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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紳宇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之1號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交付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原名為紘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永義,公司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路○○○ 巷○○○ 號,嗣後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異動獲准,公司名稱變更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公司所在地亦變更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故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先前對外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應由變更後存續之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所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廣炘有限公司(下稱廣炘公司)曾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廣炘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將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林村三角林8 號(下稱系爭廠房)廠內所有,如附表所示機械設備與周邊所有配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 百萬元。嗣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待日後查封事件結束後,即無條件加以返還。惟被告公司嗣亦結束營業,系爭廠房一切活動因此停擺,對系爭機器設備也無繼續使用之需求,應已使用完畢,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加以返還,為被告公司百般推諉,拒不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

參、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買賣合約書各1 件、統一發票10張及匯款單1 張、被告公司基本資料2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原名紘映貿易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22日更名為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曾於92年3 月28日以6 百萬元向訴外人廣炘公司購買放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設備,嗣又將系爭機器設備借予被告使用,而因系爭機器設備為法院所查封,乃約定俟查封事件終了後,由被告無條件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於原告,現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買賣合約書各1 件、統一發票10張及匯款單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24頁),並據證人即廣炘公司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42-4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現已結束營業,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需,爰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等語。經查:

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由原告將系爭機器設備借予被告公司營運之用,並約定俟法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之事件結束後,始由被告負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責。因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原告所謂查封事件結束,應係指系爭機器設備遭拍賣前,即經撤銷查封而言,否則,如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係以拍賣終結,則系爭機器設備亦無由被告返還於原告之餘地,自非當事人本意。參之,依原告所述,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均係放置於系爭廠房,則原告就遭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處於不得處分之狀況,可認伊將系爭機器設備借予在系爭廠房經營之被告,亦係不得不然之舉,是核當事人真意,兩造為上開約定,自係指系爭機器設備撤銷查封後,於原告取得處分系爭機器設備之權能時,始由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機器設備,亦可認定。又因查封事件是否能撤銷查封,繫諸債務是否能清償或債權人之態度,其終結亦非必為撤銷查封,亦可能係拍賣點交,是上述所謂「查封事件結束」,自屬將來客觀上成就與否不確定事實,而非將來確定到來之事實,該約定應為條件而非期限,足見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並係由被告以利用系爭機器設備營運為其使用目的乙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並以被告利用系爭機器設備營運為其使用目的,業如前述,惟兩造另約定應於系爭機器設備查封事件結束後,始由被告返還該借用物,自係就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附解除條件,必於條件成就時,始能認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得由貸與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因此,縱然被告因其結束營業之事實可認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依其目的可認使用完畢,惟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仍須視上述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而定,如尚未成就,原告仍不得以被告就系爭機器設備已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㈢再查,關於本件上述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乙節,依原告自陳:

執行處約在半年多前就啟封了,有別人另行錯誤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系爭機器設備尚在查封中,而不論是否錯誤查封,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仍不得任意處分則與原查封效力並無二致,參諸上述兩造當事人真意在於原告得處分系爭機器設備時,被告始負返還之責乙情,可認僅須系爭機器設備仍在查封中,本件解除條件即不能認為成就,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因違反兩造之約定,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