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95年5 月3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被告甲○○應受分配之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44,034 元、920 元,普通債權14,483,626元、65,691元應予剔除為零,並將該金額改為分配原告及聲請參與分配之其他債權人;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關於被告甲○○部分全部之起訴,並得被告甲○○同意,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5年8 月2 日收受本院95年6 月14日桃院木執89年度
執八字第12530 號通知限期內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而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前與訴外人甲○○、劉邦友(前桃園縣縣長)、郭春成
(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長)、黃國輝(前觀音鄉鄉民代表)、徐信聰(前觀音鄉農會理事)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 筆土地,其中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有153 筆,而其中150 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236,129,48
3 元,前經被告以系爭150 筆土地上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 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 元及次序8 應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144,272,794 元 之債權,惟查被告所請求之該債權,早於86年11月15日收受由訴外人王永慶簽發2 紙「台支」票據(見原證2) ,面額各為339,660,273 元、48,000萬元時已經受償完畢,其再為本件聲請參與分配,顯無理由。
㈢查系爭501 筆土地原係王永慶所有,其為與劉邦友等人聯手
炒作土地,共謀由王永慶將該501 筆土地先以信託方式登記在他人名下後,復再委託訴外人姜秋華出名為出賣人,而與劉邦友等人委託具名之買受人即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轉售予劉邦友、郭春成(原告與郭春成共同出資,由郭春成具名為買受人)、甲○○、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等7人,分成7股,每人出資2,100萬元,取得該501筆土地所有權。劉邦友等人於買受該土地後,分別以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除前與郭春成合資取得系爭501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4 分之1外,另併計受讓李秀娥部分之應有部分14分之2後,原告實際應有部分為14分之3 )等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保障劉邦友等出資人權利,劉邦友等人乃再委由甲○○出面與原告及李英源等13人簽訂虛偽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原告固為實際出資人,與李英源等13人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不同,但為給予其他出資人交待,其乃配合甲○○簽訂信託登記契約書)。另王永慶等人再策劃於83年8 月11日先由劉邦友等人提供系爭50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俟於同年8 月15日再推由甲○○之配偶徐鴻洲為代表人之鴻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具名向被告借款8 億元,並邀同由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鴻記公司向被告貸得8億元借款後,隨即將其中52,
000 萬元清償前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餘28,000萬元則由劉邦友等人瓜分得利。不料,於85年11月21日劉邦友突遭殺害後,王永慶唯恐土地實質權利及開發利益生變,乃由甲○○召集所有合資人(劉邦友部分由其配偶彭玉英代理)開會商議,同意由王永慶收回系爭501 筆土地,迨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後再行結算,惟除原告不同意此結算方式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外,餘甲○○等人則均配合簽約由王永慶買回系爭501 筆土地,並指定以他人名義為登記。實際上,王永慶自始乃為真正借款人,其以鴻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自己反隱藏幕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以避免與劉邦友等人聯手炒作土地之弊端曝光,其應於86年8 月15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將借款本息一併償還,塗銷設定在原告所有系爭153 筆土地之抵押權,並解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㈣如前所述,王永慶既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其於86年11
月15日交付被告兩紙台支票據,面額合計81,966,273元,實質上係以真正債務人之身分清償借款本息,並無所謂「債務擔保」之情事。換言之,系爭153 筆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收受前開票據時應已全部清償,而無債務存在。
