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32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被 告 丁○

辛○○戊○○庚○○己○○

樓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0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六九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

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一三九四、一三九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蕭清河、蕭月宏之被繼承人蕭上霖新台幣(下同)29,396,226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丙○○應撤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蕭清河、蕭月宏應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號、139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被告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登記完成後,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彩藝公司)所有。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蕭清河、蕭月宏之被繼承人蕭上霖29,396,226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撤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蕭清河、蕭月宏應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號、139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所有。⑶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對被告蕭清河、蕭月宏之被繼承人蕭上霖29,396,226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丙○○應撤回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聲請。被告蕭清河、蕭月宏、應就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號、139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嗣以95年11月

2 日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丙○○持有被告蕭清河、林蕭月花、蕭月春、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游美玲、陳游美葳等人被繼承人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9,396,226 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復因林蕭月花等8 人已對蕭上霖拋棄繼承,乃於95年12月14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被告林蕭月花、蕭月春、蕭月霞、蕭月足、蕭月宏、蕭月純、游美玲、陳游美葳等8人。再因蕭清河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以96年

3 月15日民事準備(三)狀減縮關於請求被告蕭清河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又蕭清河業於96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丁○、辛○○、己○○、戊○○、庚○○為其繼承人,原告終以96年8 月23日民事補呈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中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第三項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⑶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不同意變更,然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丁○、辛○○、己○○、戊○○、庚○○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蕭清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丁○等5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第一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81年8 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訴訟如獲勝訴,則原告即得以此部分勝訴判決,代位丁○、辛○○、己○○、戊○○、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丙○○以前述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後,再代位被告中稜公司或本於自身之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原於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被告中稜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或直接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第1396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等語,然依被告之抗辯,渠等確已否認原告之所有主張,故原告對於被告丙○○與蕭上霖間是否確有前述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前於86年9 月間以被告丁○等5 人之被繼承人

蕭上霖向其借款為由,持蕭上霖於81年8 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丙○○遲不聲請強制執行,待該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始於蕭上霖死亡後之95年1 月4 日聲請鈞院以95年執字第90

3 號案件強制執行,且其所指封之財產並僅限於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不及蕭上霖其他財產,又蕭上霖81年8 月22日在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之定期性存款高達1,275 萬元,且蕭上霖於84年、

85 年 有多項利息及租賃所得,其顯無必要向被告丙○○借款。而蕭上霖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85年8 月22日在該銀行之定期性存款亦達2,145 萬元,如真有積欠被告丙○○29,396,226 元 ,亦無理由不還,且被告丙○○長期不執行、又不執行蕭上霖其他財產(如上開存款),再者蕭上霖之繼承人竟未為時效抗辯,更附和被告丙○○之主張,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被告丙○○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借貸關係所簽發,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蕭上霖成立借貸,且其有交付蕭上霖29,396,226 元 等情。

㈡又丙○○於86年9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係

就票面金額全部為請求,並未扣除被告所稱已清償之2,506,000元及3,171,060元,又丙○○於95年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及蕭上霖有還款之事實,僅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填載1,200萬元,而1,200萬元加上被告前述陳稱已償還之金額,亦僅為17,677,06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況如有還款,蕭上霖於收受裁定時,理當提出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惟其均未為之,是縱蕭上霖曾於83年5 月31日及86年9 月1 日電匯丙○○上開二筆款項,尚難認係為償還被告所稱之借款,又蕭清河固曾於丙○○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案件調解程序中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惟該調解筆錄疑似為規避蕭清河之遺產稅兼為本案創造證據,且書寫斧鑿太為明顯,上開事項均無法佐證被告丙○○與蕭上霖間有借貸事實,故被告丙○○對蕭上霖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即令該債權曾存在,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對系爭土地分別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詳後述),被告丙○○空言主張對蕭上霖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實應另行舉證其依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又本件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大湳段163-7、163-8地號)原

