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陳仕振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零柒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就物價調整款方面:

⒈緣被告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

辦公廳舍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決標結果由伊以新台幣(下同)6,880 萬元得標,並於民國91年2 月19日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契約)。依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80 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即依被告指示於91年3 月26日開工。詎嗣後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致本工程2 度停工,停工期間長達504日,已逾原定工期1 倍。此外,復因追加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及配合慶典交通管制,計展延工期69天,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3年12月21日始告竣工。

⒉另系爭工程因前⒈所述事項而使施工期間展延,因而受國內

鋼筋材料及金屬製品價格上漲衝擊,此非伊於得標簽約時所能預見,亦非伊所能承擔,被告就此亦甚為明瞭,兩造乃於93年10月6 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告同意給付物價調整款907 萬4,165 元與伊。且系爭工程底價為9,700 萬元,但工程結算總價僅為7,727 萬1,585 元,尚有工程結餘款1,927 萬8,415 元,足以支應系爭工程物調款,然伊於94年11月17日以94輝昌大溪字第000000-00 號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被告托辭工程經費不足,拒絕給付,爰依協議書、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合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907 萬4,165 元(下稱系爭物價調整款)。

㈡就趕工費用方面:

系爭工程原預定經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94年2 月3 日,後因被告要求本件應於93年12月底完工,原告配合趕工,並支出相關費用,而使系爭工程終得提早於93年12月21日全部竣工,達成被告之求。而依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大溪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記錄結論第5 點第

(一)項規定:「因趕工需要所衍生之『趕工成本』,如趕工計畫書所列模板數量、混擬土強度及數量、加班趕工要件等,請設計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權責逐項核實複核無誤後備文送本府核辦,本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專簽呈核奉准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後續各階段趕工成本之給付」,及被告以93年8 月26日府工程字第0930214465號致張國禎建築師事務(下稱建築師事務所)所函文表示:「有關輝昌營造有限公司檢送趕工計畫書審查案,經貴所復函審核核與合約尚無不符,同意辦理且檢附工程趕工金額查核對照表合計金額243 萬2,994 元整乙案,本府俟本府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故被告應給付趕工費用243 萬2,994 元。

㈢綜前,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907 萬4,165 元及趕工費用24

3 萬2,994 元,共計1,150 萬7,159 元。另伊曾於94年11月17日以94輝昌大溪字地000000-00 號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1,150 萬7,159 元,惟迄今被告尚未給付,是另請求上開款項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 萬7,159 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物價調整款方面:

⒈按行政院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物價之變動,曾於

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核定上開物價調整原則之適用條件,如下:⑴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施日期在92年12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度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⑵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機關須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

⒉兩造間因物價指數變動,影響施工成本,而依上開物價調整

原則之規定簽訂協議書第1 條第2 項第7 款約定:「物價指數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而被告舉辦系爭工程原編列之預算為1 億596 萬405 元,最後實際發包金額為1 億673 萬6,791 元,無任何相關結餘款足以支應系爭物價調整款。此外,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調整工程款之前提,仍應以其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並完成法定程序為限,故桃園縣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2 款規定完成預算之議決為其期限,而此期限尚未符合協議書所約定。原告另主張自94年起至清償日止計算系爭物價調整款之利息亦與協議書所載「無息支付」之約定不符。

⒊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因物價變動而增加施工成本、其所得利益

前,不能遽以上開物價調整原則計算其增加之施工成本,且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在因工程因數量增加,亦僅負擔10% 以上之工程費,原告以民法第277 條之2 請求其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已非可取。

㈡就趕工費用方面:

⒈系爭工程前後2 度停工期間達長504 天,均不計入工期天數

,僅地盤改良高壓注漿樁變更案追加工期30天,故系爭工程期限由480 日曆天,增加為510 日曆天【480 +30=510 】,並於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

1 月2 日」。⒉雖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張國禛建築師事務所以95年6 月12日

(95)師桃溪字第950612號函復:「有關因配合慶典交通管制而展延工期39天一節…爰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理由及施工日誌記載並參酌雙方合約內容第7 條第5 款,該項展延工期請求尚稱合理」,惟配合慶典所為交通管制者,究指何項慶典,且未有任何慶典延續39天,遑論配合慶典,而實施交通管制長達39天之狀況;縱有配合慶典辦理交通管制,則該項交通管制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工作,其核算工期之具體依據為何,非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又遑論送交被告審查,既未經被告審查認定,自不得辦理展延工期。再者,原告以93年1 月15日(93)大溪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工期檢討表,僅略載原告延誤工期原因為:⑴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15天:⑵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22天;⑶雙十節交通管制2 天。惟上開期間除國家慶典「雙十節」配合交通管制,屬不可抗力事由外,另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及避雷針工項,分別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及水電廠商之施工責任,均未影響原告之工作進度及要徑,經被告辦理結算工程結算,業已否准工期之展延。⒊綜上所述,展延工期39天未經其同意,是以兩造間約定竣工

