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紀偉原名為賴春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新坡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翁仁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甲○○變更為羅淑美,並經其於97年9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41,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興辦「新坡國小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92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嗣由原告以總價34,600,000元得標,兩造旋於92年12月9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經被告同意分別於92年12月9 日、93年12月22日、94年4 月
1 日及94年7 月12日,以鋼料上漲、追加地坪工程、二樓球場木地板舖設工程及屋頂收邊工程等事由,依約辦理鋼材價差補貼、第1 、2 次追加預算及屋頂收邊工程加減帳之契約變更,總計原告於完工後,被告結算工程款總價為41,766,220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及施工期間因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失,仍遠超過被告辦理契約增帳變更之數額。
㈡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委託哲國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哲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估算結果,依哲國公司製作之工程估算書所載,原告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達6,980,138 元,其中系爭契約及施工圖說漏記載之工程漏列項目部分之短差工程費用為2,222,282 元,僅12支圓柱工程部分之短差工程費用即達1,647,029 元。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 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採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10以上時,其逾百分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經估算工程施作數量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既較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契約變更後之原約定施作數量為多,且已逾越契約所定數量之百分10以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越部分之6,980,138元工程承攬報酬。
㈢系爭工程於93年及94年施作期間,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
表(下稱系爭銜接表)所示93年及94年之工程物價總指數估算,原告於93、94年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失,共計有2,761,257 元。惟被告事後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部分型鋼鋼材上漲部分之物調損失,補貼原告1,800,
000 元損失,對於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他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害,則完全未為補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就其所受物價調整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961,257 元(計算式:2,761,257-1,800,000=961,257) 。
㈣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
原則規定(下稱系爭調整原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營建物價變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其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應以〔(B/C)-1〕X100% 之公式計算。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9 日簽訂工
程 契約,95年2 月10日申報竣工,於93年及94年施作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發生巨大波動,依系爭銜接表所示,92年12月指數為106.88,至95年2 月指數上漲為124.28,上漲幅度趨近20%,其中以鋼材價格上漲幅度最大,實已超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行政院為因應93及94年度國內營建物價持續上漲之情況,乃於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 號函釋,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系爭調整原則,且系爭調整原則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嗣行政院再於95年5 月間以院授工企字第09500166030 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函釋,中央及地方機關工程採購繼續適用系爭調整原則至95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確有因物價上漲幅度過大而受有物價上漲之物價調整損害。系爭工程係於94年12月31日前即已施作完成之公共工程,原告自依系爭調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961,257元之物價調整損失。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不得拒泥或任意推解書據中一二語;而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首在探求契約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所具法律規範意義為何,此項契約真意推求,又應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一切事實,依經濟目的及交易上習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再者,政府採購法中採購契約要項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公共工程價金之給付得採行契約總價給付,或依工程實作數量計算給付,或部分依契約標示價金給付,部分依實作數量給付方式為之;倘契約係約定以總價方式給付,則於契約履行期間,因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方式調整。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以上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變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行總價結算方式為之,倘工程實作數量逾原約定工程數量百分之10以上時,則須就逾百分之10部分辦理契約變更調整,而就系爭工程契約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產生差異時,其因此所生之價金,應否予以補償,並非繫之被告單方面之隨意,得片面決定是否辦理契約變更予以補償。易言之,工程數量差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不容當事人任一方單方拒絕完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如有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時,他方可定期催告辦理,如果仍未為之,應認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其變更,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相同理由,應視為契約已經變更。又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工程結算方式分為下列2 種,按合約約定辦理:...合約總價結算:本工程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設計圖說及說明書所涵蓋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除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外,雙方均不得變更。2.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3.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更應認為實作數量與合約工程標單詳細表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10以上時,任一方均得提出,由兩造會同核算後結算,並辦理便後設計後進行驗收,他方不得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⒈系爭工程契約所有文件,均屬被告事先製作,原告參與投標
