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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乙○○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辦桃

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桃園縣新屋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訴外人徐鄧蘭子為被告之大嫂,渠等2 人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向具有投票權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 仟元之賄賂方式亟求選民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即由被告、徐鄧蘭子於95年

5 月中旬,連續將1 仟元、2 仟元現金分別交付具投票權且受證人保護法適用之訴外人代號公平者、及代號正義之子,並由正義之子轉交其中1 仟元予正義,而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5年5 月30日,經警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由被告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訴外人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本名葉斯贈誤繕為葉時贈)、葉煥星等4 人名單及仟元鈔共計14紙等物。

⑵、被告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而本件被告為求在其參與競選之95年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選舉能夠勝選,竟親自或委由輔選之徐鄧蘭子買票賄選,雖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之隱匿性,僅能查獲被告確有前開交付現金行賄犯行,惟被告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之事實,已堪認被告之賄選犯行實際上對該次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被告並藉此始能當選為新屋鄉民代表。是被告既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新屋鄉鄉民代表無效等語。並聲明以: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新屋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⑴、被告絕無於95年5 月20日在深圳村聖母會將1 仟元交給李紋

勝,由其於翌日交給公平之子,轉交公平之賄選行為,且公平家中一共有5 個人有投票權,依常理而言,若被告真有賄選,應當對其他4 名有投票權之人共同行賄。況公平在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稱認識被告,則被告更無理由要透過訴外人李紋勝將1 仟元交給公平之子,再叫公平之子轉交其父親公平,增加風險之理。且李紋勝是「媽祖會」的總幹事,被告則係「上帝公會」的成員,在本次鄉民代表選舉之前,「媽祖會」與「上帝公會」之間即常因為選舉糾紛而鬧得很不愉快,被告怎可能透過敵對陣營的總幹事將賄款交給公平之子。

⑵、正義於上揭偵查案中及鈞院前述刑事庭審理中就1 仟元之賄

款究為何人交付以及交付方式之證詞顯有出入,並就其自己是否為「上帝公會」或「媽祖會」之成員說詞一再反覆,混淆事實真相,且正義之證詞亦與正義之子於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渠等2 人間交付1 仟元之日期亦明顯不相符合,該二人之陳述均非實情。況本次桃園縣鄉民代表係於95年6 月10日選舉投票,若依照正義所謂其子在選舉前十天左右交付1 仟元給伊,則推算日期應係5 月底6 月初左右,但正義卻早在95年5 月19日即向桃園縣調查站檢舉被告及徐鄧蘭子賄選,由此可見,正義之陳述顯然有異。

⑶、又訴外人葉倫輝、葉煥星、葉時錳於上揭偵查案中亦曾證述

:並未與被告及徐鄧蘭子、訴外人徐春木來往,沒有交情,也沒有捐錢給該土地公廟,不知為何在名單中列名;訴外人李進添也僅於偵查中證稱:「徐鄧蘭子曾到住所拜票無誤」云云,惟此皆與原告主張被告賄選行為無涉。況原告所稱裁縫機內搜索得出之1 萬4 仟元現金,係徐鄧蘭子與其夫徐春木一同至新屋鄉農會提領2 萬元作為家用生活費,其中5 仟元已繳納房屋稅,另外1 仟元亦已給予徐鄧蘭子的三名孫子作零用錢使用,剩餘的1 萬4 千元,徐鄧蘭子即將之藏在裁縫機內,以便隨時取用,是該1 萬4 仟元之現金非屬賄款。

況原告所稱被告書寫之4 人名單與1 萬4 仟元之現金並無任何關聯性。準此,被告並無任何賄選行為,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本件被告係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舉辦桃園縣各

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桃園縣新屋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前述選舉中獲最高得票數1,293 票,並於同年月16日經公告當選為桃園縣新屋鄉鄉民代表,該次選舉中新屋鄉第三選區共應選出鄉民代表2 名,選舉人數為6,358人,第2 高票得票人(當選人)為訴外人許錦河,得票數1,

285 票,最高票落選人為訴外人彭勝茂,得票數為1,183 票,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桃選一字第095070146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2 紙為證。

⑵、徐鄧蘭子為被告之大嫂。嗣於95年5 月30日,經警在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後庄村通訊名冊、徐氏宗親會94年度會員大會資料、在裁縫機內由被告所書寫即將拜票之訴外人葉倫輝、葉時錳、葉時贈(本名葉斯贈誤繕為葉時贈)、葉煥星等4 人名單及仟元鈔共計14紙等物。

原告乃以被告為參選95年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與徐鄧蘭子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徐鄧蘭子分別以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時地對上開代號公平、正義與正義之子等有投票權之人為期約賄選為由,對被告及徐鄧蘭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均褫奪公權2 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刑事卷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起訴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執點為⑴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即被告與徐鄧蘭子有無各以1 仟元向代號公平、正義、正義之子賄選)之行為?⑵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度桃園縣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

