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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 告 甲 ○ 桃園縣楊梅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改編為頭洲段327地號)、109-23、109-24、109-27、109- 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世良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將其中部分土地即109地號土地面積0.025公頃、109-23地號土地面積0.4316公頃、109-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等五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德榮,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民國73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丙○○及乙○○兄第三人,嗣丙○○、乙○○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由原告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祭祀公業則於81年5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范蘭英,訴外人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於87年8 月15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范蘭英於81年

1 月15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有優先承買權,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8 號判決認為系爭土地因地主負債遭楊梅鎮農會查封中,屬給付不能,因而原告一時不能主張優先承買,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並未喪失,該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二)系爭土地於79年11月29日發布實施為都市土地,其中系爭109-24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系爭109-23、109-27、109-28地號為住宅區用地,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被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惟系爭土地重劃尚未完成,亦未「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被告無權終止租約。且依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58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判決及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為原告並未喪失優先承買權。雖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58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終止租約,原告應將承租之土地返還被告在案,並經最高法院95年6 月22日判決確定,但該案所認定租約終止之時間點及終止理由均有明顯錯誤,與確定在前之台灣高等法院91 年上更(一)字第158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優先承買權並未喪失之意旨相違背,故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58 號之判決理由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終止租約之起算點應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58 號判決之確定之日即95年6 月22日為終止租約起算日,系爭土地依95年公告現值,109-23地號、109-24地號、109-27地號土地三筆,每平方公尺為6,700 元,109 -28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9,452 元、109 地號土地、(改編後為頭洲段327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00 元,計算出五筆土地扣除增值稅後淨值為73,223,440元,按三分之一計算結果為24,340,781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今承租土地既因被判決由被告收回,被告即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

(三)原告父親謝德榮名下原來承租土地面積為1.1355甲,於謝德榮過世後,因原告對於父親謝德榮之其他土地分得較少,所以協議對謝德榮承租地之系爭土地內(保留地)另多給五分土地補貼給原告,即原承租之系爭1.1355甲土地,先劃出五分土地,剩下0.61355甲土地,由三個兄弟平分,故原告共分得七分多土地,其他兩位兄弟他們各二分多土地。然訴外人丙○○、乙○○二人於81年1月21日放棄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給原告,自82年開始全部土地由原告一人耕作及繳納租金,歷年來原告均按承租1.1355甲土地繳交租金,十幾年從未中止,原告並提出歷年繳款收據及提存書以茲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承租五分地,按五分地計算補償費一節,與事實不符,且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58號判決書所認定承租面積不符。而上開協議為原告家族內部之遺產分配,外人無從得知,被告未經查明僅以片面協議書內容,斷言原告持有109號土地面積只有5分實有誤會。又本件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0450公頃(即本件終止租約之土地)為由,訴請原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在該案判決書明載:「雖訴外人丙○○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租賃權之繼承,並辦理終止租約之登記,但被上訴人(丁○○)之對系爭土地之租賃繼承權並未拋棄,且被上訴人於丙○○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具有自耕能力之身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租賃之繼承權自仍存在,故丙○○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終止租約登記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現耕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即原告合法承租系爭土地面積1.0450公頃(即

1.1355甲)為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茲被告主張「只承租五分地」一節,顯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面積3.1172公頃,其中面積1.1355甲土地,於80年7月6日由訴外人丙○○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至新屋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後,訴外人丙○○、乙○○於81年1月21日自願放棄承租地之所有權利,並從中得到每人各400萬元之利益。之後姜良鑑在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及優先承買的情況下,於81年6月13日將土地非法移轉予被告之妻范蘭英,其後因范蘭英死亡,由被告於85年12月25日繼承。這段期間的交易過程已不合法又涉及違造文書罪,有高等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為證。判決書載明原告對現耕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將土地出賣與范蘭英時,因違反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原告目前是系爭109地號土地唯一合法繼承人,故應以租約記戴之土地面積1.1355甲計算。而原告之父謝德榮自44年1月1日與祭祀公業訂立租約到現在,向來都是以租約記戴之面積來計算租金,數年來從無中斷。原告是目前唯一合法繼承人,雖因被告以書面通知鄉公所阻擋原告辦理繼承租約登記,亦不能無視租約存在之合法性。

(五)本件被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已改編為頭洲段327) 、109 -23、109 -24、109 -27、109 -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

( 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早年將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109 地號,面積0.025 公頃、109 -23地號,面積0. 4316 公頃、109 -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 -128 地號,面積0.1547