並得標後,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僅能附隨表示同意,並無逐條與被告磋商調整內容之餘地,則在解釋系爭契約內容時,自應參酌民法第247 條之1 之立法意旨,審慎平衡雙方利益,以符公平原則。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按圖施作,但按圖施作結果為實
作工程數量超出原本估算工程價格所憑之工程標單詳細表所載合約數量,足認施工圖說與工程標單詳細表內容有所牴觸,而系爭契約之圖說及涉及工程施作數量之工程標單詳細表等相關文件,均由被告預先製作,且被告係在於有充裕時間下聘請專業建築師規劃之結果,猶發生合約工程標單詳細表所載數量與按圖施工之實況不符之情形,根據有控制風險能力者應承擔風險之工程慣例,上述施工圖說與詳細表牴觸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被告負擔。
⒊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及工程標單明細表,因結構施作工項未予
明確記載,致使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無法正確依圖施作,僅系爭工程之12支圓柱工程設計部分,即因系爭工程施工結構圖未予記載,導致原告增加施作12支圓柱工程項目,增加支出工程費2,478,200 元,此部分增加工程項目之支出費用,原告於93年7 月至12月間一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就系爭工程因施工結構圖記載疏漏,導致原告增加施作工程項目之增加施工費用,原告亦於94年7 月間,再度去函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費用,兩造於94年7 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經被告同意後,於94年8 月1 日函請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竟遭桃園縣政府於95年4月12日府款國字第0950094435號函以不符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款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增加施作工程項目所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既係肇因於被告事先製作系爭契約相關工程結構圖等計圖說,以及單價分析表之記載不明所致,則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增加支出之工程費用,自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始符平衡雙方利益之公平原則。
㈥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公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釋示意
旨,係指機關辦理物調損失補償,應以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範圍內,依預定預算勻支,並非禁止機關辦理物價調整損失補償。
㈦新坡國小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投標須
知補充說明)第3 條後段之約定,係指依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施作,承攬人依工程慣例本應施作完成之部分,有關此部分之施工施作,承攬人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而言。然原告另行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並非屬工程慣例應完成者,自得請求加價或補償。
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係就契約所約定範圍內之施作工程項
目,於有增加或變更原約定工程項目以外之其他工程項目之必要時,被告有權通知原告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內之工程漏列項目部分,經徵求被告之同意,另行辦理契約變更,與系爭契約第19條之情形不同。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
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足證原告實作工程數量金額確較系爭契約所定數量金額增加超過百分之10以上。
㈩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請求增加價金須以契約變更為要件
。系爭工程除鋼筋之補貼外,其他之增加價金部分並未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招標、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亦為契約之內容,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所上網公告之「新坡國小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2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為昭慎重,復於該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點第4 小點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單位所發之全部文件,以明瞭本標案一切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4 分之1 期限以書面提出」。另原告於領取招標文件時,被告亦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0點之規定交付合約樣稿由原告閱覽研究,原告自92年11月21日開始領取招標文件,至92年12月9 日簽約,期間達19日,被告已充分給予預覽期間。被告為避免爭議再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點第2 小點載明「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僅係參考之用,投標廠商應詳細研究圖樣、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各項資料並詳加核算、填列,如有疑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請求釋疑,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由此以觀,兩造就契約內容及訂約程序,皆在嚴謹慎重明確情況下成立,並未有意思表示不明瞭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悖於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或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契約變更之實質要件,即「機關
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另系爭契約第3 項規定契約變更之形式要件,即「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因此,系爭契約之變更有其一定之要件與程序,為昭慎重,特以契約明定以拘束雙方。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2 、3 款亦約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若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10,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此乃因契約變更,牽涉到給付標的、工作事項暨價金之變動,故對工程項目有遺漏須追加工程時,其程序要件即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對於實作數量逾百分之10應會同相關單位結算之,繼而據以合意契約變更,且公共工程之變更契約涉及施工品質及預算之執行與監督,影響層面深遠。
㈢系爭工程係委託乙○○建築師設計監造,關於工程之實作數
量經函詢該建築師答覆「無數量不足」、「整體數量與預算數量誤差未達百分之10」,且兩造自簽約日起至驗收完成為止,期間雙方均無任何有關工程數量不符之異議。其後,乙○○建築師再函覆略以:「有關圖柱屬結構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35/73 頁圖說已有圖示」,且於該函文末認結「本案工程係屬預算書範圍」,足見原告對疑義提出之時點,未遵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範,且上開項目亦屬系爭契約涵蓋範圍。再者,依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觀之,該圖標示線6-A、7-A 、8-A 、9-A 等4 支係主要結構,其餘8 支為裝飾柱,已標明於結構圖,屬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㈣依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價格調整原則)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又該鋼筋價格調整原則第6 點亦規定,辦理物價調整所增加之經費,應在工程標餘款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系爭工程被告僅就鋼筋價格變動部分,經上級機關核定同意後以辦理單價調整之方式,由本校校友會籌募基金補貼原告1,800,
