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許明桐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複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一八0五、一八一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5年楊地字第053280號、登記日期95年3 月31日),所共同擔保之債權八百五十萬元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一八0五、一八一0地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5年3 月31日楊地字第53290 號,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不移轉設定予第三人,並同意申辦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自95年12月25日起算;再於本院96年3 月19日審理時追加聲明,均獲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18
05、1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85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設定買賣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此關係被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故原告本件請求有訴之利益。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將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子即訴外人乙○○使用,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同年月28日匯款1,250,000 元、同年4 月7 日匯款194,000 元、同年8 月31日匯款1,000,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合計3,144,000 元,惟乙○○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概與原告無關。原告於95年3 月19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530 、531 地號土地(下稱530 、531 地號土地)以800 萬元售予被告,於扣抵上開3,144,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56,000 元。
被告當時佯稱將於翌日將餘款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乃應被告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第4 條加註「總價新台幣800 萬元正已全數付清」等語,嗣被告竟以乙○○與伊有債務糾紛而拒付尾款。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856,000元。
二、又原告並未積欠被告850 萬元或任何票據債務,被告於95年
3 月29日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8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為虛偽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乙○○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經登記者為限,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既係原告,並非乙○○,則乙○○積欠被告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又縱認原告曾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以解決乙○○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兩造間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上開買賣預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應予以塗銷。如認原告曾於95年3 月27日表示,若6個月內未處理欠款,兩造得協議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解決,則系爭土地買賣預告登記應屬附期限之買賣預約,惟兩造未於約定之6 個月期限內簽定本約,該預約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6,000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1805、181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5年楊地字第0532 80 號、登記日期95年3 月31日),所共同擔保之債權850 萬元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石磊子小段1805、1810地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事項(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95年3 月31日楊地字第53290號)應予塗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4年3 月25日起至95年2 月10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8,001,000 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借款,均先依欲借之金額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均依原告之指示匯至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馬淑媛、吳美惠之帳戶,原告並將其530 、531地號土地於94年3 月28日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再於94年11月18日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已積欠原告8,001,000 元,遂將其53
0 、531 地號土地以800 萬元售予被告,被告並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全數抵充價金,且將原告先前簽發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乙○○自94年4 月起向被告借款,至95年初已達850 萬元,其於95年3 月20日簽發面額共850 萬元之本票4 紙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偕同訴外人丁○○代書之助理丙○○至原告家中,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予丙○○,由丙○○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後,交由原告親自蓋章,原告並表示同時設定抵押權及預告買賣登記,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如6 個月內未處理欠款,被告得行使抵押權或由兩造協議以買賣系爭土地之方式解決。則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本為擔保乙○○積欠被告之票據債務,自無再由原告簽發票據予被告之必要,雖丙○○於書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疏未將乙○○記載為抵押債務人,惟原告仍應承擔系爭土地抵押權範圍內乙○○所積欠被告之850萬元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之530 、531 地號土地,以80
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4 月19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買賣契約載有「總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已全數付清。
收款人:甲○○3/19」等文字,並為原告親自簽名。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1805、1810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20日向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8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同時為預定出售之預告登記。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530、531地號土地價金800萬元是否已全數付清?㈡系爭1805、181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擔保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乙○○積欠被告之債務?㈢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伍、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餘款4,856,000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支付系爭買賣契約餘款4,856,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中已明載價金全數付清資為抗辯。本院參諸系爭契約書其上確有載明「總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已全數付清。收款人:甲○○3/19」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既自認該文字確為其所親簽,足認被告已有相當證明,則原告欲否認全數價金均已付清之事實,自應更舉反證證明。
㈡依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代書戊○○證述:本件是原告委任
我。簽約時,兩造都有說錢已經處理好了,前揭契約書所載「總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已全數付清」等文字,雙方的意思是指錢已經付完了,如果有什麼異議的話,原告應該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再稽之承辦之代書既係原告自行委任,且自兩造95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起,迄同年4 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原告均未向戊○○代書表示被告未付清價款,表示反對移轉所有權之意,亦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益見原告所陳買賣價金未付清云云,應無足採。
㈢參以被告提出之匯款單8 張,其總金額共計4,857,000 元,
(見本院卷第70、71頁),連同原告提出之原證1 匯款單4張總金額3,144,000 元,即8 張匯款單金額共計8,001,000元,恰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800 萬元相當,且該8 張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23日至95年2 月10日間,均在兩造95年3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前,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係以系爭530 、531 地號土地抵償發生在之前之債務(無論是原告或其子乙○○所積欠)一節,應堪憑採,此亦足釐清系爭契約所載「總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已全數付清」之真意。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出反證證明系爭契約所載價金已付清一
節,與事實不符,則其訴請原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4,8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確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同意設定一節,業據證
人即承辦代書丁○○之助理丙○○連續兩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9 至162 頁)。參諸系爭抵押權時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全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堪認原告空言否認曾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應屬無稽。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訴外人乙○○之票據債權,並經原告債務承擔云云置辯,依據前述舉證原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承擔其子乙○○之債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一節,應屬有據。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㈢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自抵押權之公示與特定原則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於依法律行為而設定時,依上開規定,自需經登記始生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且抵押權係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為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乃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因之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僅係標的物,且包括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因此,擔保債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自應予以登記,始符合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核諸卷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頁),僅記載「本抵押權為確保票據債權兌現之擔保」,根本無從特定為何一票據債權,自與前揭抵押權之公示原則、特定原則有違,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被告對於訴外人乙○○之債權。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依據抵押權之公示原則、特定原則,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及於被告對於訴外人乙○○之票據債權,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有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頁),核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56,000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85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對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聲明認諾,本院自應依其認諾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
陸、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