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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庚○○

己○○子○○丙○○癸○○寅○○丁○○

號乙○○甲○○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天○○

亥○○戌○○地○○酉○○辰○○申○○○巳○○未○○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壬○○

丑○○辛○○戊○○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97年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天○○、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等十人與被告壬○○、丑○○、辛○○、戊○○、宇○○○等五人之被繼承人宙○○於民國94年

7 月26日在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被告壬○○、丑○○、辛○○、戊○○、宇○○○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壬○○、丑○○、辛○○、戊○○、宇○○○(下稱被告壬○○等5 人)之被繼承人宙○○(民國95年

4 月26日死亡)間因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羊稠坑小段4016等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糾紛,爭訟多年,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

213 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宙○○敗訴確定,宙○○即利用於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時宣告得假執行之機會,提供擔保金後假執行領走原告應得之補償金,原告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宙○○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即判命宙○○應給付原告庚○○、己○○、癸○○、寅○○各新台幣(下同)887,097 元、子○○1,559,

247 元、丙○○、丁○○、卯○○、張永需、甲○○各311,848 元,及均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9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 號判決駁回宙○○之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確認之債權即原告對宙○○之債權,宙○○於訴訟中敗訴之際,慫恿其遠房親戚即被告天○○等、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等人(下稱被告天○○等10人)對原告及宙○○訴請塗銷分割共有物之繼承登記,經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44 號判決,上訴後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除上開塗銷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之訴訟外,被告天○○等

10 人 與宙○○間竟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合意(即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宙○○同意給付被告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及自8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宙○○於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後,明知判決書已認定被告天○○等10人並無繼承權,卻仍單獨與渠等做成調解合意行為,由宙○○支付660 萬元予被告天○○等10人,雖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改判,惟依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以觀,仍認當事人應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之狀態,屆時被告天○○等10人即可繼承,宙○○實無理由給付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可見宙○○與天○○等10 人 所達成之調解,為宙○○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宙○○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被告壬○○、丑○○、辛○○、戊○○、宇○○○等

5 人為宙○○之繼承人,應繼承宙○○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天○○等

10 人 與宙○○於94年7 月26日在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調解行為。

(五)原告係於95年5 月16日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筆錄時,才知宙○○與被告天○○等人有此調解之情事,故未逾請求撤銷詐害債權1年之除斥期間。

(六)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需具備(1) 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亦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是本件被繼承人宙○○生前所為之無償行為,只需在行為當時有害於原告,原告即得主張撤銷,自與被繼承人宙○○之繼承人有無財產,應不相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591 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天○○、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宙○○與原告於辦理訴外人張賜遺產之繼承登記時,以偽造文書方式僅列原告等人為遺產繼承人,排除被告天○○等10人之繼承登記,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原告共同與宙○○偽造文書在案,經被告天○○等10人訴請宙○○應予回復原狀,嗣發現原告與宙○○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已有部分遭渠等分割、變賣及被政府公用徵收,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天○○等10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即塗銷繼承登記)外,另聲請法院調解因無法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失,經本院調解結果,宙○○同意賠償被告10 等 人所受之損失,故被告取得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權利,非無償行為。

(二)被繼承人宙○○於法院所提存之擔保物尚有86年度存字第1339號至13 49 號提存金額為329 萬元;另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為22

0 萬元,而宙○○就其父親張賜之遺產,於82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是經原告與宙○○等多人共同偽造文書後所辦理,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事件中稱張賜之繼承人除原告及宙○○外,尚有訴外人張市、李張惜等繼承人(即被告天○○等10人之被繼承人),斯時該案之判決乃認定原告與宙○○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因此宙○○之財產,就張賜遺產中土地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持分,依附表所示財產,於82年申報價值為38,587,704元,故被告天○○等10人在94年7 月間乃與宙○○成立訴訴上調解,除宙○○之提存款329 萬元、22

