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複 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乙○○
庚○○○己○○辛○○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壬○○
之1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三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各如附表一所列債權,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一00分之一0,被告庚○○○負擔一00分之四,被告己○○負擔一00分之一,餘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89年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戊○○則為執行債務人,詎被告乙○○、庚○○○、己○○、辛○○竟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取得如附表一所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且以被告戊○○名義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均是在民國92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8日間一個月內,本票金額即高達3 億7 千多萬元,已有違常理,加以被告乙○○、庚○○○、己○○、辛○○所聲明參與分配之書狀格式不僅如出一轍、連錯別字都相同,而被告己○○、乙○○間具親屬關係、住址是樓上、樓下,被告辛○○與庚○○○亦具親屬關係,被告辛○○雖自稱是戊○○之債權人,然先前竟在本件執行案中代理被告戊○○收受送達,並將被告戊○○位於桃園住址變更至被告辛○○位於板橋之住址,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庚○○○、己○○、辛○○間均無真實債權債務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表二、三所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將乙○○、庚○○○、己○○、辛○○對於被告戊○○之債權金額全數剔除,不予其分配受償。
二、被告以本件執行標的物相關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黃國輝、丁○○、徐信聰共同集資購買,非原告之獨資。嗣原告所有部分既經轉讓出售,於此再行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顯無理由。被告戊○○於86年9 月3 日將系爭 153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辛○○,上開土地即歸被告辛○○所有,因上開土地遭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致徵收補償金亦未能順利領取,被告辛○○因此受有損失,被告戊○○即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持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又被告戊○○、辛○○於86年9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間經本院以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拍賣前揭15 3筆土地並查封在案,致被告戊○○未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辛○○。從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同意將辛○○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269 號之1 之不動產以4 千萬元計算並交付上開房地過戶相關資料、及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2千萬、支票號碼: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予被告,然被告李全收受被告辛○○交付上開板橋三民路之不動產過戶文件及上開支票後卻因系爭153 筆土地未能順利過戶予被告辛○○,嗣因被告辛○○需前恐急,且因雙方契約已成立,故徵得被告辛○○同意下,由被告戊○○之女丁○○以該房地為擔保,於87年6 月11日、88年1 月20日,分別向土地銀行及被告乙○○辦理抵押貸款。被告戊○○向被告乙○○、庚○○○借款,所借得之款項除81年4 月30日之1 萬5 千元係向被告乙○○直接收取外,其餘款項均係被告乙○○、庚○○○自被告乙○○於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提領交付。且歷次借款均有書立借據,並於次年年初將利息併入本金計算後,再重開借據。惟因不堪龐大利息負擔,遂約定自90年1 月 1日起停止計息,並分別簽發面額9 千萬元本票1 紙 (票號:
TS29748) 交 予被告庚○○○及面額分別為1, 600萬元(票號:TS29746) 、9,695,000 元 (票號:TS 2 1601)、1,755,800 元 (票號:TS216 02) 之本票3 紙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票號TS21602 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己○○。另關於送達地址變更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一事,係因被告戊○○將系爭153 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辛○○後,上開土地真正權利人即為辛○○,被告戊○○亦將戶籍地遷至上開地址,就有關上開土地之法院、稅捐處等相關文件應由被告辛○○處理。被告乙○○、己○○、庚○○○、辛○○另稱於86年9 月3 日,被告辛○○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亦即被告辛○○實際享有係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後於92年6 月2 日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嗣被告戊○○並於87年4 月28日出具「同意書」,以授權被告辛○○全權處理上開15 3筆土地相關事宜。為便於真正權利人被告辛○○收件及處理,被告戊○○遂於88年間將戶籍遷移至上開板橋之住址,是被告戊○○將書狀送達地址變更為上址,並委任被告辛○○為代理人,並非無據。其次,因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間經本院准以86年度拍字第2775號裁定拍賣上揭係爭15 3筆土地之抵押物及查封在案,致被告戊○○未能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辛○○。另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當時,被告辛○○業已將其有關過戶之房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戊○○,惟被告戊○○亦未將房地過戶。嗣後因被告戊○○缺錢,需要款項,被告辛○○既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同意將上開板橋市○○路○段○○○ 號及269 號之1 房地作價4千萬元,並交付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帳號6263-9,票號0000000 ,金額2 千萬元)予被告戊○○,被告辛○○同意以該房地為擔保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丁○○分別於87年6 月11日向土地銀行及88年1 月20日向被告乙○○設定抵押貸款。其餘事實、理由及證據詳由附表三、四所載,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且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時,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始為合法;然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原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斯時聲明異議人無從知悉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其異議內容是否反對,猶期待執行法院將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則前開10日期間自分配期日起算,顯失公平,而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聲明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經查,本院89年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戊○○同上「土地徵收補償費」實施強制執行,定期於95年5 月24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5年5月12日就被告同上執行債權以書狀向執行處異議,被告於95年5 月23日以書狀向執行處為反對原告異議之表示,原告於95年6 月8 日收受執行處通知應於送達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於95年6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前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執行程序債權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執行債權存在與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並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10日,遵期向執行法院為已對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之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二)被告乙○○、己○○、庚○○○、辛○○各以如附表1所載之執行名義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與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為存在之證明。又,雖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如關係人抗辯發票人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在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與他債權人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而以債務人與他債權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所爭執之執行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間,該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均由被告行為、活動所形成,相關證據亦由被告製作、保管,當非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人即原告所能得知或取得,如苛求原告就其主張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顯失公平,自應由被告就執行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被告乙○○、己○○部分:
查,被告乙○○、己○○主張係被告戊○○自81年1 月
4 日起至81年3 月31日止向被告乙○○借款,本金共594 萬元,由被告乙○○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4 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戊○○,惟因被告戊○○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 計算至89 年12 月31日止,本利和計16,228,800元。嗣由被告戊○○於92年5 月25日簽發並交付票號TS029746、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被告戊○○自81年4 月6 日起至81年4 月止向被告乙○○借款,本金共426 萬5 千元,由被告乙○○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6 次提領現金交付被告戊○○。惟因被告戊○○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 計算至89年12月31日止,本利和計11,450,880元。被告戊○○於92年5 月18日簽發並交付被告乙○○票號TS021601、金額969 萬5 千元及票號TS021602、金額1,755,800 元之本票2 紙,其中票號TS021602、金額1,755,800 元之本票,由被告乙○○指定其子即被告己○○兌領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交付同上款項等事實,並辯稱被告所提之借款同意書、借據、本息計算表、切結書,都只是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玆因被告戊○○、乙○○同為本案被告,並非處於對立地位,若債務人與他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如逕依被告所言或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不啻如以被告自己所言作為有利其自己之證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並不足以此作為被告乙○○有交付借款或被告戊○○有收到借款之真憑實據等語。雖被告乙○○提出借款同意書、借據、切結書、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證人丙○○之證詞及本票及本票裁定為證,並稱以現金交付,是因被告戊○○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怕日後留下證據,且借款同意書、借據均載明已收到現金無誤,具備要物性等語,然查,被告乙○○在被告戊○○未提供任何擔保,所借款項本息均未清償之情形下,竟於81年1 月4 日起至81 年4月止之4 個月間陸續貸與高達1 千萬元之鉅款,並均已現金交付,並逾十餘年均未見請求或保全債權之行為,遲至原告對被告戊○○聲請假扣押後之92年5 月18日始由被告戊○○簽發並交付被告乙○○為執行債權,實與被告所辯為免留下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之證據,而以現金交付之深謀遠慮之經驗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只能證明被告乙○○有提領現金,但不足證明其提領現金後有交付被告戊○○,而本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被告執有本票,即為已交付借款證明。雖被告所提同上借款同意書、借據及切結書,均蓋用被告戊○○之印鑑章,並載明收到現金無誤,然,該文書均係非處於對立地位之被告間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參與其事,此與貸與人提出借款人出具之借用證載明收到現金,而認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具備借貸要物性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90年5 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0 號公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對借款是否交付生有爭執時,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自行製作載有「收到現金無誤」文句之文書外,另為舉證證明,不得僅以文書上載有「收到現金無誤」之文句,即謂被告對未參與其事之原告已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證人丙○○所證被告戊○○每次收到借款,都在借據上簽名,經核與被告所提之借據,僅蓋用被告戊○○印文或指印,並無簽名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應認被告對借款交付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未盡舉證之責。依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自應認被告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生效力,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不生效力而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強制執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乙○○、己○○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二)被告庚○○○部分:
查,被告庚○○○主張被告戊○○自80年1 月30日起至80年12月30日止向其借款,本金共3,130 萬元,由被告乙○○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35次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戊○○。惟因被告戊○○未還款,利息以年利率12% 計算,至89年12月31日止,本利和計90,764,880元。由被告戊○○於92年5 月28日簽發並交付票號TS029748、金額9 千萬元之本票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交付同上款項等事實,並辯稱被告所提之借款同意書、借據、本息計算表、切結書,都只是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玆因被告戊○○、庚○○○同為本案被告,並非處於對立地位,若債務人與他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如逕依被告所言或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不啻如以被告自己所言作為有利其自己之證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並不足以此作為被告庚○○○有交付借款或被告戊○○有收到借款之真憑實據等語。雖被告庚○○○提出借款同意書、借據、切結書、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證人丙○○之證詞及本票、本票裁定為證,並稱以現金交付,是因被告戊○○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怕日後留下證據,且借款同意書、借據均載明已收到現金無誤,具備要物性等語,然查,被告庚○○○在被告戊○○未提供任何擔保,所借款項本息均未清償之情形下,竟於自80年1 月30日起至80年12月30日止11月間陸續貸與高達3,130 萬元之鉅款,並均已現金交付,並逾十餘年均未見請求或保全債權之行為,遲至原告對被告戊○○聲請假扣押後之92年5 月18日始由被告戊○○簽發並交付被告庚○○○為執行債權,實與被告所辯為免留下與前縣長劉邦友炒地皮之證據,而以現金交付之深謀遠慮之經驗不符,並與常情有違,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出之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只能證明被告乙○○有提領現金,但不足證明其提領現金後,由被告庚○○○交付被告戊○○,而本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亦不能僅因被告庚○○○執有本票,即為已交付借款證明。雖被告庚○○○所提同上借款同意書、借據及切結書,均蓋用被告戊○○之印鑑章,並載明收到現金無誤,然,該文書均係非處於對立地位之被告間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並未參與其事,此與貸與人提出借款人出具之借用證內載明收到現金,而認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具備借貸要物性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90年5 月8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0
0 號公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對借款是否交付生有爭執時,自應由被告就已交付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自行製作載有「收到現金無誤」文句之文書外,另為舉證證明,不得僅以文書上載有「收到現金無誤」之文句,即謂被告對未參與其事之原告已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證人丙○○所證被告戊○○每次收到借款,都在借據上簽名,經核與被告庚○○○所提之借據,僅蓋用被告戊○○印文或指印,並無簽名之事實不合,自非可採。應認被告對借款交付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未盡舉證之責。依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借款,自應認被告間之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借款未交付而不生效力,本票債權亦因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不生效力而不存在。被告以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強制執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庚○○○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三)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 號確定支付命令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如附表一所列本院92年度促字第42476 號確定支付命令固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被告辛○○、戊○○間,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之原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明,被告所辯非債務人之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容有誤解,於法無據。
2、查,被告辛○○主張係因向被告戊○○購買土地,買賣價款共6,0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以被告辛○○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屋作價移轉給戊○○。其中2,000 萬元,由被告辛○○簽發一銀支票給被告戊○○,兌現日期為被告辛○○處分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支付給被告戊○○。同上板橋房地,曾於87年6 月及88年1 月間向土銀及被告乙○○抵押貸款各1,008 萬元及360 萬元。嗣因被告戊○○、丁○○未按期繳付土銀貸款利息,致遭法院查封。嗣因被告戊○○未過戶土地,造成其損害,而由被告戊○○簽發並交付金額共236,129,086 元之本票8 張。其中1 億5 千827萬8 千488 元聲請本票裁定,另7 千785 萬598 元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所提文件均為其自行製作,不足證明確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若債務人與他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如逕依被告所言或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不啻如以被告自己所言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並不足以此做為被告辛○○有向被告戊○○購地或有交付買賣價款之真憑實據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2 億3 千多萬元,本件土地之市價應為被告辛○○所稱買賣價金6,000 萬元數倍之多,被告辛○○所稱其係以6,000 萬元向被告戊○○買受本件土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在此高價低買之土地交易,被告戊○○竟未要求被告辛○○以現金支付,而約定以被告辛○○同上房地抵償4,000 萬元價金,餘款2,000 萬元再於被告辛○○處分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為支付,原告戊○○依此項付款條件所取得之權利,遠低於本件土地之價值,自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辛○○所稱抵償土地買賣價金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現仍登記為被告辛○○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證18即本院卷二第32-37 頁),亦與被告辛○○所稱以該房地作價4,00
0 萬元,抵償買賣價款不合,自非無疑。雖被告辛○○再稱係以同上房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1,008 萬元,但實借金額僅200 萬元(見原證1 分配表土地銀行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即本院卷一第12-16 頁及原證20本票即卷二第41頁),而被告乙○○雖亦設定抵押360 萬元,惟該二筆抵押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均是訴外人丁○○、而非被告戊○○(見被證21即本院卷二第128-129 頁及被證22即本院卷二第130-133 頁),其金額亦遠不及被告辛○○所稱作價抵償價金4,000 萬元之金額,亦不足為被告所稱用以抵償4,000 萬元價金之證明。
