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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訴外人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原名隆顓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邀同訴外人黃金水、鄭麗惠、李明秋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

2 日起至96年7 月2 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固定計算,本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攤還,如有一期本息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向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同欣公司再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

94 年10 月28日與原告簽立變更契約,變更系爭借款本息償付方式為自94年2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每月還款100,000 元,先繳付利息後,餘款再償還本金;另借款餘額則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6年7 月2 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不料,訴外人同欣公司除償還本金3,120,476 元及至94年12月2 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屢次催討,惟均未獲置理,共計尚積欠原告貸款本金6,879,524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9,524 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乙、被告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簽立前開變更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於今年間訴外人同欣公司已更換負責人,並欲變更名稱,被告曾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朱先生聯繫,斯時朱先生說會與原告再聯繫協商,且訴外人同欣公司目前正常營運,有能力償還系爭借款,被告可再與訴外人同欣公司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丁○○未為聲明及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文書為證,到場之被告戊○○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已經收受記載上開事實之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5年5 月30日及95年7 月1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其亦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其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三、被告戊○○雖以本件主債務人營運正常,應有能力償還借款等語為抗辯。惟查,依前揭中長期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人即訴外人同欣公司若有任何1 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逕向其暨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本件訴外人同欣公司縱非無能力清償本件借款本息,但其既除償還本金3,120,476 元及至94年12月2 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對於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逕向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79,524 元,及自94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