公頃(以上依序簡稱系爭109 、109 -23、109 -24、109-27、109 -28地號土地。除109 地號土地外之其餘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原109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德榮,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丙○○、乙○○及被上訴人,丙○○、乙○○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被上訴人(即丁○○)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即本案被告承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因丙○○、乙○○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今卻臨訟改口稱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之全部租賃權,被告所言前後矛盾,實不足取。

(六)本件兩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109(已改編為頭洲段327)、109-23、109-24、109-27、109-2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世良公(下稱祭祀公業)所有,祭祀公業早年將109地號面積0.025公頃、109-23地號地號面積0.4316公頃、109- 24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 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等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德榮,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丙○○、乙○○及原告,丙○○、乙○○已拋棄繼承耕作權,獨由原告繼承耕作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就前開事實,為兩造在另案所不否認,且業經兩造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前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應將前開109 (已改編為頭洲段327) 、109-23、109-24、109-

27、109-28地號土地返還被告,即是認定原告耕作之耕地範圍為「109 地號面積0.025 公頃、109-23地號地號面積0.4316公頃、109- 24 地號面積0.14公頃、109-27地號面積0.2937公頃、109-28地號面積0.1547公頃」,故就原告與地主間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尤以其中耕地租賃之耕作範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縱使本院不認本件有既判力之適用,然原告承耕之面積,在前案業經兩造當事人充分辯論,被告於本案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就此一重要爭點,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不容被告再行爭執原告承耕之範圍。

(七)兩造另案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認定,原告與丙○○、乙○○於74年9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就承租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有重新調整之意思,而應繼分係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與應有部分不同,各繼承人並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而系爭耕地租約,於謝德榮死亡後,出租人並未與原告、丙○○、乙○○等3人分別訂立新的租約,原告、丙○○、乙○○始終係共同繼承謝德榮之租約而來,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參照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耕地租賃既為丙○○、乙○○及原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無可能由丙○○、乙○○對外拋棄部分之承耕權。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判決、89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足知被繼承人謝德榮承租之土地,由丙○○、乙○○及原告繼承,而各共同繼承人就其該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不得對外任意處分,因此被告主張丙○○、乙○○已拋棄承耕權乙節,對外關係不生效力。但丙○○、乙○○對內放棄耕作,而獨由丁○○一人獨力耕作,由一人對地主繳交租金,自82年起,繳至94年3月22日止,從未間斷,所繳金額均按承租面積1.1355甲金額繳交,此為丙○○、乙○○對內放棄耕作,由原告一人承租全部土地,就承租人相互間早已生效,此為地主多年所不爭之事實。綜上,被告主張依協議書原告承耕之土地僅有0.7211甲,其餘面積已由繼承人丙○○、乙○○拋棄耕作權,並無可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781元,並自95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63條則規定,第258條及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依上開法律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依法即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1452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裁判確定,認兩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3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本件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費,依法應以終止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計算。原告主張應以判決確定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於法似屬無據。