可見被告所辯稱「債務擔保」乙節,實係被告與王永慶同謀,明知已無8 億元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竟而虛列王永慶支付本息債務81,966,273元為「債務擔保」作為「保管款」科目,而非「債務清償」,並配合由王永慶於86年11月10日書立申請書(見原證19)載明:「申請人(指王永慶)將第三人鴻記建設公司積欠貴公司(指被告)之本金新台幣8 億元及自86年11月15日之利息新台幣19,660,273元,合計819,660,273 元,全數存入貴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建設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新台幣1,966,028 元尚請貴公司能免除收取。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貴公司不得再對鴻記建設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貴公司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處分不足部分再由保管款中補足。」,惟查,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申請書後,同日即函覆(見原證20)同意按王永慶所請辦理,違反被告公司有關重大貸款案件,應先由業務部簽請總經理核轉常務董事會核備,反延至同年11月20日始將該8億元貸款案件,提交被告公司第12 屆第64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核准」(見原證21)。據前開申請書、回函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而觀,益見被告與王永慶確有通謀虛偽之事實。渠等不法意圖乃為保留被告對原告之8 億元抵押債權請求權,以遂王永慶未能取得被告之土地權利而計取之不法目的。申言之,渠等係以虛偽不實之「債務擔保」,並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不法之利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渠等所為之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第309 條規定,被告與鴻記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屬無效,其真正隱藏之法律行為為王永慶向被告公司借款
8 億元,要無疑義。㈤被告已將其執有王永慶所簽發前開2 紙「台支」票據,存入
鴻記公司第「884-5」 帳號,既係存入鴻記公司帳戶,則應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足見王永慶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又依臺灣銀行營業部96年8月1日營存密字第09650008691號函送該行同業存款支票2紙(發票日均為86年11月15日,票據號碼各為BE0000000、BE0000000號,面額各為339,660,273 元、48,000萬元)影本所示,其上記載支票受款人及提示人均為被告公司,支票提示兌現後該 819,660,273元直接存入被告設在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支存帳戶「10088-1」。據此可見王永慶交付前開2紙「台支」票據,係為使被告得提示兌現,作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用,王永慶既已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819,660,273 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則被告辯稱前開王永慶所存入款項之帳戶,係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自無所謂清償可言云云,顯無足採。
依民法第274 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被告對系爭抵押借款之債權既已滿足,自不能再對原告之系爭徵收補償費聲請參與分配。
㈥被告已自認於87年8月10日收到24,513,720 元之補償款,此
乃抵押債務人倪益林、李國根、倪萬來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因被徵收所取得之補償款。若認系爭借款仍未清償者,則被告即應將該24,513,720元之補償款直接沖抵系爭借款本息,惟被告反向操作竟將該補償款匯予王永慶,益證王永慶確已於86年11月15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完畢。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規定,該補償款既係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交付」於被告,以清償被徵收人之負擔。則被告當別無選擇,只能逕沖鴻記公司之債務,而為清償。何以被告仍將徵收補償款24,513,720元列為保管款?明證係被告作「假帳」,以「債務未清償」,而達「保留抵押權」之目的。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144,272,794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亞信公司可受分配債權金額145,350,075 元之依據:
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訴外人鴻記公司於83年間向被告公司借款8 億元,並以原
告及訴外人李國根等14人之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9億6 千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乃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之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可稽。
⒊上開傳票所記載之兩筆收入,金額共計819,660,273 元,
乃本件系爭借款 (主債務人鴻記)之 連帶保證人之一王永慶先生以兩張「台支」票據所存入,其所存入之帳戶係王永慶先生為備償鴻記公司借款之「備償專戶」 (被證一),專戶內之款項,乃王先生之財產,非經其同意或依法定程序,亞信不得任意沖抵,王先生雖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在有抵押品擔保之情況下,先處分抵押品以清償債務乃正常且符合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惟王先生為減免主債務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負擔,要求以供現金之擔保,將相當於債權金額之款項,提存於亞信之「備償專戶」,並約定先就擔保品 (即本件之執行標的)取 償,如有不足,再從上開「備償專戶」沖抵 (被證二), 故在王先生同意亞信自該專戶沖抵之前,自無所謂「清償」之可言,亞信亦無從受償,因此,原告主張亞信於86年11月15日即已受償完畢,尚有誤解。且上開「備償專戶」於92年間經王永慶先生同意沖抵主債務人鴻記積欠本息680,295,
090元,目前該專戶尚有餘額114,851,463 元,依約定應俟本件系爭分配款 (含執行費)145,350,075 元 受償後,再行返還王永慶先生。
⒋嗣前開8 億元貸款於86年8 月15日屆期未獲清償,被告旋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原告名下之土地,惟其後因系爭土地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又該8 億元借款及利息19,660,273 元 、執行費5,984,892 元,合計825,645,165 元,除保證人王永慶先生於00年0 月00日代償680,295,090 元外(詳被證1) ,尚餘145,350,075 元未獲清償(825,645,165 元-680,295,090元=145,350,075 元),故被告公司爰聲請 鈞院執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陳報債權金額145,350,075 元。