日期為94年1 月2 日,然工程趕工計畫書五、結論所載系爭工程之趕工費用,係以縮短工期58天為估算基礎,然原告實際竣工期日為「93年12月21日」計算,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僅為12天,自不得依上「工程趕工計畫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58天計算請求本件趕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經原告以總價6,880 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底價則為9,700 萬元,並於91年2 月19日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另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510 天、開工日期為91年3 月26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 月2 日、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504 天、實際竣工日期93年12月21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94年8 月31日,工程結算總價為7,727 萬1,585 元。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之93年10月4 日,共同簽訂卷附契約變更協議書,被告同意以907萬4,165 元(即系爭物價調整款)作為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嗣後兩造曾於93年6 月25日對系爭工程舉行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並作出會議結論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紀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2月20日於工務局(工務隊)簽稿並陳、契約變更協議書、建築師事務所(94)師桃溪字第940929號函、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6 、61-6

4 、85-8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25

4 、255 、256 、209 、265 、26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就物價調整款方面:系爭工程相關結餘款是否足以支應系爭

物價調整款?經桃園縣縣議會預算編列議決通過是否為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條件?是否已符合協議書給付約定?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㈡就趕工費用方面:原告就可否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

正、水電承包商避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展延工期39天?被告是否同意給付趕工費用243 萬2,99

4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物價調整款方面:

⒈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結餘款是否足以支應系爭物價調整款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底價為9,700 萬元,但工程結算總價僅為7,727 萬1,585 元,尚有工程結餘款1,927 萬8,415 元,足以支應系爭工程物調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實際發包金額已超過原編列預算,無任何相關結餘款等前詞置辯。經查: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解釋機關為準,本契約第1 條第4 項有所約定。

次按,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雖底價定為9,700 萬元,最後工程結算總價則為7,727 萬1,58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間尚有1,927 萬8,415 元之差距,原告即以此金額主張為本協議書所指之「相關結餘款」。然從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標記錄(見本院卷第45頁)備註所載原預算:新台幣105,913,064 元,已高於系爭工程底價,且依被告形式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目前經費發包情形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2 、267 頁),其結算金額經各項工程(主體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其他水電工程等)加、減帳後為105,960, 405元,足見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獲撥之經費係整體為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其中一環,是以系爭工程之預算應係包含於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預算中,因此,是否有工程結餘款存在,自應以整個工程(預算)整體觀察之,否則,如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程款有所結餘,而不得挪移至同一預算之他項工程使用,則發包予他人之其餘工程如水電消防工程於加、減帳後倘有經費不足情事,即將產生同一筆預算中,因一部工程有結餘而須繳回該部經費,又另部工程則預算不足,須俟另行編列預算給予之僵化、不合理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難信採,被告抗辯:預算編列係統籌分配,未區分建築工程、水電工程或消防、空調工程之類別等等,不能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金額即認有結餘款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兩造就協議書為本契約之一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以應有本契約書第1 條第4 項之適用,故相關結餘款之解釋如有不明確,應以被告解釋為主,故本件相關結餘款應指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與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合建辦公廳舍工程(下稱總工程)之總預算有結餘而言,非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即認有結餘款,堪以認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應就協議書第2 條第7 項之要件舉證。

而相關結餘款非僅以系爭工程底價高於結算即可認定,已如前述,原告仍須就總工程有結餘款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所辯:總工程之原預算為105,913,064 元,而最後結算金額為105,960,405 元,已無結餘款等語,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總工程工程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 頁)附卷可考,反之,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總工程尚有結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尚有結餘款云云,不足憑採。

⒉經桃園縣縣議會預算編列通過之議決是否為系爭物價調整款

給付條件乙節,原告主張:此非條件,而係期限,否則被告之預算程序未完成,則原告將永不得請求,甚為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以:該約定為條件,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為辯。經查: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0 9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3年10月4 日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簽訂卷附契約變更協議書,並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及系爭物價調整款經兩造合意計為907 萬4,165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既就債務存在並不爭執,而約定物價調整款如因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乃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雖亦屬於約款一種,然此約款並非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提被告抗辯:該約定為條件云云,洵不足採。

⒊關於清償期是否屆至乙節,原告主張:清償已屆至,縱未屆

至,因被告遲不編列預算,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成就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尚未完成約定之程序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兩造固約定以相關結餘款無法支應而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又所指之法定預算程序係指經桃園縣政府編列預算,而送請桃園縣議會通過者而言,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桃園縣議會是否通過桃園縣政府即被告所編列之預算,固屬成就與否不確定之事實,惟倘被告不將預算編列以供縣議會審查,則該未編列之預算,自無通過縣議會審查之可能。以此觀之,若被告不將系爭物價調整款之預算編入並送桃園縣縣議會審查,則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之給付將永無清償期屆至之可言。而系爭工程已於94年8 月31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度(94年度之次一年度)編入預算以供桃園縣縣議會審查,然被告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系爭物價調整款編入其預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9 、236 、268 頁),其履行債務實有違背誠信,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履行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清償期已於95年度之末日即95年12月31日屆至。