000 元。至於其他建材因乏法源依據,被告並未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且系爭工程並無工程節餘款。
㈤系爭調整原則第1 點第3 小點第1 子點明確規定適用之期限
為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銜接表所示,94年之物價指數並未有劇烈變動,況且94年5 至7 月期間,反而有下降情形。據此統計,93年之工程款為14,004,000元,94年之工程款為27,722,600元,總額比例分別佔3 分之
1 及3 分之2 ,依此核算原告之主張僅得適用3 分之1 之比例,共計920,419元(2,761,257x1/3=920,419),被告已足額補貼1,800,000 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單價與成本價金作分析,無法證明物價上漲與系爭契約之給付效果致顯失公平之程度。
㈥系爭工程約定後,因工程⑥之項目遺漏,兩造於工程施工期
間,確曾追加地坪工程與2 樓球場木地板鋪設工程,金額分別為2,139,383 元與2,006,335 元,復增加屋頂收邊工程646,220 元,以上總價共計41,766,22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至於原告所指陳逾越實作數量百分之10部分,原告自工程伊始迄至驗收請款完畢,皆未表示異議,亦未有遵照系爭工程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於施工中或每期請款中核算結算,更未有遵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完成契約變更,殆至全部工程於95年2 月10日竣工,並受領全部工程款後,歷月餘即95年3 月22日,始以函文請求增加鉅額給付,除違反約定外,亦悖於誠信原則與工程慣例。
㈦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
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系爭工程12支圓柱部分建築師已於結構平面圖標示,原告應依約施作,不得請求加價。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興辦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嗣由原告以總價34,600,000元得標,兩造旋於92年12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於92年12月9 日、93年12月22日、
9 4 年4 月1 日及94年7 月12日,以鋼料上漲、追加地坪工程、二樓球場木地板舖設工程及屋頂收邊工程等事由,依約辦理鋼材價差補貼、第1 、2 次追加預算及屋頂收邊工程加減帳之契約變更,工程完工後,被告結算完成工程款總價41,766,220元,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部分型鋼鋼材上漲部分之物價調整之損失,補貼原告1,8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其委託哲國公司就系
爭工程實際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估算結果,依哲國公司製作之工程估算書所載,原告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部分達6,980,138 元(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僅有3,846,092元,故原告將此部分金額減縮為3,846,09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系爭工程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之
實際施作數量等事項,經該技師公會於97年7 月22日回覆本院之系爭鑑定報告上記載:有無較契約標單名細表所定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10以上?鑑定結論:有,部分由原告實作之工程項目較契約標單名細表所定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10以上。如有,超過較契約標單名細表所定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10以上之數量、金額若干?鑑定結論:增減超過百分之10 以上之數量:如附表二金額:增加至3,846,092 元(其中尚有
3 單項目及綜合保險費用,因無合約單價不予估算)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等語,尚非無據。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委託乙○○建築師設計監造,關於工程之實作數量經函詢該建築師答覆「無數量不足」、「整體數量與預算數量誤差未達百分之10」,且兩造自簽約日起至驗收完成為止,期間雙方均無任何有關工程數量不符之異議。其後,乙○○建築師再函覆略以:「有關圖柱屬結構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
35 /73頁圖說已有圖示」,且於該函文末認結「本案工程係屬預算書範圍」,足見原告對疑義提出之時點,未遵照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範,且上開項目亦屬系爭契約涵蓋範圍。再者,依系爭工程結構平面圖觀之,該圖標示線6-A 、7-A、8- A、9-A 等4 支係主要結構,其餘8 支為裝飾柱,已標明於結構圖,屬契約應施作範圍云云,然查,兩造於94 年7月29日曾就系爭工程召開工程協調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討論事項為系爭工程12支圓柱因設計圖上未明確標示作法,且工程標擔明細表未列入,原告於93年7 月份提出請被告確認如何施作,因後續停工問題延宕未討論後,原告以口頭跟被告報備即予施工,造成原告虧損,並於近日向被告提出補貼,請委員共同討論。該次會議中乙○○建築師報告:原設計圖確因標示不明確,造成廠商(即原告)錯估預算,請廠商提出估價明細,能否補貼請學校(即被告)請示上級單位依規定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且被告並依該協調會內容,決議呈請桃園縣政府補助,有被告94 年8月1 日坡小總字第0940000076號函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足認被告當時亦認同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逾越原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另記載:上述工程完工後,如依實做結算,原告實作全部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若干?鑑定結論:實作明細表(詳如附表一),實作全部工程項目為2 大項21小項(增加漏列項目、圓柱工程);金額為45,667,377元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益證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確有逾系爭契約之範圍。是原告徒以乙○○建築師之上開函覆內容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屬系爭契約範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請求增加價金須以契約
變更為要件,系爭工程除鋼筋之補貼外,其他之增加價金部分並未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9條第1 項均已規定契約變更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且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2 、3 款亦約定,工程項目有遺漏須追加工程時,其程序要件須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對於實作數量逾百分之10應會同相關單位結算之,繼而據以合意契約變更。另由投標須知第21條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點第4 小點、第15點第2 小點規定觀之,可知兩造就契約內容及訂約程序,皆在嚴謹慎重明確情況下成立,並未有意思表示不明瞭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悖於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或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無訛,詳如上述,則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應會同辦理契約變更。至於系爭契約第19條雖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之相關規定,然該條係記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戒或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由此可知,該條乃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之情形,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爭執無關,故系爭契約第19條於本件不得逕予援用。
