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劉永培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複 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大潭小段、塘尾小段及觀音段新坡
下小段(重測後變更為觀新段)之501 筆土地(下稱系爭50
1 筆土地,合計92.9271甲,即90.1330公頃)係由被告與訴外人劉邦友(前桃園縣長)、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許正隆(前桃園縣地政局長)、黃國輝(前桃園縣觀音鄉代表,已歿)、李秀娥(前桃園縣觀音鄉民代表)、徐信聰(前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等7 人共同合資購買,每人先出資21,000,000元,並推派當時唯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為代表,與訴外人即賣方王永慶所委派之訴外人姜秋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已歿)、林惷(已歿)、黃國賢、李碧輝、李阿全等14人名下,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告出面與李阿全等14人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系爭501 筆土地中李阿全名下153 筆土地(下稱系爭153 筆土地,合計
15.2319 甲,即14.7737 公頃)權利已由原告善意取得,因此,上述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被告應無權參與分配,故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
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15,094,271元分配與被告,顯有錯誤,應減為0元。
㈡系爭土地投資分7 大股,李阿全之女李秀娥占1 大股(即7
分之1) ,李阿全則與郭春成共同投資1 大股,各佔14分之
1 ,李阿全與李秀娥之權利合計為14分之3 。依前揭14分之
3 的權利採計,系爭153 筆土地面積仍未達系爭501 筆土地面積的14分之3 ,尚有約5 甲之差,故系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均屬李阿全人與李秀娥所有。被告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協商貸款分擔償還比例時,亦按前揭14分之3 的比例為計算基準,要求亞洲信託公司向李阿全追索,如被告果真為系爭501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伊與亞洲信託公司另行協商,要求李阿全依上開比例分擔償還金額,顯與常理未合,足見被告亦認為李阿全為系爭15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已於86年9 月3 日向李阿全及李秀娥購買系爭153 筆土地,系爭153 筆土地之權利應歸屬原告所有,亦即原告有權利領取系爭153 筆土地徵收補償金。
㈢訴外人彭玉英(即前桃園縣長劉邦友之配偶)於本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00 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中已證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作廢。倘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則被告出售其他土地予台塑公司之人頭時,理應一併出售系爭153 筆土地,李阿全若不同意出售,被告可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非任由李阿全逕自處分,出售予原告,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是被告於知悉發放補償金後,始提起本件參與分配,並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顯係覬覦鉅額補償金。況被告於92年
5 月21日以系爭501 筆土地為借款擔保之主債務人鴻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發函內容提及李阿全與主債務人鴻記公司間對於借款之分擔比例及其應負擔貸款利息、法院罰款等相關債務未釐清等語。倘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且被告果真為系爭501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須與亞洲信託公司另行協商,並要求依比例分擔相關款項,益證系爭信託契約確已終止、作廢。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效力僅及於參加
人與被參加人,不及於他造當事人。又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由債權人提起者,如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即原告)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可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影響。況原告並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事件之當事人,僅為訴訟參加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又原告既為李阿全之債權人,且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就保全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故其他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法提出本件訴訟,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㈤被告與姜秋華於79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應係被告臨訟製作,於事後拼湊、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之真正。
㈥聲明: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所分配15,094,271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被告減少之金額15,094,271元,改分配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前於79年間向訴外人姜秋華購買系爭501 筆土地,為支
付土地價金,被告以伊擔任負責人之蕙州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79年11月28日,票面金額共計63,194,200元之支票3 紙,經兌現完畢,尾款568,710,000 元,則以土地向觀音鄉農會、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借貸給付之,於83年再向亞洲信託公司抵押借貸800,000,000 元清償向觀音鄉農會及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及中原辦事處之借款本息,餘款則繳付亞洲信託公司之貸款利息。嗣被告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李阿全等人之名下,雙方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李阿全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訴訟中自認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簽名及內容之真正。又系爭501 筆土地之表彰權利之證明文件迄今仍為被告所持有,顯見被告與李阿全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才是系爭501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㈡前開信託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150 筆,嗣經桃園縣政府
徵收,詎李阿全卻違約拒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被告,故被告於92年5 月29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全四字第283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同年6 月5 日提供30,000,000元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嗣於92年8 月8 日併入89年度執字第12
