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乙○○被 告 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5年6 月20日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 紙可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於95年6 月19日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原有38個鄰,係由陸光二村約780 餘戶所組成。陸光二村於民國89年實施眷村改建,其中37個鄰、共759 戶房屋全部拆除,分別於89年11月間遷居他地,名冊僅剩第35鄰8 戶、共20餘人仍留原居地,然上述拆除戶戶籍仍在而尚未遷出者約560 餘人。又目前新建的陸光村是由15個眷村組成,共有1609戶,人口6000餘人,於95年5 月2 日至4 日,才由國防部正式完工交屋,依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憑「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才准予村民辦理戶籍遷入,距本次95年6 月10日之村里長選舉僅1 個月,理應均無投票權,惟被告讓上述已拆除戶但戶籍尚未遷出之「幽靈戶」300 餘人,均能從外地趕回投票。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上述拆除戶戶籍尚未遷出者應無選舉權。
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 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戶籍法第20條、第47條第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應逕為遷出之登記。又按「戶口清查由戶政事務所派員依鄰內戶之次第發給戶籤,註明村(里)鄰及戶之門牌號碼,並於清查日起按戶查口,填寫戶口清查表」、「戶口清查,以戶為單位,依村(里)鄰及門牌號碼編組」、「戶政事務所按戶逐口辦理戶口調查,村(里)鄰長、村(里)幹事及警勤區佐警應予協助。」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戶籍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選罷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房屋、門號是設籍之要件,已無房屋門號者戶籍仍在,即是「幽靈戶」。是戶政機關有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校正作業之責任,被告於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時亦有指導監督之責。查本次95年6 月10日第18屆村里長選舉,戶政機關未依上述法規辦理戶口調查及戶籍登記校正作業,造成選舉人名冊編造不實,被告未盡指導監督之責,誤用選舉人名冊,使上述戶籍地址與現址不符者及6 年前已遷離戶者均有投票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又上開已遷居他地、戶籍仍在尚未遷出者全部都是年滿20歲以上人口,佔選舉人名冊比例高達90%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依選罷法第101 條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
㈢、又本次選舉因新村子剛成立,應不能以常規辦理選舉,應使用特別法或延後辦理,等到遷入的村民有投票權後再辦理選舉,始為合法、合理,當選人亦始有代表性等語,並聲明:被告辦理桃園縣龜山鄉第18屆陸光村村長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戶籍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申請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係指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而戶政機關則係被動受理申請後才據以辦理,戶政機關依法並無主動、逕為辦理之權。另依內政部88年1 月12日台(88)內戶字第8802087 號函:「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者,戶政事務所接到第三人之申請後,應限期催告當地直轄市、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因本件房屋已拆除,已無房屋所有權人,故戶政事務所接到第三人申請後,僅得催告自治機關限期提出申請,而上開所謂第三人並不包括戶政事務所在內,故戶政事務所亦不得主動逕為辦理。再依內政部87年7 月14日台內戶字第8705572 號函:「房屋已拆除原住民之戶籍未遷離者,如無申請人,戶政事務所無須主動處理」,此係依憲法第10條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予以保障之規定,戶政機關基本上除符合戶籍法規定之情形外,不得逕行對人民之戶籍予以強制遷移;再者,我國係採行選舉人名冊國家責任制,本是以國家行政機關負責編造選舉人名冊的責任,在此制度下,政府有責任主動製成選舉人名冊,在實施戶籍遷徙登記制的國家,合格選舉人的名冊直接依據戶籍法記錄產生,及完全係依照戶籍登記據以編制選舉人名冊,確保合格選民的投票資格,故本件被告以戶籍登記作為有無選舉權之認定基準,依法即屬無誤,至於現住選民在其房屋被拆後是否即應將戶籍遷出一事,即非被告所能過問。
㈡、又陸光村改建之事實,於89年間將舊有眷舍拆除後,居民確實曾出現大量遷出之情況,然至94年間其總人口數即皆穩定維持在6 、700 人之間,並無明顯遷出、入之情形,再至95年2 月9 日確認選民需依法在各該鄉鎮市行政區域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者始有投票權時,其總人口數亦為654 人,由此數據所見,明顯皆未出現有所謂幽靈人口之異常遷徙之情形,嗣選舉人名冊造冊完成,其選舉人數確定為574 人,亦未見不正常之情狀,是原告稱其間有300 多幽靈戶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再按,陸光村於新建完成開始遷入後,其總人口數確於95年5 月增加343 人,95年6 月再增加740 人,總計2 個月遷入增加1083人,然此等1083人並未在陸光村居住滿4 個月,故其於本次村長之選舉依法即無選舉權,且選舉人名冊造冊時亦根本不可能將此1083人造入,且選舉上所謂之「幽靈人口」係指選舉人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而自原非該候選人選舉區之戶籍遷移入該候選人之選舉區內,而達到依法可投票支持該候選人,所造成戶籍不當遷移之情形,惟本件之狀況卻僅是基於眷村改建而與之完全不同,足見原告關於幽靈人口之主張毫無所據。
㈢、又原告主張新成立之村子又逢選舉,不能以常規辦理,應使用特別法或延後辦理。惟陸光村本係舊村而非新村,其僅是建物拆除重建而非新成立,且選舉有全國一致性者,有地方一致性者,加上各公職人員選舉於當選後其公告當選、宣誓就職、任職期間等等皆有統一之規範及時程,殊無如原告所言可就單一「村」而為特別之考量並另行單獨辦理選舉之可能,故除該次選舉適逢風災而確有部分山地鄉鎮需延期一週舉行投票外,基本上並無所謂之「特別法」可解決原告所提之意見,是原告所提之意見即非被告之職權所得辦理,且原告所提之主張既無相關之法律依據可佐,又如何謂此次之選舉存有無效之事由?