⑵投標須知第21條雖記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4 分之1 ,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點第4 小點、第15點第2 小點另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單位所發之全部文件,以明瞭本標案一切相關事項,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4 分之1 期限以書面提出。本工程標單內所列各項目及數量僅係參考之用,投標廠商應詳細研究圖樣、施工規範、工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內所列各項資料並詳加核算、填列,如有疑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校請求釋疑,倘因事前疏忽以致發生錯誤,事後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0、141 頁)。然查,原告於94年7 月28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其承包系爭工程因部分項目結構圖未載明,且工程標單明細表未列入,並請求被告補貼圓柱工程費用2,478,20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兩造復於94年7 月29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嗣被告依該工程會議內容決議呈請桃園縣政府補貼,詳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初步同意原告之上述內容,而未認為原告有違投標須知第21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點第4 小點、第15點第2 小點規定。參以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工程項目有遺漏或減項時,得依工程變更方式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中記載本件漏列項目之金額有487,027 元等情(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益證本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及增減契約價款。是被告抗辯依投標須知第21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7 點第4 小點、第15點第2 小點規定,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不足採信。⑶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3 款雖規定:「若
甲、乙(即兩造)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為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10,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等語,惟此項規定係在確認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與系爭契約所示數量之差距,倘兩造對此有所爭執時,即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核算及結算,而非賦予被告得自行裁量是否要辦理契約變更。又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已向被告發函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給付增加工程數量之工程款6,315,47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被告本應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並結算之,倘原告施作之工程數量確有逾系爭契約數量百分之10時,被告即應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確有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有系爭鑑定報告1 件可佐,已如前述。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無法就上述逾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辦理變更契約係因被告無故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2 項第3 款通知原告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並結算之,準此,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絕給付應增加之工程款。
㈡原告主張其於93、94年施工期間,因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
調損失,共計有2,761,257 元。惟被告事後僅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就部分型鋼鋼材上漲部分之物調損失,補貼原告1,800,000 元損失,對於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他營建物價波動所受之物調損害,則完全未為補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之損害961,257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之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係依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系爭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調整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⒉次查,系爭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點末段但書規定:「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系爭調整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準此,系爭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系爭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系爭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系爭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系爭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因此,依系爭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被告既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即不得逕以系爭調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依系爭銜接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後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整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仍得參考系爭調整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對造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
⒋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之量及
項及系爭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故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原告依其專業,自得據以核估成本,並已考量物價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在願意承受物價指數波動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係原告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系爭調整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⒌再者,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具體顯不相當
之損失,及被告受有不預期之利益,尚難僅依原告之主張,遽認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實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逾越原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工程款百分10以上之部分達3,846,092 元等情,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因其他營建物價波動受有961,257 元之物調損害,該部分未經被告補償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3,846,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