係登記在被告中稜公司名下,惟蕭上霖或係本於中稜公司之借名或信託之合意或未經合意而擅自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自己名下,是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中稜公司本於其與原告乙○○間之合建契約及其後之約定,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中稜公司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蕭上霖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中稜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且無逾15年消滅時效,況蕭上霖亦曾出具書面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乙○○。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八德市○○路○○巷○ 號)係原告乙○○所有,且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中稜公司、蕭上霖依80年5 月2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有將基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而原告乙○○業於89年5 月12日以1,550 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原告華泰彩藝公司因乙○○需錢孔急,並已支付8,513,985 元之買賣價金,且該建物現由華泰彩藝公司使用中,原告乙○○依約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之義務,是原告乙○○自得向被告中稜公司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或其所指定之人即原告華泰彩藝公司。又蕭上霖之繼承人依80年5 月2 日蕭上霖、周新發(代表被告中稜公司)及原告乙○○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有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原告乙○○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義務,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既經乙○○指定為登記名義人,自得直接請求蕭上霖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備位聲明請求。另為免爭議,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蕭上霖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再者,蕭上霖之繼承人並未就95年度執字第903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原告等為債權人,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移轉請求權,且華泰彩藝公司現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人,對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顯有利害關係,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以: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

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中稜公司,被告中稜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第3 項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⑵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⑶第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民國81年8 月22日所簽發、民國85年8 月22日到期、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1 張,票據權利不存在。鈞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二、被告中稜公司及丙○○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蕭上霖81年8 月22日親自簽發並交付,並為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金額29,396,226元,依經驗法則,雙方必有債權債務會算結果,始會有零頭出現。無論簽發票據之基礎關係有效與否,除非有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抗辯事由,否則,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蕭上霖於作成票據時,承諾俟其收回對原告乙○○2,50

0 萬元之債權時立即償還,並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償還。而蕭上霖在分別向原告乙○○追索受償後,即於83年5 月30日、86年9 月1 日償還被告丙○○2,506,000 元及3,171,

061 元,足見蕭上霖確有還款誠意,且如無借款,何需還款?被告丙○○並未能得知蕭上霖是否尚有其他存款或財產,況此與被告丙○○所執有之本票債權無涉,被告丙○○為確保債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當屬實行債權之正當行為,且被告亦已將前開受償部分扣除而僅聲請執行剩餘之12,000,000元。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或義務人,任指蕭上霖與被告丙○○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告丙○○對蕭上霖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顯無理由,況蕭上霖之繼承人蕭清河在與丙○○另案訴訟中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主張已清償如上述金額等等,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調字第304 號成立調解在案。又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中稜公司基於合建契約所得之部分,蕭上霖係於77年11月5 日依法取得。被告中稜公司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80年5 月2 日之協議書業經判決該內容係虛偽確定在案。原告實應另行舉證證明蕭上霖係基於被告中稜公司借名或信託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又原告乙○○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遭假扣押查封卻仍出賣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該買賣契約應屬給付不能,華泰彩藝公司僅能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請求履約。另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依買賣契約約定,在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前,只需給付乙○○100 萬元,華泰彩藝公司竟稱已支付7,513,985 元,不合情理,且其所簽發之票據已遭乙○○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提領4,513,985 元,華泰彩藝公司竟無動於衷未向乙○○催討,亦違常情,是華泰彩藝公司所提出之票據實不足為原告間買賣契約之付款證據,況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並未向房屋基地所有權人蕭上霖探詢相關事宜,難認其買賣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清河雖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惟曾以書狀陳稱:被告丙○○所持之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蕭上霖所簽發交付,其雙方間之資金往來除系爭本票外,尚有交付一紙已兌現之票號PE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丙○○,蕭上霖並已於83年5 月30日、86年9 月1 日匯付2,506,00

0 元及3,171,061 元與丙○○清償借款,惟迄今未能償清票款。原告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在81年遭蕭上霖查封之和成路35巷3 號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違反查封效力,對債權人蕭上霖不生效力,另原告所提80年5 月2 日協議書之內容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為虛偽不實確定在案。又蕭上霖77年