0 萬元外,另有土地,而土地部分之申報價值達5,512,52

9 元(38,587,704÷7 =5,512,52 9),再土地價值並非以申報地價為準,事實上張賜之遺產中,經政府公用徵收後,由原告領走約2,500 萬元,而張賜所遺留之土地價值,市價應超過8,000 萬元以上,故調解時,被告主張以張賜之遺產,按被告應繼分之市價11,428,570元(80,000,

000 ÷7 =1,1428,570)為天○○等10人受損害金額,且被繼承人宙○○於94年7 月間之財產亦達2,000 萬元以上,故原告顯無債權受損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1339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壬○○、丑○○、辛○○、戊○○、宇○○○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丑○○、辛○○稱:被繼承人宙○○沒有其他財產,我們也沒有財產。

(二)被告天○○、亥○○、地○○、戌○○、酉○○、巳○○、辰○○、未○○、午○○、申○○○等人於二年前發現未分配到張賜之遺產,乃訴請法院塗銷被告宙○○等人之分割遺產繼承登記,並追討被告領取高速鐵路公用徵收土地補償款及請求損害賠償,宙○○生前即同意渠等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亦同意父親宙○○之此項做法。

(三)被告壬○○在美國賓州匹茲堡有一間餐廳、二棟住宅,合計6,500 萬元,故原告之債權已可獲得保障,並無債權受損可言。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344 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宙○○之繼承人僅列壬○○、丑○○、辛○○為被告,嗣於95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戊○○、宇○○○二人為被告,因壬○○、丑○○、辛○○、戊○○及宇○○○均為宙○○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卷第

112 、113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訴訟中追加被告一事,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壬○○、丑○○、辛○○、戊○○、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等10人與被繼承人宙○○於94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合意,被繼承人宙○○同意給付被告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及自8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繼承人宙○○於95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壬○○、丑○○、辛○○、戊○○、宇○○○等5 人,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天○○等10人與宙○○於94年7 月26日在調解程序成立和解之法律行為,實屬有害原告對宙○○債權之無償行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宙○○與被告天○○10人間之調解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1) 原告主張是否已逾除斥期間?(2) 宙○○與被告天○○10人於94年7 月26日就雙方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是否為無償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民法第244 條、第24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天○○與宙○○之成立調解行為雖發生在94年7 月26日,但其於95年5 月16日之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到院製作債權分配筆錄時,始知悉上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院卷第122 頁),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於95年5月16日所出具之函文1 紙附卷可查(見本卷第121 頁),而原告係於95年8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顯未逾債權人請求撤銷1 年之除斥期間,此先敘明。