(二)原承租人謝德榮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355甲。謝德榮死亡後依法得繼承耕作權者,有丙○○、乙○○及原告三人。而出租人所負補償承租人之義務,應以其出租之土地為限,即其補償佃農之責任不得超過其出租土地之面積。本件出租之土地,原承租人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乙○○及原告三人於74年9 月29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丁○○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榮(父親)之土地比其他丙○○、乙○○少了,所以協議今後對於父親之所承租地(保留地)內,另給五分地補貼丁○○之名義」。此乃因為丁○○繼承分配父親之遺產土地,比丙○○、丁○○二人少了。兄弟三人乃協議對父親之所承租地(保留地)內另給五分土地補貼丁○○之名義。上開協議之意思,係指兄弟三人分產。將謝德榮自己之所有之財產,與承租之耕地,合併計算。因為丁○○分配父親之私產,比二個哥哥少了,所以承租地內應另給五分地,使兄弟三人分配能平均。兄弟三人繼承之承租地,依法平分繼承,其應繼分應各為三分之一,兄弟三人既經協議另給丁○○五分地,則剩餘之部分,則為其兄長丙○○、乙○○二人所有。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依另案返還土地事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3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認係:「表明被上訴人(丁○○)與其他繼承人丙○○、乙○○對承租土地面積之應繼分有重新調整之意思。」。按共同繼承人協議約定對承租地各別享有特定應繼分,其法律上之性質即屬遺產(承租權)之分割。丙○○兄弟三人於其父謝德榮死亡後,就共同繼承謝德榮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而本件承租耕地之承租權(耕作權)亦屬財產權,依法亦得為繼承之標的,即丙○○兄弟三人取得承租地之耕作權係基於「繼承而取得」。並非由繼承人之一,向出租人訂立租約,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三)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時,本件原告居住台北市,承租土地係由大哥丙○○單獨一人耕作,嗣丙○○、乙○○二人就其調整應繼分後之承租地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領取補償費,丙○○乃向耕地租賃登記機關之新屋鄉公所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因原告不同意出租人以金錢補償,要求出租人將補償改為分配土地,被告則以租約業已終止,租約之登記亦已註銷,認原告係無權占有乃訴請返還土地,經訴訟結果,85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判決,認丙○○拋棄耕作權並終止租約登記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上開判決理由,係認丙○○終止租約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原告,並非認定丙○○終止租約之行為不生效力。故丙○○、乙○○二人就其對承租地調整後之應繼分,於受領出租人各400萬元之補償費後,所為租約之終止,對丙○○、乙○○二人自生效力。丙○○、乙○○及原告三人分配謝德榮之遺產不均,繼而基於遺產分割,再分配「承租耕地」。於分配承租地之後,丙○○、乙○○始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受領補償費,拋棄耕作權,除另分給原告之五分地之外,其餘承租土地面積自生終止消滅之效果。按數人共同繼承之耕地承租權,並不得分割,既經分割後,各繼承人即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因繼承取得承租耕地,部分繼承人已合法終止租約,則原租約之土地面積自應隨同變動,僅餘存未終止部分繼續原租約關係。本件原告既協議分配五分承租地,其主張依其父早年承租地之全部面積,請求補償金似難認其理由為正當。故共同承租人丙○○、乙○○二人已將其承租之土地同意終止租約,取得補償費,則出租人尚應負給付其他共同承租人之補償費,自應扣除上開業已合意終止租約給付之補償費始屬正確。原告對於兄弟三人所立協議書,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係其簽名不爭執,且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認定協議書內容之真意係應繼分之調整。原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出租人所負補償義務,依法不得超過其出租土地之面積。本件原告請求依其被繼承人謝德榮原承租面積全部1.1351甲計算補償費,自屬誤會。

(四)原告辯稱其繳交之租金,係按承租土地面積1.1355甲計算,並提出歷年繳款收據及提存書以茲證明,進而主張補償費應依繳租之面積計算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物,其給付租金之相對人係原出租人,而承租人繳交租金依法應向出租人為之,其將租金交付原出租人,原出租人亦未將租金轉交被告,對被告自不生效。又租金之多寡,應按實際承租耕作之面積計算,原告承租耕作之面積為五分地,自不得因其繳交之租金超出承租土地之面積,即得依租金額主張其承租之面積,故原告即使誤認承租土地面積,致有超額繳交租金之情事,亦僅屬原告得否以錯誤之理由,向無受領租金權利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請求返還之問題。原告主張依其向無受領權人繳交租金之數額,計算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其理由難認為正當有理。

(五)謝德榮原承租之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小段第

109 地號內,面積為1.1351甲,因政府編定為都市用地,地政機關乃於87年9 月8 日將原第109 地號土地分割為13筆,被告在87年8 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而第109 地號係在終止租約後之87年9 月8 日始分割為13筆土地,是而原告終止租約時,僅有第109 地號土地,故計算補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自應以終止租約當期第10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依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征處楊梅分處,95年12月13日函說明:第109 地號土地面積為31,172平方公尺,若以87年8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0 元預估試算土地增值稅為2,742,837 元。依稅捐機關預估之增值稅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如下列記載:

(1)(6,994 平方公尺×6,000 元)=41,964,000元(總地價)。

(2)(2,742,837元÷31,172平方公尺)=87.9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

(3)(6,994 ×87.9元)=614,772.6 元(承租地預估之增值稅)。

(4)(41,964,000元-614,772.6 元)÷3 =13,783,076元。依上述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為13,783,076元。

(六)本件土地之原承租人謝德榮係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其胞兄丙○○、乙○○共三人,74年9 月29日兄弟三人就其已經繼承取得謝德榮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簽立協議書約定分配耕作面積,最高法院認上開協議書係屬應繼承重新調整。丙○○、乙○○二人於81年1 月21日,個別收取

400 萬元後,將承租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全部拋棄,同時點交給管理人姜良鑑收回自用,其真意即雙方合意終止租約。而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原告與其兄長於繼承開始後之隔年即74年9 月29日尚就共同繼承之承租耕地協議調整應繼份,故丙○○、乙○○二人並未拋棄繼承耕作權,原告主張謝德榮承租之耕地應歸由其一人單獨繼承,自屬誤會。