㈣、按選罷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 」查,選舉人名冊只要是由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而為編造即屬合法,並未責令戶政機關應依戶籍登記資料並查明選舉人有無現實居住或戶籍登記有無房屋存在等事實後再行編造名冊,故本件戶政機關依戶籍登記簿所載內容據以完成選舉人名冊之編造,實無任何原告所指利用不實資料完成選舉造成選舉不公之情事。
㈤、陸光村因眷村改建而出現戶籍登記上並無實際建物之情形,惟此為短暫之現象,非長久確定之結果,因居民皆在等待改建完成後將遷回居住,故相關居民根本不願將戶籍遷移,或另有人擔心一旦戶籍遷移將影響改建後之優先、抽籤之權利等等而更不願遷移,戶政機關自無以公權力介入要求遷移之理,且查本眷村改建已歷經數年,其間亦經過多次選舉,各項選舉作業亦是順利完成,何來本次之村長選舉即逕將村民視為幽靈人口之理?
㈥、原告另質疑既無建物存在,則又如何送達選舉通知單,選舉人將無法進行投票云云。惟選舉通知單本非選舉投票之必要文件,而僅係利於投票日選務工作之進行而已,故而選舉人縱未收受選舉通知單之送達,亦得逕持身分證、印章前往投票,且經查之本件龜山鄉公所之選務人員告知,相關之送達程序除皆依法完成公示送達外,並於各眷村改建大樓後之管理委員會、公佈欄等張貼公告,經聯繫後再由村幹事親送或直接至鄉公所領取,此送達程序已由選務人員辦理完備,各選民並無任何異議產生,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參加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為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候選人,該村原有38個鄰,由陸光二村約780 餘戶所組成。陸光二村於89年實施眷村改建,其中37個鄰共759 戶之房屋全部拆除,僅第35鄰8 戶共20餘人仍留原居地,然上述拆除戶戶籍仍有約560 人戶籍未遷出。新建之陸光村則是由15個眷村組成,人口6000餘人,於95年5 月國防部才正式完工交屋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龜山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統計表
1 紙、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龜山鄉第1 至38鄰第195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選舉人數統計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89年、94年、95年各月人口統計表可憑。惟被告否認有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被告辦理選舉事務,有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形。
㈠、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 條規定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辦理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選舉無效,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辦理該次選舉違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龜山鄉陸光村村長選舉違法,係以被告使用之選舉人名冊不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見本院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之所以認為前開選舉人名冊不實,乃認為陸光二村改建期間舊有眷舍已拆除,既無建物亦無門牌號碼,居民之戶籍登記內容與實際居住狀況不符,故該等人口均係「幽靈人口」,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7條第5 項之規定,逕為遷出之登記。然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罷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選舉人名冊之製作應由戶籍機關為之,與被告無關。況且選舉人名冊編造完成,依同法第29條規定,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5 日。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選罷法第3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戶政機關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為選務之辦理,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選舉人名冊之內容與居民實際居住狀況不符,然依選罷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至於戶籍登記簿登載之居住狀況與實際居住狀況是否相符,以及各該居民戶籍地之房屋現況如何,尚非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時所得審究,從而亦難以選舉人實際未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逕認戶政機關編造選舉人名冊有違法。況且我國投票權之取得係採「戶籍說」而非「實際居住說」,此由選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及同法第23條規定,選舉人名冊係由戶籍機關所編造,而非由選舉委員會編造,在技術上完全以「戶籍」為準,且「凡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觀之甚明。另按憲法第10條、第17條、第23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選舉權。上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均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如無同條第2 項但書(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情形,依法即取得選舉人資格,此等選擇在何地區行使選舉權之戶籍遷移行為,自亦應受憲法所保障。選舉為民主制度運作之基石,其公正與公平固不容破壞;然遷徙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在憲法上應受同樣程度之保障與重視。人民遷徙可能係基於謀職、就學學區、追求福利或生活品質等不同考量,惟人民有追求合於其所需生活方式之遷徙自由則不容抹煞。本件原告所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原陸光二村居民,係因眷村改建原居住之房屋遭拆除,以致不得不暫時遷離戶籍地,此與一般房屋整修重建時,原住戶需暫時遷徙至他處,嗣房屋整建完成即搬回原址,故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情形並無不同。陸光二村改建期間,該村之行政事務並不因此停擺,加以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選舉係於95年6 月10日舉行投票,而新建之陸光村於投票前之95年5 月份即由國防部正式完工交屋,村民並陸續遷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前開陸光村村長之選舉確有其必要,且陸光二村原住戶若預期眷村改建完成後回到原選區居住而未將戶籍遷移,亦應尊重其在何地區行使選舉權之選擇,戶政機關自不得依戶籍法第47條第5 項之規定,逕自辦理戶籍遷出。
㈣、再者,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若為符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然「幽靈人口」之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亦即必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援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之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之候選人。本件陸光二村原始居民係因眷村改建而暫時搬遷至他處居住,以致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無特定之選舉目的,與所謂幽靈人口係為特定之選舉目的,將戶籍「遷入」候選人之選區,然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之情形有別,自難與之相提並論。至於95年5 月份國防部正式完工交屋後始辦理戶籍遷入之陸光村村民,未在該村設籍4 個月以上,依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本即不具有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不因遷入新居民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故原告主張陸光村剛成立,應不能以常規辦理村長選舉,陸光二村原始居民遷離戶籍地而未辦理戶籍遷出,係「幽靈人口」,被告辦理前開陸光村村長選舉,將該等居民列入選舉人名冊為違法,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辦理前開選舉有何違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01 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5年6 月10日舉行之95年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桃園縣龜山鄉陸光村村長選舉之選舉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請於收受判決2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