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亞洲信託公司,被告則被列為併案債權人)。而執行處於95年5 月3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及不足額列載於分配表。又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李阿全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案(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然李阿全(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亦為參加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重上字第44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李阿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依法已告確定。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被告受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全四字第2832號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再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係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原告關於本件之主張既於前開判決中已有論斷,且執行法院亦應依前開假扣押本案確定判決之結果處理分配事項,故原告再就同樣之爭執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無益之訴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但書之意旨,毋庸再行起訴。
㈢李阿全除違約不履行交付義務外,更於被告92年6 月5 日供
30,000,000元擔保金假扣押後,勾串原告及高翁麗卿(原告之妻)、王貴暖(高翁麗卿之好友)、徐賦權(王貴暖之子),於92年7 、8 月間持李阿全名義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而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債權金額分別高達2億5 千多萬元、9 千6 百多萬元、2 千7 百多萬元、1 百多萬元。原告、高翁麗卿、王貴暖、徐賦權等4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均是未經法院實質審查之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且渠等所持李阿全名義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均是在92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28日之間,即被告假扣押後短短1個多月,原告、高翁麗卿、王貴暖、徐賦權等4 人竟會持有李阿全簽發總金額高達3 億7 千多萬元之本票,有違常理,復不見李阿全對原告等假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見原告與李阿全等人意圖詐害債權,並嚴重損害法院執行案件分配之公正性。
㈣被告對李阿全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4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係該案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加人不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另依同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倘本院於本件為實體判決,形同為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之上級審,而混淆審級制度,顯有不當。
㈤系爭501 筆土地價格不斐,不可能有合資之事,卻無任何合
資之契約或書面,更無可能他人連出資證明都沒有。況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所載,所謂合資之人數有幾人,眾說紛紜,且所謂之合資者亦有各種不同組合,並有被指為合資者卻否認出資。另亞洲信託公司之簽呈中並無原告所稱依14分之3 比例追索之事,且被告亦不受該簽呈之拘束。又鴻記公司寄予亞洲信託公司之信函,與被告無關,且該信函係在阻止亞洲信託公司會同李阿全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影響被告所享有系爭信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況登記在李阿全名下之土地於上開簽呈及信函前,已遭亞洲信託公司扣押,被告因李阿全違反交付等義務,自得由亞洲信託公司扣押執行,以被告可領受之徵收補償費抵扣亞洲信託公司抵押借款。
㈥證人彭玉英坦承不清楚所謂合資之7 人是否有將出資購地款
繳足,也不清楚其夫劉邦友的部分是否繳足,更提不出交付出資額之證明,自無法證明合資之情。況劉彭玉英自稱集資購地之事乃其夫告知,顯屬傳聞,非親聞親見,且前後又自相矛盾。另迄今被告仍保有系爭信託契約書與補充條款之原本,並無原告所謂契約作廢終止之情。況原告所謂終止信託契約之說,等於坦承被告與李阿全間系爭信託契約書及補充條款之真正(蓋有契約之存在,才有所謂終止之問題),則被告與李阿全簽立信託登記契約書及補充條款既屬真正,李阿全自有依約交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被告之義務。倘若原告要抗辯被告享有之契約權利有消滅或障礙之事由者(例如主張契約終止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非李阿全之債權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
無可受分配之債權存在,所提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除債務人外,僅限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始得提起,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違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其對李阿全有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 號判決剔除原告之債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況原告雖主張其有向李阿全購地,然提不出買賣土地應有的交付價款證明,且其所述購地經過均有違常情。而李阿全賣地未請求原告支付價金,竟仍簽發2 億多元的本票給原告,反而倒欠2 億多元債務,更是荒謬。而原告與李阿全間如此鉅額之買賣交易,除其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外,竟舉不出任何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據,顯見其與李阿全間並無真實之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既未向李阿全購地、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要無請求李阿全過戶土地或交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李阿全亦無因違約致須負賠償責任或簽發本票用以清償債務之理,是原告對李阿全並無債權存在。
㈧本件法律關係即被告與李阿全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
與李阿全之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對李阿全之債權存在,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能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致被告與李阿全間之法律關係因不同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出現歧異、矛盾。原告既曾參加前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法第507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有參加訴訟者,不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是原告既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所提本件類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於法不合,更不能因此推翻被告與李阿全間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
㈨參酌強制執行法於85年間修正之第3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
得對債權本體之存否提出異議之事由,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限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嗣後因清償抵銷或免除事由而消滅、及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債權與擔保物權等3 大類。原告爭議被告有實體確定力之債權,為反於確定判決效力之主張,亦不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2年5 月29日對李阿全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
以92年度全四字第283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同年6 月5日提供30,000,000元擔保金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嗣於92年8 月8 日併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
