃於76年間同意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於79年10月2 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徵諸上情,堪認原告曾於76年間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即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所辯: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原告雖又以:係因誤會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而為同意等語為辯,然此僅為伊個人內心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不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合法事由,況原告前揭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依原告之主張亦難認有何錯誤,且迄今仍未據原告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尚無礙於原告76年間所為同意之效力。⒌依上所述,原告係以系爭合約承諾被告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土地所有權,並同意被告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顯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系爭合約係定於57年9 月

8 日,被告就此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

389 號判例可參,而本件和解契約即系爭合約,亦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就此而言,自應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既已基於系爭合約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雖原告因時效消滅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惟仍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

㈢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使用?⒈關於此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由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即非無據。雖原告就此另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惟使用目的因後來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目的已達成,被告仍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可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否認之。查系爭合約並非買賣關係,且被告已合法依系爭合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是因誤認買賣契約存在而成立,嗣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已達成云云,並無可採。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再查,原告曾於76年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用,而系爭建物仍由被告使用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自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則被告辯稱: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達成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亦以95年10月17日所提出於本院之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本於系爭合約或兩造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均屬有權占用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暨自77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萬8,60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