況被告辛○○陳稱其房屋由丁○○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因丁○○未還款,致其房屋遭查封云云(見被告97.3.2 7答辯九狀第15頁即本院卷三第15 3頁),惟被告辛○○之房屋向他人抵押所得款項,若如其所述係折抵買賣價金,理應由被告辛○○清償,何來訴外人丁○○借款仍須還款之說?被告所提前述房地抵押情事及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辛○○所稱用以抵償4,000 萬元價金之證明。被告所稱土地買賣契約,除價金6,000 萬元遠低於土地高達數億之市價外,其同上支付價金之方式及數額(不到土地價值一成),出賣人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均有違常情。被告戊○○自被告所稱86年買賣土地起至92年年間,除前述被告所稱數百萬元貸款外,並未請求被告辛○○支付價金或移轉同上房地所有權,竟仍簽發2 億多元本票交付被告辛○○,被告戊○○就本件土地買賣,除未取得土地相當價值之價金外,對被告辛○○反而負債2 億多元,實違一般土地交易習慣。被告間就此價值數億元之土地買賣,除被告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授權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外,竟不能舉出任何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據,應認被告對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因不能證明而未盡舉證之責。依前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自應認被告辛○○對被告戊○○存在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告辛○○以不存在之債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自應予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附表一: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種類、性質、時間與明細┌─┬─────────┬─────┬─┬─────────┬─────┬──────┬──────┐│被│ 參與分配之本金 │ │性│聲請執行名義所持本│ 聲請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 │ 執行名義 │ │票之票號、發票日及│ 名義時間 │時間(確定/送│時間 ││告│(分配表1之次序) │ │質│金額 │ (提示日) │達日) │ │├─┼─────────┼─────┼─┼─────────┼─────┼──────┼──────┤│ │ 9,695,000 │本票裁定 │票│票號:TS021601 │ 92.7.25 │92.7.29核發 │ 92.8.29 ││ │(分配表1次序11) │92票3706 │ │發票日:92.5.18 │(92.7.24)│本票裁定(92.│ ││王│ │ │款│金額:9,695,000 │ │8.18確定) │ ││貴├─────────┼─────┼─┼─────────┼─────┼──────┼──────┤│暖│ 16,000,000 │本票裁定 │票│票號:TS029746 │ 92.8.11 │92.8.13核發 │ ││ │(分配表1次序11) │92票3968 │ │發票日:92.5.25 │(92.8.10) │本票裁定(92.│ 93.8.11 ││ │ │ │款│金額:16,000,000 │ │8.21送達) │ │├─┼─────────┼─────┼─┼─────────┼─────┼──────┼──────┤│高│ │ │ │票號:TS029748 │ │92.8.13核發 │92.8.29(聲請││翁│90,000,000 │本票裁定 │票│發票日:92.5.28 │ 92.8.12 │本票裁定 │參與分配7千 ││麗│(分配表1次序12) │92票3980 │款│金額:90,000,000 │(92.8.8) │(92.9.4確定)│萬元)92.10.1││卿│ │ │ │ │ │ │(擴張為9千萬││ │ │ │ │ │ │ │元) │├─┼─────────┼─────┼─┼─────────┼─────┼──────┼──────┤│徐│1,755,800 │本票裁定 │票│票款票號:TS021602│ 92.7.25 │92.7.29核發 │ 92.8.29 ││賦│(分配表1次序13) │92票3707 │ │發票日:92.5.18 │(92.7.24) │本票裁定(92.│ ││權│ │ │款│金額:1,755,800 │ │8.21確定) │ │├─┼─────────┼─────┼─┼─────────┼─────┼──────┼──────┤│ │ │ │損│ │ │92.7.3核發支│ ││ │77,850,598 │支付命令 │害│金額:77,850,598 │ 92.6.30 │付命令 │92.8.18 ││ │(分配表1次序14) │92促42476 │賠│ │ │(92.8.4確定)│ ││ │ │ │償│ │ │ │ ││ ├─────────┼─────┼─┼─────────┼─────┼──────┼──────┤│ │ │ │ │票號:TS029730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 ││ │ │ │ │金額:35,000,000 │ │ │ ││ │ │ │ ├─────────┤ │ │ ││ │ │ │ │票號:TS029731 │ 92.7.8 │92.7.10核發 │ ││高│40,000,000 │本票裁定 │票│發票日:92.4.28 │(92.7.7) │本票裁定(92.│ 92.10.2 ││新│(分配表1次序14) │92票3337 │ │金額:35,000,000 │ │7.18送達) │ ││豐│ │ │款├─────────┤ │ │ ││ │ │ │ │票號:TS029743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 ││ │ │ │ │金額:8,432,998 │ │ │ ││ │ │ │ │ │ │ │ ││ ├─────────┼─────┼─┼─────────┼─────┼──────┼──────┤│ │ │ │ │票號:TS029726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 ││ │ │ │ │金額:35,000,000 │ │ │ ││ │ │ │ ├─────────┤ │ │ ││ │ │ │ │票號:TS029727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93.8.9聲請參││ │ │ │ │金額:35,000,000 │ │ │與分配117,45││ │ │ │ ├─────────┤ │92.8.11核發 │4,802 元;93││ │118,278,488 │本票裁定 │票│票號:TS029728 │ 92.7.29 │本票裁定 │.1 1.11 擴張││ │(分配表1次序14) │92票3807 │ │發票日:92.4.28 │(92.7.28) │(92.9.2確定)│823,686 元,││ │ │ │款│金額:35,000,000 │ │ │合1 18,278, ││ │ │ │ ├─────────┤ │ │488元。 ││ │ │ │ │票號:TS029729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 ││ │ │ │ │金額:35,000,000 │ │ │ ││ │ │ │ ├─────────┤ │ │ ││ │ │ │ │票號:TS029742 │ │ │ ││ │ │ │ │發票日:92.4.28 │ │ │ ││ │ │ │ │金額:17,082,202 │ │ │ │└─┴─────────┴─────┴─┴─────────┴─────┴──────┴──────┘附表二┌────┬─────────────┬─────────────────┬─────────────────┐│ 被告 │ 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 被告主張債權成立之原因及證據 │ 原告否認被告債權存在之事證及理由 │├────┼─────────────┼─────────────────┼─────────────────┤│乙○○ │(一)92票3968本票裁定 │(一)1600萬元債權成立原因: │(一)被告乙○○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 │ 參與分配:16,000,000元│乙○○主張戊○○自81.1.4起、迄81.3│ 有交付借款給戊○○之情,亦不能││ │ 本票票號:TS029746 │.31止向伊借款,本金共594萬元,由王│ 認其有真實之本票債權存在: ││ │ 發票日:92.5.25 │貴暖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 4次提領現│ 1.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真正。 ││ │ 金額:16,000,000 │金交給戊○○。惟因戊○○未還款,利│ 2.被告所提之借款同意書、借據、本 ││ │ 92.8.11聲請本票裁定 │息以年利率 12%計算,故自81.1.4借款│ 息計算表、切結書,都只是被告自 ││ │ 92.8.13核發本票裁定 │日起、迄89.12.31止,本利和計16,228│ 己製作之文書。玆因戊○○與王貴 ││ │ 93.8.11聲請參與分配 │,800元。嗣戊○○於 92.5.25簽發交付│ 暖同為本案被告,並非處於對立地 ││ │(二)92票3706本票裁定 │票號TS029746、金額1600萬元之本票給│ 位,若債務人與他人勾結,即甚易 ││ │ 參與分配:9,695,000元 │伊。 │ 就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是如逕依 ││ │ 本票票號:TS021601 │(二)969萬5千元債權成立原因: │ 被告所言或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 ││ │ 發票日:92.5.18 │乙○○主張戊○○自81.4.6起、迄81.4│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不啻如以 ││ │ 金額:9,695,000元 │.30止向伊借款,本金共 426萬5千元,│ 被告自己所言作為有利其自己之證 ││ │ 92.7.25聲請本票裁定 │由乙○○自一銀華江分行帳戶分 6次提│ 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等文 ││ │ 92.7.29核發本票裁定 │領現金交給戊○○。惟因戊○○未還款│ 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並 ││ │ 92.8.29聲請參與分配 │,利息以年利率12%計算,故自81.4.6 │ 不足以此作為乙○○有交付借款或 ││ │ │借款日起、迄89.12.31止,本利和計11│ 戊○○有收到借款之真憑實據。 ││ │ │,450,880元。嗣戊○○於 92.5.18簽發│ 3.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只能證明 ││ │ │交付票號TS021601、金額969萬5千元及│ 乙○○有提領現金,但不足證明其 ││ │ │票號TS021602、金額 1,755,800元之本│ 提領現金後有交給戊○○,更不能 ││ │ │票二張給伊。其中票號TS021602、金額│ 憑此認戊○○有收到借款。 ││ │ │1,755,800 元之本票,由乙○○指定其│ 4.證人丙○○證稱戊○○每次收到借 ││ │ │子己○○兌領。 │ 款,都有在借據上簽名(見96.4.4 ││ │ │(三)證據: │ 筆錄第6頁即卷二第335頁),但經 ││ │ │ 1.借款同意書。 │ 核被告所提之借據,並無戊○○之 ││ │ │ 2.借據。 │ 簽名(見被證4即卷一第164頁、被 ││ │ │ 3.本息計算表。 │ 證7即卷一第180頁、被證11即卷一 ││ │ │ 4.切結書。 │ 第202頁),顯見證人所言有重大瑕││ │ │ 5.一銀華江分行提款證明。 │ 疵,不足採信。 ││ │ │ 6.證人丙○○之證詞。 │ 5.本票係無因證券,不足證明有借款 ││ │ │ 7.本票及本票裁定。 │ 關係,更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 ││ │ │(四)理由: │ 實。 ││ │ │1.約定以現金交付,是因戊○○與劉邦│ 6.金錢借貸,以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 ││ │ │ 友炒地皮,怕日後留下證據,且借款│ ,但被告所提證據,皆不足證明李 ││ │ │ 同意書有寫明以現金交付。 │ 阿全有收到借款,自不能認其借貸 ││ │ │2.借款同意書是戊○○親簽 │ 關係存在。反而,由戊○○明知與 ││ │ │,戊○○於88.8.6中風,無法寫字簽名│ 乙○○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 ││ │ │,不可能於80年間預先簽立借款同意書│ ,未收到借款、亦無清償借款之義 ││ │ │。 │ 務,卻簽發交付本票給乙○○,復 ││ │ │3.借款同意書及切結書,有蓋用戊○○│ 於本案配合乙○○謊稱有收受借款 ││ │ │ 之印鑑章。 │ 而成立借貸關係,又捏造不實之借 ││ │ │4.每張借據均有載明已收到現金無誤,│ 款同意書、借據、本息計算表、切 ││ │ │ 具備要物性。 │ 結書等文件,洽證戊○○簽發交付 ││ │ │ │ 本票之行為,係出於與乙○○合謀 ││ │ │ │ 虛構不實本票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 ││ │ │ │ 表示,其本票自屬無效,乙○○無 ││ │ │ │ 本票債權存在。 ││ │ │ │(二)被告所言匪夷所思,不合情理,且││ │ │ │ 漏洞百出: ││ │ │ │ 1.查乙○○在無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 ││ │ │ │ (見96.4.4筆錄第10頁即卷二第339││ │ │ │ 頁),竟稱借給戊○○高達上千萬 ││ │ │ │ 元之鉅款,已殊難令人置信。何況 ││ │ │ │ 戊○○有借沒還,連分毫本息都未 ││ │ │ │ 清償,乙○○還願一借再借,甚至 ││ │ │ │ 讓人拖欠長達十多年,猶不追討, ││ │ │ │ 迄見原告假扣押後,始匆促提出本 ││ │ │ │ 票聲請本票裁定,亦乖離社會常情 ││ │ │ │ 。 ││ │ │ │ 2.對照乙○○於本案自稱,在88年間 ││ │ │ │ 借款給訴外人丁○○時,尚知要設 ││ │ │ │ 定抵押才有保障(見原證18即卷二 ││ │ │ │ 第32-37頁及96.6.4筆錄第8頁即卷 ││ │ │ │ 二第377頁),怎會借戊○○上千萬││ │ │ │ 元,反而無任何抵押或擔保品?更 ││ │ │ │ 有悖事理。 ││ │ │ │ 3.按與人合買土地,有何不可告人, ││ │ │ │ 致需隱匿資金之理?戊○○既敢白 ││ │ │ │ 紙黑字簽借據給乙○○,不就是留 ││ │ │ │ 下證據嗎?又何來因恐留下借款證 ││ │ │ │ 據,致須以現金交付?況乙○○自 ││ │ │ │ 承並不清楚戊○○買那些地(見96.││ │ │ │ 6.4筆錄第3頁即卷二第372頁),也││ │ │ │ 沒和戊○○共同炒地皮(見 ││ │ │ │ 96.4.4筆錄第10頁即卷二第339頁)││ │ │ │ ,甚至自稱係在88年3月間知悉高新││ │ │ │ 豐向戊○○購地(見96.6.4筆錄第7││ │ │ │ 頁即卷二第376頁),何以該時猶不││ │ │ │ 採取行動向戊○○催討?還在92年 ││ │ │ │ 間讓戊○○出具切結書(被證8即卷││ │ │ │ 一第195頁. 被證12即卷一第198頁││ │ │ │ ),同意等戊○○取得徵收補償費 ││ │ │ │ 後再還款,亦令人費解。顯然被告 ││ │ │ │ 所謂以現金交付、不想留下借款證 ││ │ │ │ 據云云,是因戊○○與乙○○間並 ││ │ │ │ 無真實之借貸關係,也沒有交付借 ││ │ │ │ 款之事實,更因提不出戊○○有收 ││ │ │ │ 受借款之證據,才會倒果為因,將 ││ │ │ │ 沒有證據曲解為不想留下證據。否 ││ │ │ │ 則,戊○○若有上千萬元之借款收 ││ │ │ │ 入者,金額之大,不可能平空蒸發 ││ │ │ │ ,何以戊○○迄今仍提不出因收到 ││ │ │ │ 該等款項而存入金融機構或匯到何 ││ │ │ │ 處之證明? ││ │ │ │ 4.被告並未證明戊○○無法寫字簽名 ││ │ │ │ ,所提之病歷證明(被證44即卷二 ││ │ │ │ 第347-349頁),充其量只能證明李││ │ │ │ 阿全曾有中風病史,但不能證明李 ││ │ │ │ 阿全無法寫字簽名。何況被告亦未 ││ │ │ │ 舉證其所謂之借款同意書是戊○○ ││ │ │ │ 親筆所簽,甚至是80年間即簽立。 ││ │ │ │ 5.借款同意書及切結書,縱有蓋用李 ││ │ │ │ 阿全之印鑑章,亦不足證明戊○○ ││ │ │ │ 真有收到借款。被告提不出有交付 ││ │ │ │ 借款之真憑實據,只圖以自說自話 ││ │ │ │ 之文件掩飾,自非可取。縱其使用 ││ │ │ │ 再多自行製作之文件,一樣不能將 ││ │ │ │ 其有違常理之不實借貸關係變成合 ││ │ │ │ 理化。反而由戊○○未收到借款, ││ │ │ │ 卻仍與乙○○共同虛構不實之借款 ││ │ │ │ 同意書及切結書,尤證戊○○與王 ││ │ │ │ 貴暖有捏造不實借貸關係之通謀虛 ││ │ │ │ 偽意思表示。再由乙○○陳稱與高 ││ │ │ │ 翁麗卿所持本票,雖係戊○○之名 ││ │ │ │ 義簽發,但本票之金額與日期竟然 ││ │ │ │ 是由乙○○之女所寫(96.6.4筆錄 ││ │ │ │ 第5頁即卷二第374-375頁),此不 ││ │ │ │ 僅與被告95.7.3答辯狀虛稱本票係 ││ │ │ │ 戊○○之家屬代為填寫之詞前後齟 ││ │ │ │ 齬,以被告合作簽發本票之行為, ││ │ │ │ 聲請本票裁定時間又是在原告假扣 ││ │ │ │ 押之後,益證被告合謀虛構不實本 ││ │ │ │ 票債權,意圖稀釋原告可得分配債 ││ │ │ │ 權之行徑。 ││ │ │ │ 6.被告所謂每張借據均有載明已收到 ││ │ │ │ 現金無誤,具備要物性云云,亦非 ││ │ │ │ 戊○○有收到借款之真憑實據。蓋 ││ │ │ │ 該等借據係被告自己所作、隨時可 ││ │ │ │ 作,不能以被告自己所言或自己所 ││ │ │ │ 作之文件,為有利被告自己之證明 ││ │ │ │ 。況被告雖稱借據是每年會算所寫 ││ │ │ │ 云云,但觀其86.1.15之借據二張日││ │ │ │ 期為同一天,所用之簽字筆竟然不 ││ │ │ │ 同(一為細字筆、另一為粗字筆) ││ │ │ │ ;日期為87.1.8之借據二張,簽字 ││ │ │ │ 筆亦屬不同;且同一支粗字筆竟用 ││ │ │ │ 來分別填寫二張相隔一年之不同借 ││ │ │ │ 據(86.1.15及87.1.8之借據),卻││ │ │ │ 未用來填寫同一天之借據(詳原證 ││ │ │ │ 16即卷二第23頁,影印自被證4),││ │ │ │ 亦違常理,足見被告所提借據,是 ││ │ │ │ 事後偽作、臨訟補作。 ││ │ │ │ 7.另乙○○雖稱其取得之三張本票, ││ │ │ │ 係分三次簽發,每次核對計算金額 ││ │ │ │ 的時間都很長(見96.6.4筆錄第5頁││ │ │ │ 即卷二第374頁)。然依乙○○與高││ │ │ │ 翁麗卿95.7.3答辯狀所稱,該二人 ││ │ │ │ 自80.81年借款時起,即於每年12月││ │ │ │ 31日結算本利和,並於次年1月重新││ │ │ │ 開立新借據,迄90年1月間已會算出││ │ │ │ 戊○○歷年借款之本利和,則依該 ││ │ │ │ 二人所言,若每年都有會算借款金 ││ │ │ │ 額者,歷年會算次數合計至少有十 ││ │ │ │ 多次,為何不在會算後即請戊○○ ││ │ │ │ 簽發本票?卻在92年間才急忙請李 ││ │ │ │ 阿全簽發本票?甚至金額若已會算 ││ │ │ │ 過很多次,大可根據歷年會算出之 ││ │ │ │ 金額立即簽發本票,何以92年簽發 ││ │ │ │ 本票時,還要花很多時間核算金額 ││ │ │ │ 之理?又何苦在所謂簽發本票之時 ││ │ │ │ 間(即92年5月18日、5月25日、5月││ │ │ │ 28日),短短十天內,要奔波桃園 ││ │ │ │ 三次找戊○○會算?顯然被告是92 ││ │ │ │ 年間因知悉原告假扣押之後,才花 ││ │ │ │ 很多時間商議捏造不實之借款債權 ││ │ │ │ ,其所陳過往十多年,每年都有會 ││ │ │ │ 算及所謂本票之簽發日云云,均屬 ││ │ │ │ 虛罔。 ││ │ │ │(三)綜上,乙○○所謂借款之證據,非││ │ │ │ 但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給李阿││ │ │ │ 全,反而洽足為被告間勾串捏造不││ │ │ │ 實借貸關係之明證。職是,戊○○││ │ │ │ 明知其與乙○○間無真實之借貸關││ │ │ │ 係,未收到借款、亦無返還借款之││ │ │ │ 義務,卻仍簽發交付本票給乙○○││ │ │ │ ,復於本案配合乙○○捏造不實之││ │ │ │ 借貸關係,顯係出於與乙○○合謀││ │ │ │ 虛構不實本票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 │ │ │ 表示,其本票自屬無效。乙○○所││ │ │ │ 持之本票既屬無效,即未取得本票││ │ │ │ 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此外,王││ │ │ │ 貴暖既稱是因借款給戊○○而取得││ │ │ │ 本票債權,則戊○○若未收到借款││ │ │ │ 者,即無支付票款用以清償借款之││ │ │ │ 債務。玆因戊○○與乙○○就係爭││ │ │ │ 本票是前後手之關係,故原告亦本││ │ │ │ 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 ││ │ │ │ 行使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權,王貴││ │ │ │ 暖不得參與分配。 │├────┼─────────────┼─────────────────┼─────────────────┤│庚○○○│92票3980本票裁定 │(一)9千萬元債權成立之原因: │(一)被告庚○○○所提證據,與乙○○││ │參與分配:90,000,000萬元 │ 庚○○○主張戊○○自 80.1.30起│ 相同,均不足證明其有交付借款給││ │本票票號:TS029748 │ 、迄80.12.30止向伊借款,本金共│ 戊○○之情,更不能認其有真實之││ │發票日:92.5.28 │ 3,130 萬元,由乙○○一銀華江分│ 本票債權存在。理由同前述之王貴││ │金額:90,000,000 │ 行帳戶分35次提領現金交給戊○○│ 暖部分。 ││ │92.8.12聲請本票裁定 │ 。惟因戊○○未還款,利息以年利│(二)被告所言匪夷所思,不合情理,且││ │92.8.13核發本票裁定 │ 率12%計算,故自80.1.30借款日起│ 漏洞百出: ││ │92.8.29聲請參與分配7千萬元│ 、迄89.12.31止,本利和計90,764│1.庚○○○所謂借款給戊○○之情形,││ │92.10.1擴張為9千萬元 │ ,880元。嗣戊○○於92.5.28簽發│ 與乙○○相同,均違背常理至極,不││ │ │ 交付票號TS029748、金額 9千萬元│ 足採信。此絕非被告以自行製作之文││ │ │ 之本票給伊。 │ 件,自說自話就能將其有悖常理之不││ │ │(二)證據: │ 實借貸關係合理化。 ││ │ │ 與乙○○所提證據相同。 │2.庚○○○陳稱與乙○○共同經營飾品││ │ │(三)理由: │ 店生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 │ │ 1.自乙○○帳戶提領現金之原因,│ 謂乙○○帳戶之現金,係其所有云云││ │ │ 係因借款當時,與乙○○共同經│ ,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王││ │ │ 營飾品店生意,故自乙○○之一│ 貴暖帳戶提領現金乙節,執為高翁麗││ │ │ 銀華江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戊○○│ 卿有提款、甚或交付借款給戊○○之││ │ │ 。 │ 證明。 ││ │ │ 2.其餘理由,與乙○○主張相同。│3.另稽之被告所言交付借款過程,高翁││ │ │ │ 麗卿聲稱戊○○借款時,伊每次都有││ │ │ │ 在場(見96.4.4筆錄第13頁即卷二第││ │ │ │ 342頁)。乙○○亦稱戊○○在80年1││ │ │ │ 月30日第一次借款時,伊與庚○○○││ │ │ │ 都在(見96.6.4筆錄第2.3 頁即卷二││ │ │ │ 第371-372頁)。然依 鈞院函調高 ││ │ │ │ 翁麗卿之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所謂││ │ │ │ 第1次至第3次交付借款之時間,高翁││ │ │ │ 麗卿人根本不在國內(原證30即卷三││ │ │ │ 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在捏造事實││ │ │ │ 。況設若庚○○○與乙○○真有借款││ │ │ │ 給戊○○者,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 │ │ 殊無連庚○○○是否在場,都不能自││ │ │ │ 圓其說。遑論第1次借款之印象應屬 ││ │ │ │ 較為深刻,但被告卻連第一次借款有││ │ │ │ 何人在場?說詞都與客觀事證不符。││ │ │ │ 其所謂有交付借款之詞,顯難採信,││ │ │ │ 此絕非被告二人嗣後以一句記錯了就││ │ │ │ 可推諉。 ││ │ │ │4.其餘理由,同前開乙○○之部分。 ││ │ │ │(三)庚○○○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 │ │ │ 有交付借款給戊○○,亦不能以其││ │ │ │ 自行製作之自說自話文件,執為有││ │ │ │ 利其自己之證明。該等不實文件,││ │ │ │ 非但不能將其有悖常理之借貸關係││ │ │ │ 合理化,反而洽證庚○○○與李阿││ │ │ │ 全間有勾串捏造不實之借貸關係。││ │ │ │ 是以戊○○明知與庚○○○無真實││ │ │ │ 之借貸關係,未收受借款、無返還││ │ │ │ 借款之義務,卻簽發交付本票給高││ │ │ │ 翁麗卿,復於本案配合捏造不實之││ │ │ │ 借貸關係,顯然該二人有合謀虛構││ │ │ │ 不實本票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 │ ,其本票自屬無效。庚○○○不因││ │ │ │ 持有無效本票而取得本票債權,其││ │ │ │ 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此││ │ │ │ 外,庚○○○既稱是因借款給李阿││ │ │ │ 全而取得本票債權,則戊○○若未││ │ │ │ 取得借款者,即無支付票款用以清││ │ │ │ 償借款之債務。玆因戊○○與高翁││ │ │ │ 麗卿就係爭本票是前後手之關係,││ │ │ │ 故原告亦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 │ │ │ 代位戊○○行使票據法第13條之抗││ │ │ │ 辯權,庚○○○不得參與分配。
├────┼─────────────┼─────────────────┼─────────────────┤│ │92票3707本票裁定 │(一)債權成立之原因: │乙○○與戊○○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己○○ │參與分配:1,755,800元 │ 己○○主張因其母乙○○與戊○○│,戊○○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徐賦││ │本票票號:TS021602 │ 之間有借貸關係,經乙○○指定由│權即無因乙○○之指定兌領而就無效本││ │發票日:92.5.18 │ 伊兌領係爭本票,而取得戊○○所│票取得對戊○○之債權,自不得參與分││ │金額:1,755,800 │ 簽發之票號TS021602、金額1,755,│配。此外,因乙○○並未實際交付借款││ │92.7.25聲請本票裁定 │ 800 元之本票債權。 │,戊○○即無支付票款用以清償借款之││ │92.7.29核發本票裁定 │(二)證據: │債務,故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 │92.8.29聲請參與分配 │ 本票及本票裁定。 │,代位戊○○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 │ │ │條之抗辯權,己○○不得參與分配。
├────┼─────────────┼─────────────────┼─────────────────┤│辛○○ │(一)92票3337本票裁定參與分│ (一)債權成立之原因: │(一)被告辛○○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 │ 配:40,000,000元 │ 辛○○主張係因向戊○○購買土地│ 與戊○○間有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 │1.本票票號:TS029730 │ ,買賣價款共六千萬元,但因李阿│ 存在,亦不足證明戊○○有收到買││ │ 發票日:92.4.28 │ 全未過戶土地,造成其損害,故取│ 賣價款,更不能認辛○○對戊○○││ │ 金額:35,000,000 │ 得戊○○簽發交付金額共236,129,│ 有係爭本票或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2.本票票號:TS029731 │ 086元之本票8張。其中1億5千827 │ 存在: ││ │ 發票日:92.4.28 │ 萬8千488元聲請本票裁定,另7千 │1.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證據之真正。 ││ │ 金額:35,000,000 │ 785萬598元聲請支付命令。 │2.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被證14即卷一││ │3.本票票號:TS029743 │(二)證據: │ 第250-253頁)、切結書(被證15即 ││ │ 發票日:92.4.28 │ 1.買賣契約書。 │ 卷一第254頁)、授權證明書(被證 ││ │ 金額:8,432,998 │ 2.切結書。 │ 16即卷一第255-257頁)、同意書( ││ │ 92.7.8聲請本票裁定 │ 3.授權證明書。 │ 被證18即卷一第260頁)等,都只是 ││ │ 92.7.10核發本票裁定 │ 4.同意書。 │ 被告自說自話之文件,不足證明高新││ │ 92.10.2聲請參與分配 │ 5.土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豐與戊○○間有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 │(二)92票3807本票裁定 │ 6.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存在。且戊○○與辛○○同為本案被││ │ 參與分配:118,278,488元 │ 7.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土地│ 告,並非處於對立地位,若債務人與││ │1.本票票號:TS029726 │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 他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執行││ │ 發票日:92.4.28 │ 8.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名義,是如逕依被告所言或被告自行││ │ 金額:35,000,000 │ 9.本票及本票裁定。 │ 製作之文書,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者││ │2.本票票號:TS029727 │ 10.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 ,不啻如以被告自己所言作為有利於││ │ 發票日:92.4.28 │(三)理由: │ 己之證明,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況該││ │ 金額:35,000,000 │1.授權證明書之真正,為戊○○所不爭│ 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意製作,││ │3.本票票號:TS029728 │ ,且經法院認證,足見辛○○已支付│ 並不足以此作為辛○○有向戊○○購││ │ 發票日:92.4.28 │ 買賣價款給戊○○。 │ 地或有交付買賣價款之真憑實據。 ││ │ 金額:35,000,000 │2.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千萬元,│3.被告所提之土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4.本票票號:TS029729 │ 其中 4千萬元以辛○○所有之台北縣│ 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縣板││ │ 發票日:92.4.28 │ 板橋市○○路房屋作價移轉給戊○○│ 橋市○○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 金額:35,000,000 │ 。另 2千萬元,由辛○○簽發一銀支│ 謄本等,亦不足證明辛○○與戊○○││ │5.本票票號:TS029742 │ 票給戊○○,兌現日期為辛○○處分│ 間有土地買賣關係,更不足為辛○○││ │ 發票日:92.4.28 │ 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支付給│ 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反而由板橋││ │ 金額:17,082,202 │ 戊○○。 │ 民生路之房地迄今仍登記在辛○○名││ │ 92.7.29聲請本票裁定 │3.前開板橋房地,曾於87年6月及88年1│ 下,並未過戶給戊○○(原證18即卷││ │ 92.8.11核發本票裁定 │ 月間向土銀及乙○○抵押貸款各1,00│ 二第32-37頁),尤證辛○○所謂以 ││ │ 93.8.9聲請參與分配 │ 8萬元及360萬元。嗣因戊○○、李秀│ 該房地作價四千萬元,抵償買賣價款││ │ 117,454,802元 │ 娥未按期繳付土銀貸款利息,致遭法│ 云云,殊不可信。另辛○○雖就土地││ │ 93.11.11擴張823,686元 │ 院查封。 │ 銀行設定抵押1008萬元,但實借金額││ │ ,合計118,278,488元 │4.借款同意書、擔保本票、切結書,均│ 僅200萬元(見原證1分配表土地銀行││ │(三)92促42476支付命令 │ 有蓋用戊○○之印鑑章。 │ 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即卷一第12-16 ││ │ 參與分配:77,850,598元 │5.有些文件是戊○○親簽,戊○○於 │ 頁及原證20本票即卷二第41頁),又││ │ 92.6.30聲請支付命令 │ 88.8.6中風,無法寫字簽名,斷無可│ 乙○○雖設定抵押360萬元,然實際 ││ │ 92.7.3核發支付命令 │ 能預先簽立。 │ 上有無借款、金額多少?被告並未舉││ │ 92.8.18聲請參與分配 │ │ 證以實其說。且該二筆抵押設定契約││ │ │ │ 之債務人均是訴外人丁○○、而非李││ │ │ │ 阿全(見被證21即卷二第128-129頁 ││ │ │ │ 及被證22即卷二第130-133頁),二 ││ │ │ │ 筆抵押設定,亦遠不及辛○○所稱作││ │ │ │ 價抵償4000萬元之金額。何況辛○○││ │ │ │ 陳稱,其房屋由丁○○設定抵押向他││ │ │ │ 人借款,因丁○○未還款,致其房屋││ │ │ │ 遭查封云云(見被告97.3.27答辯九 ││ │ │ │ 狀第15頁即卷三第153頁),更顯見 ││ │ │ │ 辛○○所謂以貸款金額抵為買賣價款││ │ │ │ 之詞,乃虛罔不實。蓋:辛○○之房││ │ │ │ 屋向他人抵押所得款項,若是為折抵││ │ │ │ 買賣價金者,理應由辛○○清償;否││ │ │ │ 則若如辛○○所言是由丁○○負清償││ │ │ │ 責任者,丁○○借款仍須還款,豈有││ │ │ │ 得利可言?遑論該房地自始至終均未││ │ │ │ 過戶給戊○○,何來作價4千萬元以 ││ │ │ │ 抵償買賣價款之理?辛○○所言,顯││ │ │ │ 然有悖常理,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 │ │ │ 其與戊○○有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或││ │ │ │ 有交付買賣價款之情。 ││ │ │ │4.辛○○所舉戊○○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 │ │ ,充其量只能證明其與戊○○間有勾││ │ │ │ 串配合製造不實買賣文件之情,並不││ │ │ │ 足證明其有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 ││ │ │ │5.本票及支付命令,並不足證明戊○○││ │ │ │ 與辛○○有真實土地買賣關係或交付││ │ │ │ 買賣價款之事實。反而由戊○○在未││ │ │ │ 出售土地、未收取買賣價款、亦無賠││ │ │ │ 償義務之情形下,竟仍配合辛○○簽││ │ │ │ 發本票使其取得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 │ │ │ ,尤見該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 │ 虛構不實債權之行徑。何況原告並非││ │ │ │ 該支付命令與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不││ │ │ │ 受拘束(原證34即卷三第122-124頁.││ │ │ │ 原證37即卷三第132-133頁),本案 ││ │ │ │ 仍應審究辛○○有無係爭本票裁定與││ │ │ │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自不能以││ │ │ │ 被告執有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即資為││ │ │ │ 有利被告之證據。 ││ │ │ │(二)辛○○陳稱與戊○○有土地買賣關││ │ │ │ 係,因而取得對戊○○高達二億多││ │ │ │ 元鉅款之債權云云,不合常情事理││ │ │ │ ,且漏洞百出: ││ │ │ │1.查係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高達2億3千││ │ │ │ 多萬元,市價當不只此金額,迺高新││ │ │ │ 豐竟稱是以6千萬元向戊○○購得, ││ │ │ │ 價差高達四倍之多,已不合常理。何││ │ │ │ 況係爭土地早在83年間,即經訴外人││ │ │ │ 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設││ │ │ │ 定抵押9億6千萬元,實借貸款金額8 ││ │ │ │ 億元,在該抵押貸款未清償塗銷之前││ │ │ │ ,辛○○怎會購買、又怎敢購買其上││ │ │ │ 設有鉅額抵押之土地?縱辛○○謊稱││ │ │ │ 該8億元之貸款是由訴外人王永慶所 ││ │ │ │ 借且貸款利息與本金均經王永慶清償││ │ │ │ 完畢云云,惟查其言不實,並有鴻記││ │ │ │ 建設向亞洲信託借款之契約、繳息證││ │ │ │ 明書與亞洲信託另案出具之答辯狀可││ │ │ │ 稽(原證32即卷三第37頁),可見高││ │ │ │ 新豐混淆視聽,殊不可取。 ││ │ │ │2.辛○○所稱授權證明書之真正,為李││ │ │ │ 阿全所不爭,並經法院認證云云,並││ │ │ │ 不足證明辛○○與戊○○間有真實之││ │ │ │ 買賣關係存在,反而洽足證明該二人││ │ │ │ 勾串捏造不實買賣文件之情。 ││ │ │ │3.雖辛○○指稱買賣價金6千萬元,係 ││ │ │ │ 以其板橋民生路房地作價4千萬元折 ││ │ │ │ 抵,另2千萬元則係簽發支票云云, ││ │ │ │ 然查:板橋民生路之房屋迄今仍登記││ │ │ │ 在辛○○名下,並未過戶給戊○○(││ │ │ │ 原證18即卷二第32-37頁)。而2千萬││ │ │ │ 元之支票亦未兌現(見96年5月21日 ││ │ │ │ 庭訊筆錄第3、4頁即卷二第357-358 ││ │ │ │ 頁),甚至戊○○之女丁○○93年3 ││ │ │ │ 月31日在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 │ │ │ 號案出庭陳稱支票沒有提示,且已找││ │ │ │ 不到了(原證19即卷二第38-40頁) ││ │ │ │ ,顯見戊○○並未收到買賣價款。高││ │ │ │ 新豐所謂2千萬元要等到取得係爭徵 ││ │ │ │ 收補償費(即辛○○聲請分配之本件││ │ │ │ 執行案款)後,才給戊○○云云,實││ │ │ │ 洽證戊○○與辛○○合謀虛構不實債││ │ │ │ 權企圖參與分配之行徑。否則,李阿││ │ │ │ 全何不坐領徵收補償費2億多元,卻 ││ │ │ │ 要與辛○○配合,圖謀事後可朋分之││ │ │ │ 2千萬元?戊○○賣地給辛○○,未 ││ │ │ │ 收分文,反而倒欠2億多元,豈不荒 ││ │ │ │ 謬!即便自被告所謂86年買賣土地、││ │ │ │ 迄戊○○92年簽發本票之時止,長達││ │ │ │ 六年時間,買賣價款未付,戊○○竟││ │ │ │ 毫不考慮自身權益應有之保障,而簽││ │ │ │ 發2億多元本票給辛○○,亦不在乎 ││ │ │ │ 自身權益受損,核其所為及所言,顯││ │ │ │ 悖社會常情甚劇,尤見其買賣殊不可││ │ │ │ 能為真。此絕非被告以自行製作的自││ │ │ │ 說自話文件,就可將其有悖常理之不││ │ │ │ 實買賣關係合理化。 ││ │ │ │4.辛○○所謂的借款同意書、擔保本票││ │ │ │ 、切結書,均有蓋用戊○○之印鑑章││ │ │ │ 云云,都只是被告自說自話之文件,││ │ │ │ 不足以證明辛○○與戊○○間有真實││ │ │ │ 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更不能證明李││ │ │ │ 阿全有向辛○○借款或有收到買賣價││ │ │ │ 款。況該等文書,係可隨時製作、任││ │ │ │ 意製作,不能以被告自行製作或蓋用││ │ │ │ 印鑑章之文件,執為有利被告自己之││ │ │ │ 證明。 ││ │ │ │5.縱辛○○指稱有些文件是戊○○親簽││ │ │ │ ,戊○○於88年8月間中風,無法寫 ││ │ │ │ 字簽名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證明李││ │ │ │ 阿全無法寫字簽名,核其所提之病歷││ │ │ │ 證明(被證44即卷二第347頁),充 ││ │ │ │ 其量只能證明戊○○曾有中風之病史││ │ │ │ ,但不能證明戊○○無法寫字簽名。││ │ │ │ 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文件是││ │ │ │ 戊○○親筆所簽,亦不能證明是李阿││ │ │ │ 全中風以前所簽。 ││ │ │ │6.尤其,辛○○所稱向戊○○購買之土││ │ │ │ 地,實係原告所購所有而信託登記在││ │ │ │ 戊○○名下,且原告與戊○○簽立之││ │ │ │ 信託登記契約書與補充條款,約明該││ │ │ │ 等土地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處分,若經││ │ │ │ 政府徵收而發放補償費時,戊○○即││ │ │ │ 應將補償費交付給原告。上情,有原││ │ │ │ 告與戊○○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與││ │ │ │ 補充條款可證(原證14即卷一第102-││ │ │ │ 132頁),並經 鈞院92年度重 訴字││ │ │ │ 第3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辛○○ ││ │ │ │ 亦自承知悉戊○○與原告間簽立有信││ │ │ │ 託契約書之事實(見96.5.21筆錄第 ││ │ │ │ 2頁即卷二第356頁)。雖辛○○謊稱││ │ │ │ 原告曾同意作廢終止信託契約,伊始││ │ │ │ 向戊○○購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 │ │ 且該等信託土地是原告所購所有,怎││ │ │ │ 可能同意讓戊○○擅自處分而作廢終││ │ │ │ 止信託契約?何況該信託契約並未作││ │ │ │ 廢終止,亦為鈞院92年重訴字第300 ││ │ │ │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是辛○○明知係││ │ │ │ 爭土地乃原告所購所有,卻不向原告││ │ │ │ 洽購,反而與無處分權之人戊○○商││ │ │ │ 議購地之事,亦違事理。 ││ │ │ │7.再由辛○○主張係86年間向戊○○購││ │ │ │ 地,對照辛○○與庚○○○係夫妻關││ │ │ │ 係、乙○○與己○○係母子關係、王││ │ │ │ 貴暖與庚○○○自稱是好友關係,更││ │ │ │ 足證所有被告之言破綻百出:蓋果若││ │ │ │ 乙○○與庚○○○真有在80、81年間││ │ │ │ 借款給戊○○,並約定將來以處分土││ │ │ │ 地或徵收補償費清償借款者,則高新││ │ │ │ 豐豈會不知而仍向戊○○購地?若高││ │ │ │ 新豐真有在86年間向戊○○購地而取││ │ │ │ 得係爭土地權利之情者,則與辛○○││ │ │ │ 有密切關係之庚○○○、乙○○豈會││ │ │ │ 不知?怎會期待、又怎能期待戊○○││ │ │ │ 將來可處分土地或取得徵收補償費用││ │ │ │ 以清償借款?縱乙○○與辛○○均罔││ │ │ │ 稱是88年間始知悉對方有向戊○○購││ │ │ │ 地、或有借款給戊○○之情,然渠等││ │ │ │ 明知戊○○已難清償債務,卻均不思││ │ │ │ 理清,迄至92年間得知原告假扣押之││ │ │ │ 後,始持戊○○簽發之本票,匆促聲││ │ │ │ 請本票裁定以求參與分配,所為亦悖││ │ │ │ 常理。此絕非被告嗣後再以自說自話││ │ │ │ 之文件,即可掩飾其行為之不合理。││ │ │ │ 遑論辛○○在 鈞院95年度救字第40││ │ │ │ 號訴訟救助案之抗告狀聲稱:「抗告││ │ │ │ 人(按即辛○○)查無所得??? 」、││ │ │ │ 「抗告人配偶庚○○○亦無所得? ??││ │ │ │ 、「現二人仍須分期償還銀行貸款,││ │ │ │ 生活困苦,均靠親友救濟始能度日,││ │ │ │ 顯係無資力之人??? 」(原證23即卷││ │ │ │ 二第134頁),可見辛○○與高翁麗 ││ │ │ │ 卿均是毫無所得、生活困苦、且須靠││ │ │ │ 親友救濟始能度日之人,豈有可能支││ │ │ │ 付數千萬元價金向人購地?或借人數││ │ │ │ 千萬元鉅款而寧可自陷生活困苦之理││ │ │ │ ?此實甚諷刺。可見所有被告均在捏││ │ │ │ 造事實、虛構假債權,覬覦不該屬於││ │ │ │ 他們的執行案款。 ││ │ │ │8.此外,辛○○所持之本票,雖係李阿││ │ │ │ 全名義所簽發,但金額卻是由辛○○││ │ │ │ 填寫(見96.6.4筆錄第9.10頁即卷三││ │ │ │ 第378-379頁),此除與辛○○95.7.││ │ │ │ 3答辯狀謊稱本票「係由債務人李阿 ││ │ │ │ 全之家屬代為填寫,嗣經債務人李阿││ │ │ │ 全當場核對後,始由其本人用印並按││ │ │ │ 捺姆指印」之說法前後齟齬外,揆諸││ │ │ │ 辛○○雖自稱是戊○○之債權人,但││ │ │ │ 先前竟於執行案中代理戊○○,還使││ │ │ │ 戊○○之戶籍地址遷至其板橋住處等││ │ │ │ 情(原證9即卷一第65頁),益見李 ││ │ │ │ 阿全與辛○○關係非比尋常,該二人││ │ │ │ 合作簽發本票、相互代理之情,絕非││ │ │ │ 理應處於對立地位之債權人與債務人││ │ │ │ 所會為,其行為亦悖事理。 ││ │ │ │9.另由辛○○提出信函自稱:「自八十││ │ │ │ 三年起,原合資人中戊○○、丁○○││ │ │ │ 兩人之股份權利,分別分批陸續出售││ │ │ │ 予本人」(被證52即卷三第426頁) ││ │ │ │ ,其中『自八十三年起』及『分別分││ │ │ │ 批陸續出售』等語,對照辛○○在本││ │ │ │ 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4即卷一││ │ │ │ 第250-252頁),係『86年』簽立買 ││ │ │ │ 賣契約書、並非自83 年起即有買賣││ │ │ │ 行為,且只有一次、一件買賣,並非││ │ │ │ 『分別』『分批』『陸續』出售,尤││ │ │ │ 見辛○○一直在虛構不實之事,以致││ │ │ │ 所言前後不符。即使辛○○再提出被││ │ │ │ 證51新捏造之協定書,編造再多謊言││ │ │ │ ,亦無法自圓其說。 ││ │ │ │(三)綜上,辛○○所提證據,不足證明││ │ │ │ 有向戊○○購地或有支付買賣價款││ │ │ │ 之情,反而洽足證明其與戊○○間││ │ │ │ 確有勾串虛構買賣關係、捏造不實││ │ │ │ 債權。故辛○○既未向戊○○購地││ │ │ │ 、亦未支付買賣價款,要無請求李││ │ │ │ 阿全過戶土地或交付徵收補償費之││ │ │ │ 權利。而戊○○亦無因違約,致須││ │ │ │ 負賠償責任或簽發本票清償債務之││ │ │ │ 理。迺戊○○明知其與辛○○間無││ │ │ │ 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亦無違約賠││ │ │ │ 償責任,卻簽發交付金額高達2億 ││ │ │ │ 多元之鉅額本票,使辛○○不法取││ │ │ │ 得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二人還在││ │ │ │ 本案訴訟中配合捏造購地之事,顯││ │ │ │ 有合謀虛構不實債權之通謀虛偽意││ │ │ │ 思表示。辛○○對戊○○無真實之││ │ │ │ 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此外││ │ │ │ ,因辛○○並未支付買賣價款給李││ │ │ │ 阿全,且該二人就係爭本票係屬前││ │ │ │ 後手關係,故原告亦本於民法第 ││ │ │ │ 242條規定代位戊○○行使民法第 ││ │ │ │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據法 ││ │ │ │ 第13條之抗辯權,辛○○不得參與││ │ │ │ 分配。 │└────┴─────────────┴─────────────────┴─────────────────┘附表三┌────┬───────────────┬──────────────────────────────┐│ 被告 │ 被告主張 │ ││ │(答辯十一及十二狀補充陳述) │ 原告主張(被告說詞不實之事證理由) │├────┼───────────────┼──────────────────────────────┤│乙○○ │(一)戊○○88年8月6日中風後,即│(一)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只能證明戊○○曾有輕微中風之││ │ 無法寫字簽名,有診斷證明書│ 病史,不能證明其無法寫字簽名。公證書之記載,最多也只能證││ │ 可稽。另91年11月4日台北地 │ 明公證人曾因戊○○之陳述而作該記載,但仍不能證明戊○○確││ │ 方法院公證之聲明書,亦記載│ 實無法寫字簽名。按戊○○能否寫字簽名,與其有否收到借款無││ │ 戊○○因不能簽名,由公證人│ 關。本案重點是乙○○與庚○○○主張借款給戊○○之金額高達││ │ 代書姓名。 │ 四千多萬元,並非小數目,無平空蒸發之理,倘若戊○○真有收││ │(二)戊○○收到借款,有證人何懷│ 到借款者(假設),豈會連所借得之款項,其金錢流向?存入何││ │ 玲證稱看到一、二十次為證。│ 金融機構?或轉匯至何處?都說不出來,也提不出證據? ││ │ 至於丙○○證稱戊○○每次收│(二)按證人丙○○證稱戊○○「每次」收到借款都有在借據上簽名,││ │ 到借款都有在借據上簽名,雖│ 但查乙○○與庚○○○所提之借據多達數十張,卻沒有任何一張││ │ 事實上並無戊○○之簽名,但│ 借據有戊○○之簽名(見被證4.7.11)。倘若證人丙○○真有看││ │ 丙○○並非當事人、亦非經手│ 到戊○○收受借款並簽發借據多達一、二十次者,怎會連戊○○││ │ 人,且時間已久,要難苛責何│ 有無在借據上簽名,都弄不清楚?又豈有看到一、二十次的印象││ │ 懷玲記憶不完全之瑕疵。 │ ,都全部記錯之理?此絕非一個自稱親見親聞的證人,以一句時││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通謀虛│ 間久了、記錯了,就可掩飾其謊言。 ││ │ 偽意思表示。且戊○○對其債│(三)按戊○○明知與乙○○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未收受借款、無││ │ 權存在,業已明白表示不爭執│ 返還借款之義務,卻簽發本票給乙○○使其參與分配,復配合捏││ │ ,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主│ 造借款同意書、借據、本息計算表、切結書等文件以虛構不實之││ │ 張代位戊○○行使權利,自屬│ 借貸關係,足證戊○○簽發本票係基於與乙○○合謀虛構不實本││ │ 無稽。 │ 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 │(四)戊○○於80年、81年間借款時│ ,其本票無效,乙○○自未取得本票債權。又乙○○與戊○○合││ │ ,因為人實在,又出示100多 │ 謀以捏造假債權之方式參與分配,影響法院分配執行案款之公平││ │ 筆之土地所有權狀,陳稱欲與│ 性與正確性,稀釋其他真正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不正方法││ │ 劉邦友合資購買土地炒地皮,│ 損人利己,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 │ 故未要求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 本票無效,乙○○未取得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此外,王││ │ 品。 │ 貴暖既稱是因借款給戊○○而取得本票,則戊○○未取得借款,││ │(五)嗣因劉邦友於85年11月死亡,│ 自無支付票款用以清償借款之債務。玆因戊○○與乙○○間,就││ │ 已無集資炒作地皮之可能及李│ 係爭本票是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亦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 │ 阿全久未清償借款,故訴外人│ 戊○○行使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權,乙○○不得參與分配。 ││ │ 丁○○於88年間向伊借款時,│(四)按原告於79年11月購買、信託登記在戊○○名下之係爭土地,早││ │ 提供辛○○之板橋民生路房地│ 在 80年1月11日即已取得所有權狀,且權狀迄今仍是原告所保有││ │ 擔保設定抵押,伊始同意借款│ (見原證29),可見乙○○聲稱戊○○於80年1月迄82年4月間向││ │ 。至於沒向戊○○催討前債,│ 其借款是為購買土地、暨借款給戊○○時有看到權狀云云,都是││ │ 是因戊○○沒錢清償,且依借│ 謊言!何況乙○○若真有看到土地權狀者(假設),怎會還出借││ │ 款同意書約定,借款清償期是│ 資金給戊○○(豈有借錢給戊○○讓其用以購買已登記在其名下││ │ 政府徵收款日起二十日內。 │ 土地之理)?又怎會看到權狀、卻不要求設定抵押以求自保?實││ │(六)伊于95.7.3答辯狀所稱戊○○│ 則戊○○之所以無法設定抵押給乙○○,乃是因其無權狀;而李││ │ 之家屬代為填寫,係指家屬在│ 阿全之所以沒有權狀,乃是因係爭土地乃原告所購所有、登記李││ │ 本票填寫「戊○○姓名」、「│ 阿全名下是因信託關係,故權狀自始至終都是原告所保有。王貴││ │ 地址」,無前後齟齬。 │ 暖之所以謊話連篇,乃是因其並未借款給戊○○。 ││ │(七)每張借據都是同一枝筆填寫的│(五)若如乙○○所言,因劉邦友死亡致無集資炒作地皮之可能且李阿││ │ ,並非如原告所稱同一日之借│ 全久未清償借款者,則其向戊○○追償陳年欠款,應猶恐不及,││ │ 據分別用細字筆或粗字筆。 │ 怎會前債未清,還願再借,讓債務越滾越大?況辛○○若真有以││ │(八)伊自80年借款時起,於每年12│ 其板橋房地供借款擔保者,乙○○不可能不清楚辛○○之所以提││ │ 月31日與戊○○結算利息,依│ 供板橋房地為擔保之原因,但其知悉辛○○聲稱有向戊○○購地││ │ 借款同意書約定,利息無法支│ ,戊○○已無土地可供清償借款,卻不採取自保之行動,也不向││ │ 付即視為借款,重新開立借據│ 戊○○要求以所謂作價四千萬元之板橋房地來清償借款,卻同意││ │ ,而借據已足證明伊對戊○○│ 再繼續借出款項,更是不可思議!遑論乙○○既知要設定抵押才││ │ 之債權,故當時未再要求李阿│ 有保障,何以先前借款給戊○○,不作同樣要求?百萬元之小額││ │ 全簽發本票。嗣於92年間,因│ 借款要求擔保,上千萬元之大額借款反而不用擔保、也不用追索││ │ 政府公告徵收,故才簽立切結│ ,亦令人費解。借人數千萬元,無任何擔保品,還約定等政府徵││ │ 書約定簽發本票。 │ 收土地後再還,若政府不徵收,借款債務豈不永遠不用還?尤令││ │ │ 人無法置信。以乙○○知悉有第三人辛○○自稱向戊○○購地,││ │ │ 實無再期待已出售土地的戊○○可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用以清償││ │ │ 借款之理。迺其苦苦等候,是為何因?甚至連一封催討的信都沒││ │ │ 有!完全不合理。 ││ │ │(六)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括本票金額、日期、發票人等,難王貴││ │ │ 暖所持之本票,其上應記載事項竟是由不同人填寫,令人不解。││ │ │ 又乙○○95年7月3日答辯狀聲稱其本票是由戊○○之家屬代為填││ │ │ 寫,嗣96年6月4日庭訊受質問後,才坦承本票金額與日期係由王││ │ │ 貴暖之女所寫,並非戊○○之家屬代寫。被告所陳不僅前後齟齬││ │ │ ,刻意隱瞞在本票上簽字之人,益見其心虛。 ││ │ │(七)被告所謂長達十年的借據都是用同一枝筆所寫,令人匪夷所思!││ │ │ 同一天所簽之借據用不同筆寫,相隔一年之借據卻用同一支筆寫││ │ │ (見原證16,影印自被證4),亦違事理。可見被告聲稱借據是 ││ │ │ 每年會算所寫云云,絕非事實。 ││ │ │(八)按被告再次強調借據是每年重新會算後才開立,只是印證其說詞││ │ │ 之不合理。蓋:被告所提借據,若真是基於每年會算而來,且自││ │ │ 90 年1月起即不再計息,則歷經長達十年、至少十次以上的會算││ │ │ ,金額應該早已確定,何以被告說在92年簽發本票時,還要再次││ │ │ 會算、且會算很久?況乙○○自承戊○○早已沒錢清償,且知悉││ │ │ 辛○○指稱有向戊○○購地,卻仍不追索,甚至連本票也不要求││ │ │ ,迄92年間,見原告假扣押係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後,才匆匆拿││ │ │ 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指是92年間才要求戊○○簽立切結書約││ │ │ 定簽發本票云云,孰人能信? │├────┼───────────────┼──────────────────────────────┤│庚○○○│(一)伊與乙○○共同經營飾品店乙│(一)查丙○○所稱的「輝煌行」,並無任何登記資料,唯一有登記、││ │ 事,經丙○○到庭證稱:「(│ 且址設板橋雨農路的「飛黃」公司早在79年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 │ 問:王、高二人是開何店?)│ ,顯見被告陳稱 80.81年間在板橋雨農路共同經營事業,而將營││ │ 飾品店,店名是輝煌行。店在│ 業收入借款給戊○○之說詞不實。況以乙○○之帳戶進出金額一││ │ 板橋雨農路」。 │ 年高達數千萬元,若如其所言係經營飾品店之收入,則營業額如││ │(二)伊雖曾稱戊○○借款時均在場│ 此龐大,怎可能沒辦登記?若沒辦登記,相關廠商之進出貨憑證││ │ ,但真意係指大部分在場。係│ 與收支帳款要如何報銷?其逃漏稅之本領與應付廠商之能力,未││ │ 爭借款之時日已久,記憶難免│ 免令人稱奇。被告魚目混珠之舉,昭然若揭。 ││ │ 稍有瑕疵。 │(二)按不僅庚○○○自稱戊○○每次借款時,她都有在場;就連王貴││ │(三)原告空言指摘伊與戊○○間並│ 暖也聲稱伊與庚○○○都在(見96.4.4筆錄第13頁及96.6.4筆錄││ │ 無真實之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 第2.3頁),對於庚○○○有無在場乙節,豈有二人都恰巧記錯 ││ │ ,且戊○○對其債權存在表示│ 之理?況依 鈞院函調庚○○○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原證30),││ │ 不爭執,並無怠於行使權利,│ 庚○○○所謂第1次至第3次借款之時間,人根本不在國內,如何││ │ 原告主張代位戊○○行使抗辯│ 在場?被告連自稱親身經歷之事,說詞都違背客觀事證,經不起││ │ 權,自屬無稽。 │ 檢驗,又豈是以一句記錯了,即可掩飾、圓謊? ││ │ │(三)戊○○明知與庚○○○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未收受借款、無││ │ │ 返還借款之義務,卻簽發本票給庚○○○使其參與分配,復配合││ │ │ 捏造借款同意書、借據、本息計算表、切結書等文件以虛構不實││ │ │ 之借貸關係,足證戊○○簽發本票係基於與庚○○○合謀虛構不││ │ │ 實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 │ │ 規定,其本票無效,庚○○○未取得本票債權。又庚○○○與李││ │ │ 阿全合謀以捏造假債權之方式參與分配,影響法院分配執行案款││ │ │ 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稀釋其他真正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不││ │ │ 正方法損人利己,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 │ 定,其本票無效,庚○○○未取得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 │ │ 此外,庚○○○既稱是因借款給戊○○而取得本票,則戊○○未││ │ │ 取得借款,自無支付票款用以清償借款之債務。玆因戊○○與高││ │ │ 翁麗卿間,就係爭本票是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亦本於民法第242 ││ │ │ 條規定,代位戊○○行使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權,庚○○○不得││ │ │ 參與分配。 │├────┼───────────────┼──────────────────────────────┤│己○○ │(一)乙○○與戊○○間既有借貸關│(一)按己○○所持之本票,係其母乙○○與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 係存在,且戊○○對於被告債│ 示、暨虛構假債權企圖參與分配以獲取不法利益之違反公序良俗││ │ 權存在表示不爭執,並無怠於│ 方式而來,其本票無效 ││ │ 行使權利,故原告主張本票無│,己○○自不因持有無效本票而取得對戊○○之債權。此外,因王貴││ │ 效及代位李阿權行使抗辯權,│暖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戊○○無支付票款用以清償借款之債務,且徐││ │ 亦屬無稽。 │賦權係無對價取得本票,故原告另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阿 ││ │ │全行使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抗辯權,己○○不得參與分配。 ││ │(二)76 年12月22日其父亡故,新│(二)己○○所謂保險金1百多萬元應歸伊所有、另有所謂遺產現金60 ││ │ 光人壽保險應給付其身故保險│ 多萬元等詞,皆屬無稽、拼湊之詞,原告否認其言為真。又王貴││ │ 金1,119,200元及父親遺留現 │ 暖有錢在80年、81年間借款上千萬元給戊○○,卻不歸還76年間││ │ 金636,600元,共計1,755,800│ 所挪用而積欠己○○之金錢,說詞亦無法取信於人。尤以乙○○││ │ 元,由乙○○領用,故乙○○│ 與己○○是母子關係,母子之間竟會細算十多年前先人所遺留之││ │ 於戊○○應清償之債權中,依│ 現金到『百元』之境地(被告聲稱遺產現金是636, 『600』元)││ │ 借款同意書之約定,將上開金│ ,還要第三人(戊○○)代為償還,說詞完全令人無法接受。
