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被 告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89年8月10日間向被告購買水平式一次銅流程設備
(編號W89-0299)1套,包括前段製程之水平式化學銅處理
流程(財產編號0000000)及後段製程之水平式一次銅流程(財產編號0000000)2組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售價各別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4,600萬元,因系爭機器係被告所新開發之未成熟設備,故於交機後之試行運作一直不順遂,而未達驗收標準,原告本不願先給付尾款予被告,欲迨系爭機器符合通常效用後,通過驗收標準後,再行給付,履經交涉,兩造遂於92年3 月5 日簽定保固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固合約),約定保固期限自92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同意保固期限內在被告定期巡迴保養下,維持系爭機器正常運作後,原告始於92年6 月間簽發面額均為483 萬元之5 紙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尾款之用,被告隨即除簽發面額均為33 0萬元之2 紙本票外,並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92年5 月19日、到期日95年3 月31日、票號EL00 00000號、面額340 萬元之1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保證其履行保固責任之保固金,亦即擔保系爭機器在未驗收合格及達通常使用之效用時,作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用。嗣因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機器,於保固期間內一直無法順利運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或委託律師發函要求履約,惟迄今仍無法使系爭機器發揮應有功能,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本欲沒入保固金340 萬元,詎原告執系爭本票至銀行提示竟未獲兌現,始知被告已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41號假處分裁定,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6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㈡依系爭保固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巡迴服務一週兩次(兩
週出一次水平鍍銅點檢紀錄表),由甲方(指原告公司)工程師陪同巡視,乙方(指被告公司)出具點檢紀錄表經甲方廠(處)長及以上人員核可」,惟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巡迴服務之義務,也未兩週提出1 次水平鍍銅點檢紀錄表(下稱點檢紀錄表)予原告,使系爭機器在原已運作不順而無法提供通常效用情況下,又未定時維修,致系爭機器自原告使用以來,時常發生故障而停機,屢經原告通知被告派員前來維修,惟瑕疵情形仍究無法排除,造成工廠生產線每月經常停線無法生產,嚴重影響原告公司權益甚深。次依同保固合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僅自92年10月份起至93年5 月份止及同年9 月份被告得請領之保固款項有列帳,亦即被告僅有9個月所製作交付之點檢紀錄表無誤始得請領保固款,原告除
93 年9月份之保固款未給付外,其餘月份之保固款均已支付完畢。
㈢再據被告製作94年1月份、同年4月份之點檢紀錄表上許多檢
測項目之測試結果為「」而觀,除表示檢驗不合格外,即可知原告未給付保固款之月份,即與被告所製作不合格之點檢紀錄表為同月份。另據被告於95年1月11日製作之對帳單,其上保固款之欠款僅列93年9月份未給付以觀,更可證原告其他未給付保固款之月份,並未列為被告之應收帳款項目,即係各該月被告所交付之點檢紀錄表並不合格,故被告不得請求該月份之保固款,益見系爭機器在被告長期保固之狀態下,猶未能正常運作。
㈣末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意旨而觀,係指原告在被告未
盡保固責任時,除了可沒收保固金外,亦有終止系爭保固合約之權利,且保固金本即用以賠償被告未履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原告有無終止契約而有差異。況且,原告亦有以電話或派人至被告公司通知被告改善而未果,是被告確未履行保固責任之情甚明,原告依系爭保固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沒入前開保固金,於法並非無據,爰依系爭保固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接獲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隨即由被告公司管理
部經理陳裕煌去電詢問原告系爭機器之情況,然原告公司當時早因營業虧損及廠房發生火災而停業中,並員工多已遣散,僅留幾位員工在場,惟對於機器保固維修之事多表示不知情,經詢問原告公司總經理,始知原告公司已進行重整事宜,相關事務均已委託律師處理而未再回應,屢經被告委託律師發函就原告所指未盡保固責任提出反駁及要求詳細說明,均未獲置理,則系爭機器何處需要維修保固,原告自始即未曾說明,被告當無從依約進行保固工作。況若欲沒收保固金,仍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處理,而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表示何處沒有明顯改善之事實,或系爭機器有何問題發生前,即無權利沒收保固金。
㈡次於保固期間內,被告均有善盡其保固責任,除輕微故障部
分,由原告維修部門自行處理外,因被告出售系爭機器時,已對原告之技術人員進行維護教育訓練,若屬較嚴重之問題,即由原告通知被告需要維修系爭機器時,被告均依保固契約派員前往處理。且自92年間起,雖新機器運轉磨合期內,保固維修或調整工作之次數較多,然被告均已順利完成保固合約應盡之義務,原告亦已依約返還被告簽發第1 年330 萬元之保固本票,及至第2 及第3 年起,系爭機器運轉已更加順暢,維修次數亦逐漸減少,縱有維修紀錄,亦屬非保固範圍內之耗材收費項目,並非機器運轉上有何問題,迨維修完畢後,均有原告公司之人員簽名確認無誤,益證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之未善盡保固責任及系爭機器未正常運轉等情。
㈢再依約被告均有派人每兩週提出1次點檢紀錄表予原告,惟