⒌被告公司就系爭8 億元貸款之求償方式,係依據抵押土地
徵收後可取得之補償費比例,訂出原告土地補償費分擔18.000000000% ,餘81.000000000% 則由其他人之抵押土地分擔。是以8 億元貸款加計執行費5,984,89 2元後,總額為805,984,892 元,乘上前開比例18.00000 0000%,原告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應分擔145,350,075 元(805,984,89
2 元×18.000000000% =145,350,075 元)。⒍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
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被告公司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有選擇、決定之權利(學者稱之為「自由選擇權」)。是被告公司決定以前開18.000000000% 之比例向原告求償145,350,
075 元(詳原證11),並無違法,且已兼顧各抵押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亦無不當。
㈡雖原告主張前開8 億元抵押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訴外人王永
慶,且經王永慶於86年11月15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⒈查原告主張系爭8 億元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是王永慶,惟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借款契約所示),借款人是鴻記建設、並非王永慶,則原告空言主張,尚無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王永慶曾於86年11月15日存入被告公司819,66
0,273 元,應認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前開鴻記建設之8 億元貸款,且已發生清償之效力云云。然查:王永慶存入上開款項之時,曾與被告公司約定,先處分抵押土地,若有不足者再由保管款補足,並非無條件用以清償,此有王永慶致被告公司之申請書、及被告公司之業務報告與常董會決議可稽。則系爭徵收補償費既係原抵押土地之替代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無不足而須以王永慶保管款補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貸款應以王永慶存入被告公司之保管款抵償等語,亦無可採。微論系爭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是鴻記公司,並非王永慶,亦無以王永慶對被告公司之存款債權,與鴻記建設積欠被告公司之8 億元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之理。
⒊縱原告又稱87年8 月間曾有24,513,720元之補償費存入鴻
記公司之保管款帳戶內,且被告公司曾將同樣金額之款項,自王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轉出匯入王永慶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主張只有王永慶是實際債務人且已經清償債務完畢,才會把多出來的這筆錢還給王永慶云云。惟查:
⑴前開存入鴻記建設保管款帳戶之24,513,720元,係當時
登記於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等三人名下之抵押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此見該保管款帳戶之備註欄記載「倪萬來」、「李國根」、「倪益林」,且記明「保管款」等語可稽)。
⑵被告公司將前開2 千多萬元之款項,列為保管款(即暫
為保管),而未用以沖抵系爭8 億元貸款,乃因該等款項雖為抵押土地之替代物,但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非鴻記公司所有。此猶如原告之土地縱經徵收,亦非一經政府發放補償費後,即當然歸屬於鴻記公設或被告公司所有。
⑶玆因前開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與王永慶存入被告公司
之8 億多元保管款,同屬系爭8 億元貸款之擔保物。被告公司認既有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可併供擔保,始同意減少王永慶保管款之金額。原告臆測系爭8 億元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誠與事實不符,此見王永慶保管款帳戶內尚有1 億多元之餘額即明;否則,假設真有全數清償者,王永慶之保管款帳戶豈會還有餘額?⑷再者,前開2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雖仍暫存於保管款帳戶
內,然該土地應分擔之部分,業已涵蓋在王永慶於92年
7 月31日代償680,295,090 元之範圍內,故無再沖抵之必要,亦無重複沖抵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尚有145,350,075 元未清償,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鴻記公司具名向被告借款8 億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邀同由王永慶、徐鴻洲、郭春成、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訴外人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及原告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下小段等501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9.6億元之抵押權。
(二)訴外人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86年11月14日以書面(86年11月10日立)向被告公司申請「願將鴻記公司積欠之本金8億元及至86年11月15日利息19,660,273元共819,660,273元,全數存入被告公司保管款中,作為備償鴻記公司債務之擔保,另違約金1,966,028元能免除收取;自存入保管款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對鴻記公司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應儘速依法處分案下擔保品,倘有不足保管款中補足」等語。並交付發票日86年11月15日、面額共819,660,273元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2紙予被告,被告發函同意,並提示上揭支票。