(七)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內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73年台上字第405號判例),依上開二判例旨意,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苟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既生分割之效力。各繼承人即取得各自分配之部分。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公同共有之遺產一經協議分割後,公同共有之關係即歸消滅。原告之父親謝德榮早年承租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乙○○及原告兄弟三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依法即應共同繼承其父親謝德榮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彼兄弟三人於繼承後,於74年9 月2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就其父親承租之土地,約定如何分配,即屬分割遺產之行為,原告就74年9 月代日簽立之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不並爭執,又依其大哥丙○○在本院供稱:「承租地因丁○○繼承父親(私有財產)少了,所以將承租土地,另給五分地,其於的承租第三人平分。」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定上開協議書內容之意思,是兄弟已調整應繼分。申言之,即未分割屬兄弟公同共有之遺產,兄弟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現既確定各繼承人所分配之面積,原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生分割之效力,協議人即受其拘束。參照首開判例意旨,除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主張分割,本件原告就已協議分割之承租地(耕作權),仍認屬公同共有乙節,疏有誤會。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之租賃權,繼承人內部所為之協議分割,如未經出租人之同意,固不得對抗出租人,惟出租人若已同意繼承人分割承租之耕地,則出租人與各繼承人間,就其各自分割所得之土地,即個別成立契約。查承租權、耕作權,均屬財產權,法律並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共同繼承人於分割協議後,各繼承人就其分配所得,依法即得自由處分使用收益,本件繼承人丙○○、乙○○二人,就其分配之土地,由出租人各補償400 萬元後,即將土地點交出租人使用管理。於收取補償費之會算單據上,表明拋棄耕作,其真意係已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租約,不再耕作之意。依上述履約之事實,原告兄第三人協議分割承租土地,業已獲得出租人同意,對出租人亦生效力。合於法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承范蘭英所有系爭土地,早年即為原告之先父、及原告延續承租耕作,79年11月29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其中系爭109-23、109-27、109-28地號土地編定為「住宅區用地」、109-24地號土地編定為「計畫道路用地」,范蘭英於85年12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87年5 月4日被告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耕地租約,為原告函覆拒絕;被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告迄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

8 號、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86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前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 ),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繼承范蘭英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79年11月29日變更為計劃道路用地、住宅區用地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89年7 月26日89府地重字第132273號函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告於87年5 月4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范蘭英與前手即祭祀公業間之買賣契約尚不得對抗原告,且祭祀公業亦未通知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固難認被告有權終止租約,惟原告經祭祀公業於87年5 月14日通知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因不願按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承買,依法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情,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在上開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8 號卷足憑,嗣被告既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終止渠等與原告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除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準備書狀繕本於88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時,可認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外(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亦於87年8 月11日在上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復為終止租約之陳述,又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52號租佃爭議事件88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請求終止租約之表示,應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即被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87年8 月間已到達原告,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查謝德榮承租系爭土地內面積為1.1355甲,謝德榮於7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乙○○、丁○○三人於74年

9 月29日簽立協議書,記載:「丁○○對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榮(父親)之土地比其他丙○○、乙○○少了,所以協議今後對於父親之所承租地(保留地)內,另給五分地補貼丁○○名義」。又經證人丙○○於本院96年3 月21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內容係五分地補償丁○○,剩餘的兄弟三人平分,地主補償他四百萬元係二分地之補償」。衡以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供述,應可採信。依證人之證詞五分地補給原告,剩餘之土地0.6351甲,由三人平分。每人可分0.2117甲。連同另給五分地,原告分配承租之耕地面積合計為0.7211甲。(一台甲為9,699 平方公尺)(0.7211×9,699)=6,994平方公尺。

六、查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征處楊梅分處,95年12月13日函記載:第109 地號土地面積為31,172平方公尺,若以87年8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0 元預估試算土地增值稅為2,742,837元。是依稅捐機關預估之增值稅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額如下:(1) 、(6,994 平方公尺×6,000 元)=41, 964,000 元(總地價)。(2) 、(2,742,837 元÷31,172平方公尺)=87.9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3) 、(6,994×87.9元)=614,772.6元(承租地預估之增值稅)。

(4)、(41,964,000元-614,772.6 元)÷3 =13,783,076元。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獲得被告終止租約之補償,87年8 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為1,378,076 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得請求被告給予之補償為1,378,076 元,原告於此範圍,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補償,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賦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