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甲○○
21號被 告 乙○○○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使用執照配合耕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桃園市○○路○○○ 號)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