││ │ 額指定由伊兌領。 │ │├────┼───────────────┼──────────────────────────────┤│辛○○ │(一)伊以六千萬元向戊○○購買係│ (一)按辛○○雖稱有向戊○○購地,但提不出買賣土地所應有的交 ││ │ 爭土地,並以板橋民生路之房│ 付買賣價款證明,雖稱有以房地作價抵付買賣價款,但房地卻 ││ │ 地折為價金四千萬元。戊○○│ 沒過戶,且膽敢購買設定有9億6千萬元抵押之土地,復稱是以6││ │ 、丁○○已取得板橋民生路之│ 千萬元購買市價超過2億元之土地,均乖離社會常情甚巨。雖被││ │ 房地,並持向土地銀行、王貴│ 告提出土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 ││ │ 暖辦理抵押借款,貸款本息應│ 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然其 ││ │ 由戊○○、丁○○理清。至於│ 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均是訴外人丁○○、並非戊○○(見被證21 ││ │ 餘款二千萬元以支票支付,兌│ 及被證22),且抵押設定之金額,亦遠不及辛○○所稱作價抵 ││ │ 現日期於伊領取徵收補償款後│ 償之4000萬元,顯不足證辛○○與戊○○間有土地買賣關係, ││ │ 支付。 │ 亦不足為辛○○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何況若如辛○○所言 ││ │(二)板橋房地既為買賣價金,李阿│ 是由丁○○負清償責任者,丁○○借款仍須還款,豈有得利可 ││ │ 全、丁○○自得(有權)戶籍│ 言?查被告所謂86年買賣土地、迄戊○○92年簽發本票之時止 ││ │ 遷入居住與管理,此有戶籍謄│ ,長達六年之時間,戊○○未拿到出售土地所應得之對價,竟 ││ │ 本可稽,更益證板橋房地確已│ 願意簽發金額高達2億多元之本票給辛○○,更是荒謬!益見其││ │ 作價、交付。 │ 買賣殊不可能為真。而戊○○自己不敢主張有領取徵收補償費 ││ │(三)板橋房地係戊○○、丁○○不│ 之權利(因係爭土地是原告所購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戊○○ ││ │ 願過戶,並非伊不願過戶。李│ 根本沒有權利),寧可等辛○○拿到執行案款後再分其二千萬 ││ │ 阿全未就板橋房地辦理過戶之│ 元,更暴露出該二人合謀捏造假債權以朋分執行案款之企圖! ││ │ 原因,係因恐名下其他財產,│(二)按戊○○雖有將戶籍遷入係爭板橋房屋,但戶籍遷入,並不代表││ │ 再遭亞信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不│ 真的有居住、管理,更不等同有作價、交付。何況戊○○雖於89││ │ 法查封,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年10月7日將戶籍遷入,但同年12月6日便將戶籍遷出(見被證19││ │ 登記,此有亞信公司追加執行│ )。若如辛○○所言,有將戶籍遷入即代表居住、管理、作價 ││ │ 狀(被證62)可稽。 │ 、交付,則戊○○嗣後將戶籍遷出,是否即代表其放棄居住、管││ │(四)88.12.3 陳文雄律師存證信函│ 理、作價、交付?辛○○說詞之粗糙,只是暴露其對聲稱作價卻││ │ 記載,辛○○於86年9月3日以│ 沒將房屋過戶而有違事理之舉,無法合理解釋之心虛。 ││ │ 六千萬元代價購買土地,惟已│(三)針對板橋房地未過戶之原因,辛○○原先在其答辯狀係聲稱因李││ │ 年餘,仍分文未付,限88年12│ 阿全名下土地遭亞信查封而未能過戶土地給他,所以才沒將板橋││ │ 月 8日前給付價金,否則兩造│ 房地過戶給戊○○(見其96.8.6辯論意旨狀第25頁),然嗣於答││ │ 間之買賣契約即行解除,並以│ 辯十二狀卻改稱是因戊○○不願過戶,說詞前後不一。至亞信係││ │ 此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根本不可能查封非其抵押權效力所││ │ 。嗣88.12.10丁○○以存證信│ 及之標的,此見被告提出被證62,執行處法官批示「本件追加之││ │ 函通知辛○○,聲稱板橋房地│ 標的物並非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六年拍字第二七七五號民事裁定││ │ 已依約交付,並持向土地銀行│ )所准許拍賣之範圍,貴公司聲請追加,顯無理由,礙難准許」││ │ 及乙○○貸款,復稱其買賣契│ 等語可明。辛○○編造因恐再遭亞信查封所以才沒將板橋房地過││ │ 約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 戶之說詞,亦非有理。 ││ │ 故撤銷陳文雄律師函之意思表│(四)原告否認辛○○所舉存證信函之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且縱有││ │ 示。另 87.1.14戊○○、李秀│ 該存證信函,空言主張,亦不足為據。查辛○○忽雲係向戊○○││ │ 娥共同具名致函給台塑公司,│ 購地(見其 95.7.3答辯狀第9頁),又忽雲係向戊○○、丁○○││ │ 87.6.6丁○○寄存證信函給訴│ 購地(見其 95.9.4答辯二狀第6頁),既稱板橋房地是作價交付││ │ 外人李國根等,均提到係爭土│ 給戊○○(見其95.7.3答辯狀第9.10頁),又稱是作價交付給李││ │ 地已出售給伊之事。89年間有│ 阿全、丁○○(見其答辯十一狀第11頁);而丁○○於存證信函││ │ 人假冒戊○○名義,向地檢署│ 係以土地之權利人及出賣人自居,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其父戊○○││ │ 自首,不起訴書記載戊○○相│ 係土地之權利人或出賣人(見被證55、57);戊○○於其答辯狀││ │ 關土地事宜,均委由其女李秀│ 則稱係伊出售土地給辛○○,亦未提到其女丁○○也是出賣人(││ │ 娥處理,經傳訊,辛○○亦證│ 見戊○○95.6.29答辯狀第1頁),該三人說詞反覆不一,已無可││ │ 稱係向丁○○購地(被證58)│ 信。又丁○○撤銷陳文雄律師函之舉,可證陳文雄律師可能真有││ │ 。 │ 接受丁○○委託代為發函(否則丁○○直接表明陳律師非受其委││ │(五)伊于86年8月21日申請印鑑證 │ 託即可,何需多此一舉再發函要求撤銷?),且陳律師之信函直││ │ 明,可證有交付所有權狀及過│ 指辛○○未付買賣價款,應非空穴來風。究其實,戊○○、李秀││ │ 戶之必要文件給戊○○,俾便│ 娥與辛○○合謀勾串,冀圖獲取原告所購而信託登記在戊○○名││ │ 移轉板橋民生路房地。又李阿│ 下之土地,乃始自係爭土地之貸款於86年8月15日到期,亞洲信 ││ │ 全自79年11月10日至92年8月 │ 託於86年9月4日發函催繳,原告本擬出售土地以清償亞信貸款,││ │ 25日間,計更換5顆印鑑章, │ 但戊○○因受辛○○蠱惑而懷有異心,企圖製造假的買賣關係,││ │ 其間所簽之文書,均係蓋用不│ 以逃避亞洲信託查封拍賣抵押物,遂有辛○○與戊○○等人合謀││ │ 同時期之當時印鑑章。 │ 一連串假造買賣契約關係文件之情。而原告當時未立即對戊○○││ │(六)係爭土地係由原告與其他人合│ 提告,乃因係爭土地設有高額抵押,衡情無人敢買,且以拍賣原││ │ 資購買,雖有向亞洲信託設定│ 告信託登記在戊○○名下土地之所得,用以清償亞洲信託之貸款││ │ 九億六千萬元抵押、借款 8億│ ,對原告並無不利(按亞信原本是以全部 501筆土地貸款之總金││ │ 元,惟因原告陳稱上開借款王│ 額8億元追討,嗣92年間亞信有意改依全部抵押土地501筆與登記││ │ 永慶會負責,伊才放心購買。│ 在戊○○名下153筆土地之面積比例約1億多元之金額進行追討,││ │ 王永慶是真正借款人,已於86│ 因此扣除亞信執行之金額尚有餘額,原告爰旋即假扣押並訴請李││ │ .11.15清償8億元借款。 │ 阿全應給付餘額,獲鈞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 │(七)伊與庚○○○財務各自管理,│ 定)。至於辛○○所舉不起訴書,僅記載該三人片面之詞,不足││ │ 僅知乙○○、庚○○○二人之│ 為有利被告之憑據,微論不起訴書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更││ │ 事業體有借錢給戊○○,至於│ 不待言。 ││ │ 詳細內容並不清楚。直至88年│(五)按辛○○縱有申請印鑑證明,但不代表其與戊○○間真有土地買││ │ 1 月丁○○向乙○○借款後,│ 賣關係,更不代表有將印鑑證明及所有過戶文件交給戊○○。何││ │ 庚○○○於 88年3月回台灣,│ 況辛○○若真有將過戶文件交給戊○○者(假設),豈有不過戶││ │ 乙○○與庚○○○才知道李阿│ 之理?至於辛○○聲稱戊○○曾多次更換印鑑,其間所蓋用之文││ │ 全把土地賣給伊。至此,88年│ 件,均係蓋用不同時期之當時印鑑章云云,亦非事實,此見高新││ │ 3月間三人才得知:「80 年、│ 豐提出被證14日期記載為86年9月3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戊○○││ │ 81年戊○○向乙○○、高翁麗│ 之印文,並非其當時有效之印鑑章(比對被證49之印鑑);另王││ │ 卿共借款4,150萬5千元」、「│ 貴暖與庚○○○所提出之被證4借據、被證9本息計算表、被證11││ │ 86 年9月辛○○向戊○○、李│ 借據等文件,亦均非戊○○當時有效之印鑑章,可見被告說詞不││ │ 秀娥購買土地」、「板橋二間│ 實。 ││ │ 房地為作價之買賣價金」。王│(六)辛○○所言合資之詞不實,且原告從未同意戊○○處分係爭土地││ │ 貴暖、庚○○○得知上揭情形│ ,亦未曾與辛○○接觸或說過王永慶會清償亞信抵押貸款之事。││ │ 後,戊○○則承諾於取得伊之│ 原告對戊○○之債權存在,業經鈞院 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 │ 買賣尾款價金,將清償乙○○│ 確定,事證明確,不容被告爭執。王永慶並非借款人,亦未如高││ │ 、庚○○○之借款。 │ 新豐所言代償登記戊○○名下土地之抵押貸款,並有鈞院95年重││ │(八)由 86年6月23日協定書,足見│ 訴字第252號判決可稽。辛○○一再以無關本案爭點之事作混淆 ││ │ 戊○○與伊在簽訂買賣契約書│ ,只是突顯其心虛。 ││ │ 之前,確有借款、買賣土地之│(七)按辛○○與庚○○○是夫妻關係,竟稱對其枕邊人庚○○○自80││ │ 協定書約定,且證人癸○○證│ 年起即有借款給戊○○、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事不知情,直到時││ │ 稱有簽協定書之情。伊先前信│ 隔8年後的88年3月間才知悉云云,難令人置信。退步言,即便如││ │ 函所稱「分批陸續」出售土地│ 被告所言,辛○○、庚○○○、乙○○等三人是到 88年3月間才││ │ ,是指「戊○○、丁○○各於│ 彼此得知:「80年、81年戊○○向乙○○、庚○○○共借款4,15││ │ 不同時間向辛○○借款」,依│ 0萬5千元」、「86年9月辛○○向戊○○、丁○○購買土地」、 ││ │ 前開協定書之約定,戊○○、│ 「板橋二間房地為作價之買賣價金」云云,則斯時乙○○與高翁││ │ 丁○○向伊所借款項,應充當│ 麗卿既知悉戊○○出售土地有所得,為何不要求戊○○將辛○○││ │ 買賣價款。此與伊所言分別分│ 用以折抵土地買賣價款之板橋房地過戶或出售,用以清償戊○○││ │ 批陸續出售,並無不符。 │ 向乙○○與庚○○○之借款?否則,若等戊○○取得買賣尾款2 ││ │(九)伊與戊○○間,既有土地買賣│ 千萬元再清償者,該2千萬元顯不足支付庚○○○與乙○○自稱 ││ │ 關係存在,係爭土地徵收補償│ 擁有借款本利和之金額1億多元(見乙○○與庚○○○聲請參與 ││ │ 費2億3千多萬元自應由伊領取│ 分配所主張之債權金額),且乙○○與庚○○○既知悉戊○○出││ │ 。且戊○○對伊之權利已明白│ 售土地給辛○○,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何以猶不採取任何自保舉││ │ 表示不爭執,並無怠於行使權│ 動?亦不思理清?被告所言及所為,顯破綻百出。 ││ │ 利,原告主張代位戊○○行使│(八)按被告辛○○為掩飾其假買賣,雖提出協定書(被證51),但原││ │ 抗辯權,自屬無稽。 │ 告否認其協議書之真正,且觀其內容只是記載土地『日後』『如││ │ │ 欲』出售時之約定(見協定書第一條),不能證明真有買賣。何││ │ │ 況辛○○、戊○○、蘇榮祺三人之說詞亦不一致: ││ │ │ 1.辛○○稱:「是丁○○去找癸○○約他到場」,癸○○卻稱:││ │ │ 「簽約之前都沒有見過他們三個(按指辛○○、丁○○、戊○○││ │ │ 三人)」。 ││ │ │ 2.辛○○雖稱戊○○有向其借錢,但戊○○卻稱沒向辛○○借錢││ │ │ 3.辛○○稱:「是戊○○表示須要錢週轉,戊○○立場是借錢,││ │ │ 我的意思一來是朋友,他要週轉我會借他,後來討論完我才接││ │ │ 受協定書的條件」,蘇榮祺稱:「我沒有聽到他們當場討論這││ │ │ 些條件」、「他們當場也沒有磋商這些條件」。 ││ │ │ 4.辛○○稱:「蘇榮祺在場時我們有討論借款轉為價金優先出售││ │ │ ,當場也有談到不用利息,當場戊○○要求不要計息,我當場││ │ │ 答應。當時有談到如果戊○○沒有優先賣給我,他拿到錢就有││ │ │ 錢可以還給我」,蘇榮祺稱:「高先生與戊○○沒有磋商」、││ │ │ 「他們當場也沒有提出如果沒有出售土地,借款利息是否要補││ │ │ 或違約金」(以上見97年5月14日筆錄第3至5頁)。 ││ │ │再觀諸辛○○提出信函自稱:「自八十三年起,原合資人中戊○○、││ │ │丁○○兩人之股份權利,分別分批陸續出售予本人」(被證52即卷三││ │ │第426頁),其中『自八十三年起』及『分別分批陸續出售』等語, ││ │ │對照辛○○在本案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4即卷一第250-252頁) ││ │ │,係『86年』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非自83年起即有買賣行為,且只有││ │ │一次、一件買賣,並非『分別』『分批』『陸續』出售,且戊○○亦││ │ │坦承沒向辛○○借款,又如何以借款折抵買賣價金?尤見辛○○一直││ │ │在虛構不實,以致所言前後不符,即使編造再多謊言,亦無法自圓其││ │ │說。 ││ │ │(九)按辛○○既未向戊○○購地、亦未支付買賣價款,要無請求李阿││ │ │ 全過戶土地或交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戊○○亦無因違約,致││ │ │ 須負賠償責任或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債務之理。迺戊○○明知與高││ │ │ 新豐間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亦無違約賠償責任,竟簽發金額││ │ │ 高達2億多元之鉅額本票使辛○○參與分配,二人還配合虛構買 ││ │ │ 賣契約、切結書、聲明書等不實文件以捏造購地之事,顯有合謀││ │ │ 虛構不實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 │ │ 本票無效,辛○○對戊○○自無債權存在。又辛○○與戊○○合││ │ │ 謀以捏造假債權之方式參與分配,影響法院分配執行案款之公平││ │ │ 性與正確性,稀釋其他真正債權人可受分配之金額,以不正方法││ │ │ 損人利己,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高││ │ │ 新豐未取得本票與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此外││ │ │ ,因辛○○未支付買賣價款給戊○○,且該二人就係爭本票係屬││ │ │ 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亦本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戊○○行使民││ │ │ 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票據法第 13條之抗辯權,辛○○││ │ │ 不得參與分配。 │└────┴───────────────┴──────────────────────────────┘附表四:
┌─┬───┬───┬───┬────────────────┐│ │被告參│被告主│原告否│ 被告對左列原告所提否認被告債││ │與分配│張債權│認被告│ 權存在事證及理由之逐一回應 ││被│之執行│成立之│債權存│ ││告│名義 │原因及│在之事│ ││ │ │證據 │證及理│ ││ │ │ │由 │ │├─┼───┼───┼───┼────────────────┤│王│詳原告│詳原告│詳原告│(一)被告乙○○與被告戊○○間,││貴│附表2 │附表2 │附表2 │ 確實有借貸關係,除援引用歷││暖│第1頁 │第1頁 │第1頁 │ 次書狀及庭上陳述外,並依原││ │ │至第3 │至第6 │ 告附表2相同格式,逐一答辯 ││ │ │頁 │頁 │ ,如下: ││ │ │ │ │1、被告所提證據均為真正。 ││ │ │ │ │2、該等文書並非隨時、任意可製作││ │ │ │ │ :按被告所提之借款同意書(被證││ │ │ │ │ 1)、借據(被證 4、7)、本息計││ │ │ │ │ 算表(被證6、9)、切結書(被證││ │ │ │ │ 5、8),均係被告製作之文書,蓋││ │ │ │ │ 戊○○於88年8月6日,罹患中風後││ │ │ │ │ 「無法寫字、簽名」,此有診斷證││ │ │ │ │ 明書(被證44),另91.11.4台北 ││ │ │ │ │ 地方法院第1319號公證「聲明書」││ │ │ │ │ 亦載明:「戊○○因不能簽名,由││ │ │ │ │ 本公證人代書姓名,並使其蓋章、││ │ │ │ │ 按指印。公證人王薇鑫記」(被證││ │ │ │ │ 60)可稽。故戊○○於80年間,斷││ │ │ │ │ 無可能預知本件於95年訴訟而預先││ │ │ │ │ 簽立借款同意書。 ││ │ │ │ │3、被告戊○○確實有收到借款: ││ │ │ │ │ 借據之金額、日期與第一商業銀行││ │ │ │ │ 華江分行提領證明相符(被證3、 ││ │ │ │ │ 33 )。且證人丙○○亦證稱:「││ │ │ │ │ (在店裡是何人借給戊○○?)高││ │ │ │ │ 翁麗卿、王貴 ││ │ │ │ │ 暖都有。但各有幾次無法區別。金││ │ │ │ │ 額是幾十萬、一百萬,實際金額我││ │ │ │ │ 無清楚。我沒有數。但我有看到李││ │ │ │ │ 阿全數。」(被證50,第4頁第21 ││ │ │ │ │ 行起),均係戊○○親自點收現款││ │ │ │ │ ,足證確有提領現金並交付戊○○││ │ │ │ │ 之事實。 ││ │ │ │ │4、證人丙○○於96年4月4日到庭結││ │ │ │ │ 證答稱被告戊○○確有借款,有││ │ │ │ │ 關筆錄節錄如下(被證50): ││ │ │ │ │(1)問:戊○○何時告訴你他要炒 ││ │ │ │ │ 地皮?答:八十年的時候。( ││ │ │ │ │ 筆錄第6頁第27行起) ││ │ │ │ │(2)問:在店裡看到借錢總共幾次 ││ │ │ │ │ ?答:真正幾次我不記得,大 ││ │ │ │ │ 約有一、二十次。(筆錄第3頁││ │ │ │ │ 第5行起)。 ││ │ │ │ │(3)問:借錢情形如何?答:李阿 ││ │ │ │ │ 全很高興、得意的跟我說,他 ││ │ │ │ │ 跟劉邦友炒地皮,要跟乙○○ ││ │ │ │ │ 二人借錢。他說很快土地會徵 ││ │ │ │ │ 收就可以還錢。(筆錄第3頁第││ │ │ │ │ 9行起)。 ││ │ │ │ │(4)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交付錢 ││ │ │ │ │ 給戊○○?答:有幾次在店裡 ││ │ │ │ │ 面,乙○○或是庚○○○在店 ││ │ │ │ │ 裡拿現金給戊○○,有幾次我 ││ │ │ │ │ 陪乙○○、庚○○○去銀行領 ││ │ │ │ │ 錢交給戊○○。我當時有問王 ││ │ │ │ │ 貴暖、庚○○○為何不拿支票 ││ │ │ │ │ ,為何要拿現金,乙○○、高 ││ │ │ │ │ 翁麗卿說戊○○借錢時說一定 ││ │ │ │ │ 要現金,因為戊○○說劉邦友 ││ │ │ │ │ 怕日後會留下證據(筆錄第3頁││ │ │ │ │ 第16行起)。至於證人丙○○ ││ │ │ │ │ 證稱戊○○每次收到借款,都 ││ │ │ │ │ 有在借據上簽名,但原告稱並 ││ │ │ │ │ 無戊○○之簽名云云。查證人 ││ │ │ │ │ 丙○○並非當事人、亦非經手 ││ │ │ │ │ 人、且系爭借款係在民國80年 ││ │ │ │ │ 、81年間,時間已久,要難苛 ││ │ │ │ │ 責證人丙○○記憶不完全之瑕 ││ │ │ │ │ 疵。何況,依法簽名得以蓋章 ││ │ │ │ │ 代之,證人既已親見戊○○有 ││ │ │ │ │ 簽收,自不影響被告有提款交 ││ │ │ │ │ 付戊○○之事實。 ││ │ │ │ │5、 本票無因性與借貸之關係: ││ │ │ │ │ 被告乙○○與戊○○間確有借貸關││ │ │ │ │ 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謂系││ │ │ │ │ 爭本票並非債權證明,故簽本票係││ │ │ │ │ 有所依據。 ││ │ │ │ │6、 被告並無通謀意思表示: ││ │ │ │ │ 現原告空言泛指戊○○簽發本票係││ │ │ │ │ 與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 │ │ │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 │ │ │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 │ │ │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 │ │ │ 惟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 │ │ │ │ 判例:「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 │ │ │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 │ │ │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 │ │ │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 │ │ │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 │ │ │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 │ │ │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 │ │ │ │ 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 │ │ │ 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台││ │ │ │ │ 上字第188號判決亦謂:「所謂通 ││ │ │ │ │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 │ │ │ │ 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示所拘││ │ │ │ │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 │ │ │ ,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 │ │ │ │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 │ │ │ │ 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故本││ │ │ │ │ 件原告若主張被告乙○○、高翁麗││ │ │ │ │ 卿、己○○、辛○○與債務人李阿││ │ │ │ │ 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因通謀││ │ │ │ │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由原告││ │ │ │ │ 舉證證明被告被告乙○○、高翁麗││ │ │ │ │ 卿、己○○、辛○○與債務人李阿││ │ │ │ │ 全明知其情,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 │ │ │ 意,併此敘明。 ││ │ │ │ │(二)被告所言,均合情理,並無漏││ │ │ │ │ 洞: ││ │ │ │ │1、被告戊○○與被告乙○○、高翁││ │ │ │ │ 麗卿於80年1月21日簽訂「借款 ││ │ │ │ │ 同意書」 (被證1)載明:「借款││ │ │ │ │ 人戊○○...借款最高限額新││ │ │ │ │ 台幣伍仟萬元。 ││ │ │ │ │一、甲方約定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 ││ │ │ │ │ 甲方收款後立據為證。 ││ │ │ │ │二、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約定利││ │ │ │ │ 息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算並││ │ │ │ │ 支付, 否則該應付利息款次日 (││ │ │ │ │ 即一月一日)起視同借款。 ││ │ │ │ │四、雙方同意, 甲方得隨時全部或部││ │ │ │ │ 分清償, 或最遲在甲方投資觀音││ │ ○ ○ ○ 鄉○○ ○段) 小段二之一地號等││ │ │ │ │ 土地政府徵收發放徵收款日起二││ │ │ │ │ 十日內清償積欠乙方 (或指定之││ │ │ │ │ 人債務, 否則視為違約。」 ││ │ │ │ │準此,被告乙○○、庚○○○係合夥││ │ │ │ │經營飾品店生意,當營運資金有多餘││ │ │ │ │時, 才能將之提領出,故被告在約定││ │ │ │ │五千萬元之額度內,分次提領借予李││ │ │ │ │阿全,並非一借再借。至於系爭借款││ │ │ │ │雙方既已約定最遲應於該等土地政府││ │ │ │ │徵收發放徵收款日起二十日內清償,││ │ │ │ │則被告乙○○、庚○○○俟政府公告││ │ │ │ │徵收 (被證42) 後,旋即要求戊○○││ │ │ │ │書立切結書 (被證5、8) ,並無悖於││ │ │ │ │常理。 ││ │ │ │ │2、嗣因戊○○前債未清,故丁○○││ │ │ │ │ 若未提供擔保,難以再向乙○○││ │ │ │ │ 借款。戊○○於80年、81年間借││ │ │ │ │ 款時,因戊○○為人實在,又出││ │ │ │ │ 示100多筆之土地所有權狀,陳 ││ │ │ │ │ 稱該土地與劉邦友縣長一起投資││ │ │ │ │ 很快會徵收。且當時其女丁○○││ │ │ │ │ 為鄉民代表,與前桃園縣長劉邦││ │ │ │ │ 友關係密切,多次集資炒地皮,││ │ │ │ │ 亦告知被告乙○○、庚○○○及││ │ │ │ │ 證人丙○○(被證50)借款資金││ │ │ │ │ 係欲與前桃園縣長劉邦友合資購││ │ │ │ │ 買土地,故被告未要求設定抵押││ │ │ │ │ 或提供擔保品。嗣劉邦友於85年││ │ │ │ │ 11月死亡,已無集資炒作地皮之││ │ │ │ │ 可能及戊○○久未清償借款,故││ │ │ │ │ 訴外人丁○○於88年間,向被告││ │ │ │ │ 乙○○借款時,丁○○提供板橋││ │ │ │ │ 市○○路之房地擔保設定抵押,││ │ │ │ │ 被告乙○○始同意借款。 ││ │ │ │ │3、與劉邦友等人多次炒作地皮,恐││ │ │ │ │ 資金流向曝光。由於被告戊○○││ │ │ │ │ 與原告、前桃園縣長劉邦友等人││ │ │ │ │ 多次合資購買土地,冀圖炒作地││ │ │ │ │ 皮增值或藉由變更地目、徵收土││ │ │ │ │ 地獲利。戊○○惟恐資金流向曝││ │ │ │ │ 光,故要求(約定)以現金交付││ │ │ │ │ 借款,, 均由戊○○至被告王貴││ │ │ │ │ 暖、庚○○○合夥處所(按被告││ │ │ │ │ 庚○○○住板橋市○○路○段26││ │ │ │ │ 9 號,非原告甲○○所稱住台北││ │ │ │ │ )或附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收取││ │ │ │ │ 現金。 ││ │ │ │ │(1)至於戊○○借款上千萬元,則 ││ │ │ │ │ 係因跟劉邦友炒地皮,此有證 ││ │ │ │ │ 人丙○○到庭具結如下證詞( ││ │ │ │ │ 被證50)可稽: ││ │ │ │ │ A.問:借錢情形如何?答:李阿 ││ │ │ │ │ 全很高興、得意的跟我說,他 ││ │ │ │ │ 跟劉邦友炒地皮,要跟乙○○ ││ │ │ │ │ 二人借錢。他說很快土地會徵 ││ │ │ │ │ 收就可以還錢」可稽(筆錄第3││ │ │ │ │ 頁第9行起) ││ │ │ │ │ B.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交付錢 ││ │ │ │ │ 給戊○○?答:有幾次在店裡 ││ │ │ │ │ 面,乙○○或是庚○○○在店 ││ │ │ │ │ 裡拿現金給戊○○,有幾次我 ││ │ │ │ │ 陪乙○○、庚○○○去銀行領 ││ │ │ │ │ 錢交給戊○○。我當時有問王 ││ │ │ │ │ 貴暖、庚○○○為何不拿支票 ││ │ │ │ │ ,為何要拿現金,乙○○、高 ││ │ │ │ │ 翁麗卿說戊○○借錢時說一定 ││ │ │ │ │ 要現金,因為戊○○說劉邦友 ││ │ │ │ │ 怕日後會留下證據。(筆錄第 ││ │ │ │ │ 3頁第14行起) ││ │ │ │ │ C.問:王、高為何敢借戊○○這 ││ │ │ │ │ 麼多?答:我聽高說,他認識 ││ │ │ │ │ 一個朋友叫楊蘭英,楊蘭英認 ││ │ │ │ │ 識戊○○的女兒,戊○○跟劉 ││ │ │ │ │ 邦友好像土地買賣很多次。( ││ │ │ │ │ 筆錄第8~9頁第30行起)(被 ││ │ │ │ │ 證50)等情可稽,足資證明係 ││ │ │ │ │ 戊○○要求以現金交付。 ││ │ │ │ │(2)另戊○○當時沒錢清償及依「 ││ │ │ │ │ 借款同意書」第四條約定:最 ││ │ │ │ │ 遲在政府徵收款日起二十日內 ││ │ │ │ │ 清償,因約定清償時間未屆期 ││ │ │ │ │ ,故被告乙○○未向戊○○催 ││ │ │ │ │ 討。 ││ │ │ │ │4、戊○○中風後,無法寫字簽名,││ │ │ │ │ 88年8 月前相關之文書係親簽。││ │ │ │ │(1)按「中風」通常會手腳不便。 ││ │ │ │ │ 此有戊○○於88年8月間中風有││ │ │ │ │ 之病歷證明(被證44)可證。 ││ │ │ │ │(2)91年11月4日台北地方法院第 ││ │ │ │ │ 1319號公證「聲明書」載明: ││ │ │ │ │ 「戊○○因不能簽名,由本公 ││ │ │ │ │ 證人代書姓名,並使其蓋章、 ││ │ │ │ │ 按指印。公證人王薇鑫記」( ││ │ │ │ │ 被證60)可證,戊○○確實不 ││ │ │ │ │ 能簽名。 ││ │ │ │ │(3)且依戊○○於本件出庭應訊之 ││ │ │ │ │ 身體狀況,足證戊○○於中風 ││ │ │ │ │ 後,確實無法簽名寫字。 ││ │ │ │ │(4)至於80年間,既未中風,故可 ││ │ │ │ │ 簽名。該「借款同意書」等文 ││ │ │ │ │ 件內之簽名筆跡,亦與「協議 ││ │ │ │ │ 書」(被證51)、「本票」( ││ │ │ │ │ 原證20)上簽名相同,益證係 ││ │ │ │ │ 戊○○親簽。 ││ │ │ │ │5、有關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 │ │ │ 除有「借款同意書」(被證1) ││ │ │ │ │ 及「切結書」(被證5、8),並││ │ │ │ │ 有第一銀行提款證明(被證3、 ││ │ │ │ │ 33)及丙○○之證詞(被證50)││ │ │ │ │ 可稽。 ││ │ │ │ │(1)茲另再節錄證人丙○○交付借 ││ │ │ │ │ 款相關證詞(被證50)如下可 ││ │ │ │ │ 稽: ││ │ │ │ │ A.問:你看到他們借錢的期間? ││ │ │ │ │ 答:約在八十年左右。(筆錄 ││ │ │ │ │ 第3頁第1行起) ││ │ │ │ │ B.問:你知道這段期間庚○○○ ││ │ │ │ │ 、乙○○總共借戊○○多少錢 ││ │ │ │ │ ?答:我聽乙○○說他們二人 ││ │ │ │ │ 總共借戊○○四千多萬元。( ││ │ │ │ │ 筆錄第4頁第13行起).. ││ │ │ │ │ C.問:看到十幾次借款總共金額 ││ │ │ │ │ 多少?答:我沒有算,我看到 ││ │ │ │ │ 是好幾十萬,一、二百萬,我 ││ │ │ │ │ 是事後才聽王、高二人告訴我 ││ │ │ │ │ 說是四千多萬元。(筆錄第6~││ │ │ │ │ 7頁第31行起) ││ │ │ │ │ D.問:每次看到是王或高分別借 ││ │ │ │ │ ?答:是二人共借的。(筆錄 ││ │ │ │ │ 第7頁第10行起) ││ │ │ │ │(2)原告稱系爭本票之金額與日期 ││ │ │ │ │ 係由乙○○之女所寫與被告 ││ │ │ │ │ 95.7.3答辯狀所稱係戊○○之 ││ │ │ │ │ 家屬代為填寫之詞並無前後齟 ││ │ │ │ │ 齬: ││ │ │ │ │ A.按被告95.7.3答辯狀所稱係李 ││ │ │ │ │ 阿全之家屬代為填寫,係指家 ││ │ │ │ │ 屬在本票填寫「戊○○姓名」 ││ │ │ │ │ 、「地址」,故無前後齟齬。 ││ │ │ │ │ B.本票裁定時間在原告假扣押之 ││ │ │ │ │ 後,係依「借款同意書」第四 ││ │ │ │ │ 條及「切結書」第一條約定, ││ │ │ │ │ 因已逾土地發放徵收補償後二 ││ │ │ │ │ 十日,故才聲請本票裁定,以 ││ │ │ │ │ 請求清償。 ││ │ │ │ │ 6、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之金錢借款 ││ │ │ │ │ 關係: ││ │ │ │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 │ │ │ │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 │ │ │ │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 ││ │ │ │ │ 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 │ │ │ │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 ││ │ │ │ │ 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 │ │ │ │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 │ │ │ │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可 ││ │ │ │ │ 資參照。查依被告戊○○與被 ││ │ │ │ │ 告乙○○、庚○○○,於80.1.││ │ │ │ │ 21借款同意書第一條載明:「 ││ │ │ │ │ 甲方(即戊○○)約定乙方以 ││ │ │ │ │ 現金交付甲方,甲方收款後立 ││ │ │ │ │ 據為證。」(被證1)故被告李││ │ │ │ │ 阿全,分別於民國80年1月30日││ │ │ │ │ 起至81年4月30日間,向被告王││ │ │ │ │ 貴暖、庚○○○借款,共計415││ │ │ │ │ 0萬5 千元。此有第一銀行華江││ │ │ │ │ 分行提領證明45筆(被證3、33││ │ │ │ │ ),另一筆係 81.4.30乙○○││ │ │ │ │ 以現金交付1萬5千元(被證11 ││ │ │ │ │ ,第1-35頁)、(被證4第1-││ │ │ │ │ 4頁)、(被證7,第1-6頁)││ │ │ │ │ 等共計45張「借據」,此有第││ │ │ │ │ 一銀行華江分行領款證明可稽││ │ │ │ │ (被證3、33)。 ││ │ │ │ │(2)要物性具備: ││ │ │ │ │ A.每張借據均載明:「借款人李 ││ │ │ │ │ 阿全向乙○○、庚○○○借款 ││ │ │ │ │ 新台幣(填寫實際借款金額) ││ │ │ │ │ 元,借款人收到現金無誤,恐 ││ │ │ │ │ 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 ││ │ │ │ │ 被告乙○○、庚○○○提出之 ││ │ │ │ │ 提領證明及借據均載明借款額 ││ │ │ │ │ 、當日親收足訖無誤等語。 ││ │ │ │ │ B.且證人丙○○亦已結證在卷, ││ │ │ │ │ 故就要物性之具備,顯已盡舉 ││ │ │ │ │ 證責任。 ││ │ │ │ │(3)原告復混淆視聽稱:86.1.15之││ │ │ │ │ 借據二張日期為同一天,所用 ││ │ │ │ │ 之簽字筆竟然不同(一為細字 ││ │ │ │ │ 筆、另一為粗字筆);日期為 ││ │ │ │ │ 87.1.8之借據二張,簽字筆亦 ││ │ │ │ │ 屬不同;且同一隻粗字筆竟然 ││ │ │ │ │ 用來分別填寫相隔一年之不同 ││ │ │ │ │ 借據(86.1.15、87.1.8),而││ │ │ │ │ 未用來填寫同一天之借據云云 ││ │ │ │ │ 。惟查: ││ │ │ │ │ A.86年1月15日,日期為同一天,││ │ │ │ │ 有727萬8千元(被證7第12頁)││ │ │ │ │ 、5,768萬4千元(被證11第42 ││ │ │ │ │ 頁)借據二張為粗字筆、1,031││ │ │ │ │ 萬5千元(被證4第10頁)借據 ││ │ │ │ │ 一張為細字筆,共三張借據。 ││ │ │ │ │ B.另87年1月8日,日期為同一天 ││ │ │ │ │ ,有815萬1千元(被證7第13頁││ │ │ │ │ )、6,460萬6千元(被證11第││ │ │ │ │ 43頁)借據二張為細字筆、1,1││ │ │ │ │ 55萬2千元(被證4第11頁)借 ││ │ │ │ │ 據一張為粗字筆,亦共三張借 ││ │ │ │ │ 據。 ││ │ │ │ │ C.每年同日均填具三張借據,因 ││ │ │ │ │ 核對、計算時間有先後,隨手 ││ │ │ │ │ 使用不同的粗或細字筆填寫, ││ │ │ │ │ 先予敘明。 ││ │ │ │ │ D.每張借據都是同一隻筆填寫的 ││ │ │ │ │ :86、87年六張借據,原告僅 ││ │ │ │ │ 就其中四張相互比對,顯係為 ││ │ │ │ │ 混淆。且原告所稱六張借據, ││ │ │ │ │ 各張借據填寫日期與金額所用 ││ │ │ │ │ 之(不論是粗或細字)筆,是 ││ │ │ │ │ 用同一隻筆所填寫的,並非如 ││ │ │ │ │ 原告所稱,填寫日期與金額一 ││ │ │ │ │ 為細字筆、另一為粗字筆不同 ││ │ │ │ │ 。原告所陳,顯係為臆測、混 ││ │ │ │ │ 淆視聽,委無足採。 ││ │ │ │ │7、 每年開立借據、於政府公告徵 ││ │ │ │ │ 收時,依借款同意書約定,簽 ││ │ │ │ │ 立切結書及本票。被告自80年 ││ │ │ │ │ 借款時起,於每年12月31日與 ││ │ │ │ │ 戊○○結算利息,借款同意書 ││ │ │ │ │ 第二條約定應付利息無法支付 ││ │ │ │ │ ,則應付利息視為借款,重新 ││ │ │ │ │ 開立新借據。該借據已足資證 ││ │ │ │ │ 明被告對戊○○之債權,故當 ││ │ │ │ │ 時未再要求戊○○簽發本票。 ││ │ │ │ │ 嗣於92年間,因政府公告徵收 ││ │ │ │ │ ,故才簽立切結書約定簽發本 ││ │ │ │ │ 票,擔保清償。又被告乙○○ ││ │ │ │ │ 為返還76年間其子己○○之受 ││ │ │ │ │ 益保險金等,遂依80.1.21借款││ │ │ │ │ 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被證14) ││ │ │ │ │ ,請戊○○切結(被證5、12)││ │ │ │ │ 並簽發本票,指定由其子徐賦 ││ │ │ │ │ 權兌領,並無不當。何況,本 ││ │ │ │ │ 票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如於 ││ │ │ │ │ 每年會算時即簽發本票,仍須 ││ │ │ │ │ 於時效消滅前一再重簽。 ││ │ │ │ │(三)原告一再空言指摘被告勾串、││ │ │ │ │ 通謀借貸、怠於行使其權利:││ │ │ │ │ 乙○○與戊○○間既有借貸關││ │ │ │ │ 係存在,且戊○○對於其他被││ │ │ │ │ 告間有債權存在乙節,業已明││ │ │ │ │ 白表示不爭執等情 (見95年12││ │ │ │ │ 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 │ │ │ │ 戊○○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 │ │ │ │ 故原告主張代位戊○○以行使││ │ │ │ │ 抗辯權,謂乙○○不得參與分││ │ │ │ │ 配云云,自屬無稽。 │├─┼───┼───┼───┼────────────────┤│高│詳原告│詳原告│詳原告│(一)有關被告庚○○○有交付借款││翁│附表2 │附表2 │附表2 │ 予戊○○之事實,同前述之王││麗│第6頁 │第6頁 │第6頁 │ 貴暖部分,除援引用歷次書狀││卿│ │至第7 │至第8 │ 及庭上陳述外,並依原告附表││ │ │頁 │頁 │ 2相同格式,逐一答辯。 ││ │ │ │ │(二)被告所陳,均合乎情理。 ││ │ │ │ │ 1、被告庚○○○所提物證及證人││ │ │ │ │ 丙○○之證詞,足資證明被告││ │ │ │ │ 與戊○○間確有借貸關係。 ││ │ │ │ │ 2、庚○○○與乙○○共同經營飾││ │ │ │ │ 品店生意,共同借款予被告李││ │ │ │ │ 阿全。此有證人丙○○到庭具││ │ │ │ │ 結相關證詞(被證50)如下:││ │ │ │ │ (1)問:王、高二人是開何店? ││ │ │ │ │ 答:飾品店,店名是輝煌行。││ │ │ │ │ 店在板橋雨農路。(筆錄第6 ││ │ │ │ │ 頁第18行起) ││ │ │ │ │ (2)問:你認識他們二人後,有無││ │ │ │ │ 到乙○○的店? ││ │ │ │ │ 答:我常常去,那是他們二個││ │ │ │ │ 合開的店。(筆錄第2頁第10 ││ │ │ │ │ 行起) ││ │ │ │ │ (3)問:有無看到他們二人交付錢││ │ │ │ │ 給戊○○? ││ │ │ │ │ 答:有幾次在店裡面,乙○○││ │ │ │ │ 或是庚○○○在店裡拿現金給││ │ │ │ │ 戊○○,有幾次我陪乙○○、││ │ │ │ │ 庚○○○去銀行領錢交給李阿││ │ │ │ │ 全。(筆錄第3頁第14行起) ││ │ │ │ │ (4)問:在店裡是何人借給戊○○││ │ │ │ │ ? ││ │ │ │ │ 答:庚○○○、乙○○都有。││ │ │ │ │ 但各有幾次無法區別。金額是││ │ │ │ │ 幾十萬、一百萬,實際金額我││ │ │ │ │ 不清楚。我沒有數。但我有看││ │ │ │ │ 到戊○○數。(筆錄第4頁第 ││ │ │ │ │ 21 行起) ││ │ │ │ │ (5)問:何人去領? ││ │ │ │ │ 答:王、高都有。 ││ │ │ │ │ 問:何人帳戶? ││ │ │ │ │ 答:乙○○的帳戶。二人都是││ │ │ │ │ 領乙○○的帳戶。(筆錄第5 ││ │ │ │ │ 頁第12行起) ││ │ │ │ │ (6)問:借據你有看過,為何寫二││ │ │ │ │ 人名字? ││ │ │ │ │ 答:因為他們二人合夥作生意││ │ │ │ │ ,好像錢也沒有分別。當時是││ │ │ │ │ 品生意非常好。(筆錄第7頁 ││ │ │ │ │ 第5行起) ││ │ │ │ │ (7)問:每次看到是王或高分別借││ │ │ │ │ ? ││ │ │ │ │ 答:是二人共借的。(筆錄第││ │ │ │ │ 7 頁第10行起) ││ │ │ │ │ (8)問:原告訴代剛剛所問為何向││ │ │ │ │ 高借錢,為何也是提王的帳戶││ │ │ │ │ ? ││ │ │ │ │ 答:我只知道他們二人合夥作││ │ │ │ │ 生意。是共同借錢。(筆錄第││ │ │ │ │ 7 頁第16行起) ││ │ │ │ │ 3、被告庚○○○雖曾稱戊○○借││ │ │ │ │ 款時均在場,其真意係指大部││ │ │ │ │ 分在場。系爭借款係於80年間││ │ │ │ │ 發生,時日已久,記憶難免稍││ │ │ │ │ 有瑕疵。 ││ │ │ │ │ 4、其餘答辯理由,同前開乙○○││ │ │ │ │ 之部分。 ││ │ │ │ │(三)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庚○○○與││ │ │ │ │ 戊○○間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 │ │ │ │ 係通謀虛偽,戊○○所簽發之││ │ │ │ │ 本票係屬無效:惟查,高翁麗││ │ │ │ │ 卿與戊○○間確有借貸關係之││ │ │ │ │ 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 │ │ │ │ 能舉證如何通謀虛偽。原告所││ │ │ │ │ 陳顯不足採,且票據為無因性││ │ │ │ │ ,難謂戊○○所簽發之本票係││ │ │ │ │ 屬無效。庚○○○與戊○○間││ │ │ │ │ ,既有借貸關係存在,且李阿││ │ │ │ │ 全對於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乙節││ │ │ │ │ ,業已明白表示不爭執等情 (││ │ │ │ │ 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 │ │ │ ),足證戊○○並無怠於行使││ │ │ │ │ 其權利, 故原告主張代位李阿││ │ │ │ │ 全以行使抗辯權,謂庚○○○││ │ │ │ │ 不得參與分配云云,自屬無稽││ │ │ │ │ 。 │├─┼───┼───┼───┼────────────────┤│ │詳原告│詳原告│詳原告│(一)原告雖主張乙○○與戊○○間││徐│附表2 │附表2 │附表2 │ 並無真實之借貸關係,戊○○││賦│第8頁 │第8頁 │第8頁 │ 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云云。││權│ │ │ │ 惟查,乙○○與戊○○間確有││ │ │ │ │ 借貸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 │ │ │ │ 原告所陳顯不足採,且票據為││ │ │ │ │ 無因性,難謂戊○○所簽發之││ │ │ │ │ 本票係屬無效。 ││ │ │ │ │(二)乙○○與戊○○間既有借貸關││ │ │ │ │ 係存在,且戊○○對於被告間││ │ │ │ │ 有債權存在乙節, 業已明白表││ │ │ │ │ 示不爭執等情 (見95年12月11││ │ │ │ │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李阿││ │ │ │ │ 全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 故原││ │ │ │ │ 告主張代位戊○○以行使抗辯││ │ │ │ │ 權,謂己○○不得參與分配云││ │ │ │ │ 云,亦屬無稽。 ││ │ │ │ │(三)保險受益人76年12月22日,被││ │ │ │ │ 告己○○之父亡故,新光人壽││ │ │ │ │ 保險公司應給付受益人被告徐││ │ │ │ │ 賦權之身故保險金 1,119,200││ │ │ │ │ 元(被證61)及被告己○○之││ │ │ │ │ 父所遺留現金 636,600元,共││ │ │ │ │ 計 1,755,800元。受益之保險││ │ │ │ │ 金、現金均因被告己○○當時││ │ │ │ │ 年僅 4歲,由被告乙○○領用││ │ │ │ │ ,故被告乙○○於戊○○應清││ │ │ │ │ 償之債權中,依借款同意書第││ │ │ │ │ 三條之約定(被證14)將上開││ │ │ │ │ 金額指定由被告己○○兌領,││ │ │ │ │ 此益可證明被告乙○○對李阿││ │ │ │ │ 全上開債權之確實存在。 │├─┼───┼───┼───┼────────────────┤│高│詳原告│詳原告│詳原告│(一)辛○○對戊○○確有系爭本票││新│附表2 │附表2 │附表2 │ 或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豐│第8頁 │第8頁 │第8頁 │ 除援引用歷次書狀及庭上陳述││ │至第10│至第10│至第16│ 外,並依原告附表2相同格式 ││ │頁 │頁 │頁 │ ,逐一答辯,如下: ││ │ │ │ │ 1、被告所提證據均為真正。 ││ │ │ │ │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 │ │ │ │ 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 │ │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 │ │ │ │ 有明文。被告戊○○於91年11││ │ │ │ │ 月11日所立「授權證明」(被││ │ │ │ │ 證16),內容載明:「查坐落││ │ │ │ │ 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 │ │ │ │ 2-1地號等共153筆以本人李阿││ │ │ │ │ 全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其持││ │ │ │ │ 分所有權於86年間已全部讓與││ │ │ │ │ 辛○○,在未辦理土地持分移││ │ │ │ │ 轉登記與辛○○前,本人李阿││ │ │ │ │ 全特此授權如下: ││ │ │ │ │一、前開土地若有依法得享有之權益││ │ │ │ │ 發生,本人戊○○已全權授權高││ │ │ │ │ 新豐處理,請貴府 (即桃園縣政││ │ │ │ │ 府)逕行通知辛○○辦理。 ││ │ │ │ │二、若有第三人申請於上開土地為管││ │ │ │ │ 理、使用、收益、處分或設定負││ │ │ │ │ 擔等行為,而該第三人並未取得││ │ │ │ │ 被授權人辛○○書面同意,請貴││ │ │ │ │ 府受理時逕行通知辛○○。 ││ │ │ │ │三、前開土地, 因管理、使用、收益││ │ │ │ │ 、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依法││ │ │ │ │ 令申請貴府同意時,辛○○得逕││ │ │ │ │ 以本人戊○○名義為之。 ││ │ │ │ │四、前開土地, 因管理、使用、收益││ │ │ │ │ 、處分或設定負擔或政府徵收時││ │ │ │ │ 領取徵收補償金等一切行為,本││ │ │ │ │ 人戊○○均授權辛○○逕行全權││ │ │ │ │ 為之。 ││ │ │ │ │五、被授權人辛○○年籍資料及聯絡││ │ │ │ │ 地址如下: 辛○○男, 身份證││ │ │ │ │ :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35.1││ │ │ │ │ .25,地址: 台北縣板橋市○○路││ │ │ │ │ 3段269號1樓。授權人戊○○茲 ││ │ │ │ │ 因恐貴府不察,特立此書面授權││ │ │ │ │ 書為憑,敬請鑒核。敬致桃園縣││ │ │ │ │ 政府授權人:戊○○,見證人:││ │ │ │ │ 丁○○」前開「授權證明」為被││ │ │ │ │ 告辛○○、戊○○間所不爭執,││ │ │ │ │ 且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公證,依法││ │ │ │ │ 當具其真實性與效力。其餘被告││ │ │ │ │ 所提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 │ │ │ │ 書等文件,亦與前開經公證之授││ │ │ │ │ 權證明書內容相關,不容原告空││ │ │ │ │ 言推翻其真正。(被證16 )。 ││ │ │ │ │3、買賣係為真實,並有買賣價金之││ │ │ │ │ 約定。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 │ │ │ │ 賣方戊○○、丁○○(以下簡稱││ │ │ │ │ 甲方)、買方辛○○(以下簡稱││ │ │ │ │ 乙方)...一、...以新台││ │ │ │ │ 幣(下同)六仟萬元出售予乙方││ │ │ │ │ 。四、甲方同意乙方將其所有 ││ │ │ │ │ 座落於板橋市○○○段溪頭小二││ │ │ │ │ 五0之八號,持分二分之ㄧ(板 ││ │ │ │ │ 橋市○○路○段○○○號及二六││ │ │ │ │ 九之ㄧ號)房地折為價金四仟萬││ │ │ │ │ 元,甲方收取該權狀四張、印鑑││ │ │ │ │ 證明二份、辦理過戶移轉等必要││ │ │ │ │ 文件,移轉登記之有關稅捐及費││ │ │ │ │ 用由甲方負擔。」 (被證14) ││ │ │ │ │(1)被告戊○○、丁○○已取得作 ││ │ │ │ │ 價四千萬元之板橋市○○路之 ││ │ │ │ │ 房地,並持向土地銀行、王貴 ││ │ │ │ │ 暖辦理抵押借款: ││ │ │ │ │ A. 93.3.31證人丁○○在桃園地院 ││ │ │ │ │ 92年重訴字第300號證稱(被證 ││ │ │ │ │ 56第5頁第5行第18字起): ││ │ │ │ │ 問: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證明││ │ │ │ │ ?土地賣給辛○○的價金?及高││ │ │ │ │ 新豐支付價金之證明? ││ │ │ │ │ 答:土地賣給辛○○的價金是六││ │ │ │ │ 千萬元。辛○○以他板橋市民生││ │ │ │ │ 路的一棟一、二樓房子抵償肆 ││ │ │ │ │仟萬,然後他又開了一張二千萬的支││ │ │ │ │票給我。二千萬的支票部分,我與高││ │ │ │ │新豐有協商過,我們說等徵收之後他││ │ │ │ │再付給我。」 ││ │ │ │ │B. 戊○○、丁○○持作價之板橋市 ││ │ │ │ │ 房地貸款: ││ │ │ │ │板橋市○○路房地既為買賣價金,李││ │ │ │ │阿全、丁○○自得(有權)持該房地││ │ │ │ │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被證21、35)││ │ │ │ │、乙○○抵押借款(被證22、35)。││ │ │ │ │有關貸款本息自應由渠等戊○○、李││ │ │ │ │秀娥負責理清。此有: ││ │ │ │ │(a)93.3.31證人丁○○在桃園地院││ │ │ │ │ 92年重訴字第300號證稱(被證││ │ │ │ │ 56第6頁第10行起),節錄部份││ │ │ │ │ 如下: ││ │ │ │ │問:提示補充理由狀三原證十六本票││ │ │ │ │,簽發之原因? ││ │ │ │ │答:這是辛○○跟土地銀行辦理信用││ │ │ │ │貸款,因為那時候我們要用到錢,因││ │ │ │ │為他比較懂,我們比較不懂,我們就││ │ │ │ │叫他去幫我們處理,辛○○擔任連帶││ │ │ │ │保證人。 ││ │ │ │ │(b)88.12.10被告戊○○之女李秀 ││ │ │ │ │ 娥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 ││ │ │ │ │ 679號函(被證55),節錄部份││ │ │ │ │ 如下: ││ │ │ │ │第二項記載明(第2頁第7行起):「││ │ │ │ │台端業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前段之規││ │ │ │ │定,將板橋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二五 ││ │ │ │ │0之八號持分二分之ㄧ(板橋市民生 ││ │ │ │ │路三段二六九號及二六九之一號)房││ │ │ │ │地依約交付本人,本人並持向土地銀││ │ │ │ │行及乙○○貸款。」 ││ │ │ │ │(C)被告戊○○自得將戶籍遷入板 ││ │ │ │ │ 橋市○○路部分: ││ │ │ │ │板橋市○○路房地既為買賣價金,被││ │ │ │ │告戊○○、丁○○自得(有權)戶籍││ │ │ │ │遷入居住與管理,此有戶籍謄本(被││ │ │ │ │證19)可稽,更益證板橋房地確已作││ │ │ │ │價、交付。 ││ │ │ │ │(2)買賣「餘價金二千萬元」之約 ││ │ │ │ │ 定(被證14): ││ │ │ │ │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3行第16字起 ││ │ │ │ │約定:「餘價二仟萬元以第一銀行大││ │ │ │ │安分行帳號6362之9,票號 ││ │ │ │ │EA0000000號支票,兌現日期雙方約 ││ │ │ │ │定於乙方處分上開土地或領取徵收補││ │ │ │ │償款後支付。」,且有: ││ │ │ │ │A. 93.3.31證人丁○○在桃園地院 ││ │ │ │ │ 92年重訴字第300號證稱(被證 ││ │ │ │ │ 56第5頁第5行第18字起): ││ │ │ │ │問: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證明?土││ │ │ │ │地賣給辛○○的價金?及辛○○支付││ │ │ │ │價金之證明? ││ │ │ │ │答:土地賣給辛○○的價今是六千萬││ │ │ │ │元。辛○○以他板橋市○○路的一棟││ │ │ │ │一、二樓房子抵償肆仟萬,然後他又││ │ │ │ │開了一張二千萬的支票給我。二千萬││ │ │ │ │的支票部分,我與辛○○有協商過,││ │ │ │ │我們說等徵收之後他再付給我。 ││ │ │ │ │B. 88.12.10被告戊○○之女丁○○ ││ │ │ │ │ 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79號││ │ │ │ │ 記載(被證55),節錄: ││ │ │ │ │第三項載明(第3頁第2行起):「另││ │ │ │ │新台幣貳千萬元土地價款,本人願依││ │ │ │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買賣時約定,第一││ │ │ │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六三六二~九,票││ │ │ │ │號EA0000000號支票,於台端││ │ │ │ │處分本買賣土地後兌現。」 ││ │ │ │ │(3). 戊○○未就板橋市房地辦理 ││ │ │ │ │ 過戶原因: ││ │ │ │ │. 戊○○收取辦理過戶移轉必要文件││ │ │ │ │,因惟恐名下其他財產,再遭亞信公││ │ │ │ │司或其他債權人不法查封,此有亞信││ │ │ │ │公司追加執行狀(被證62)可稽,故││ │ │ │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4)土地銀行設定抵押1008萬元、 ││ │ │ │ │ 乙○○設定抵押360萬元: ││ │ │ │ │板橋市○○路房地既為買賣價金,李││ │ │ │ │阿全、丁○○自得(有權)持該房地││ │ │ │ │為擔保,向土地銀行(被證21、35)││ │ │ │ │及乙○○抵押借款(被證22、35)、││ │ │ │ │且將戶籍遷入(被證19)居住與管理││ │ │ │ │。有關貸款本息自應由渠等戊○○、││ │ │ │ │丁○○負責理清。 ││ │ │ │ │此洽足以證明被告辛○○以板橋市房││ │ │ │ │地作為買賣價金為真實。 ││ │ │ │ │(5)由下列人證、物證,足資證明 ││ │ │ │ │ 系爭153筆土地買賣係為真實:││ │ │ │ │ ││ │ │ │ │A. 86.9.3被告戊○○與其女丁○○ ││ │ │ │ │ 共同出具之「權利讓與證明書」 ││ │ │ │ │ 載明: ││ │ │ │ │「立權利讓與證明書人戊○○、李秀││ │ │ │ │娥(以下簡稱讓與人)與甲○○等七││ │ │ │ │人合資購○○○鄉○○段大潭小段一││ │ │ │ │號等五0一筆土地(以下簡稱合資土 ││ │ │ │ │地),茲讓與人已將該「合資土地」││ │ │ │ │應得之權利,(計佔「合資土地」壹││ │ │ │ │拾肆分之? )讓與辛○○先生(以下││ │ │ │ │簡稱受讓與人)特此證明如下。 ││ │ │ │ │「第三點、讓與人已將「合資土地」││ │ │ │ │所得之權利(計壹拾肆分之? )於八││ │ │ │ │十六年九月三日全部出售(讓與)受││ │ │ │ │讓與人(即辛○○)。」 (被證54)││ │ │ │ │。 ││ │ │ │ │B. 88.12.3陳文雄律師郵局存證信函││ │ │ │ │ 第854號:「一、茲據丁○○、李││ │ │ │ │ 阿全委稱:吾等於80年間與王淑 ││ │ │ │ │ 惠、黃國輝、郭春成、黃盛煥等 ││ │ │ │ │ 7人合資購買桃園縣○○鄉○○段││ │ │ │ │ 大潭小段一號等五0一筆土地,分││ │ │ │ │ 別信託登記於李國根等人名下。 ││ │ │ │ │ 嗣後辛○○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 │ │ │ 以新台幣六千萬元代價,向吾等││ │ │ │ │ 承買上開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一││ │ │ │ │ 切權利。惟至今已年餘,辛○○││ │ │ │ │ 仍分文未付,是以,特委請貴律││ │ │ │ │ 師代為發函,縣本年十二月八日││ │ │ │ │ 前給付價金,否則,兩造間之買││ │ │ │ │ 契約即行解除,並以此函視為解││ │ │ │ │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 │ │ │ │ 二、合代為催告如上(被證63)││ │ │ │ │ 。 ││ │ │ │ │C. 88.12.10被告戊○○之女丁○○ ││ │ │ │ │ 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79號││ │ │ │ │ 函(被證55),節錄部份如下: ││ │ │ │ │ ││ │ │ │ │第一項記載明(第2頁第3行起):「││ │ │ │ │本契約並不符合解除契約之條件,故││ │ │ │ │撤銷律師催告函一切意思之表示,並││ │ │ │ │願遵守、履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骯買││ │ │ │ │賣契之權利義務。 ││ │ │ │ │第二項記載明(第2頁第7行起):「││ │ │ │ │台端業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前段之規││ │ │ │ │定,將板橋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二五 ││ │ │ │ │0之八號持分二分之ㄧ(板橋市民生 ││ │ │ │ │路三段二六九號及二六九之一號)房││ │ │ │ │地依約交付本人,本人並持向土地銀││ │ │ │ │行及乙○○貸款。」 ││ │ │ │ │第三項記載明(第3頁第2行起):「││ │ │ │ │另新台幣貳千萬元土地價款、本人願││ │ │ │ │依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買賣契約時約定││ │ │ │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六三六二~九││ │ │ │ │、票號EA0000000號支票,於││ │ │ │ │台端處分本買賣土地後兌現。 ││ │ │ │ │D. 93.3.31證人丁○○在桃園地院 ││ │ │ │ │ 92年重訴字第300號到庭證稱(被││ │ │ │ │ 證56): ││ │ │ │ │第4頁第9行起載明: ││ │ │ │ │ 問:原證一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 │ │ │ │ 條後腹之登記之登記清澈處分情形││ │ │ │ │ ? ││ │ │ │ │ 答:劉邦友死後我們就傷量出資人││ │ │ │ │ 各自賣各自的,當時是用總面積來││ │ │ │ │ 做買賣的,其他五人部分賣給台塑││ │ │ │ │ 集團。我的部份是要賣給辛○○,││ │ │ │ │ 我跟我父親都有向其他的合夥講土││ │ │ │ │ 地要出售給辛○○,不賣給台塑。││ │ │ │ │ 甲○○、黃盛煥他們都有講,我的││ │ │ │ │ 土地他們會處理回來給我,以補足││ │ │ │ │ 我的十四分之三股份。 ││ │ │ │ │第5頁第1行起載明: ││ │ │ │ │問: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證明?土││ │ │ │ │地賣給辛○○的價金?及辛○○支付││ │ │ │ │價金之證明? ││ │ │ │ │答:買土地的錢一部分是給現金、一││ │ │ │ │部分是開支票、一部分是向農會抵押││ │ │ │ │借款,錢都是交由曹金妹、黃國輝、││ │ │ │ │郭春成三人,土地賣給辛○○的價金││ │ │ │ │是六千萬元。辛○○以他板橋市民生││ │ │ │ │路的一棟一、二樓房子抵償肆仟萬,││ │ │ │ │然後他又開了一張二千萬的支票給我││ │ │ │ │。二千萬的支票部分,我與辛○○有││ │ │ │ │協商過,我們說等徵收之後他再付給││ │ │ │ │我。 ││ │ │ │ │第6頁第10行起載明: ││ │ │ │ │問:提示補充理由狀三原證十六本票││ │ │ │ │,簽發之原因?」 ││ │ │ │ │答:這是辛○○跟土地銀行辦理信用││ │ │ │ │貸款,因為那時候我們要用到錢,因││ │ │ │ │為他比較懂,我們比較不懂,我們就││ │ │ │ │叫他去幫我們處理,辛○○擔任連帶││ │ │ │ │保證人。 ││ │ │ │ │E. 87.1.14被告戊○○、訴外人李 ││ │ │ │ │ 秀娥共同具名致函台塑公司王永││ │ │ │ │ 在總經理,特別為了證明:「原││ │ │ │ │ 權利人戊○○、丁○○為:○ ││ │ │ │ │ 1該土地權利確已全部售予高新 ││ │ │ │ │ 豐先生,○2李英源先生代王組 ││ │ │ │ │ 長傳話屬實,願再此函簽章以示││ │ │ │ │ 負責。原權利人(即原合資人)││ │ │ │ │ 戊○○、丁○○。」,詳見被證││ │ │ │ │ 52倒數第5行起。 ││ │ │ │ │F. 87.6.6被告戊○○之女丁○○以││ │ │ │ │ 存證信函第1019號函(被證57)││ │ │ │ │ 向訴外人李國根等人說明,於該││ │ │ │ │ 信函第2頁第1行第10字起載明:││ │ │ │ │ 「且前開土地權益,本人業於八││ │ │ │ │ 十六年九月三日全部讓與辛○○││ │ │ │ │ 先生承受,為免傷及高先生權益││ │ │ │ │ 而致糾紛,爰請切勿再有類似情││ │ │ │ │ 事發生,否則將依法訴究,決不││ │ │ │ │ 寬貸。 ││ │ │ │ │G. 87.4.28被告戊○○出具同意書(││ │ │ │ │ 被證18)載明: ││ │ │ │ │「立同意書人戊○○(下稱甲方)為││ │ │ │ │登記名義人座○○○鄉○○段大潭小││ │ │ │ │段二之ㄧ地號等一五三筆土地(下稱││ │ │ │ │土地)其持分所有權於八十六年間已││ │ │ │ │全部讓與辛○○(下稱乙方),前開││ │ │ │ │土地因亞洲信託公司聲請查封、拍賣││ │ │ │ │(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八字第 ││ │ │ │ │2540號)、稅捐處鍰等事,為瞭解強││ │ │ │ │制執行過程及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同││ │ │ │ │意如下。 ││ │ │ │ │一、土地名義人是甲方,乙方是真正││ │ │ │ │ 權利人,甲方切結除乙方書面同││ │ │ │ │ 意任何人不得干預,否則願負一││ │ │ │ │ 切法律責任。 ││ │ │ │ │二、甲方無異議同意乙方為保障土地││ │ │ │ │ 權益,逕行代理甲方或逕行以甲││ │ │ │ │ 方名義行文。 ││ │ │ │ │三、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收受法院、稅││ │ │ │ │ 捐處 等所有有關土地文書。 ││ │ │ │ │四、五、六、略。」(被證18) ││ │ │ │ │H. 89年間,有人假冒戊○○名義向 ││ │ │ │ │ 鈞院地檢署自首,經89年度偵 ││ │ │ │ │ 字第15011號檢察官之偵查,該││ │ │ │ │ 案不起訴處分書中: ││ │ │ │ │第1頁第12行第25字起,詳載:「李 ││ │ │ │ │秀娥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帶同被告││ │ │ │ │(即戊○○)與辛○○簽訂買賣契約││ │ │ │ │書、權利讓與證明書,被告在簽約當││ │ │ │ │時不知契約內容為何,丁○○稱只要││ │ │ │ │被告在契約末尾簽名即可,被告不疑││ │ │ │ │有他,即簽名於上,至於契約書內被││ │ │ │ │告知印文部份,由丁○○代偽鈐蓋,││ │ │ │ │新補發之權狀則由辛○○取走」。 ││ │ │ │ │第2頁第1行起,詳載:「經查:(一││ │ │ │ │)又相關土地事宜均委由其女丁○○││ │ │ │ │處理。(二)再經傳訊證人辛○○,││ │ │ │ │其亦證稱其係向丁○○購買土地…除││ │ │ │ │了丁○○將土地賣給我,其餘的共有││ │ │ │ │人已將土地賣給台塑了。…本件確係││ │ │ │ │有人假冒被告戊○○之名義前來自首││ │ │ │ │,欲藉檢察官之公權力介入渠等與台││ │ │ │ │塑公司間之土地糾紛,被告戊○○並││ │ │ │ │無犯罪嫌疑。」等。(被證58)。 ││ │ │ │ │I. 91.11.11板橋地方法院第4274號││ │ │ │ │ 公證「授權證明」(被證16)載││ │ │ │ │ 明: ││ │ │ │ │ (說明同前) ││ │ │ │ │J. 94.2.22證人彭玉英在鈞院92年 ││ │ │ │ │ 重訴字第300號具結證稱(被證 ││ │ │ │ │ 32),節錄部份如下。 ││ │ │ │ │第8頁第24行起: ││ │ │ │ │問:你與丁○○的部分是否也出售予││ │ │ │ │他人? ││ │ │ │ │答:我的部份沒有賣,丁○○事後在││ │ │ │ │86年8月份有找過我,告訴我她的部 ││ │ │ │ │份要賣給高(即辛○○)先生,並問││ │ │ │ │我的部分是否要一併出售,如果不賣││ │ │ │ │的話,她的部分在9月份就要賣掉了 ││ │ │ │ │。」 ││ │ │ │ │另又於第9頁第11行起: ││ │ │ │ │問:辛○○有沒有因買賣土地的事來││ │ │ │ │找過證人? ││ │ │ │ │答:辛○○與丁○○來找過我一次,││ │ │ │ │時間好像也是86年左右,他告訴我李││ │ │ │ │秀娥的部分賣給他,問我的部分要不││ │ │ │ │要也賣給他,因我當時心情不好,不││ │ │ │ │想談,談的內濃容我已經忘記了。 ││ │ │ │ │K. 97.5.14證人癸○○在鈞院95年重││ │ │ │ │ 訴字第171號具結證稱,節錄部分││ │ │ │ │ 如下: ││ │ │ │ │(a)我是地政士,契約是我見證的 ││ │ │ │ │ 契約,契約是當天( ││ │ │ │ │ 86.06.23)簽的,簽名的四人 ││ │ │ │ │ 都在場。(第4頁第16行起) ││ │ │ │ │(b)這個是他們之間的協議,依他 ││ │ │ │ │ 們的陳述記錄下來,文字是我 ││ │ │ │ │ 依他們的陳述我擬的。(第4頁││ │ │ │ │ 第26行第11字起) ││ │ │ │ │(c)當時我只是單純幫他們寫,我 ││ │ │ │ │ 的認知只是先寫一個協議書, ││ │ │ │ │ 可能之後才會訂一個買賣契約 ││ │ │ │ │ 書。」(第5頁第2行第20字起 ││ │ │ │ │ ) ││ │ │ │ │(d)依據他們的陳述寫下來,我把 ││ │ │ │ │ 他們二人陳述內容寫下來,他 ││ │ │ │ │ 們已經談好不付利息,優先承 ││ │ │ │ │ 買土地,借款抵充價金等條件 ││ │ │ │ │ ,我只是依陳述記錄後修正文 ││ │ │ │ │ 字並沒有參與這些條件的磋商 ││ │ │ │ │ ,他們當場也沒有磋商這些條 ││ │ │ │ │ 件。事後我與他們就沒有連絡 ││ │ │ │ │ ,也不知他們是後履行的情形 ││ │ │ │ │ 。」(第5頁第17行起)等 ││ │ │ │ │L. 被告辛○○早已於86年間交付移 ││ │ │ │ │ 轉登記必備文件,並非臨訟杜撰 ││ │ │ │ │ : ││ │ │ │ │被告辛○○依買賣契約書地四條 (被││ │ │ │ │證14) 約定:「…甲方收取該權狀四││ │ │ │ │張、印鑑證明二份、辦理過戶移轉等││ │ │ │ │必要文件,移轉登記之有關稅捐及費││ │ │ │ │用由甲方負擔。」 ││ │ │ │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辦理││ │ │ │ │不動產移轉登記必備之重要文件。被││ │ │ │ │告辛○○於86.8.21申請「印鑑證明 ││ │ │ │ │二份」,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 │ │ │被證41)可證及交付所有權狀四張、││ │ │ │ │過戶移轉必要文件交予戊○○父女,││ │ │ │ │俾便移轉板橋市○○路房地。此足以││ │ │ │ │證明板橋市二間房是為買賣價金。 ││ │ │ │ │否則,被告辛○○又豈能於十年前,││ │ │ │ │預知並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備為今日││ │ │ │ │訴訟之證明。 ││ │ │ │ │M. 戊○○未就板橋市房地辦理過戶 ││ │ │ │ │ 原因: ││ │ │ │ │. 戊○○收取辦理過戶移轉必要文件││ │ │ │ │,因惟恐名下其他財產,再遭亞信公││ │ │ │ │司或其他債權人不法查封,此有亞信││ │ │ │ │公司追加執行狀(被證62)可稽,故││ │ │ │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被告辛○○事實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 │ │ │ │戊○○、丁○○,且當時並未設定任││ │ │ │ │何負擔。故戊○○、丁○○自得持作││ │ │ │ │價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往借款辦理抵押││ │ │ │ │借款。有關貸款本息部分,亦應由渠││ │ │ │ │等戊○○、丁○○負責清償。 ││ │ │ │ │4、原告指稱:「辛○○所舉戊○○││ │ │ │ │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充其量只能證││ │ │ │ │ 明其與戊○○間有勾串配合製造││ │ │ │ │ 不實買賣文件之情,並不足以證││ │ │ │ │ 明其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云云」││ │ │ │ │ 。 ││ │ │ │ │查,被告辛○○從未主張「戊○○之││ │ │ │ │印鑑證明申請書」,不知原告所云為││ │ │ │ │何。惟查: ││ │ │ │ │(1)被告辛○○所提之證物「印鑑 ││ │ │ │ │ 登記證明申請書」詳見被證 ││ │ │ │ │ 41,該申請日期系86年8月21日││ │ │ │ │ ,距今逾10年、亦是土地買賣 ││ │ │ │ │ 數日前所申請,此適足以證明 ││ │ │ │ │ 買賣之真實。 ││ │ │ │ │(2)戊○○歷年登記使用之「5顆印││ │ │ │ │ 鑑章」: ││ │ │ │ │A. 戊○○自79年11月10日至92年8月││ │ │ │ │ 25日間,計更換5顆印鑑章,此有││ │ │ │ │ 觀音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被 ││ │ │ │ │ 證49)可稽。 ││ │ │ │ │B. 戊○○簽具之下列文書:在80年 ││ │ │ │ │ 1月21日借款同意書(被證1)、 ││ │ │ │ │ 擔保本票2張、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 本(被證2)、81年1月2日計算式││ │ │ │ │ (被證13,第1頁);在92年5月 ││ │ │ │ │ 18日切結書(被證8)、同年5月 ││ │ │ │ │ 25日、5月28日切結書(被證5、 ││ │ │ │ │ 12)向下數第2顆、本票(TS ││ │ │ │ │ 021601、TS 021602)二張(被證││ │ │ │ │ 2),均係蓋用「不同時期登記」││ │ │ │ │ 之「當時印鑑章」。 ││ │ │ │ │綜上,衡諸常情,上揭文件,被告李││ │ │ │ │阿全等人斷無可能「分別」在距系爭││ │ │ │ │訴訟長達「17年前開始」,即「預知││ │ │ │ │」被告「戊○○會中風」,於「能寫││ │ │ │ │字、簽名時」,即相約寫好上揭文書││ │ │ │ │;且又豈能「分別大費周章」,在「││ │ │ │ │17年間」就上揭逾十餘件文書上蓋用││ │ │ │ │更換多次「不同之當時登記印鑑章」││ │ │ │ │,備為17年後本件訴訟之用,足證系││ │ │ │ │爭文書及買賣均為真正。 ││ │ │ │ │5、有關土地出售、收取買賣價款答││ │ │ │ │ 辯。 ││ │ │ │ │(1)請參照本附表2(被告答辯),││ │ │ │ │ 有關被告辛○○「3、買賣係 ││ │ │ │ │ 為真實,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 ││ │ │ │ │ 」答辯(第10頁起至第17頁) ││ │ │ │ │ 部分,不再贅述。 ││ │ │ │ │(2)是以,被告辛○○與戊○○間 ││ │ │ │ │ 既有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李阿 ││ │ │ │ │ 全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與 ││ │ │ │ │ 辛○○並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 ││ │ │ │ │ ,自屬有據。 ││ │ │ │ │(3)故本件原告若主張被告辛○○ ││ │ │ │ │ 與債務人戊○○間之土地買賣 ││ │ │ │ │ 等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因通謀 ││ │ │ │ │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由 ││ │ │ │ │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被告辛○○ ││ │ │ │ │ 與債務人戊○○明知其情,並 ││ │ │ │ │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 │ │ │ │(4)何況,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 │ │ │ │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 │ │ │ │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 │ │ │ │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 │ │ │ │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被告 ││ │ │ │ │ 辛○○執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 ││ │ │ │ │ 促字第42476號請求戊○○給付││ │ │ │ │ 7,785萬598元之支付命令參與 ││ │ │ │ │ 分配(被證39),自不容原告 ││ │ │ │ │ 空言推翻該支付命令之效力。 ││ │ │ │ │ ││ │ │ │ │(二)辛○○係依買賣契約書(被證││ │ │ │ │ 14)、切結書(被證15)約定││ │ │ │ │ ,取得對戊○○之2億餘元債 ││ │ │ │ │ 權: ││ │ │ │ │1、系爭土地原係由劉邦友(桃園縣││ │ │ │ │ 長,已歿)、許正隆(桃園縣地││ │ │ │ │ 政局長)、郭春成(桃園縣議員││ │ │ │ │ )、黃國輝(觀音鄉民代表)、││ │ │ │ │ 徐信聰(觀音鄉農會總幹事)、││ │ │ │ │ 丁○○(觀音鄉民代表)及原告││ │ │ │ │ 甲○○、被告戊○○等人(每股││ │ │ │ │ 出資2,100萬元)合資購買(被 ││ │ │ │ │ 證24、25、26、27、28、29、 ││ │ │ │ │ 30、32)可稽。 ││ │ │ │ │(1)惟因85.11.21劉邦友官邸血案 ││ │ │ │ │ 後,原告甲○○與被告戊○○ ││ │ │ │ │ 等合資人,擔心縣長死亡後, ││ │ │ │ │ 土地開發案(即桃園科技工業 ││ │ │ │ │ 區)計劃生變,炒作土地之利 ││ │ │ │ │ 益恐無法預期,且每股合資人 ││ │ │ │ │ 於80年10月間分得1千萬元、 ││ │ │ │ │ 83年8月間分得3千7百多萬元,││ │ │ │ │ 共計4千7百多萬元獲利已高達 ││ │ │ │ │ 投資成本之二倍(被證24、 ││ │ │ │ │ 25、26、27、28、29、30、 ││ │ │ │ │ 32)。 ││ │ │ │ │(2)故劉邦友死後,於86年間,原 ││ │ │ │ │ 告甲○○等人(出售予王永慶 ││ │ │ │ │ )與被告戊○○等(出售予被 ││ │ │ │ │ 告辛○○)合資人基於上述原 ││ │ │ │ │ 因,均想急於脫手。 ││ │ │ │ │(3)嗣因時空轉變,於92年6月政府││ │ │ │ │ 核准土地開發案(即桃園科技 ││ │ │ │ │ 工業區),以致增值並由政府 ││ │ │ │ │ 徵收,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款二 ││ │ │ │ │ 億多元,自應歸被告辛○○所 ││ │ │ │ │ 有。故於92年間簽發本票金額 ││ │ │ │ │ 合計2億3千多萬元,係因被告 ││ │ │ │ │ 辛○○既於86.9.3以六千萬元 ││ │ │ │ │ 承購系爭土地之對價。 ││ │ │ │ │(4)至於系爭土地雖有向亞洲信託 ││ │ │ │ │ 公司設定九億六千萬元抵押、 ││ │ │ │ │ 借款8億元。 ││ │ │ │ │惟,被告辛○○購買前,參加原告王││ │ │ │ │淑惠所召開七股合資人會議(被證 ││ │ │ │ │32),原告於該會議中陳稱:「上開││ │ │ │ │借款有王永慶會負責,伊又是連帶保││ │ │ │ │證人,擔心什麼?以前,我們與劉邦││ │ │ │ │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也不需要寫││ │ │ │ │隻字片語。大家都是君子協定。」故││ │ │ │ │被告辛○○才放心購買。 ││ │ │ │ │(5)何況,系爭土地係以七位合資 ││ │ │ │ │ 人共同所有之501筆土地,並非││ │ │ │ │ 僅以被告戊○○所有之153筆系││ │ │ │ │ 爭土地為抵押設定,且8億元借││ │ │ │ │ 款之「真正借款人」,則係為 ││ │ │ │ │ 王永慶(退居為連帶保證人) ││ │ │ │ │ ,貸款本金、利息亦均為王永 ││ │ │ │ │ 慶支付,其於86.11.15將該8億││ │ │ │ │ 元借款本息819,660,273元清償││ │ │ │ │ 完竣,此有王永慶清償本息台 ││ │ │ │ │ 支二張8億1966萬273元(被證 ││ │ │ │ │ 34)可稽。 ││ │ │ │ │2、公證之授權證明書既依民事訴訟││ │ │ │ │ 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適 ││ │ │ │ │ 足資證明被告辛○○與戊○○間││ │ │ │ │ 有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 ││ │ │ │ │3、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情形││ │ │ │ │ ,詳如前述,請參見本附表2( ││ │ │ │ │ 被告答辯),有關被告辛○○「││ │ │ │ │ 3、買賣係為真實,並有買賣價││ │ │ │ │ 金之約定」答辯(第10頁起至第││ │ │ │ │ 17頁)部分,不再贅述。故土地││ │ │ │ │ 徵收補償金2億3千多萬元應由被││ │ │ │ │ 告辛○○領取,乃屬當然。 ││ │ │ │ │(1)戊○○未就板橋市房地辦理過 ││ │ │ │ │ 戶原因: ││ │ │ │ │. 戊○○收取辦理過戶移轉必要文件││ │ │ │ │,因惟恐名下其他財產,再遭亞信公││ │ │ │ │司或其他債權人不法查封,此有亞信││ │ │ │ │公司追加執行狀(被證62)可稽,故││ │ │ │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2)2千萬元支票兌現之約定(被證││ │ │ │ │ 14): ││ │ │ │ │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3行第16字起 ││ │ │ │ │約定:「餘價二仟萬元以第一銀行大││ │ │ │ │安分行帳號6362之9,票號 ││ │ │ │ │EA0000000號支票,兌現日期雙方約 ││ │ │ │ │定於乙方處分上開土地或領取徵收補││ │ │ │ │償款後支付。」,且有: ││ │ │ │ │A. 93.3.31證人丁○○在桃園地院 ││ │ │ │ │ 92年重訴字第300號證稱(被證 ││ │ │ │ │ 56第5頁第5行第18字起): ││ │ │ │ │問:證人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證明?土││ │ │ │ │地賣給辛○○的價金?及辛○○支付││ │ │ │ │價金之證明? ││ │ │ │ │答:土地賣給辛○○的價今是六千萬││ │ │ │ │元。辛○○以他板橋市○○路的一棟││ │ │ │ │一、二樓房子抵償肆仟萬,然後他又││ │ │ │ │開了一張二千萬的支票給我。二千萬││ │ │ │ │的支票部分,我與辛○○有協商過,││ │ │ │ │我們說等徵收之後他再付給我。 ││ │ │ │ │B. 88.12.10被告戊○○之女丁○○ ││ │ │ │ │ 以中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79號││ │ │ │ │ 記載(被證55),節錄: ││ │ │ │ │第三項載明(第3頁第2行起):「另││ │ │ │ │新台幣貳千萬元土地價款,本人願依││ │ │ │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買賣時約定,第一││ │ │ │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六三六二~九,票││ │ │ │ │號EA0000000號支票,於台端││ │ │ │ │處分本買賣土地後兌現。」 ││ │ │ │ │(3)支票未找到之問題: ││ │ │ │ │丁○○雖稱找不到支票,惟此並不表││ │ │ │ │示沒有簽發。反而更能證明辛○○已││ │ │ │ │有交付支票,請參照前頁(2)2千萬││ │ │ │ │元支票未兌現之約定之理由,不再贅││ │ │ │ │述。 ││ │ │ │ │(4)2千萬元要等到取得系爭徵收補││ │ │ │ │ 償費(即辛○○聲請分配之本 ││ │ │ │ │ 件執行案款)後,才給戊○○ ││ │ │ │ │ 云云之問題: ││ │ │ │ │請參照前(2)2千萬元支票兌現之約││ │ │ │ │定之理由,不再贅述。 ││ │ │ │ │(5)戊○○何不坐領徵收補償費2億││ │ │ │ │ 多元之問題: ││ │ │ │ │85.11.21劉邦友官邸血案後,原告王││ │ │ │ │淑惠與被告戊○○等合資人,擔心縣││ │ │ │ │長死亡後,土地開發案(即桃園科技││ │ │ │ │工業區)計劃生變,炒作土地之利益││ │ │ │ │恐無法預期,亦無法預期政府何時會││ │ │ │ │徵收,且每股合資人於80年10月間分││ │ │ │ │得1千萬元、83年8月間分得3千7百多││ │ │ │ │萬元,共計4千7百多萬元獲利已高達││ │ │ │ │投資成本之二倍(被證24~30)。故││ │ │ │ │劉邦友死後,於86年間,原告甲○○││ │ │ │ │等人(出售予王永慶)與被告戊○○││ │ │ │ │等(出售予被告辛○○)合資人基於││ │ │ │ │上述原因,均想急於脫手。以致王淑││ │ │ │ │惠才會於86年8月間,將合資購買之 ││ │ │ │ │土地出售予王永慶。戊○○才會於 ││ │ │ │ │86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新││ │ │ │ │豐。 ││ │ │ │ │此更足以證明戊○○與辛○○之買賣││ │ │ │ │確係為真實,並有買賣價金之約定。││ │ │ │ │ ││ │ │ │ │4、原告指稱:「辛○○所謂的借款││ │ │ │ │ 同意書、擔保本票、切結書均有││ │ │ │ │ 蓋用戊○○之印鑑章」云云。 ││ │ │ │ │惟查,被告辛○○從未主張「借款同││ │ │ │ │意書、擔保本票、切結書均有蓋用李││ │ │ │ │阿全之印鑑章」,所提之證物亦無「││ │ │ │ │借款同意書」,不知原告所云為何。││ │ │ │ │ ││ │ │ │ │一般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文書,多為││ │ │ │ │契約當事人所製作,原告既無法舉證││ │ │ │ │推翻系爭文書之真正,要難逕為有利││ │ │ │ │原告之認定。 ││ │ │ │ │5、戊○○中風後,無法寫字簽名,││ │ │ │ │ 88年8月前相關之文書係親簽。 ││ │ │ │ │ ││ │ │ │ │ (說明同前) ││ │ │ │ │6、按原告之「信託登記契約書」(││ │ │ │ │ 原證14)係為「消極信託」,故││ │ │ │ │ 為「無效」。 ││ │ │ │ │退萬步言,假設信託契約縱使有效系││ │ │ │ │爭土地亦非甲○○一人獨資,而係 ││ │ │ │ │7股合資購買,且戊○○是合資人。 ││ │ │ │ │ ││ │ │ │ │(1)證人彭玉英於94.2.22在 鈞院││ │ │ │ │ 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具結證詞││ │ │ │ │ (被證32)有關7股合資、信託││ │ │ │ │ 契約終止筆錄節錄部分如下: ││ │ │ │ │ ││ │ │ │ │A. 第7頁第25行起: ││ │ │ │ │問:劉前縣長是否曾以他人名義購買││ │ │ │ │觀音科技園區之土地? ││ │ │ │ │答:有,我們是集資購買土地,由王││ │ │ │ │淑惠委託14名之人頭登記,劉前縣長││ │ │ │ │之權利有7分之1,另甲○○、許正隆││ │ │ │ │、黃盛煥、黃國輝等4人權利也是7分││ │ │ │ │之1、另外丁○○權利為14分之3、郭││ │ │ │ │春成權利是14分之1。 ││ │ │ │ │B. 第8頁第10行起 ││ │ │ │ │問 :後還該些土地有無賣掉? ││ │ │ │ │答:後85年11月21日我先生發生事情││ │ │ │ │,在86年5、6月間,甲○○有召集開││ │ │ │ │會,結果大家決議各賣各自的權利,││ │ │ │ │其中有人要賣給台司塑公司,我與李││ │ │ │ │秀娥同意各自出售的決議,但沒有決││ │ │ │ │定要賣給台塑公司,會中大家提議要││ │ │ │ │終止信託,並無反對意見。 ││ │ │ │ │C. 第8頁第30行起 ││ │ │ │ │問 :如何終止信託? ││ │ │ │ │答 :即將信託契約予以作廢。 ││ │ │ │ │(2)依原告所陳,設若兩造間信託 ││ │ │ │ │ 契約尚未終止,則原告出售其 ││ │ │ │ │ 他土地予王永慶時(被證32) ││ │ │ │ │ ,理應一併出售戊○○名下之 ││ │ │ │ │ 153筆土地。戊○○若不同意,││ │ │ │ │ 自可提起民、刑事訴訟,斷無 ││ │ │ │ │ 任由戊○○逕自將上開土地全 ││ │ │ │ │ 數出售予被告辛○○,而從未 ││ │ │ │ │ 提出任何異議之理。戊○○既 ││ │ │ │ │ 有依合資人會議決議,自行出 ││ │ │ │ │ 售土地予辛○○之事實,足證 ││ │ │ │ │ 系爭信託契約確已作廢或終止 ││ │ │ │ │ ,要無疑義。 ││ │ │ │ │(3)何況,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王淑 ││ │ │ │ │ 惠獨資購買,戊○○及丁○○ ││ │ │ │ │ 既為7股合資人之一,則系爭補││ │ │ │ │ 償款自非原告甲○○所有。 ││ │ │ │ │(4)有關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被 ││ │ │ │ │ 證24、25、26、27、28、29、 ││ │ │ │ │ 30、32): ││ │ │ │ │A. 合資人劉邦友(前桃園縣長)、 ││ │ │ │ │ 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及李阿 ││ │ │ │ │ 全、許正隆(前桃園縣政府地政 ││ │ │ │ │ 局長)、黃國輝(前桃園縣觀音 ││ │ │ │ │ 鄉民代表)、丁○○(前桃園縣 ││ │ │ │ │ 觀音鄉民代表)及徐信聰(前桃 ││ │ │ │ │ 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原告王 ││ │ │ │ │ 淑惠等分7大股,集資將購買系爭││ │ │ │ │ 501筆土地頭期款,確已匯入王淑││ │ │ │ │ 惠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帳 ││ │ │ │ │ 號85849之情形,詳【表一】。 ││ │ │ │ │B. 以甲○○名義向亞信貸款7800萬 ││ │ │ │ │ 元後,甲○○確實將款項分配予 ││ │ │ │ │ 合資人之情形,詳【表二】。 ││ │ │ │ │C. 以鴻記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亞信 ││ │ │ │ │ 貸款8億元後,甲○○確實將款項││ │ │ │ │ 分配予合資人之情形,詳【表三 ││ │ │ │ │ 】。 ││ │ │ │ │綜上,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條││ │ │ │ │款是否存在,已非無疑。且系爭土地││ │ │ │ │既非原告所有,則補償款自不得由原││ │ │ │ │ 告領取,自不待言。 ││ │ │ │ │(5)至於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 ││ │ │ │ │ 300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信託││ │ │ │ │ 尚未作廢或終止。