10 月5日取得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登記完成即有絕對效力,且其後部分土地遭徵收之補償費亦全由蕭上霖領取,與中稜公司無關,原告偽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中稜公司信託登記蕭上霖名義,根本不實。系爭土地原係屬地主即被告中稜公司與原告乙○○合建時,被告中稜公司應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乙○○無涉,況原告乙○○尚積欠蕭上霖2500萬元,並經判決確定,乙○○迄未清償,實無任何權利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即蕭清河之繼承人丁○等5 人則以:㈠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並無從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

,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此部分與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其並無法因確認判決而改變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及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蕭清河前在與被告丙○○間之給付票款案件中亦自承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又蕭上霖原係向被告丙○○承諾俟其收回對原告乙○○2500萬元之債權時即可清償債務,故於83年、86年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乙○○之財產受償後隨即償還丙○○而有前述二筆匯款,則如無此本票債權存在,蕭上霖又何須匯付款項與丙○○?蕭清河亦不致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從而原告等非被告之債權人,而蕭清河亦承認系爭票據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已無權利再提起異議之訴,原告等更無代位提起異議之訴可言。

㈡被告中稜公司時隔近20年均未曾請求蕭上霖返還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部分曾遭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予以徵收,該徵收補償費完全由蕭上霖領取,被告中稜公司未曾對此主張權利,足證被告中稜公司對系爭土地確無任何權利,原告空言被告丁○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中稜公司,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被告中稜公司有權請求移轉土地,自登記日期77年10月5 日起迄至原告起訴之日即95年4 月28日止,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移轉。辜不論原告所提原證12即80年5 月2 日之協議書虛偽不實,其內僅籠統記載「所借用之支票及部分現金」或「應取得之房屋款」全部償還或付清,並未具體敘明確實之全部金額,有違常理,再依該協議書文義觀之,蕭上霖係因原告乙○○將借款全數還清,始願無條件提供證件或蓋章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而原告乙○○事實上未全數償還,並於81年

3 月25日出具具結書,載明尚欠蕭上霖2500萬元,是蕭上霖自無移轉過戶之義務,況協議書內所稱提供證件或蓋章,係指「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早於該協議書偽簽前即屬蕭上霖所有,顯非協議書所稱「未辦移轉過戶登記者」,原告當不得執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81年8 月22日簽發,85年8 月22日

到期,票面金額為29,396,226元之本票形式上真正,其並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蕭上霖業於94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蕭清河為其繼承人,蕭

清河於96年4 月20日死亡,被告丁○、辛○○、己○○、戊○○、庚○○為其繼承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號、13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湳段163 之7 、16 3之8 地號均係分割自同地段1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5 日即登記為蕭上霖所有,現蕭清河已辦妥繼承登記,並遭丙○○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5年執字第903 號案件查封登記在案。

㈢原告乙○○與被告中稜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周新發前曾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合作建築房屋,並於74年7 月20日簽訂「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

㈣蕭上霖於83年5 月30日、86年9 月1 日曾電匯2,506,000 元及3,171,061 元與被告丙○○。

六、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蕭上霖間前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代位丁○、辛○○、己○○、戊○○、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丙○○以前述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後,再以先位聲明代位被告中稜公司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被告中稜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並以第1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以及第2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等語,則為被告堅決否認,並分別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四之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究竟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㈡原告得否代位丁○、辛○○、己○○、戊○○、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丙○○以前述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⑴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中稜公司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並請求被告中稜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

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或是原告乙○○?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究竟有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3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而言,在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時,責令執票人與本票發票人負擔渠等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顯較第三人負擔此部分舉證責任為公平與可能,故以舉證責任之理論論之,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核先敘明。

⑵本件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本票確為蕭上霖81年8 月22日

親自簽發並交付,並為蕭上霖之繼承人即被告丁○、辛○○、己○○、戊○○、庚○○所不爭執,且蕭上霖於作成票據時,承諾俟其收回對原告乙○○2,500 萬元之債權時立即償還,並願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償還。而蕭上霖曾分別於83年5 月30日、86年9 月1 日償還被告丙○○2,506,000 元及3,171,061 元,足見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況前述借款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調字第304 號成立調解在案,應屬真實等語。然查,依據被告丙○○與蕭上霖間之前述本票債權金額29,396,226元觀之,其數目不如小覷,若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確有前述借款關係之存在,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提出金錢交付之證明?被告丙○○雖以蕭上霖曾分別於83年

