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1500萬元,因被告未將使用執照上之配合耕地刪除,導致預定之買受人只願以上開金額之3 成(亦即450 萬元)購買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原證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亦即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05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應繳之裁判費為104400元,扣除原告己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101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法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