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亞洲信託公司,被告則被列為併案債權人)。而執行處於95年5 月3 日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15,094,271元及不足額63,301,281元列載於上開分配表。
㈡被告就前開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即請求李阿全給付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乙案(原告為參加人),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被告(即該案原告)勝訴,然李阿全(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亦為參加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重上字第448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李阿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依法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501 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劉邦友、郭春成、許正
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等7 人共同合資購買,每人先出資21,000,000元,並推派當時唯一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為代表,與賣方王永慶所委派之訴外人姜秋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將系爭501 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李英源、倪益林、倪萬來、林寶遙、許炳、楊金昌、戴永泉、李國根、吳進春、蘇淑嬅、林惷、黃國賢、李碧輝、李阿全等14人名下,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告出面與李阿全等14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且原告已於86年9 月3 日向李阿全買受李阿全名下之系爭15
3 筆土地,因此,上述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被告應無權參與分配,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15,094,271元分配與被告,顯有錯誤,應減為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
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對李阿全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48 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裁定而確定在案,而原告係該案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應一定拘束力。倘本院於本件為實體判決,形同為前開假扣押本案訴訟之上級審,而混淆審級制度,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已明定參加人係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未包含對造當事人在內,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被告及李阿全,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13 、215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與本件訴訟標的亦不相符,故該案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但書所示,可知須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始不得再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係由本件被告向李阿全所提起,本件原告在該案僅為輔助李阿全之參加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㈣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法律關係即被告與李阿全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與李阿全之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對李阿全之債權存在,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能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致被告與李阿全間之法律關係因不同訴訟之裁判結果而出現歧異、矛盾。原告既曾參加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
0 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法第507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若有參加訴訟者,不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原告既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所提本件類似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於法不合,更不能因此推翻被告與李阿全間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第1項係針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作規範,與能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原告雖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惟原告是否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須視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列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亦非可採。㈤被告抗辯參酌強制執行法於85年間修正之第39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可見得對債權本體之存否提出異議之事由,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僅限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如本票裁定與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嗣後因清償抵銷或免除事由而消滅、及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債權與擔保物權等3 大類。原告爭議被告有實體確定力之債權,為反於確定判決效力之主張,亦不合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由該條文之形式以觀,可知該條文並未如立法理由所載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限縮在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但嗣後因清償抵銷或免除事由而消滅,及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債權與擔保物權等3 大類,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為不足採。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 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2 項、第40條之1 第1 、
2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人須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⒈原告主張其與李阿全、李秀娥之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且有法
院公證授權書可佐。嗣李秀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板橋之2 處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及王貴暖貸款,土銀部分借貸總金額8,4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10,080,000 元 。王貴暖部分借貸金額3,000,000 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3,600,000 元。原告另簽發20,000,000元之支票交與賣方李阿全及李秀娥,並約定土地處理或徵收才兌現支票。因上述土地被徵收,且徵收補償費為2 億多,李阿全承認該次買賣,所以簽立2 億多本票給原告,故原告為李阿全之債權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2 億3 千多萬元,扣除抵押