與徐鄧蘭子分別對代號公平、正義、正義之子等有選舉權人期約、交付賄賂等情,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述置辯,經查:代號公平者於偵查中曾證述:我認識徐春木,不認識被告、徐鄧蘭子,但是只有被告出來參選,徐春木及徐鄧蘭子是幫被告助選,我兒子在95年5 月中的一個星期天,在我家將1 仟元交給我,並跟我說是被告要給我的,大概在收到錢後10天左右,我有在我家門縫看到塞有被告的競選宣傳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也認識徐鄧蘭子及其丈夫徐春木,我兒子是在選舉前95年5 月間的某1 個星期天,在我家交給我1 張仟元鈔,後來我兒子跟我說是被告要給我的,我當時知道被告有在選鄉民代表,我平常1 個人住在戶籍地,在這之前,被告從來沒有拿錢給我過,被告後來有到我家拜票,但因為我不在家,所以他把宣傳單塞在我家門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至第61頁);代號公平之子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家沒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他們家之前也沒有人給我爸錢過,是在95年5 月母親節前2 、3 天,被告在深圳村濱海公路旁1 條農路將我攔下來,拿1 張仟元鈔給我,要我轉交給我爸爸,我後來拿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要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結證稱:我並沒有在95年5 月母親節前2 、

3 天深圳村濱海公路旁1 條農路被被告攔下來,是李紋勝在深圳村媽祖會拿給我的,李紋勝說是被告要他轉交給我爸爸,之前在偵訊中會說是被告直接拿給我,是因為李紋勝要我這樣講,我把錢拿給我父親時,我有跟我父親說是被告要給他的,之前被告乙○○不曾透過別人或我轉交錢給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2頁至第69頁);李紋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徐鄧蘭子,也知道被告有參加鄉民代表選舉,95年5 月20日傍晚,被告要找公平,但是公平不在家,就委託我轉交1 仟元給公平,隔天聖母會有活動,公平之子過來,我就將1 仟元拿給公平之子,並要伊將錢拿給公平,我有跟公平之子說是被告要給公平的,當時被告並未說1 仟元是要作何用,之前調查站、檢察官傳訊公平之子時,我提醒公平之子直接說是被告委託要將錢交給他爸爸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代號正義者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和被告無往來,我不知道是何人何時對我兒子賄選,我只知道我兒子在收到賄選隔天拿了1 仟元給我,並講說是被告的嫂嫂(即徐鄧蘭子)拿來的,沒有講目的,但是拿來就心知肚明不用多說,事後被告有親自拿文宣來,至於何時賄選要問我兒子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大約是在選舉前10天左右在我家將1 張仟元鈔拿給我,並說是選舉的,被告的嫂嫂(即徐鄧蘭子)拿來的,事後被告與徐鄧蘭子一起到我家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0頁至第74頁);正義之子於偵查中證述:徐鄧蘭子大約是在95年5 月中旬在我家旁邊把我叫住,就拿錢給我,並說1 張給我,1 張給我爸爸,沒有說要支持誰,不過我知道她是被告的嫂嫂等語(見前述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徐鄧蘭子,徐鄧蘭子有幫被告助選,在路上遇到他們都會拜託,徐鄧蘭子有在我們村子裡面給我2 仟元,但我不能講地點,不然他們就知道我家住哪裡,當時徐鄧蘭子拿2 仟元給我時,就說拜託拜託,並說1 仟元給我爸爸,我大約是在5 月中旬的1 個晚上將錢交給我爸爸,並說是被告的嫂嫂就是徐鄧蘭子拿給我的,在收這2 仟元之前,被告從未拿錢給我們花用過(見本院刑事卷第74頁至第79頁)。按前述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惟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或因時間之經過而所述細節不一;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雖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就交付1 張千元鈔時間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1 事件經過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就其細節之陳述本即難期完全一致,且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對被告、徐鄧蘭子行求與交付賄款之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且互核相符,另公平之子就如何取得該千元鈔之細節前後稍有不一,惟與李紋勝上開證述相符,且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與被告、徐鄧蘭子均屬互相認識之同村居民,且無宿怨仇隙,顯然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無誣陷被告之理,是前揭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之陳述應屬可信。至被告另請求對被告及證人進行測謊,惟本院參酌證人公平與公平之子、正義與正義之子、李紋勝於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顯非臨訟杜撰而來,認無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故本件被告確實有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無誤。

⑵、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按當選

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始得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已如前述。而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83年

7 月23日修正,其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

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本件新屋鄉第3 選區之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共有2 位,被告之得票數為1,293 票,第2 高票為許錦河,得票數為1,285 票,而第3 高票(即落選第1高票)者為彭勝茂,得票數為1,183 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賄選之對象僅為公平、正義、正義之子3 人,以新屋鄉第三選區之選舉人數共計6,358 票之規模及被告之當選票數與落選第一人票數相差102 票,衡之被告賄選之方式為對不特定之單獨鄉民及僅有3 人之少數而論,就該賄選之3 票,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影響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95年5 月中旬,連續將1 仟元、2 仟元現金分別交付代號公平、正義及正義之子,而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投票行賄罪,惟審酌本次被告所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以及在事實上僅行賄3 人,客觀上顯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故無影響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結果之虞,故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桃園縣新屋鄉第3 選區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