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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乙○○

丁○○甲○○之承受訴訟丙○○甲○○之承受訴訟被 告 戊○○

(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殺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原告丁○○、丙○○新台幣叁佰零叁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及原告丁○○、丙○○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甲○○於審理中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丙○○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與被害人葉佳昌等人相約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KTV 」唱歌,嗣於翌日凌晨4 時許,因被告與被害人葉佳昌發生口角,被害人葉佳昌乃先行離去,迨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結帳時,因同行友人高美楨以結帳現金不足,電話連繫被害人葉佳昌返回付款,同日凌晨5 時許,被害人葉佳昌結帳完畢後,欲搭乘排班計程車離去時,被告因不甘先前發生之口角,要求被害人葉佳昌與其談判。詎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之鐵棍,突朝被害人葉佳昌之頭、頸及胸部揮敲,被害人葉佳昌倒地後,仍揮敲長達1分鐘之久,造成被害人葉佳昌頭頸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全身多處外傷,雖經路人緊急送醫,仍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前開殺害被害人葉佳昌之事實,業經起訴及判處有罪,應對被害人葉佳昌之父即原告乙○○、母甲○○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乙○○所受之損害有:㈠殯葬費:

其為被害人葉佳昌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25,300 元。

㈡扶養費:原告乙○○於被害人葉佳昌死亡時為61歲,尚有平均餘命14年得受扶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2年台灣地區平均民間消費支出275,950 元計算,則原告乙○○所得之請求之扶養費為3,863,300 元。㈢慰撫金:原告驟失愛子,且被告迄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認原告乙○○應可請求慰撫金5,000,000 元。甲○○所受之損害有:㈠扶養費:甲○○於被害人葉佳昌死亡時為49歲,尚有平均餘命30年得受扶養,同依前開扶養費標準計算,則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278,500 元。㈡慰撫金:甲○○中年喪子,精神上痛苦不堪,是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乙○○9,18 8,600元,甲○○13,278,500元,甲○○已於審理中死亡,此部分之請求權由原告丁○○、丙○○共同繼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乙○○9,188,600 元及原告丁○○、丙○○13,27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經過及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收據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27日晚上11時許,與其女友黃美琴應高美楨、黃秀美之邀,同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KTV 」唱歌,與業在該處等候之被害人葉佳昌一同進入該KTV202包廂唱歌。嗣翌日凌晨4 時許,被害人葉佳昌稱因被告對其辱罵,其欲尋人毆打被告,旋即先行離開該處。後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結帳時,因同行友人高美楨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葉佳昌返回KTV 支付帳款,被害人葉佳昌乃返還該處,復與被告在門口發生爭執。同日凌晨5 時許,被害人葉佳昌結帳完畢後,在KTV 門口搭乘排班計程車欲離去時,被告要求被害人葉佳昌下車,與之至該處對面復興路與重慶街口談判,待被害人葉佳昌依其所示而為,被告即以其在馬路上拾取之長約80公分、重約2 至3 公斤之空心圓形鐵棍

1 支,突朝被害人葉佳昌之頭部敲擊1 下,被害人葉佳昌受擊後即倒地,惟仍掙扎欲起身,被告見狀再次敲擊被害人葉佳昌頭部1 下、胸部1 下,見被害人葉佳昌倒地毫無反應,再以腳踹被害人葉佳昌腹部1 下。被告旋搭乘友人機車逃離現場,而被害人葉佳昌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後,延至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被告因上開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鐵棍重擊被害人葉佳昌頭、頸部,致其受有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既經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乙○○、甲○○分別係被害人葉佳昌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害人葉佳昌支出之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且因本院審理中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丙○○繼承甲○○之請求權,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殯葬費:

原告乙○○主張為被害人葉佳昌支出殯葬費325,300 元,雖據其提出治喪費用結算明細表1 紙、殯葬費收據16紙為證,被告對前開明細表及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稽之前開明細表及收據所載之殯葬費支出總額均僅為305,300 元,於此範圍內自應准許,至於超出明細表及收據之20,000元,未見原告乙○○舉證證明,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

查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為證,其於被害人葉佳昌死亡時已逾61歲,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繼承取得之道路用地1 筆、持分比例0.00555 ,另有建地1 筆,持分比例0.0119,前開土地總值313,738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乙○○主張依現有資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在。復查,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部辦公室公布之93年度(94年統計資料尚未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069元,亦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92,82

8 元(16,069×12),該統計資料係政府部門統計之桃園縣民平均每人每年所需消費支出,具有公信力,而原告乙○○為桃園縣民,其受被害人葉佳昌扶養之水準應相當於前揭桃園縣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是認以之作為衡量原告乙○○受扶養所需,應屬適當,原告請求以92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民間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云云,並非可採。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 條 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另有配偶王美華,且除被害人葉佳昌外,另育有2 子即原告丁○○、丙○○均已成年,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則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包括被害人葉佳昌及原告丁○○、丙○○及原告乙○○之配偶王美華共4 人,原告乙○○主張由被害人葉佳昌負全部扶養義務,顯非可採。末查,依本院職務上所知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年表,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32 年,則原告乙○○就本件事故發生後起至94年底已到期之扶養期間為126 天(即0.35年),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16,641元(計算式:192,828 ×126/365 ÷4 =16,641 ,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自95年起至餘命期間計為17.97 年(18.32 -0.35),原告乙○○1 次可請求未到期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606,80

4 元(計算式:{192,828 ×12.00000000 +192,828 ×(

12.00000000 -00.00000000) ×0.97}÷4=606,8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計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623,445 元,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慰撫金:

經查,被害人葉佳昌為原告乙○○之叁子,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8歲,正值青壯,因本件車禍原告乙○○驟失愛子,天人永隔,悲慟恆難言喻,無從彌補。查原告乙○○為國中肄業,名下除前述價值不高之建地、道路用地各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國小畢業,原擔任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30,000 餘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緣由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甲○○部分:

⒈扶養費:

查甲○○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資料為證,其於被害人葉佳昌死亡時已逾49歲,平日為單純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名下僅供自住之房地各1 筆,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甲○○主張依現有資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實在。復查,甲○○除被害人葉佳昌外,另有2 子即原告丁○○、丙○○均已成年,則對甲○○負扶養義務之人,應包括被害人葉佳昌及原告丁○○、丙○○共

3 人,甲○○主張由被害人葉佳昌負全部扶養義務,顯非可採。再查,甲○○已於95年3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則甲○○就本件事故發生後起至其死亡前受扶養之期間為206 天(即0.56年),則以前開桃園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2,828 元為扶養費用計算基礎,甲○○所得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用為36,276元(計算式:192,828 ×206/365÷3 =36,27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經查,被害人葉佳昌為甲○○之叁子,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8歲,正值青壯,因本件車禍甲○○驟失愛子,天人永隔,悲慟恆難言喻,無從彌補。查甲○○為國中畢業,名下除前述價值不高之建地、道路用地各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如前述,有甲○○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侵權行為之緣由及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甲○○之慰撫金以3,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928,745 元及原告丁○○、丙○○3,036,27

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據可憑,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