惟查: ││ │ │ │ │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 │ │ │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 │ │ │ │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 │ │ │ │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 │ │ │ │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 │ │ │ │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 │ │ │ │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 │ │ │ │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 │ │ │第63條定有明文。 ││ │ │ │ │(6)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 ││ │ │ │ │ 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 ││ │ │ │ │ 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 ││ │ │ │ │ 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 ││ │ │ │ │ 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 ││ │ │ │ │ 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 ││ │ │ │ │ 力所能及。」最高法院23年上 ││ │ │ │ │ 字第3618號判例要旨參照。 ││ │ │ │ │(7)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民事訴訟 ││ │ │ │ │ 法第63條之規定係指參加人與 ││ │ │ │ │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不得主 ││ │ │ │ │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即本 ││ │ │ │ │ 件被告辛○○對於所輔助之當 ││ │ │ │ │ 事人戊○○不得主張 鈞院 ││ │ │ │ │ 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之裁││ │ │ │ │ 判不當。從而,該案參加人高 ││ │ │ │ │ 新豐與他造當事人甲○○間之 ││ │ │ │ │ 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 ││ │ │ │ │ 規定之適用,亦非該確定判決 ││ │ │ │ │ 之既判力所能及,自不受其拘 ││ │ │ │ │ 束。 ││ │ │ │ │(8)準此,系爭150筆土地既為李阿││ │ │ │ │ 全、丁○○所有,嗣出售予被 ││ │ │ │ │ 告辛○○。縱令原告依信託契 ││ │ │ │ │ 約取得補償款之債權(92年度 ││ │ │ │ │ 重訴字第300號),系爭土地既││ │ │ │ │ 非屬甲○○所有,王淑會亦不 ││ │ │ │ │ 得排除被告辛○○因被告李阿 ││ │ │ │ │ 全系爭150筆土地被徵收,而無││ │ │ │ │ 法移轉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致取得徵收補償款而參與分配 ││ │ │ │ │ 之債權。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 │ │ │ │ ,顯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 │ │ │ │ ││ │ │ │ │7、被告辛○○、庚○○○財務各自││ │ │ │ │ 管理: ││ │ │ │ │(1)被告辛○○、庚○○○因夫妻 ││ │ │ │ │ 財務分別各自管理,且被告高 ││ │ │ │ │ 新豐定居國內、被告庚○○○ ││ │ │ │ │ 定居國外,故被告辛○○僅知 ││ │ │ │ │ 被告乙○○、庚○○○二人之 ││ │ │ │ │ 事業體有借錢予戊○○,至於 ││ │ │ │ │ 詳細內容則並不清楚。 ││ │ │ │ │A. 有關86年9月被告辛○○與戊○○││ │ │ │ │ 買賣土地事,亦未告知被告王貴 ││ │ │ │ │ 暖和定居國外之被告庚○○○。 ││ │ │ │ │ 「他們(庚○○○、乙○○)沒 ││ │ │ │ │ 有很正式告訴我,我只知道他們 ││ │ │ │ │ 有借錢,事後再八十八年三月我 ││ │ │ │ │ 太太回國時,我門才談開。在這 ││ │ │ │ │ 之前我是認為借款額(戊○○向 ││ │ │ │ │ 庚○○○、乙○○借款金額)可 ││ │ │ │ │ 能只有幾百萬。」,詳見96年6月││ │ │ │ │ 4日公開辯論筆錄第10頁第27行起││ │ │ │ │ 。 ││ │ │ │ │B. 直至88年1月丁○○向乙○○借款││ │ │ │ │ 後,被告庚○○○於88年3月回台││ │ │ │ │ 灣,停留期間,被告乙○○始告 ││ │ │ │ │ 知庚○○○並質疑:「我跟高翁 ││ │ │ │ │ 麗卿講說妳先生怪怪的,因為他 ││ │ │ │ │ 把板橋的房子拿給丁○○做為借 ││ │ │ │ │ 款擔保,我們才知道戊○○把土 ││ │ │ │ │ 地賣給辛○○,辛○○把那二間 ││ │ │ │ │ 房子作價四千萬元給戊○○。」 ││ │ │ │ │ ,詳見96年6月4日公開辯論筆錄 ││ │ │ │ │ 第7頁第8行起。 ││ │ │ │ │C. 至此,88年3月間三人才得知:「││ │ │ │ │ 80年、81年戊○○向乙○○、高 ││ │ │ │ │ 翁麗卿共借款4,150萬5千元」、 ││ │ │ │ │ 「86年9月辛○○向戊○○、李秀││ │ │ │ │ 娥購買土地」、「板橋二間房地 ││ │ │ │ │ 為作價之買賣價金」。 ││ │ │ │ │(2)被告乙○○、庚○○○得知上 ││ │ │ │ │ 揭情形後,戊○○則承諾於取 ││ │ │ │ │ 得被告辛○○買賣之尾款價金 ││ │ │ │ │ ,將清償被告乙○○、高翁麗 ││ │ │ │ │ 卿之借款。 ││ │ │ │ │惟依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被告││ │ │ │ │乙○○、庚○○○尚因清償期未屆,││ │ │ │ │「無權」立即要求戊○○清償借款,││ │ │ │ │此有被證1、5、8、12之清償期約定 ││ │ │ │ │,故並非如原告所陳不思理清。 ││ │ │ │ │(3)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1款││ │ │ │ │ 之約定:「…甲方(戊○○、 ││ │ │ │ │ 丁○○)願將補償款由乙方領 ││ │ │ │ │ 取,由乙方(辛○○)取得補 ││ │ │ │ │ 償款所有權…」(被證14)及 ││ │ │ │ │ 「切結書」第(二)條:「前 ││ │ │ │ │ 開土地日後如經政府徵收或其 ││ │ │ │ │ 他事由發放補償款…甲方(李 ││ │ │ │ │ 阿全)應協助乙方(辛○○) ││ │ │ │ │ 領取徵收補償款…」(被證 ││ │ │ │ │ 15)。 ││ │ │ │ │(4)戊○○92年4月28日簽發本票 ││ │ │ │ │ 8張予被告辛○○。 ││ │ │ │ │92年5月18、25、28日間簽發本票4張││ │ │ │ │予被告乙○○、庚○○○。 ││ │ │ │ │被告分別各自依買賣契約書(被證 ││ │ │ │ │14)、板橋地方法院公證授權證明(││ │ │ │ │被證16)、切結書(被證5、8、12、││ │ │ │ │15),依上揭約定以本票裁定(被證││ │ │ │ │36、37、38、40)、支付命令(被證││ │ │ │ │39)聲請參與分配。 ││ │ │ │ │並非如原告甲○○所稱:「迄至92年││ │ │ │ │6月間得知原告假扣押系爭土地之徵 ││ │ │ │ │收補償費之後,始於同年7、8月間持││ │ │ │ │戊○○簽發之本票,匆促聲請本票裁││ │ │ │ │定以參與分配 」云云。 ││ │ │ │ │(5)至於原告雖陳稱被告辛○○、 ││ │ │ │ │ 庚○○○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 │ │ │ │ 訴訟救助(鈞院95年度救字第 ││ │ │ │ │ 40號),主張辛○○與高翁麗 ││ │ │ │ │ 卿既係毫無所得,豈有可能支 ││ │ │ │ │ 付數千萬元價金向人購地,甚 ││ │ │ │ │ 至借人數千萬元鉅款,而自陷 ││ │ │ │ │ 生活困苦之理云云。惟查: ││ │ │ │ │A. 被告辛○○承購系爭土地,此有 ││ │ │ │ │ 買賣契約書(被證14)、切結書 ││ │ │ │ │ (被證15)、板橋地方法院公證 ││ │ │ │ │ 處公證之授權證明書(被證16) ││ │ │ │ │ 等可稽,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 │ │ │ 被告辛○○於95年聲請訴訟救助││ │ │ │ │ 時,因埔里土地遭查封,另有萬││ │ │ │ │ 華與家族共有之房地,未徵得共││ │ │ │ │ 有人之同意,亦無法處分,故聲││ │ │ │ │ 請訴訟救助。 ││ │ │ │ │B. 被告庚○○○係於80年間,將所 ││ │ │ │ │ 有存款3,130萬元借予被告戊○○││ │ │ │ │ 。借款約定係為最遲於領取徵收 ││ │ │ │ │ 補償款起20日內清償,因尚未屆 ││ │ │ │ │ 清償期。系爭153筆土地,於89年││ │ │ │ │ 執字12530號即遭亞信公司非法查││ │ │ │ │ 封,現又遭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 │ │ │ │ 之訴,故被告庚○○○迄今無法 ││ │ │ │ │ 收回上開借款,絕非原告所稱借 ││ │ │ │ │ 人數千萬元鉅款,長達十多年不 ││ │ │ │ │ 追討。然被告辛○○、庚○○○ ││ │ │ │ │ 目前確實經濟境況窘困,才聲請 ││ │ │ │ │ 訴訟救助,而非當時無資力,請 ││ │ │ │ │ 鈞院明察。 ││ │ │ │ │8、原告指稱:「辛○○所持之本票││ │ │ │ │ ,雖係戊○○名義所簽發,但金││ │ │ │ │ 額卻是由辛○○所填寫」云云。││ │ │ │ │ 惟查: ││ │ │ │ │(1)本票金額之填寫。 ││ │ │ │ │辛○○於96.6.4於庭上所陳之真意係││ │ │ │ │指:二張金額空白之本票(票號: ││ │ │ │ │TS 029742金額:17,082,202元、票││ │ │ │ │號:TS 029743金額:8,432,998元)││ │ │ │ │,金額由戊○○授權辛○○填寫,但││ │ │ │ │實際係由戊○○之家屬所填寫。此由││ │ │ │ │該二張本票金額之筆跡係與其他6張 ││ │ │ │ │本票金額之筆跡相同,足見絕非高新││ │ │ │ │豐所填寫。故96.6.4筆錄第9、10頁 ││ │ │ │ │(即卷三第378、379頁),被告高新││ │ │ │ │豐之所稱係有誤。 ││ │ │ │ │(2)代理關係 ││ │ │ │ │87.4.28戊○○罹患中風前,簽立之 ││ │ │ │ │「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戊○○…││ │ │ │ │前開土地因亞洲信託公司聲請查封、││ │ │ │ │拍賣(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八字││ │ │ │ │第2540號)稅捐處罰鍰等事,為瞭解││ │ │ │ │強制執行過程及保障乙方權益,甲方││ │ │ │ │(戊○○)同意如下:…三、甲方同││ │ │ │ │意乙方(辛○○)代為收受法院、稅││ │ │ │ │捐處…等所有有關土地文書。」(被││ │ │ │ │證18)。 ││ │ │ │ │(3)被告戊○○戶籍遷址至板橋市 ││ │ │ │ │ 民生路之房地: ││ │ │ │ │因板橋市○○路之房地已作價4千萬 ││ │ │ │ │元,歸屬於被告戊○○、丁○○所有││ │ │ │ │,被告戊○○自有權利遷入(被證 ││ │ │ │ │19)居住與管理,此益證板橋房地確││ │ │ │ │已作價、交付。 ││ │ │ │ │(4)對立關係: ││ │ │ │ │A. 88.12.3陳文雄律師「郵局存證信││ │ │ │ │ 函第854號」:「一、茲據丁○○││ │ │ │ │ 、戊○○委稱:吾等於80年間與 ││ │ │ │ │ 甲○○、黃國輝、郭春成、黃盛 ││ │ │ │ │ 煥等7人合資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大││ │ │ │ │ 潭段大潭小段一號等五0一筆土地││ │ │ │ │ ,分別信託登記於李國根等人名 ││ │ │ │ │ 下。嗣後辛○○於八十六年九月 ││ │ │ │ │ 三日以新台幣六千萬元代價,向 ││ │ │ │ │ 吾等承買上開基於合夥契約所生 ││ │ │ │ │ 之一切權利。惟至今已年餘,高 ││ │ │ │ │ 新豐仍分文未付,是以,特委請 ││ │ │ │ │ 貴律師代為發函,縣本年十二月 ││ │ │ │ │ 八日前給付價金,否則,兩造間 ││ │ │ │ │ 之買契約即行解除,並以此函視 ││ │ │ │ │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 ││ │ │ │ │ 知。二、合代為催告如上。」( ││ │ │ │ │ 被證63) ││ │ │ │ │B. 88.12.10丁○○「郵局存證信函 ││ │ │ │ │ 第679號」:「…本人於日前因一││ │ │ │ │ 時失察,委請陳文雄律師,以桃 ││ │ │ │ │ 園中路郵局第八五四號存證信函 ││ │ │ │ │ 函告台端,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 │ │ │ │ 惟事後發現純屬誤會,今願聲明 ││ │ │ │ │ 如下:一、本契約並不符合解除 ││ │ │ │ │ 契約之條件,故撤銷律師催告函 ││ │ │ │ │ 一切意思之表示,並願遵守、履 ││ │ │ │ │ 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骯買賣契之 ││ │ │ │ │ 權利義務。二、台端業已依買賣 ││ │ │ │ │ 契約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將板橋 ││ │ │ │ │ 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二五0之八號持││ │ │ │ │ 分二分之一(板橋市○○路○段 ││ │ │ │ │ 二六九號及二六九之一號)房地 ││ │ │ │ │ 依約交本人,本人並持向土地銀 ││ │ │ │ │ 行及乙○○貸款。三、另新台幣 ││ │ │ │ │ 貳千萬元土地價款、本人願依八 ││ │ │ │ │ 十六年九月三日買賣契約時約定 ││ │ │ │ │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帳六三六二 ││ │ │ │ │ ~九、票號EA0000000號 ││ │ │ │ │ 支票,於台端處分本買賣土地後 ││ │ │ │ │ 兌現。前開律師催告函與事實不 ││ │ │ │ │ 符係誤會,本人願誠信履行本契 ││ │ │ │ │ 約,以維情誼。(被證55)。 ││ │ │ │ │此益證戊○○之會簽發本票完全係受││ │ │ │ │真實之「買賣契約」、「切結書」等││ │ │ │ │所拘束,故自應依約履行簽發本票。││ │ │ │ │ ││ │ │ │ │(5)協議書(被證51) ││ │ │ │ │97.5.14證人癸○○到庭結證:「… ││ │ │ │ │我是地政士,契約是我見證的契約,││ │ │ │ │契約是當天簽的,簽名的四人都在場││ │ │ │ │…。」(被證59,第4頁第16行) ││ │ │ │ │9、按86.6.23「協議書」:「二、…││ │ │ │ │立此協議書後甲方如借款給乙方時,││ │ │ │ │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利息,但乙││ │ │ │ │方承諾如依第一條約定出售給甲方或││ │ │ │ │其指定人時,其全部已借款項充當買││ │ │ │ │賣價款之一部,雙方絕無異議。」(││ │ │ │ │被證51),足見被告戊○○與被告高││ │ │ │ │新豐在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前,確有借││ │ │ │ │款、買賣土地之協議書(被證51)約││ │ │ │ │定。 ││ │ │ │ │此有該「協議書」之見證人癸○○到││ │ │ │ │庭結證可證。 ││ │ │ │ │86.6.23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土 ││ │ │ │ │地係全部登記在戊○○名下。惟因「││ │ │ │ │買賣契約書」(被證14)第一條約定││ │ │ │ │:「…甲方戊○○占十四分之一,李││ │ │ │ │秀娥占七分之一,共十四分之三土地││ │ │ │ │,…」。故原合資人其中戊○○、李││ │ │ │ │秀娥兩人,就戊○○名下之土地而言││ │ │ │ │,戊○○、丁○○「分別」各占三分││ │ │ │ │之一、三分之二之權利。又,被告高││ │ │ │ │新豐係不同時間「分批陸續」借款給││ │ │ │ │戊○○、丁○○,故依前開「協議書││ │ │ │ │」第二條:「其全部已借款項充當買││ │ │ │ │賣價款之一部」之約定,「借款自應││ │ │ │ │視為買賣價金」。 ││ │ │ │ │97.5.14,證人癸○○結證筆錄,第 ││ │ │ │ │5頁第3行:「…我的認知只是先寫一││ │ │ │ │個協議書,可能之後才會訂一個買賣││ │ │ │ │契約書。」、第17行:「…我把他們││ │ │ │ │二個人陳述內容寫下來,他們已經談││ │ │ │ │好不付利息,優先承買土地,借款抵││ │ │ │ │價金等條件…」(被證59),足證買││ │ │ │ │賣、簽約係事實。 ││ │ │ │ │綜上所陳,「分別」係指戊○○、李││ │ │ │ │秀娥於「戊○○名下153筆土地,各 ││ │ │ │ │分別有持分權利」(被證14)。「分││ │ │ │ │批陸續」係指戊○○、丁○○「各於││ │ │ │ │不同時間向被告辛○○借款」。依前││ │ │ │ │開協議書之約定,戊○○、丁○○向││ │ │ │ │被告辛○○所借款項,即應「充當買││ │ │ │ │賣價款」(被證51)。故稱「原合資││ │ │ │ │人中戊○○、丁○○兩人之股份權利││ │ │ │ │,『分別分批陸續』出售本人」,並││ │ │ │ │無不符。 ││ │ │ │ │(三)辛○○與戊○○間,既有「土││ │ │ │ │ 地買賣關係」存在,土地徵收││ │ │ │ │ 補償金2億3千多萬元應由被告││ │ │ │ │ 辛○○領取,乃屬當然。 ││ │ │ │ │(1)詳如前述,請參見本附表2(答││ │ │ │ │ 辯),有關被告辛○○「3、 ││ │ │ │ │ 買賣係為真實,並有買賣價金 ││ │ │ │ │ 之約定」答辯(第10頁起至第 ││ │ │ │ │ 17頁)部分,不再贅述。 ││ │ │ │ │(2)戊○○就辛○○對其有債權存 ││ │ │ │ │ 在乙節, 業已明白表示不爭執││ │ │ │ │ (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 │ │ │ ), 足證戊○○並無怠於行使其││ │ │ │ │ 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戊○○ ││ │ │ │ │ 以行使抗辯權,謂辛○○不得 ││ │ │ │ │ 參與分配云云,自屬無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被告 │ 原告民事補充辯論意旨 │被告主張(原告補充辯論意旨(四)說詞不實││ │ (四)狀附表3主張 │之事證理由,相同格式,逐一答辯) │├────┼───────────┼────────────────────┤│乙○○ │(一)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一)原告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充││ │ 狀附表3所載。 │ 其量只能證明戊○○曾有輕微中風之病││ │ │ 史,不能證明其無法寫字簽名」云││ │ │ 云。惟查: ││ │ │ 1.被告戊○○於88年中風即無法寫字,除││ │ │ 有診斷證明書(被證44)可證外,另有││ │ │ 下列91.11.4公證人王薇鑫及89.9.11執││ │ │ 行調查筆錄可稽。台北地院公證人王薇││ │ │ 鑫於 91.11.4,在公證「聲明書」上,││ │ │ 亦載明:「戊○○因不能簽名,由本公││ │ │ 證人代書姓名,並使其蓋章、按指印。││ │ │ 公證人王薇鑫記」(被證60)。另有鈞││ │ │ 院民事執行處 89年民執八字第12530號││ │ │ ,89.9.11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因中 ││ │ │ 風而無法簽名由丁○○代簽」(被證64││ │ │ ),該調查筆錄亦在95年本件訴訟前6 ││ │ │ 年所寫。益證上揭「借款同意書」係真││ │ │ 正,絕非臨訟杜撰。是被告戊○○於80││ │ │ 年1月21日在「借款同意書」(被證1)││ │ │ 上簽名,係在中風以前 所為。本件原 ││ │ │ 告係於95年提起訴訟。被告等斷無可能││ │ │ 於15年前即預料有此訴訟而預先簽立「││ │ │ 借款同意書」,足證文書真正。原告云││ │ │ 云,不足採信。 ││ │ │ 2.證人丙○○於鈞院證稱戊○○收到借款││ │ │ 。至於所借款項,證人丙○○亦證稱,││ │ │ 戊○○係與前縣長劉邦友多次炒作地皮││ │ │ ,恐資金流向曝光(被證50),故不匯││ │ │ 向金融機構,以免留下證據。參照民事││ │ │ 答辯(十一)狀,附表2(被告答辯) ││ │ │ 第1-2頁、第4頁、第5頁。 ││ │(二)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二)證人丙○○係第三人(非當事人、非經││ │ 狀附表3所載。 │ 手人、事發相隔15年之久),不可能將││ │ │ 被告等人之事情均會鉅細靡遺完全記得││ │ │ 清楚。何況,本件借款係發生在80、81││ │ │ 年間,對於事隔15年前之事,難免記憶││ │ │ 部分差異。證人丙○○既證稱戊○○有││ │ │ 在借據上蓋章,該借據應屬有效。 ││ │(三)內容如原告上開 │(三)被告乙○○與戊○○間借貸關係有: ││ │ 書狀附表3所載。 │ 1.借款同意書(被證1)、第一銀行提領 ││ │ │ 證明(被證3)、第一銀行存款往來明 ││ │ │ 細帳(被證33)、且證人丙○○96.4.4││ │ │ 到庭結證(被證50)等可資證明。 ││ │ │ 2.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謂 ││ │ │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 │ │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 │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 │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 │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 │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 │ │ 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 │ 偽意思表示。」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 │ 第188號判決亦謂:「所謂通謀為虛偽 ││ │ │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 │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 │ │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 │ │ 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 │ 當。被上訴人縱有無欲為其和解意思表││ │ │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 │ │ 思,仍須證明上訴人明知其情,並相與││ │ │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可認為雙方通謀而││ │ │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 │ │ 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若主張被告乙○○││ │ │ 、己○○、庚○○○、辛○○與債務人││ │ │ 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通謀虛偽││ │ │ 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 │ 明被告被告乙○○、己○○、庚○○○││ │ │ 、辛○○與債務人戊○○明知其情,並││ │ │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然,原告空言泛││ │ │ 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為有││ │ │ 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 │ 。 ││ │(四)內容如原告上開書│(四)1.原告空言以信託登記主張獨資,惟迄││ │ 狀附表3所載。 │ 今仍無法提出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 │ 2.被告戊○○、丁○○業已提出購買土││ │ │ 地之資金來源(被證24、25、26、27││ │ │ 、28、29、30、32、56),另參照 ││ │ │ 97.7.11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 ││ │ │ 11頁及表一、表二、表三。土地係李││ │ │ 阿全父女所有,並持有土地權狀。故││ │ │ 於80年間向乙○○借款時,被告李阿││ │ │ 全持有權狀。戊○○父女告知,於83││ │ │ 年間,因配合向亞信公司貸款,將權││ │ │ 狀交由代書吳麗玲辦理貸款,後因合││ │ │ 資人均稱不知權狀去向,嗣86年間再││ │ │ 申請補發權狀,並非如原告所稱李阿││ │ │ 全之所以無法設定抵押給乙○○,乃││ │ │ 係因其無權狀。當時被告乙○○等因││ │ │ 相信被告戊○○為人實在,且與前縣││ │ │ 長劉邦有多次合作炒地皮,證人何懷││ │ │ 玲亦具結作證(被證50),參照民事││ │ │ 答辯(十一)狀,附表2(被告答辯 ││ │ │ )第4頁3、(1)所? 。故並未要求 ││ │ │ 提供擔保。是被告乙○○等確實有借││ │ │ 款給被告戊○○。 ││ │(五)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五)原告稱劉邦友死亡後,戊○○久未清償││ │ 狀附表3所載。 │ 借款者,則其向戊○○追償陳年欠款,││ │ │ 應猶恐不及,怎會前債未清,還願再借││ │ │ ,讓債務越滾越大?云云。惟查, ││ │ │ 1.劉邦友死亡後,被告乙○○並未主張再││ │ │ 借款給被告戊○○,並無原告所稱「怎││ │ │ 會前債未清,還願再借,讓債務越滾越││ │ │ 大?」云云,顯係誤會。另丁○○88年││ │ │ 1 月20日提供板橋房地擔保,被告王貴││ │ │ 暖才同意借款給丁○○。 ││ │ │ 2.依 80.1.21「借款同意書」第四條約定││ │ │ :「雙方同意,甲方得隨時全部或部分││ │ │ 清償,或最遲在甲方投資觀音鄉(段)││ │ │ 小段二之一地號土地政府徵收發放徵收││ │ │ 款日起,二十日內清償積欠乙方(或指││ │ │ 定人)債務,否則視為違約。」(被證││ │ │ 1 )。故被告乙○○依約係無權於「 ││ │ │ 土地政府徵收發放徵收款日起,二十日││ │ │ 內」前,向被告戊○○請求清償。 ││ │(六)內容如原告上開 │(六)本票上金額、日期係由乙○○女所寫,││ │ 書狀附表3所載 │ 戊○○「姓名」、「地址」係由被告李││ │ │ 阿全「家屬」填寫,嗣經債務人戊○○││ │ │ 當場核對後,始由其本人用印,並按捺││ │ │ 拇指印,自屬有效。95.7.3被告答辯狀││ │ │ 並未稱「金額」、「日期」由其「家屬││ │ │ 」填寫,並無前後齟齬,刻意隱瞞在本││ │ │ 票上簽字之人。按「依法律之規定,有││ │ │ 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 │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 │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 │ │ 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 │ │ 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 │ │ 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 │(七)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七)原告指摘被告謂長達十年的借據都是同││ │ 狀附表3所載。 │ 一枝筆所寫,同一天所簽之借據用不同││ │ │ 筆寫,相隔一年之借據卻用同一枝筆寫││ │ │ 云云,係有所誤會。 ││ │ │ 1. 被告所稱「每張借據都是同一枝筆所寫││ │ │ 的」意指「各張借據都是各同用一枝筆││ │ │ 所寫的」,參照民事答辯(十一)狀,││ │ │ 附表2(被告答辯),第6頁(3)D所載││ │ │ 。原告卻解釋為「長達十年的借據都是││ │ │ 同一枝筆所寫、相隔一年之借據卻用同││ │ │ 一枝筆寫」云云,顯係混淆視聽。 ││ │ │ 2.被告係指86.87年,共六張借據(被證 ││ │ │ 4、7、11),「各」張借據係「各」 ││ │ │ 用同一枝筆寫的。 ││ │ │ 3.至於同一天所簽之借據,即指日期86.1││ │ │ .15及87.1.8各有三張(被證4、7、11││ │ │ )。桌上有粗字筆及細字筆,當會算 ││ │ │ 完成即隨手取之填寫,並未刻意要取粗││ │ │ 字筆或細字筆,即同一天的三張借據,││ │ │ 「各」張借據,是「各」使用粗或細的││ │ │ 筆寫。參照民事答辯(十一)狀,附表││ │ │ 2(被告答辯)第6-7頁。 ││ │(八)內容如原告上開書│(八)被告戊○○雖然每年有結算簽發借據,││ │ 狀附表3所載 │ 但於92年間,因政府公告徵收土地時(││ │ │ 被證42)屆期應清償,被告乙○○依「││ │ │ 借款同意書」第四條約定,要求被告李││ │ │ 阿全簽發「切結書」、「本票」。92年││ │ │ 間被告戊○○已罹患中風,其家屬為慎││ │ │ 重起見,即要求再次核算,其情形: ││ │ │ 1.於92.5.18當日,在戊○○觀音鄉住處 ││ │ │ ,由其家屬核算81.4.6一81.4.30間( ││ │ │ 被證3、7)借款部分,本息總金額11,4││ │ │ 50,800元,即簽發「切結書」(被證8 ││ │ │ )及「本票2張」(9,695,000元/1,755││ │ │ ,800元)(被證8)。 ││ │ │ 2.因已深夜,且被告乙○○住板橋,不及││ │ │ 會算 81.1.4一81.3.31間(被證3、4)││ │ │ 借款部分,故其家屬即另擇期核算,嗣││ │ │ 於 92.5.25通知被告乙○○前往戊○○││ │ │ 觀音鄉住處,經雙方確認本息總金額16││ │ │ ,000,000 元後,戊○○簽發「切結書││ │ │ 」(被證5)及「本票1張」16,000,00││ │ │ 0元(被證5)。故有原告所稱92年簽發││ │ │ 還要再次(即分二次)會算情形;但原││ │ │ 告所稱且會算很久云云,係有所誤會。│├────┼───────────┼────────────────────┤│庚○○○│(一)內容如原告上開書│ ││ │ 狀附表3所載。 │(一) ││ │ │ 1. 借款資金有「第一銀行銀行證明」被 ││ │ │ 證3) 、「第一銀行往來明細」(被 ││ │ │ 證33 ) 可證。 ││ │ │ 2.80.1至81.4間,「輝煌行」為被告高翁││ │ │ 麗卿、乙○○二人共同經營、共同借款││ │ │ 予戊○○。此有證人丙○○於96.4.4在││ │ │ 鈞院庭上結證。(被證50),參照民事││ │ │ 答辯(十一)狀,附表2(被告答辯) ││ │ │ 第7頁(二)、2所載。 ││ │ │ 3.「輝煌行」營業所有往來均存入第一銀││ │ │ 行,每月約有數百萬元,80年約為57,2││ │ │ 00,000元、81年約為98,600,000元,此││ │ │ 有「第一銀行往來明細帳」(被證33)││ │ │ 可稽。上開支票來源係往來客戶所開立││ │ │ ,足證當時被告庚○○○、乙○○確實││ │ │ 有財力及借款資金。 ││ │(二)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二) ││ │ 狀附表3所載。 │ 1.被告庚○○○、乙○○雖曾稱被告李 ││ │ │ 阿全借款時均在場,其真意係指大部分││ │ │ 在場。 ││ │ │ 2.系爭借款係於80年間,事隔16年,時日││ │ │ 已久,記憶難免稍有瑕疵,惟大致相符││ │ │ 。 ││ │(三)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三) ││ │ 狀附表3所載。 │ 1.本件被告戊○○並未否認向被告高翁 ││ │ │ 麗卿、乙○○借款,且有證人丙○○具││ │ │ 結在案,原告即無權代位被告戊○○主││ │ │ 張借款無效。 ││ │ │ 2.原告未具體舉證如何通謀虛偽,僅空言││ │ │ 指摘,不足採信。 │├────┼───────────┼────────────────────┤│己○○ │(一)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一) ││ │ 狀附表3所載。 │ 1.前已述及,被告庚○○○、乙○○借 ││ │ │ 款予被告戊○○係屬實。 ││ │ │ 2.被告己○○係依「借款同意書」第三點││ │ │ :「被指定之兌領人」之約定,善意取││ │ │ 得本票(被證1)。 ││ │(二)內容如原告上開 │(二) ││ │ 書狀附表3所載。 │ 1.76.12.22父亡時,被告己○○年僅 4歲││ │ │ ,其父所遺留現金及保險受益理賠金(││ │ │ 被證61),當然先由其母乙○○領用保││ │ │ 管。 ││ │ │ 2.嗣於92年間,因被告戊○○之土地已被││ │ │ 公告徵收、簽發本票歸還借款時,被告││ │ │ 己○○已成年,被告乙○○遂依前揭「││ │ │ 借款同意書」(被證 3)第三點約定,││ │ │ 撥還部分款項給其子,指定被告己○○││ │ │ 為兌領人。