(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土地有153 筆,而其中150 筆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規畫為桃園科技工業區用地,而依法徵收發放補償費236,129,483 元,前經被告以系爭150 筆土地上抵押權屆至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5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如前開分配表列次序1應受分配之執行費1,077,281 元及次序8 應受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144 ,272,794 元 之債權。
五、上揭153筆土地係甲○○依信託契約以原告名義登記: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經查:訴外人甲○○(原亦係本件被告,後經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曾起訴請求原告乙○○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判決乙○○應給付補償費,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訴字第448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訴外人甲○○提出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如甲○○提出之被證6、19),上揭確定判決認定:
1、甲○○與乙○○(即本件原告)簽立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條款真正並有效,且甲○○未同意作廢或終止。
2、系爭土地(即本件上開501筆土地)為甲○○個人購買之土地,並未與乙○○合資購買。
3、甲○○請求乙○○給付本件150筆土地之補償費中之00000000 元(扣除本件抵押債權等優先債權之餘額),為有理由。
本院核閱上揭確定判決並未發現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自不得為與上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六、本件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紙台支予被告是否即係清償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王永慶給付系爭2 紙台支係供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擔保,被告亦表示同意,此觀諸訴外人王永慶出具之申請書(參原證19)、被告回函(參原證20)自明,訴外人王永慶既非以清償債務之意思提出給付,被告亦非以受領清償之意思受領,即難認係依債務本旨為清償。
⒉按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於保證人,實具法定債權移轉性質,故若干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於保證人之代位亦有其適用。亦即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應隨同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如該債權之擔保係不動產物權,雖因其係依法律直接之規定,保證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該權利,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惟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之規定,自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 (參照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九三號解釋)。 是本件縱令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 紙台支係清償訴外人鴻記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依上揭說明,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王永慶於清償前揭債務後,即已取得本件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則抵押債權既仍存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應將此已知之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不能將之剔除。至於分配予被告或訴外人王永慶,則是另一問題,惟應列入分配是不變的。是原告主張剔除並不可採。
七、被告是否與訴外人王永慶、鴻記公司之徐鴻洲、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借款人名義上是鴻記公司,實際是訴外人王永慶所借,訴外人王永慶既是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且以系爭2紙台支清償借款,被告之抵押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是本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永慶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係在訴外人王永慶之主導下,
與訴外人徐鴻洲、甲○○及被告公司相關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實際借款人為王永慶之情,無非以:
⒈鴻記公司資本額僅有2,5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買賣
價值亦僅6 億3 千萬元,鴻記公司斷無可能憑上開條件向亞洲信託公司借得8 億元貸款。
⒉設若鴻記公司貸款8 億元,王永慶為何甘願為無清償能力之鴻記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⒊王永慶且將超貸利益輸送予劉邦友、甲○○等七合資人,
即於將超貸款項清償觀音鄉農會、合作金庫之借款後,每人分得3700萬元。
⒋王永慶並按月繳交該8億元貸款3年來之利息。
⒌被告為何僅執行原告之上揭153筆土地。
⒍87年8 月10日即已領得倪益林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
24,513,720元,為何未沖抵?⒎被告於86年11月14日接受王永慶之申請,未經常務董事會
同意,即逕行同意王永慶之聲請?為由,證明訴外人王永慶是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告與王永慶、甲○○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人為訴外人王永慶,於貸得8 億
元後,交由鴻記公司清償貸款,餘款由甲○○等人均分,
8 億元由王永慶負責清償之情,則訴外人王永慶將上揭