5 月30日、86年9 月1 日償還被告丙○○2,506,000 元及3,171,061 元做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惟被告丙○○與蕭上霖既共同經營不動產合建出售等事業,則渠等相互間應常有金錢往來,即予常理無違,自不足以蕭上霖前述2 筆匯款極可遽認被告丙○○與蕭上霖相互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再依據被告丙○○與蕭上霖間之事業來往頻繁程度,又豈可能就前述29,396,226元之龐大借貸金額完全無法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況依據原告請求調取蕭上霖81年8 月22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款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2 全),蕭上霖之定期性存款高達1,275 萬元,且蕭上霖於84年、85年有多項利息及租賃所得,而蕭上霖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85年8 月22日在該銀行之定期性存款亦達2,145 萬元,衡諸常理其亦無必要向被告丙○○借款,以此而論,被告丙○○又遲無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舉證證明其與蕭上霖間就前述29,396,226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蕭上霖間前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採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丙○○與蕭上霖間曾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調字第304 號成立調解在案,足認被告丙○○與蕭上霖間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然前述調解程序既係由被告丙○○與蕭上霖基於相互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筆錄,故本院認此部分之文書之證明能力程度,亦不足以認定渠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代位丁○、辛○○、己○○、戊○○、庚○○請求

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丙○○以前述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著有明文。以此論之,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則代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屬權利保存之範圍,依法理而言,亦應許可。故其次應審究者乃為:⑴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中稜公司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並請求被告中稜公司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華泰彩藝公司?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或是原告乙○○?再論述如下: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提供桃園

縣八德鄉(已改制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63 、163 之

1 、164 、164 之5 、164 之11、167 、168 之1 、168 之

2 、168 之3 、168 之4 、168 之5 、168 之6 、169 、16

9 之1 、170 、170 之1 、170 之2 、171 、171 之1 、17

1 之2 、171 之3 、180 之1 、180 之2 、184 之5 地號等共24筆土地與原告乙○○建築房屋,雙方約定由被告中稜公司取得所興建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35,原告乙○○則分配取得該房屋建坪總持分百分之65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中稜公司為恐上開24筆土地被徵收,遂與原告乙○○達成協議,在原告乙○○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與被告中稜公司後,原告乙○○即得全權處理上開24筆土地之建築及出售,嗣原告乙○○已將一億零八百萬元給付與被告中稜公司完畢,並將其所積欠蕭上霖之借款清償,被告中稜公司、原告乙○○及蕭上霖遂於80年5 月2 日共同簽立1 紙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中稜公司有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或其所指定第三人之義務,因原告乙○○於89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華泰公司,原告乙○○自有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中稜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後,再移轉登記與原告,然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惟被告中稜公司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並執前詞置辯。

⑵繼查,蕭上霖分別於8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因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調查被告中稜公司逃漏稅捐案件時供稱:「中稜公司是透過邱創忠先生介紹與乙○○認識,乙○○自稱是專門在建屋的,我們才於74年7 月20日與他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提供土地給他建,我們分9 棟房屋,並於74年

7 月26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建坪26,000元出售,但後來因北二高經過關係,我們怕權益受損,乃要求乙○○不論房屋有否出售,我們均先收壹億零捌佰萬元,以保護我們的權益,所以我們就先收買者付給乙○○之款項,由我及我的女兒蕭月宏收款」、「本來我們分得之坪數是4,200 坪,但因契約書所訂有一筆不是我們的土地,故大約4,150 幾坪,正確數已忘,反正我們就拿壹億零捌佰萬元,目前均拿清,付給中稜公司或我、蕭月宏,對建房屋都不會,都沒有參加興建之工程,也沒有幫忙乙○○叫貨或是其他事,反正我們去工地收我們應得之錢」及「中稜公司是有委託我處理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款收取及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有關事項專權代理,附74年7 月26日委託書影本乙份,我代中稜公司所收的房屋款(含土地價款)係存入我在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甲存帳號00000000000 號」等語,有原告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9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中所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備詢筆錄影本2 份(前見前述民事卷宗2 第205 至209 頁)在卷可稽,而蕭上霖於81年3 月31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亦載有「有關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價款部分原稱代收取新台幣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因陳君(即被告乙○○)指稱已付清該款,經詳予核算後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土地價款新台幣7,