├────┼───────────┼────────────────────┤│辛○○ │(一)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一) ││ │ 狀附表3所載。 │ 1.前縣長劉邦友於85年間死亡,86年間,││ │ │ 7股合資人擔心系爭土地開發無期,急 ││ │ │ 於脫手,且當時土地地目仍為「田」,││ │ │ 價值較低,雙方買賣價金為6千萬元。 ││ │ │ 嗣相隔6年後,系爭土地地目由「田」 ││ │ │ 變更為「工業用地」,因而增值,嗣92││ │ │ 年間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款為││ │ │ 2.3億元。歷經長達6年,因時空、社會││ │ │ 環境、經濟景氣之影響很大是常情,並││ │ │ 無乖離社會常情! ││ │ │ 2.被告戊○○、丁○○有提出購買土地之││ │ │ 資金來源,參照97.7.11民事辯論意旨 ││ │ │ (二)狀,第11頁及表1.2.3。系爭土 ││ │ │ 地確實與7股合資人所購買,為被告李 ││ │ │ 阿全、丁○○共有(被證14、24、25、││ │ │ 26、27、28、29、30、32、56)。被告││ │ │ 辛○○既以板橋房地作價6千萬元給被 ││ │ │ 告戊○○、丁○○(被證14)。故李秀││ │ │ 娥自得有權持向土銀、乙○○借款為抵││ │ │ 押設定之債務人(被證21、22、35)。││ │ │ 然原告指摘抵押設定之債務人均是訴外││ │ │ 人丁○○、並非戊○○云云顯係誤會。││ │ │ 至於,借款金額多寡,則視丁○○本人││ │ │ 需用資金多寡而考量,借足夠周轉即可││ │ │ 。借太多,本金、利息則越多,將來負││ │ │ 擔就越重。故原告指摘抵押設定金額,││ │ │ 遠不及被告辛○○所稱作價抵償之 4千││ │ │ 萬元云云,亦有誤會。 ││ │ │ 3.丁○○負責清償土銀貸款,係因板橋房││ │ │ 地已作價給被告戊○○、丁○○。李秀││ │ │ 娥既以該房地向土銀、乙○○辦理抵押││ │ │ 貸款,自得應由丁○○負責清償。 ││ │ │ 4.被告戊○○願簽發金額高達2億多元之 ││ │ │ 本票給被告辛○○,係因被告戊○○於││ │ │ 86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告辛○○││ │ │ ,故被告戊○○須受「買賣契約」第五││ │ │ 條第1款(被證14)、「切結書」第二 ││ │ │ 條(被證15)、「板橋地院公證授權證││ │ │ 明」第四條(被證16)之拘束,依約政││ │ │ 府徵收不論多寡之補償金(約 2.3億元││ │ │ ),自應屬由被告辛○○領取、所有 ││ │ │ 。 ││ │(二)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二) ││ │ 狀附表3所載。 │ 1.依社會常情,戶籍係不隨便讓他人遷入││ │ │ 。本件係因板橋房地已作價給被告李阿││ │ │ 全及其女,被告戊○○自得有權遷入戶││ │ │ 籍(被證19),居住、管理。 ││ │ │ 2.至於戶籍既已遷入,則遷出係其自由。││ │ │ 遷出之後,權利仍可存在。故原告陳稱││ │ │ 將戶籍遷出,即代表放棄居住、管理、││ │ │ 作價、交付云云,係不足採。 ││ │(三)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三) ││ │ 狀附表3所載。 │ 1.被告戊○○不願過戶,係恐於過戶後,││ │ │ 遭亞信公司查封(被證62),故由被告││ │ │ 辛○○配合為登記名義人,則可免除亞││ │ │ 信之惡意查封,益證房地係為被告李阿││ │ │ 全及丁○○所有,說詞前後一致。何況││ │ │ ,被告戊○○84、85年間,系爭土地尚││ │ │ 積欠桃園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核定之土││ │ │ 地增值稅罰鍰12,638,301元未繳,致中││ │ │ 壢稅捐分處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89年民││ │ │ 執八字第 12530號案分配,此有分配表││ │ │ (被證 65)可稽。如被告戊○○過戶,││ │ │ 則勢必遭查封。 ││ │ │ 2.鈞院因認執行名義所不及,「暫時」駁││ │ │ 回亞信公司追加聲請「擔保抵押物以外││ │ │ 之財產」之執行(被證62);惟如對「││ │ │ 擔保抵押物」執行不足者,鈞院仍得再││ │ │ 對「擔保抵押物以外」之戊○○財產取││ │ │ 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故原告稱亞信││ │ │ 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根本不││ │ │ 可能查封非其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云││ │ │ 云,顯係有誤。 ││ │(四)內容如原告上開 │(四) ││ │ 書狀附表3所載。 │ 1.被告戊○○(持分1/14)與丁○○(持││ │ │ 分1/7)均係出賣土地人,此有「土地 ││ │ │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載明」(被證14)可││ │ │ 證。被告戊○○與丁○○當可「分別」││ │ │ 以土地權利人及出賣人自居,而各自表││ │ │ 達,故並無說詞反覆不一。 ││ │ │ 2.陳文雄係為律師,既曾於88年12月3日 ││ │ │ 接受被告戊○○及丁○○之委託,寄發││ │ │ 「律師存證信函」給被告辛○○。該函││ │ │ 中曾提及有關撤銷「系爭買賣土地」之││ │ │ 事情(被證63)。嗣後,丁○○發現誤││ │ │ 會,即於88年12月10日改發函表示板橋││ │ │ 房地已依約交付,故撤回前揭「律師存││ │ │ 證信函」之撤銷「系爭買賣土地」通知││ │ │ (被證55)。由上以觀,於本件訴訟前││ │ │ 7 年,陳文雄律師、丁○○,所寄發郵││ │ │ 局存證信函,均為「系爭買賣土地」之││ │ │ 事,故斷無於 7年前就預先造假或於本││ │ │ 件訴訟時,才臨訟杜撰買賣,益證被告││ │ │ 辛○○與被告戊○○及丁○○間,確實││ │ │ 有買賣土地。 ││ │ │ 3.原告稱被告戊○○因受被告辛○○蠱惑 ││ │ │ 而懷有異心,企圖製造假的買賣關係, ││ │ │ 以逃避亞洲信託查封拍賣抵押物云云, ││ │ │ 顯然不實。何況,被告辛○○與被告李 ││ │ │ 阿全及丁○○間買賣之土地,原有之抵 ││ │ │ 押權不因買賣或過戶與否而消滅,該抵 ││ │ │ 押權仍存在於該土地上,亞信仍可查封 ││ │ │ 拍賣該抵押物之土地,益證原告指摘被 ││ │ │ 告企圖製造假的買賣關係,以逃避亞洲 ││ │ │ 信託查封拍賣抵押物云云,實不足採。 ││ │ │ 4.其次,亞信既有8億元債權,亞信與原告││ │ │ 何以不拍賣全部501筆土地,以清償全部││ │ │ 貸款?卻獨拍賣被告戊○○153筆土地?││ │ │ 足見153筆土地係為被告戊○○所有。被││ │ │ 告戊○○及丁○○,當時因沒有決定要 ││ │ │ 出售土地予台塑王永慶所致,故遭查封 ││ │ │ 拍賣。此有劉彭玉英到庭具證證稱:「 ││ │ │ 問:後來該些土地有無賣掉?答:後 ││ │ │ 85.11.21我先生發生事情,在86 年5、6││ │ │ 月之間,甲○○有召集會議,結果大家 ││ │ │ 決議各賣各自的權利,其中有人要賣給 ││ │ │ 台塑公司,我與丁○○同意各自出售之 ││ │ │ 決議,但沒有決定要賣給台塑公司。」 ││ │ │ (被證32第8頁、第9行起)可稽。參見 ││ │ │ 94.2.22桃園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 │ │ 筆錄。 ││ │(五)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五) ││ │ 狀附表3所載。 │ 1.被告辛○○不可能早於86.8.21,即預先││ │ │ 申請印鑑證明2份(被證41)作為製作 ││ │ │ 86.9.3買賣契約書(被證14)用及作為9││ │ │ 年之後訴訟之用。 ││ │ │ 2.被告辛○○否認曾於書狀中,聲稱所有 ││ │ │ 文件均蓋用不同時期之登記之印鑑章, ││ │ │ 更未稱86.9.3之買賣契約書(被證14) ││ │ │ ,蓋用印鑑章。 ││ │ │ 3.被告乙○○與庚○○○亦否認曾於書狀 ││ │ │ 中,聲稱借據(被證4、11)、本息計算││ │ │ 表(被證9),蓋用印鑑章。 ││ │(六)內容如原告上開書│(六) ││ │ 狀附表3所載。 │ 1.合資之事實,參見97.7.11民事辯論意旨││ │ │ (二)狀,附表一、二、三及被證24、 ││ │ │ 25、26、27、28、29、30、32、56 。 ││ │ │ 2.原告同意被告戊○○、丁○○各自處分 ││ │ │ 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劉彭玉英到庭具證 ││ │ │ 證稱:「問:後來該些土地有無賣掉? ││ │ │ 答:後85.11.21我先生發生事情,在86 ││ │ │ 年5、6月之間,甲○○有召集會議,結 ││ │ │ 果大家決議各賣各自的權利,其中有人 ││ │ │ 要賣給台塑公司,我與丁○○同意各自 ││ │ │ 出售之決議,但沒有決定要賣給台塑公 ││ │ │ 司。」(被證32,第8頁、第9行起)可 ││ │ │ 稽。 ││ │ │ 3.原告於 86年5、6月間召開合資人會議,││ │ │ 討論如何出售合資 501筆土地時,被告 ││ │ │ 辛○○有參加會議。有劉彭玉英到庭具 ││ │ │ 證證稱::「問:86年5、6月間集資人 ││ │ │ 開會時辛○○有無在場?答:他有在場 ││ │ │ 。」、「問:你們開會幾次會議?是否 ││ │ │ 每次辛○○都有在場?答:次數我不清 ││ │ │ 楚,每次開會地點都不同,但辛○○都 ││ │ │ 有在場。」(被證32,第11頁、第18 行││ │ │ 起)可稽。 ││ │ │ 4.原告於 86年5、6月間召開合資人會議時││ │ │ (被證32),宣稱王永慶負責清償亞信抵││ │ │ 押貸款,參見亞信公司 86.11.15「轉帳││ │ │ 收入傳票」2張,本息共計 819,660,273││ │ │ 元(被證34)可稽。 ││ │ │ 5.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因被告李阿││ │ │ 全籌裁判費不及,致生確定。且既判力 ││ │ │ 不及於被告辛○○。95年度重訴字第252││ │ │ 號判決,既判力不及於被告辛○○,且 ││ │ │ 現正上訴中。 ││ │(七)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七) ││ │ 狀附表3所載。 │ 1.被告辛○○、庚○○○雖係夫妻;被告 ││ │ │ 辛○○定居於國內,被告庚○○○於84 ││ │ │ 年間定居國外,財務各自管理。故高翁 ││ │ │ 麗卿不知「86 年9月辛○○向戊○○、 ││ │ │ 丁○○購買土地」、「板橋二間房地為 ││ │ │ 作價之買賣價金」。 ││ │ │ 2.被告庚○○○係與乙○○二人合夥共同 ││ │ │ 經營飾品等生意,故被告辛○○當時只 ││ │ │ 知二人合夥有借款給戊○○,並不知「 ││ │ │ 80、81年戊○○向乙○○、庚○○○共 ││ │ │ 借款4,150萬5千元」。 ││ │ │ 3.80年間,「借款同意書」第四條約定: ││ │ │ 借款最遲應於領取徵收補償費20日內清 ││ │ │ 償(被證1)。故乙○○與庚○○○,縱││ │ │ 使於88年3月間知悉「86年9月辛○○向 ││ │ │ 戊○○、丁○○購買土地」,惟因上開 ││ │ │ 約定,於斯時亦不得要求戊○○將高新 ││ │ │ 豐用以折抵土地買賣價款之板房地過戶 ││ │ │ 或出售,用以清償戊○○向乙○○與高 ││ │ │ 翁麗卿之借款。 ││ │(八)內容如原告上開書│(八) ││ │ 狀附表3所載。 │ 1.證人癸○○已到庭證稱,被告辛○○、 ││ │ │ 戊○○及丁○○確實於 86.6.23至代書 ││ │ │ 癸○○事務所簽訂「協議書」(被證51 ││ │ │ ),由證人癸○○依雙方意思代撰、並 ││ │ │ 見證(被證59)。證人癸○○並於97.5 ││ │ │ .14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 ││ │ │ 幫他們寫,我的認知只是先寫一個協議 ││ │ │ 書,可能之後才會訂一個買賣契約書。 ││ │ │ 」(被證59,第5頁第2行第20字起),││ │ │ 該「協議書」內容,則記載有關借款及 ││ │ │ 買賣土地之事,此益證其後86.9.3被告 ││ │ │ 辛○○與戊○○、丁○○買賣土地之情 ││ │ │ 事係屬實。至於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 ││ │ │ 而記憶模糊。 ││ │ │ 2.被告戊○○(持分1/14)、丁○○(持 ││ │ │ 分 1/7),係「分別」有出售上揭土地 ││ │ │ 之權利。被告辛○○借款給被告戊○○ ││ │ │ 、丁○○,既約定可充當購買土地之價 ││ │ │ 金,自應視為分批出售。參照民事辯論 ││ │ │ 意旨(二)狀,第9-10頁,不再贅述。││ │(九)內容如原告上開書│(九)被告辛○○向戊○○及丁○○購地為真││ │ 狀附表3所載。 │ 正,另由下列12項人證、物證,足資證││ │ │ 明。 ││ │ │ 1、86.9.3被告戊○○與其女丁○○共同出││ │ │ 具之「權利讓與證明書」載明: ││ │ │ 「立權利讓與證明書人戊○○、丁○○││ │ │ (以下簡稱讓與人)與甲○○等七人合││ │ │ 資購○○○鄉○○段大潭小段一號等 ││ │ │ 501筆土地(以下簡稱合資土地),茲││ │ │ 讓與人已將該「合資土地」應得之權 ││ │ │ 利,(計佔「合資土地」14分之3)讓││ │ │ 與辛○○先生(以下簡稱受讓與人) ││ │ │ 特此證明如下。…(三)、讓與人已 ││ │ │ 將「合資土地」所得之權利(計14分 ││ │ │ 之3)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全部出售(││ │ │ 讓與)受讓與人(即辛○○)。」 (││ │ │ 被證54)。 ││ │ │ 2、88.12.3陳文雄律師郵局存證信函第85││ │ │ 4號載明:「一、茲據丁○○、戊○○││ │ │ 委稱:吾等於 80年間與甲○○、黃國││ │ │ 輝、郭春成、黃盛煥等7人合資購買桃││ │ │ 園縣○○鄉○○段大潭小段一號等五 ││ │ │ 0一筆土地,分別信託登記於李國根等││ │ │ 人名下。嗣後辛○○於八十六年九月 ││ │ │ 三日以新台幣六千萬元代價,向吾等 ││ │ │ 承買上開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一切權 ││ │ │ 利。惟至今已年餘,辛○○仍分文未 ││ │ │ 付,是以,特委請貴律師代為發函, ││ │ │ 限本年十二月八日前給付價金,否則 ││ │ │ ,兩造間之買契約即行解除,並以此 ││ │ │ 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 ││ │ │ 知。二、合代為催告如上。」(被證 ││ │ │ 63 )。 ││ │ │ 3、88.12.10被告戊○○之女丁○○以中 ││ │ │ 壢六支郵局存證信函第679號函,節錄││ │ │ 如下:「一、本契約並不符合解除契 ││ │ │ 約之條件,故撤銷律師催告函一切意 ││ │ │ 思之表示,並願遵守、履行八十六年 ││ │ │ 九月三日骯買賣契之權利義務。二、 ││ │ │ 台端業已依買賣契約第二條前段之規 ││ │ │ 定,將板橋江子翠段溪頭小段二五0之││ │ │ 八號持分二分之ㄧ(板橋市○○路三 ││ │ │ 段二六九號及二六九之一號)房地依 ││ │ │ 約交付本人,本人並持向土地銀行及 ││ │ │ 乙○○貸款。三、另新台幣貳千萬元 ││ │ │ 土地價款、本人願依八十六年九月三 ││ │ │ 日買賣契約時約定,第一銀行大安分 ││ │ │ 行帳六三六二~九、票號EA六四一四 ││ │ │ 三九三號支票,於台端處分本買賣土 ││ │ │ 地後兌現。」(被證55)4、93.3.31 ││ │ │ 證人丁○○在桃園地院92年重訴字第 ││ │ │ 300 號到庭證稱如下:(1)第4頁第 ││ │ │ 9行起載明:問:原證一信託登記契約││ │ │ 書及補充條後附之登記清冊處分情形?││ │ │ 答:劉邦友死後我們就商量出資人各自││ │ │ 賣各自的,當時是用總面積來做買賣的││ │ │ ,其他五人部分賣給台塑集團。我的部││ │ │ 分是要賣給辛○○,我跟我父親都有向││ │ │ 其他的合夥講土地要出售給辛○○,不││ │ │ 賣給台塑。甲○○、黃盛煥他們都有講││ │ │ ,我的土地他們會處理回來給我,以補││ │ │ 足我的十四分之三股份。(被證56)(││ │ │ 2)第5頁第1行起載明:問:證人購買││ │ │ 系爭土地出資證明?土地賣給辛○○的││ │ │ 價金?及辛○○支付價金之證明?答:││ │ │ 買土地的錢一部分是給現金、一部分是││ │ │ 開支票、一部分是向農會抵押借款,錢││ │ │ 都是交由曹金妹、黃國輝、郭春成三人││ │ │ ,土地賣給辛○○的價金是六千萬元。││ │ │ 辛○○以他板橋市○○路的一棟一、二││ │ │ 樓房子抵償肆仟萬,然後他又開了一張││ │ │ 二千萬的支票給我。二千萬的支票部分││ │ │ ,我與辛○○有協商過,我們說等徵收││ │ │ 之後他再付給我。(被證 56)(3)第││ │ │ 6頁第 10行起載明:問:提示補充理由││ │ │ 狀三原證十六本票,簽發之原因?」答││ │ │ :這是辛○○跟土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 │ ,因為那時候我們要用到錢,因為他比││ │ │ 較懂,我們比較不懂,我們就叫他去幫││ │ │ 我們處理,辛○○擔任連帶保證人。(││ │ │ 被證56)5、87.1.14被告戊○○、訴外││ │ │ 人丁○○共同具名致函台塑公司王永在││ │ │ 總經理,特別證明:「原權利人戊○○││ │ │ 、丁○○為:1.該土地權利確已全部售││ │ │ 予辛○○先生,2.李英源先生代王組長││ │ │ 傳話屬實,願再此函簽章以示負責。原││ │ │ 權利人(即原合資人)戊○○、丁○○││ │ │ 。」(詳見被證52,倒數第5行起)。 ││ │ │ 6、87.6.6被告戊○○之女丁○○以存證信││ │ │ 函第1019號函:丁○○向訴外人李國根││ │ │ 等人說明,於該信函第2頁第1行第10字││ │ │ 起載明:「且前開土地權益,本人業於││ │ │ 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全部讓與辛○○先生││ │ │ 承受,為免傷及高先生權益而致糾紛,││ │ │ 爰請切勿再有類似情事發生,否則將依││ │ │ 法訴究,決不寬貸。(被證57)7、87.││ │ │ 4.28被告戊○○出具同意書載明:「立││ │ │ 同意書人戊○○(下稱甲方)為登記名││ │ │ 義人座○○○鄉○○段大潭小段二之ㄧ││ │ │ 地號等一五三筆土地(下稱土地)其持││ │ │ 分所有權於八十六年間已全部讓與高新││ │ │ 豐(下稱乙方),前開土地因亞洲信託││ │ │ 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桃園地院八十九││ │ │ 年度民執八字第2540號)、稅捐處罰鍰││ │ │ 等事,為瞭解強制執行過程及保障乙方││ │ │ 權益,甲方同意如下:一、土地名義人││ │ │ 是甲方,乙方是真正權利人,甲方切結││ │ │ 除乙方書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干預,否則││ │ │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二、甲方無異議同││ │ │ 意乙方為保障土地權益,逕行代理甲方││ │ │ 或逕行以甲方名義行文。三、甲方同意││ │ │ 乙方代為收受法院、稅捐處等所有有關││ │ │ 土地文書。四、五、六、略。」(被證││ │ │ 18)8、89年間,有人假冒戊○○名義 ││ │ │ 向鈞院地檢署自首,經89年度偵字第15││ │ │ 011 號檢察官之偵查,該案不起訴處分││ │ │ 書中(被證58)節錄部分如下: ││ │ │ (1)「自首意旨:丁○○即於八十六年九││ │ │ 月三日帶同被告(即戊○○)與辛○○││ │ │ 簽訂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證明書,…││ │ │ ,新補發之權狀則由辛○○取走。」(││ │ │ 第1頁,第12行第25字起)。 ││ │ │ (2)「經查:(一)又相關土地事宜均委 ││ │ │ 由其女丁○○處理。(二)再經傳訊證││ │ │ 人辛○○,其亦證稱其係向丁○○購買││ │ │ 土地…除了丁○○將土地賣給我,其餘││ │ │ 的共有人已將土地賣給台塑了。…本件││ │ │ 確係有人假冒被告戊○○之名義前來自││ │ │ 首,欲藉檢察官之公權力介入渠等與台││ │ │ 塑公司間之土地糾紛,被告戊○○並無││ │ │ 犯罪嫌疑。」等(第2頁第1行起)。9 ││ │ │ 、91.11.11板橋地方法院第4274號公證││ │ │ 「授權證明」。按「文書,依其程式及││ │ │ 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 │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 │ 開「授權證明」為被告辛○○、戊○○││ │ │ 間所不爭執,且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公證││ │ │ ,依法當具其真實性與效力。其餘被告││ │ │ 所提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同意書等文││ │ │ 件,亦與前開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內容││ │ │ 相關,不容原告空言推翻其真正。該授││ │ │ 權證明內容載明:「查坐落桃園縣觀音││ ○ ○ 鄉○○段大潭小段2-1地號等共153筆以││ │ │ 本人戊○○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其持││ │ │ 分所有權於86年間已全部讓與辛○○,││ │ │ 在未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辛○○前││ │ │ ,本人戊○○特此授權如下:一、前開││ │ │ 土地若有依法得享有之權益發生,本人││ │ │ 戊○○已全權授權辛○○處理,請貴府││ │ │ (即桃園縣政府)逕行通知辛○○辦理。││ │ │ 二、若有第三人申請於上開土地為管理││ │ │ 、使用、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 │ ,而該第三人並未取得被授權人辛○○││ │ │ 書面同意,請貴府受理時逕行通知高 ││ │ │ 新豐。三、前開土地, 因管理、使用、││ │ │ 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依法令││ │ │ 申請貴府同意時,辛○○得逕以本人李││ │ │ 阿全名義為之。四、前開土地因管理、││ │ │ 使用、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或政府徵││ │ │ 收時領取徵收補償金等一切行為,本人││ │ │ 戊○○均授權辛○○逕行全權為之。五││ │ │ 、被授權人辛○○年籍資料及聯絡地址││ │ │ 如下: 辛○○男, 身分證: Z000000000││ │ │ ,出生年月日:35.11.25, 地址: 台北││ │ │ 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授權人 ││ │ │ 戊○○茲因恐貴府不察,特立此書面授││ │ │ 權書為憑,敬請鑒核。敬致桃園縣政府││ │ │ 授權人:戊○○見證人:丁○○板橋地││ │ │ 方法院公證人宋德琳」(被證16)10、││ │ │ 94.2.22證人彭玉英在鈞院92年重訴字 ││ │ │ 第300號具結證稱,節錄部份如下。 ││ │ │ (1)第 8頁第24行起:問:你與丁○○的││ │ │ 部分是否也出售予他人?答:我的部││ │ │ 份沒有賣,丁○○事後在86年 8月份││ │ │ 有找過我,告訴我她的部分要賣給高││ │ │ (即辛○○)先生,並問我的部分是 ││ │ │ 否要一併出售,如果不賣的話,她的││ │ │ 部分在9月份就要賣掉了。」(被證 ││ │ │ 32 ) ││ │ │ (2)第9頁第11行起:問:辛○○有沒有 ││ │ │ 因買賣土地的事來找過證人?答:高││ │ │ 新豐與丁○○來找過我一次,時間好││ │ │ 像也是86年左右,他告訴我丁○○的││ │ │ 部分賣給他,問我的部分要不要也賣││ │ │ 給他,因我當時心情不好,不想談,││ │ │ 談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被證32)││ │ │ 11、97.5.14證人癸○○在鈞院95年重訴字 ││ │ │ 第171號具結證稱(被證59),節錄部 ││ │ │ 分如下:(1)我是地政士,契約是我 ││ │ │ 見證的契約,契約是當天(86.06.23)││ │ │ 簽的,簽名的四人都在場。(被證59,││ │ │ 第4頁第16行起) ││ │ │ (2)這個是他們之間的協議,依他們的陳││ │ │ 述記錄下來,文字是我依他們的陳述││ │ │ 我擬的。(被證59,第4頁第26行第 ││ │ │ 11字起) ││ │ │ (3)當時我只是單純幫他們寫,我的認知││ │ │ 只是先寫一個協議書,可能之後才會││ │ │ 訂一個買賣契約書。(被證59,第5 ││ │ │ 頁第2行第20字起) ││ │ │ (4)依據他們的陳述寫下來,我把他們二││ │ │ 人陳述內容寫下來,他們已經談好不││ │ │ 付利息,優先承買土地,借款抵充價││ │ │ 金等條件,我只是依陳述記錄後修正││ │ │ 文字並沒有參與這些條件的磋商,他││ │ │ 們當場也沒有磋商這些條件。事後我││ │ │ 與他們就沒有連絡,也不知他們是後││ │ │ 履行的情形。」(被證59,第5頁第 ││ │ │ 17行起)。 ││ │ │ 12、被告辛○○早已於86年間簽訂買賣契約││ │ │ 書時,依約定交付被告戊○○與丁○○││ │ │ 作價之板橋二間房地移轉登記必備文件││ │ │ ,並非臨訟杜撰: ││ │ │ (1)被告辛○○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 │ :「…甲方收取該權狀四張、印鑑證││ │ │ 明二份、辦理過戶移轉等必要文件,││ │ │ 移轉登記之有關稅捐及費用由甲方負││ │ │ 擔。」( 被證14) ││ │ │ (2)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為辦││ │ │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備之重要文件。││ │ │ 被告辛○○於86.9.3簽訂買賣契約書││ │ │ 前86.8.21申請「印鑑證明二份」, ││ │ │ 此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證41)││ │ │ 可證及交付所有權狀四張、過戶移轉││ │ │ 必要文件交予戊○○父女,俾便移轉││ │ │ 板橋市○○路房地。此足以證明板橋││ │ │ 市二間房是為買賣價金。否則,被告││ │ │ 辛○○又豈能於十年前,預知並申請││ │ │ 二份印鑑證明,備為今日訴訟之證明││ │ │ 。準此以觀,被告辛○○與戊○○、││ │ │ 丁○○買賣土地之事實係真正,並非││ │ │ 通謀虛偽意思,原告空言指摘,不足││ │ │ 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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