(二)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權利。所謂詐害行為係指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苟屬法律行為,則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權之標的。經查被告天○○等10人以被繼承人宙○○侵害之繼承權為由,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宙○○應給付其等10人共660 萬元及遲延利息,而其等於94年7 月26日調解程序時達成調解合意,宙○○同意給付被告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及自8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而所謂「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係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又在調解程序當事人所為之和解行為,雖具有訴訟上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程序效力,但本質上仍屬於實體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易言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或調解程序上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亦可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之標的。再民事調解固與確定判決相同有既判力,然此效力僅在調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既判力並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宙○○及被告天○○等10人,原告屬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得爭執並主張撤銷上開調解合意,不受上開調解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宙○○確實在系爭調解程序中依被告天○○等10人於聲請調解狀所載請求內容,完全同意給付被告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被告天○○等10人則並未為任何相對之給付或有何退讓,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宙○○本人在上開調解程序中並未取得任何對價關係,而係純粹負有義務,是宙○○於上開94年7 月26日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被告天○○等10人共660 萬元及自83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為,於性質上仍屬無償、單務契約甚明。至被告抗辯渠等與宙○○於94年7 月26日之調解合意不屬於無償行為,因宙○○對被告天○○等10人於83年1 月11日起本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宙○○同意賠償,而承認原有之債務以取得執行名義,當日之調解合意不是新生的債權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宙○○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被告為繼承人侵害被告之繼承權,致使被告受損1,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但衡諸被告天○○等10人因曾因遭其餘繼承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訟,當時由本院家事法庭於93年9 月29日以9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受理在案而認定被告天○○等1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張惜、張市無繼承權,並判決駁回被告天○○等人在該案提起之訴。被告天○○等10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 日廢棄原審判決,並認定被告天○○等10人對於被繼承人張賜之遺產有繼承權,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調解筆錄是在94年7 月26日作成,明顯早於二審判決日,宙○○何能在第二審未作成判決之前,即自行認定自己有侵害告天○○等10人之繼承權而同意賠償被告660 萬元及利息;再本院91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審理時,宙○○均否認有認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該判決書第9 頁),何以其自認自己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但卻願意和解賠償高額賠償金,此實令人匪宜所思;更何況上開二審認定被告天○○均可回復繼承登記,顯然並無損於被告天○○等10人之繼承權,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本院綜觀卷內資料,認被告天○○等10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宙○○對被告天○○等10人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宙○○與被告所為之調解合意應屬無償之單務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四)再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是詐害行為當時已存在之債權,即可能受到詐害行為之妨害。故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詐害行為,僅須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並可能使債務人限於無資力者,債權人均得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宙○○提起民事訴訟,而獲得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原告勝訴,判決宙○○應各給付原告庚○○、己○○、癸○○、寅○○887,097 元;應給付原告子○○1,559,24 7元;應各給付原告丙○○、丁○○、卯○○、張永需、甲○○311,848 元,及均自8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宙○○上訴,均遭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91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宙○○合計6,666,87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係自89年5 月5 日成立。而宙○○確與被告天○○等10人於94年7 月26日當日達成上開調解合意所成立本金為660 萬元之單務契約,原告對於宙○○之不當得利債權既早在89年5 月5 日已成立,且被告亦知悉原告對宙○○已有上開債權之存在(見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卷第142 頁),足認宙○○於94年7 月26日在系爭調解程序對被告天○○等10人所為之調解合意,勢必造成宙○○消極地增加債務,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至於被告抗辯宙○○尚有提存金329 萬元及假執行擔保金220 萬元在法院提存所,以及依公告現值六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之不動產,及尚未為繼承登記之遺產等財產,故行為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云云。惟查:該

329 萬元之提存金,乃高鐵徵收補償金,高鐵徵收乃張賜之遺產,而其等關於張賜之遺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日後若判決須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該提存金可能需提列為張賜之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不得全部列為宙○○之目前財產價值。而宙○○名下價值六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六元之不動產及其他尚未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均是繼承張賜之遺產而來,其情形同上,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案件確定前,因既成人尚有否被告10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明,應繼份亦未明,且公同共有屬於抽象潛在不明,日後尚需遺產分割,分割狀態如何,有無喪失繼承權,均屬未定,實難以張賜遺產及繼承人數去計算宙○○當時應繼承之遺產價值。再220 萬元之擔保金,是屬於提供債務人徵收補償金案件因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擔保金,日後亦有被追償之可能,亦不可全數算入宙○○目前之財產價值,因此宙○○與被告天○○10人成立調解合意之時,宙○○之責任財產均屬不確定、潛在不明的性質,難以將其全列為宙○○之責任財產,而宙○○與被告天○○10人之調解合意行為,已足以使原告之債權無法清償或不足清償之虞,應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再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狀態為準,故本院考量債務人責任財產,係以宙○○與被告天○○等10人成立調解(94年7 月26日)之時狀態為準,在當時若符合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原告即取得撤銷權,故當然毋庸考量日後繼承事實發生後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5 人之資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而被告並未能證明宙○○與被告天○○等10人成立調解之時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若以宙○○當時之財產狀況及涉及多項財產訴訟尚未終結日後尚有可能遭追償等情形下,確實可認原告主張宙○○與被告天○○等10人間之調解合意,是宙○○無償、單務法律行為,已足以有害於原告對於宙○○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清償或不足清償,殊屬明確,應堪採信,而被告壬○○等5 人既為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宙○○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宙○○與被告天○○等10人於94年7 月26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調字第94號所為之調解合意,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