600 萬元正,餘土地款新台幣3,200 萬元債務,乙○○尚未支付」、「有關代收取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款新台幣7,600 萬元中,包括以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領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征購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3,615,000元正,土地面積3,89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 元正,其餘補償費全由起造人及乙○○領取,部分再由債務人乙○○交付申請人(即蕭上霖)償還其債務」(參見前述民事卷宗2 第146 至148 頁)等語,此亦有原告乙○○於前案提出該份申請書附卷為佐,經核與訴外人周新發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蕭上霖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乙○○有無欠你錢?)蓋房子合建好了要給我錢,應給我一億零八百萬,但都沒給我」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案件8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蕭上霖以及周新發2 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再參以依據前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記載:「甲方(即當時簽約時被告中稜公司之代表人周新發)分得建物,可委由乙方(即原告乙○○)一起銷售,為確保乙方在售價之權益,甲方所分得之部分需配合乙方價位銷售」,遍觀該合建契約之所有條款均未載明被告中稜公司將其原應分得建物及其基地委請原告乙○○銷售之價格,是周新發如未於事後親自或委託蕭上霖與原告乙○○另行商談銷售之後續事宜,則蕭上霖及周新發又如何認定原告乙○○應在房屋建築完成後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況依周新發及蕭上霖所述,原告乙○○所應給付予被告中稜公司之價款係屬一固定之金額,而非視原告乙○○銷售之情形決定被告中稜公司所可受領之款項,由此可知,原告主張周新發為避免被告中稜公司之權益受損,已與原告乙○○達成協議,在原告乙○○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後,被告中稜公司即不再過問合建契約內被告中稜公司原應分配土地之銷售情況及工程事項等情,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乙○○與被告中稜公司已將合建契約之內容變更,原告乙○○只須將一億零八百萬元給付與原告中稜公司後,即得全權處理原告中稜公司依合建契約原可分配之房地一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丁○、辛○○、己○○、戊○○、庚○○雖抗辯依原告

乙○○於81年3 月6 日及同年3 月25日之具結書,可知原告乙○○尚積欠蕭上霖2,500 萬元,原告乙○○實無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然依據原告乙○○與蕭上霖、周新發於80年5 月2 日簽定之協議書所載:「‧‧‧茲因甲(即本件原告乙○○)乙(即蕭上霖)雙方於76年間協議,乙方願意借錢給與甲方周轉,甲方同意將隆太工業城所有出售之房屋款,由乙方收取為償還債務,並同意丙方(即被告中稜公司)應取得之房屋款先取回,今甲方已將所借用之支票及部分現金全部償還清,丙方應取得之房屋款亦已全部付清,因76年間甲、乙雙方協議將隆太工業成各客戶代建廠房合約書內註明指定由乙方收款,今乙方願意將指定乙方收款之權利解除,並放棄一切權利,由甲方自取,今後如有客戶需乙方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拖延,‧‧‧。」(下稱系爭協議書)等文,應可認原告乙○○業已經前述一億八千萬款項全部清償完畢無誤。被告雖抗辯前述協議書係屬偽造云云,然查,依原告乙○○於81 年3月6 日書立與被告中稜公司之具結書上記載:「立書人乙○○因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桃園縣○○鄉○○段○○○○號等二十四筆土地之土地價款計為壹億零捌佰萬元正。其中柒仟陸佰萬元已由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訖,餘參仟貳佰萬元正俟八十一年北二高徵收工地補償費核發時應即刻交付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具結書所指一億零八百萬元係屬被告中稜公司所有土地出售後所得之買賣價款,然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卻陳稱,原告乙○○應給付被告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是合建契約中原分配給被告中稜公司的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等語(參見本院前述民事案件92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是該具結書之內容與被告中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述已顯有不符之處,則難以僅憑該具結書所載即為真實,並因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不實。另原告乙○○於81年3 月25日所書立與蕭上霖之具結書,其上記載略以:原告乙○○...至81年

