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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戊○○複 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丁○○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64,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5 月29日起至將桃園縣○○鎮○○段○○○ ○號(即重測前高山頂段924-2 地號)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82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為供水利使用,並無合法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下,非

法占用原告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山頂段924-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上挖掘溝渠,併同被告之同地段5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山頂段915 地號)34B 保留池做為蓄水使用,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因供水利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雖非合法徵用,然其實際使用之結果,與合法徵用一樣,故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 項規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賠償金或補償費,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0,064,980元,且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以前,按月給付122,828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經濟部水利處民國88年10月30日經(88)水利農字第Z000

000000函示說明二後段之內容可知,被告稱其自64年間奉准徵收34B 保留池迄今,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任何現狀之變更,並非事實,被告除於系爭土地上築有介於如附圖(即桃園縣梅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8日楊測複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 、D 中間所示之水泥駁崁外,並未回復挖掘土地前之原狀,足見被告之占用狀態仍在持續當中。

⒉被告雖稱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並非原供池塘蓄水池使用云云

,惟參考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89年8 月16日石農管字第3826號函示說明二之內容及原告提出於88年6 月24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以觀,系爭土地斯時全部均遭被告占用做為蓄水之用甚明。

⒊被告又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為既成池塘云云,然其並未

舉證證明,難認所辯屬實。而桃園縣政府前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以56年12月26日桃府地用字第51725 號、同年12月29日府地價字第64618 號、同年12月26日北府地四字第123889號公告公布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 月12日84農林字第0000000 A號函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能為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⒋被告另稱原告自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被告之

侵害行為,惟遲至95年5 月29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尚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權既未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縱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論,被告於兩造另案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93年度訴字第3710號)審理中自承「同意自原告84年1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被告所有34B 池築堤完成之日止,比照國有土地出租租金率為辦理賠償」等語,顯然本件已因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中斷時效,並參考34B 保留池築堤係90年6 月29日竣工之日起算,本件起訴並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水利處函、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10號判決、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前開土地標的地環境圖示及照片、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537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高山頂段915 地號)34B

保留池,自日據時期起即為既成池塘,被告於64年間奉准徵收使用,原告於84年12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土地已併同34B 保留池作為蓄水使用甚久,被告自始並無任何改變現狀之動作,有經濟部水利處

88 年10 月30日(88)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可稽。被告依桃園縣政府前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於56年間公布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早於57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併入34B保留池供為農田灌溉用水之蓄水池使用,被告自為有權照舊使用系爭土地,並參考經濟部水利處88年10月30日經(88)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25日

(89)農林字第890132385 號函示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手,於53年間已同意提供給被告做為水利使用,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屬有權占有。況34

B 保留池係供公益目的使用,被告並無得利,原告反而獲得免繳地價稅之利益,且並無所稱損害,再被告於88年7 月15日協調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界址,發現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必要時,業已於90年6月29日施工築堤完畢,依土地現狀通知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即非有據。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原即非供池塘蓄水使用,

且於95年9 月15日本院履勘土地現場時,經兩造共同指界以水泥駁崁作為測量基點,原告執此再為爭執,顯無理由。

㈢原告自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起即知悉土地遭被告占用之情事,

而遲至95年5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據此為請求,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所稱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然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免繳田賦、地價稅,亦有得利存在,系爭土地所在之處尚屬農業區域,地目為旱地,且地形狹長,使用價值甚低,故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 計算賠償金或補償費,顯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前開土地現況照片、桃園(新竹、台北)縣政府聯合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7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水利處函、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節本、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41號判決、撤回行政起訴狀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碧海,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有95年8 月22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旱地,原告係於84年12月27日取得所有權。

㈡附圖(即楊梅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28日楊測複字第183000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與毗鄰同段

537 地號土地同做為蓄水池之用。㈢介於附圖編號A 、D 中間所示之水泥駁崁,係被告於90年6月29日興建竣工。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同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土地,原來是否做為蓄水池使用?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蓄水池使用有無合法使用權源?㈢若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若可,其賠償範圍如何計算?查:㈠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68 平方公尺),原告並無法證明原係作為蓄水池使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土地,亦併同與被告所有34B 保留池作為蓄水池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之土地,遭被告做為蓄水池使用之具體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5年9 月1 日會同兩造及楊梅地

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時,其土地現況僅有如附圖編號

A 部分土地(面積1846平方公尺)蓄有水源;編號B(面積

436 平方公尺)、C (面積268 平方公尺)、D (面積2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均為土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與原告主張編號C 部分土地為蓄水池使用並不相符。雖原告稱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9年8 月16日石農管字第3826號函示,已說明當時僅位於系爭土地相鄰楊梅高中圍牆邊(即土地西側)間土地做為溜池(即34B保留池)池堤使用,其餘土地均淹沒為溜池,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原告稱係88年6 月24日拍攝)為證,然觀諸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示內容及土地現況照片,均無法明確界定池堤範圍、面積究竟為何?另以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丙○○雖稱系爭土地遭淹沒做為溜池,面積有變更過等語,但其對溜池之原來地貌,僅能概括描述,亦不能確定溜池範圍,故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編號C 部分土地亦做為蓄水池使用,是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做為蓄水池使用,惟無合法之使用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如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為之證明者,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將附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土地做蓄水池使用一事,既不否認,依上說明,被告應就其有權使用編號A、D 部分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係依桃園縣政府前與新竹縣政府、台北縣政府共同

於56年間公布之「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占用編號A 、D 部分土地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依前揭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固非不得做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仍應以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公告編列徵收範圍內土地為限。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地目編為「旱」地,據此系爭土地即無可能徵收為溜池使用,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並非石門大圳灌區池塘處理辦法公告予以管制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他人土地之行為,已獲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故被告稱其有權占有編號

A 、D 部分土地使用等語,並非有據。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占有編號A 、D 部分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自非無據,惟被告已於90年6 月29日於系爭土地上施工築堤完竣後,已發函通知原告返還占有土地,有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9年3 月9 日石農財字第1144號、90年12月20日石農財字第7119號等函可證,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築堤工程竣工日之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編號A、D 部分土地。是自竣工之日起,被告已將所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則原告再請求返還,即無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未挖掘前之原狀,然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挖掘乙節,原告無法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土地之利益為: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論係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即84年12月27日),抑或至被告通知返還土地之日止(即90年12月20日)間,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斯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5年5 月29日)已逾2 年之時消滅時效,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為有理由。

⒉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原告如附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理由;再利息、紅利、租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土地自90年5 月29日起(原告於95年5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至90年6 月2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之限制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標準,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 元,而自89年7 月至91年7 月間之公告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 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各在卷可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 、D 所示部分面積,A 部分為1,846 平方公尺、D 部分為231 平方公尺,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另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不規則,地理位置在桃園縣楊梅鎮內,四週環境為臨近楊梅高中、垃圾場、工廠等,土地開發使用不易,且被告係用做溜池,蓄水供農民耕作灌溉使用,具有公益性,並非供己私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開發使用不易,與土地之利用情形等情,認以公告價值之年息5%為適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 元顯屬過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2,077 平方公尺(計算式:1,846+231 =2,077),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90年5 月29日起至90年6 月28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617 元 (2,077 ×4,000 ×5%×1/12=34 ,6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