501 筆土地賣予甲○○等人,又給予1 億7 千萬元(8 億元減買賣價金6 億3 千萬元)與常情不合,本院實難採信。
⒉系爭501 筆土地除登記予原告名下之153 筆土地外,已於
86年8 月間,由甲○○賣予台塑公司,業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96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七狀第2 頁)。台塑公司負責人王永慶既是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系爭借款物上擔保之大部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保障其權利,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時,與被告協議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一方面負擔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一方面使其所有之部分擔保土地免於被執行,合於常情。且從如下情事:
⑴訴外人王永慶提出系爭2 紙台支予被告提示兌現供擔保
,免除違約金(參見p71 被證1 王永慶保管款帳戶、p195原證19王永慶申請書、p196原證20被告公司回函)。
⑵被告將87年8 月10日已領得倪益林三人之土地徵收補償
款24,513,720元列入保管款(即擔保款)(見p223原證27補償費帳戶)。
⑶被告僅就原告名義下之15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⑷訴外人鴻記公司於92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借款分擔比例未釐清前」勿會同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見p57 原證13存證信函)⑸被告名義下之153 筆土地中之150 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
徵收預定於92年6 月2 日發放徵收款即本件強制執行之扣押款2 千3 百餘萬元,超出被告計算原告土地因共同擔保系爭借款應分擔比例18% 計算出原告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計應分擔145,350,075 元(見p130分配表、p214被證4)⑹王永慶於92年7 月30日以680,295,090 元清償(參見p71 被證1 王永慶保管款帳戶)。
⑺被告於92年9 月8 日發部分土地清償證明(見卷二之清償證明)。
⑻被告陳報抵押債權額含執行費用145,350,075 元之情(見p214被證4) 。
⑼原告僅係上揭153 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
所有權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認定)。
可知訴外人王永慶、鴻記公司與被告應達成「以王永慶提出借款及利息之現金供被告擔保,被告同意借款債務由共同設定抵押物比例求償、先就原告名義下之抵押物求償、不足部分由連帶保證人王永慶負擔」之協議。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就各抵押土地之求償金額,本有選擇、決定之權利,是上開協議尚為合理、合法。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僅就原告名義下之財產實行抵押權、及王永慶提出8 億餘元供擔保,即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永慶、甲○○、徐鴻洲等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並未證明鴻記公司之資本額僅有2500萬元,惟縱令屬
實,加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買賣價金6.3 億元共6.55億元,雖不足貸款金額8 億元,惟若台塑公司負責人王永慶願為此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以王永慶之財力保證後,已補物保之不足,金融業者豈有不同意貸款之聲請。至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基於契約約定、或當事人間情誼,或保證人主觀觀念或其他特殊情事等不一而足,不能以王永慶為保證人,即認定該借貸之真正借款人係王永慶。且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除鴻記公司負責人徐鴻洲、王永慶、信託登記土地之地主14人外,尚有郭春成(當時之桃園縣議員),則依原告之推論,郭春成是否亦是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不能僅以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定係借款人。
⒋上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501 筆土地係訴外人甲○○個人
購買之情,是原告主張合資之情已不足採,至於利益輸送每人分得3700萬元之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甲○○於本件審理中亦否認有分得37 00 萬元(參見95年12月7 日陳報狀第5 頁),顯見原告主張利益輸送之情,亦不足採。
⒌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之上揭主張不足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鴻
記公司、王永慶、甲○○、徐鴻洲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八、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於連帶保證人王永慶部分清償後,含執行費用尚餘有145,350,075元之債權,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可證,且本件系爭153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此抵押債權金額亦無意見(參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確定判決,甲○○係請求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後之徵收補償款餘額),而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鴻記公司(負責人為甲○○女配偶)對債權金額亦未爭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分配表依被告陳報之上開金額列入優先受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1,077,281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144,272,794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