2 月29日止,尚欠蕭上霖2,500 萬元等語,惟倘如系爭協議書確屬偽造,則系爭協議書又何須提及原告乙○○與蕭上霖間之借貸關係,並載明被告乙○○業將所積欠蕭上霖之借款清償完畢,顯見蕭上霖在簽立協議書時應係認同被告乙○○已無積欠其任何借款。從而,被告丁○、辛○○、己○○、戊○○、庚○○抗辯依原告乙○○於81年3 月6 日及同年3月25日之具結書,可知原告乙○○尚積欠蕭上霖2,500 萬元,原告乙○○實無權利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即不足採。

⑷被告中稜公司另抗辯蕭上霖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首其偽造

系爭協議書內容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蕭上霖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故被告中稜公司即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蕭上霖於該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供,不僅與其上開多次供述內容不符,復與周新發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有違,而被告中稜公司所指出系爭協議書為偽造,皆不足採認已如前述,故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乙○○及訴外人蕭上霖共同偽造所憑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未能發現有何偽造之情事,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被告中稜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協議書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經過原告乙○○、蕭上霖及被告中稜公司三方同意後才簽訂,故被告中稜公司、蕭上霖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堪以採信。

⑸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及廠房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今後如有客戶需乙方(即蕭上霖)會同說明,以及部分退還房屋,及有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產權未辦移轉過戶登記,屆時所需乙、丙(即被告中稜公司)雙方提供證件或蓋章,乙丙雙方願意無條件提供」等語,由此可知,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被告中稜公司及蕭上霖即隨時負有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此義務之效力係在系爭協議書完成即已生效,並非取決於原告乙○○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日,從而,原告乙○○對被告中稜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應自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80年

5 月2 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之日期在卷可佐,是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以時效消滅提出抗辯,並據此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云云,於法無據。

⑹末按,被告中稜公司、蕭上霖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等情

,已如前述,故縱令系爭土地嗣後因故登記於蕭上霖之名下,惟依據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蕭上霖仍有將系爭土地配合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乙○○所指定之人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12日由原告乙○○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簽定廠房買賣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前述廠房買賣契約書所載:「三、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方面)預付定金一百萬元整,俟乙方(即原告乙○○方面)增值稅單通知另付二百萬元整,餘款乙方同意過戶甲方后,甲方據以辦理銀行貸款後支付。五、過戶期限:乙方同意於90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與廠房過戶手續。」等情,且原告華泰彩藝公司亦已於支付7,513,985 元之買賣價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8 紙、付款簽收單3 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事實,而未提出舉證推翻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故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則依據原告間前述廠房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乙○○應於90年12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與廠房之過戶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無誤。惟原告主張蕭上霖與被告中稜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乙○○與蕭上霖間有何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法證明,故原告華泰彩藝公司與原告乙○○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後,被告中稜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即屬無據,難以准許。至原告第1 備位聲明部分,因依據前述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乙○○確有請求蕭上霖或被告中稜公司移轉登記協議書上所載土地與原告乙○○所指定之人之權利,故原告第1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中稜公司雖指陳,原告乙○○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遭假扣押查封卻仍出賣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該買賣契約應屬給付不能,原告華泰彩藝公司僅能向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請求履約。惟系爭土地現況在原告代位被告丁○、辛○○、己○○、戊○○、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將並無給付不能之狀況,且原告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第三人所得置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

81 年8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9,396 ,226 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中稜公司後,被告中稜公司應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公司,雖屬於法無據,惟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持有蕭上霖於81年8 月22日所簽發,85年8 月22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9,396,226元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丙○○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辛○○、己○○、戊○○、庚○○應將桃園縣八德市○○段第1394、139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