債權,本件土地之市價應較原告所主張買賣價金60,000,000元為多,且李阿全竟未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而約定以原告以上述房地抵償40,000,000元價金,餘款20,000,000元再於原告處分土地或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再為支付,李阿全依此項付款條件所取得之權利,遠低於本件土地之價值,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所主張抵償土地買賣價金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現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移轉登記為李阿全所有,且土地銀行設定最高抵押權之債務人有原告及李秀娥(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與原告所述以該房地作價40,000,0000 元予李阿全抵償買賣價款,再由李秀娥個人以上述房地前往辦理貸款等節不合。又上述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均是李秀娥或原告、而非李阿全,且土銀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0,080,000元。王貴暖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3,600,000 元,上述兩筆金額亦遠不及原告所述作價抵償價金40,000,000元之金額,自不足為原告所主張用以抵償40,000,000元價金之證明。另原告自承20,000,000元之支票尚未兌現,李阿全之女李秀娥於本院92年度重訴300 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復證稱該支票已找不到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足見李阿全出售系爭153 筆土地分文未收取,竟仍簽發2 億多元之本票交付原告,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訴外人高翁麗卿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高翁麗卿在本件中以高達90,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如高翁麗卿對李阿全有90,000,000元之債權,原告亦真有向李阿全購買係爭土地之事實,則李阿全欠高翁麗卿之金額90,000,000元遠高於原告向李阿全購地之價款
60 ,000,000 元,原告何不以其妻高翁麗卿之債權之3 分之
2 抵充土地價款,而願再出價60,000,000元買受,並以其板橋之房屋作價40,000,000元出售與李阿全,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李阿全名下系爭153 筆土地係於92年6 月間被徵收,而李阿全簽發本票與原告等人之發票日分別自92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不等(參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3 頁),則原告主張李阿全係因土地被徵收無法辦理過戶,才簽發本票給原告作為抵償云云,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與李阿全間就此價值數億元之土地買賣,除上開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授權證明書、同意書及本票外,竟不能舉出任何實際支付價金之證據,應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自應認原告對李阿全並無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以不存在之債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自非合法,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5 月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將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業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17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剔除,有該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31至76頁、第
102 至107 頁)。從而,原告既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李阿全之債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㈦原告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並主張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及
補充條款為真正,亦已終止、作廢,且系爭501 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等7 人共同合資購買,每人先出資21,000,000元云云。經查,李阿全於本院92年度重訴300 號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中92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簽名及內容之真正,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約人,其就李阿全已自認簽約之事實仍予爭執,為不足取。次查,系爭501 筆土地之買賣金額高達數億元,倘如原告所述,上述7 人果真有合資之情事,焉有可能未立書面或任何憑據,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7 人有實際出資一事,故單憑原告所提出之郭春成、黃國輝、黃盛煥、徐信聰、李秀娥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彭玉英雖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中證稱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作廢云云,然系爭信託契約既有書面形式,若要廢止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理應會有正式會議記錄或在系爭信託契約上加以註記,然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云云,自難採信。
㈧原告主張甲○○與亞洲信託公司協商貸款分擔償還比例時,
亦按前揭14分之3 的比例為計算基準,要求亞洲信託公司向李阿全追索,如被告果真為系爭501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伊與亞洲信託公司另行協商,要求李阿全依上開比例分擔償還金額,與常理未合,故被告亦認為李阿全為系爭15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於92年5 月21日以系爭501 筆土地為借款擔保之主債務人鴻記公司向亞洲信託公司發函內容提及李阿全與主債務人鴻記公司間對於借款之分擔比例及其應負擔貸款利息、法院罰款等相關債務未釐清等語。倘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且被告果真為系爭501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須與亞洲信託公司另行協商,並要求依比例分擔相關款項,益證系爭信託契約確已終止、作廢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亞洲信託公司之簽呈所示,並無原告所稱依14分之
3 比例追索之事,且該簽呈係屬亞洲信託公司內部作業程序,與被告無關。又鴻記公司寄予亞洲信託公司之信函係在阻止亞洲信託公司會同李阿全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該函並未具體提及借款之分擔比例等問題,是該信函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李阿全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501 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劉邦友、郭春成、許正隆、黃國輝、李秀娥、徐信聰等7 人共同合資購買,再由上開7 個投資人委由被告出面與李阿全等14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契約及補充條款業已終止、作廢,且李阿全業將渠名下系爭153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系爭153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被告應無權參與分配等情,亦乏所據,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53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15,094,271元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被告減少之金額15 ,094,271 元,改分配與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