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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戊○○

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357,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4 人之父即訴外人林平淮所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 。嗣訴外人林平淮於民國93年7 月5日死亡,原告4 人為其繼承人,故原告各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

(二)被告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五、六十年來均將系爭土地闢為池塘作為農田灌溉使用,現則為桃園大圳9 支線11號灌溉使用,以供下游35公頃農田灌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收取高額之農田水利灌溉使用費及將之出租作為魚池等收益,自為不當得利,其使用土地之對價,性質屬於租金,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95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為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第434 地號土地為商業區,第515、516 、518 、528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其餘18筆土地則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公園、市○○道路及停車場用地,地段價值甚高。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溜,非屬耕地,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關於年息8%之限制,故原告得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

4 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要旨,係指「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而所謂無償提供,必有提供之意思,始足當之,苟所有人無提供之意思,而係被告無權占用時,則與上開函釋情形有別。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5 件、繼承系統表1 件、土地登記謄本96件、地籍圖謄本1 件、地價謄本96件、計算表4 件、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80號判決書1 件、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件、照片12張、最高法院8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件(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供廣大農民及居民使用至今,亦即自54年7 月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

5 號函示內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 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要旨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被告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法,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如認受有損失,僅係得否請求徵收或補償之公法上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

(二)縱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經闢為池塘供農業灌溉使用,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第11條第2 項規定,可豁免全部之土地稅捐。又系爭土地僅能作為水利使用,利用價值甚低,故原告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鈞院91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64 號判決書、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座談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 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各1 件(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告各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2。而被告自日據時期開始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為池塘作為農田灌溉使用,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95年6 月1 日回溯前5 年相當於每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54年7 月以前即已依現狀存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有權照舊使用,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且縱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平淮所有,嗣原告於93年7 月5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之事實,有戶籍謄本6 紙、繼承系統表1 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6紙、地籍圖謄本1 紙、地價第一類謄本96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207 頁)。

(二)被告自日據時期開始即占用系爭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於斯時已依現狀存在,闢為池塘作為下游農田灌溉使用,現仍為桃園大圳9 支線11號池塘,供下游35公頃農田灌溉之事實,則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247 頁)。

四、兩造於95年6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227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若為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第2 項則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故農田水利會使用他人之土地,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固應依法徵收。惟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頒布以前(即

54 年7月2 日前),人民已提供農田水利會使用之土地,農田水利會依上開第2 項規定,自可照舊使用,亦即若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頒布後,農田水利會欲使用他人之土地,則應依法徵收,始得為之(司法院 (83) 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可供參考)。

(二)本件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時即已作為農田灌溉水利使用迄今,亦即54年7 月2 日前已經被告照舊使用迄今,並未變更其現狀,既已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可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前經認定,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被告雖抗辯稱所謂無償提供,必有提供之意思,始足當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供作如現狀之水利用地迄今既已逾50年以上,而被告又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林平淮於系爭土地初始作為水利用地時有何反對或請求報償之意思,顯見其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之意思無誤,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並難為有利其前開主張之認定依據。

(五)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此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357,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 9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公告土地 │89年7 月 │93年1 月│原告4 人各請求│ ││ │(均為桃園縣觀│(平方公尺)│現 值 │申報地價 │申報地價│之金額(新臺幣)│備 註││號○○鄉○○段)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434 │21.91 │13,500元 │5,920元 │5,920元 │54,045元 │原告戊○○│├─┼───────┼─────┼─────┼─────┼────┼───────┤、丙○○、││ 2│ 435 │275.41 │13,500元 │2,754.4元 │2,817元 │319,522元 │乙○○、林│├─┼───────┼─────┼─────┼─────┼────┼───────┤立章4 人,││ 3│ 438 │907.57 │13,500元 │同上 │同上 │1,052,932元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4│ 439 │159.39 │13,500元 │同上 │同上 │184,919元 │均為1/12。│├─┼───────┼─────┼─────┼─────┼────┼───────┤ ││ 5│ 461 │19.65 │13,500元 │同上 │同上 │22,797元 │ │├─┼───────┼─────┼─────┼─────┼────┼───────┤ ││ 6│ 462 │22.66 │13,500元 │同上 │同上 │26,289元 │ │├─┼───────┼─────┼─────┼─────┼────┼───────┤ ││ 7│ 463 │473.54 │14,032元 │同上 │同上 │549,385元 │ │├─┼───────┼─────┼─────┼─────┼────┼───────┤ ││ 8│ 464 │411.61 │13,500元 │同上 │同上 │477,536元 │ │├─┼───────┼─────┼─────┼─────┼────┼───────┤ ││ 9│ 465 │3,296.12 │14,316元 │同上 │同上 │3,824,049元 │ │├─┼───────┼─────┼─────┼─────┼────┼───────┤ ││10│ 506 │18.88 │13,500元 │同上 │同上 │56,709元 │ │├─┼───────┼─────┼─────┼─────┼────┼───────┤ ││11│ 507 │160.84 │13,500元 │同上 │同上 │186,601元 │ │├─┼───────┼─────┼─────┼─────┼────┼───────┤ ││12│ 512 │2,213.36 │14,549元 │同上 │同上 │2,567,866元 │ │├─┼───────┼─────┼─────┼─────┼────┼───────┤ ││13│ 515 │3,008.14 │1,705元 │同上 │378元 │2,012,446元 │ │├─┼───────┼─────┼─────┼─────┼────┼───────┤ ││14│ 516 │45.46 │1,896元 │207元 │490.4元 │6,522元 │ │├─┼───────┼─────┼─────┼─────┼────┼───────┤ ││15│ 518 │9,924.56 │1,438元 │208元 │238元 │920,089元 │ │├─┼───────┼─────┼─────┼─────┼────┼───────┤ ││16│ 528 │18,171.90 │1,569元 │208元 │335.2元 │2,039,670元 │ │├─┼───────┼─────┼─────┼─────┼────┼───────┤ ││17│ 530 │65.96 │16,348元 │2,754.4元 │2,817元 │76,525元 │ │├─┼───────┼─────┼─────┼─────┼────┼───────┤ ││18│ 531 │614.30 │14,291元 │同上 │同上 │712,690元 │ │├─┼───────┼─────┼─────┼─────┼────┼───────┤ ││19│ 532 │92.04 │13,500元 │同上 │同上 │106,782元 │ │├─┼───────┼─────┼─────┼─────┼────┼───────┤ ││20│ 533 │77.16 │13,500元 │同上 │同上 │89,518元 │ │├─┼───────┼─────┼─────┼─────┼────┼───────┤ ││21│ 534 │6,958.65 │14,744元 │同上 │同上 │8,073,194元 │ │├─┼───────┼─────┼─────┼─────┼────┼───────┤ ││22│ 535 │23.89 │13,500元 │同上 │同上 │27,716元 │ │├─┼───────┼─────┼─────┼─────┼────┼───────┤ ││23│ 536 │56.77 │13,500元 │同上 │同上 │65,863元 │ │├─┼───────┼─────┼─────┼─────┼────┼───────┤ ││24│ 796 │104.51 │17,000元 │2,720元 │2,720元 │118,445元 │ │├─┴───────┴─────┴─────┴─────┴────┼───────┤ ││ 合 計 │23,572,110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