部分資料因搬遷廠房而遺失,加以先前於原告給付保固款時一併移交予原告之部分,被告本身並無保留多餘資料。惟依常理而言,若被告未確實履行保固義務,原告當無給付部分保固款之理,更無交還保固本票之可能,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若非被告有交付點檢紀錄表,則原告怎可能會給付部分款項,甚原告委託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均未提及點檢紀錄表之問題,當可認定被告確已履行巡迴服務及交付點檢紀錄表之義務。直至94年4月29日之保固款支票未兌現,被告始未將同年4月份之點檢紀錄表交予原告,惟被告不因未受到保固款影響,仍有持續依約履行巡迴服務及製作點檢紀錄表至同年6月份為止。
㈣依系爭保固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尚須每月支付被告保固費
35萬元,否則被告可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兩者互有對價關係。惟原告確遲至93年1月起始陸續支付8期共315萬之保固款,自92年4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支付,迄今仍欠繳餘28期共980萬元之保固款,依約被告本可拒絕履行。再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均已依約履行保固維修責任後,原告即無權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甚依約更應分別於94年3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將所持被告簽發之2紙本票(其中1紙為系爭本票)無息返還予被告,詎原告竟於95年5月間將前開2紙本票存入銀行預作提示,被告為避免無端遭受損害,僅得分別以撤銷付款委託及聲請假處分方式,阻止前開2紙本票兌現,並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基上,原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94年6 月29日向鈞院申請重整及緊急處分,目前更處於停業狀態已久,且系爭機器既無在運轉下,從而有何保固維修之必要。況且,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300 餘萬元貨款及保固費迄未清償,而被告於保固期間內均有依約履行保固維修之責任,從無違約之情事,故原告當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更無要求被告給付保固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89年8 月10日向被告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水平式一次銅流程設備」一套,並於92年3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三年之保固合約,合約第七條約定「保固期間內,若乙方(指被告)未善盡保固責任,經甲方(指原告)通告後,仍無明顯改善事實,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沒入保固金」,被告簽發三張本票(分為編號⒈到期日93年3 月31日、面額3,30 0,000元、票號EL0000000 號。編號⒉到期日94年
3 月31日、面額3,300,000 元、票號EL0000000 號。編號⒊到期日95年3 月31日、面額3,340,000 元、票號EL000000 0號)三紙予原告,充當保固金,原告已將前揭編號⒈(到期日93年3 月31日)之本票一紙返還被告,原告另於95年3 月7 日提示前揭編號⒉之本票,因提示期限後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原告另於95年3 月31日提示前揭編號⒊之本票,亦經被告聲請法院為假處分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保固合約影本一份、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工廠於94年7 月12日失火停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95年9 月26日筆錄、95年11月16 日民事準備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僅支付八期保固款,第九期保固款支票於94年4 月29日退票而未付款,原告未依約支付保固費,無由要求被告給付保固金等語(參見被告95年8 月10日答辯狀)。經查:上揭未支付第九期保固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原告95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狀P2),系爭保固合約係約定原告支付保固費,被告負保固責任,為雙務契約,此觀諸系爭保固合約自明,原告既未支付保固費,即不得要求被告盡保固責任,更遑論沒入保固金,是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原告請求沒入保固金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保固期間內一直無法順利運作,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卻一直無法使系爭機器發揮應有功能,原告遂委請律師,依系爭保固合約之約定,以95年1 月4 日璽字第9501040 號律師函要求被告履行其保固責任等情,固提出前揭律師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除對收受律師函之事不爭執外,餘皆否認。惟原告無法證明發律師函之前曾多次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是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原告雖於95年1 月4 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履行其保固責任,然依前述原告公司工廠因於94年7 月12日失火而停工,系爭設備並未運轉,被告即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履行保固責任,本件並無「仍無明顯改善事實」之情事,自與系爭保固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沒入保固金之要件不合。益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固合約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沒入保固金3,4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