⒋關於系爭調整款得否請求利息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4

年11月17日以上開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其仍未給付,是以從陳情書到達翌日起,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被告否認之,並以:已約定無息計算應付之調整款等語抗辯。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協議書雖載「無息給付」,惟此無息給付,應係指依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履行之情形而言,若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履行,即有清償遲延之情事。而原告雖以本件被告有清償遲延之情事,請求自陳情書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然從協議書所載:「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給付」等語觀之,應認在95年度內給付系爭物價調整款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編入預算以供縣議會審核,本件系爭物價調整款之履行期已於95年12月31日屆至,業如前述,是以應從其翌日即96年1 月1 日起計算系爭物價調整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逾此部分所請求系爭物價調整款之利息,則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同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公平合理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因原告上開契約請求已屬有據,則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㈡就趕工費用方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監工督導人員之職權有: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在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等等,本合約第10條第2 項有所約定,合先敘明。

⒉就原告可否因前唐城營造施工部分缺失修正、水電承包商避

雷針因岩盤施工困難、雙十節交通管制等因素展延工期39天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人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展延,且本契約第10條第3 項所指之經機關監工督導人員「核轉」,並無需要被告同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本件展延工期未經其審查認定,及原告所提工程驗算證明書亦已載明預定竣工日期為94年1 月2 日(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為辯。查本院曾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建築師事務所有關系爭工程工期之問題,依該事務所回覆稱:展延工期39天乙節,經參酌原告展延工期理由、施工日誌記載及雙方合約第7 條第5 款,該請求尚稱合理,應予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被告於93年1 月16日分別函文原告及建築師事務所告知:關於展延工期39天乙案,請貴所本於現場監造職責查察後函覆本府憑辦(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觀之,被告已將此部分查察之權責授權予其監造人即建築師事務所,並以其監造人查察結果作為是否核准展延工期之依據,是以「函覆本府憑辦」之文義解釋應在於: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可使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所依據。故如監造人認應核准,因被告業將查察之權責委諸監造人行使,則被告即不應於此範圍內為相反於監造人意見之決定,換言之,被告不應再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未就展延工期合法事由提出具體事證而為否認原告關於展延工期之主張,蓋此部分之認定權責,依兩造於本契約之約定及嗣後兩造履行契約之行為,已足認定係依監造人之意見決之。

⒉關於給付趕工費用243 萬2,994 元乙節,原告主張:被告亦

已同意等語,雖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趕工期限僅為12天,自不得依上「工程趕工計畫書」之內容,按縮短工期58天計算請求本件趕工費用等語置辯。惟查:舉行趕工計畫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㈠載有:因趕工需要所衍生之『趕工成本』,如趕工計畫書所列模板數量、混擬土強度及數量、加班趕工要件等,請設計監造單位本於專業權責逐項核實複核無誤後備文送本府核辦,本府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專簽呈核奉准後辦理相關行政作業,及後續各階段趕工成本之給付等語之文義,應認被告亦已授與建築師事務所查核之職權,否則為何會要求建築師事務所需本於專業權責除了「逐項核實」外,尚須「複核無誤」。另系爭工程趕工計畫審查會議進行時在場之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6 月12日之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第三點亦認:趕工費用之計算係依兩造雙方93年

7 月23日於工地會議協調後所獲之共同決議辦理,揆諸上開⒈意旨,洵堪認定被告授與建築師事務所職權範圍包含審查及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費用,始符合當事人真意。而建築師事務所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費用,此有原告提出建築師事務所93年8 月17日函文及95年6 月12日之函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85 頁),是以被告應認亦已同意系爭趕工費用給付。另被告於93年8 月26日致張國禎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雖表示:本府俟本府完成行政簽核程序後依規定辦理憑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該文義應指趕工費用給付之行政撥款程序,而非被告可在原告已依趕工計畫趕工完成系爭工程及建築師事務所亦同意各項費用支出時,仍可不予同意該計畫,如此顯違誠信原則,亦不符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至少趕工12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61 頁),僅針對趕工費用高達243 萬2,994 元否認之,然本院已認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趕工費用243 萬2,994 元,已如上所述,是以趕工天數並非重點,況本院亦認定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11月17日以上開陳情書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243 萬2,

994 元,被告於94年11年18日收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業據被告提出電子公文收文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受催告之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物價調整款與系爭趕工費用給付之約

定已有合意,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物價調整款與趕工費用,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物價調整款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及系爭趕工費用被告亦已同意給付等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物價調整款尚未合於約定之情況及並未同意給付趕工費用云云,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 萬7,159 元,及其中907 萬4,165 元自96年1 月1 日起,其餘243 萬2,994 元自94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