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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仁道律師

弄5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承攬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民小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4,750,000 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於同年月日開工,93年7 月15日陳報竣工,且於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相關廠商皆聞虧損,原告於請領各期估驗工程款時,始發現所得利潤因而減少共計9,308,204 元,原告乃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於95年6 月26日函請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款調整,嗣經被告函轉桃園縣政府後,桃園縣政府略以縣庫拮据,系爭工程已無結餘款可供辦理等語回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可知,被告同意就每月所撥付予原告之估驗款,可依據系爭原則調整系爭工程價款,兩造於締約當時確難預料實際施作工程時之營建物價如何波動,依情事變更原則,法院得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判決,與被告是否同意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無涉,再者原告前已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拒絕,顯然並無變更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契約固有第5 條第6 項:「物價調整:無」之約定,惟按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7 項、民法第

227 之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8,2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 款明文約定原告履約費用之增加須係因政府法令新增或變更,且行政院所頒佈之系爭原則適用之首需程序要件為辦理契約之變更,而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符上述要件,又系爭原則之適用,其前提要件,須繫於契約未載明之事項,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6 項已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此事實可由本條項款之契約文字設計為兩案併陳排列,而雙方合意選項為「無」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已約定不隨物價指數調整至明,自無適用系爭原則之餘地。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須知第32條之約定「本工程施工中,不因物價波動調整單價及工程總價,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此約定當事人應受拘束,自不得以物價變動為原因事實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加工程酬金。退萬步言,設若本件情事變更原則優先適用契約自由原則,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據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297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92年11月6 日開工起至93年7 月15日呈報竣工止,計

8 月餘,此漫長期間物價固有變動,惟原告係營造工程之專業法人,對工程之進貨、備料及風險之預測、控管,應有積極之規畫與作為,否則任由物價波動而依恃補償,並將多數損失轉嫁於被告負擔,在客觀上洵難謂公平,是以請求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1月6 日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價金為114,750,000 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有工程採購契約,原告於同年月日開工,93年7 月15日陳報竣工,且於93年10月29日驗收完畢。

(二)若本件原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就漲跌幅超過2.5% 之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原告累計可調整金額為9,308,204 元。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主要工項契約價格與成本價差為3,702,017元。

(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台北長安郵局第3768號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5年7 月19日府教國字第0950208784號函、95年1月2 日府教國字第0950001004號函、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 號函、元生二期主要工項合約格與成本價格比較表、其與其他廠商合約書;被告所提出工程投標須知補充須知,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因國內營建物價波動劇烈,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9,308,20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簽訂系爭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1、依原告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92年10月28日系爭工程開標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7.23,於92年12月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2 月間為119.55、93年4 月間為122.03、93年5 月間為121.27、系爭工程完工時之93年7 月間為122.9 ,前開指數增減率以系爭工程開標日之92年10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7.23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百分之2.69﹝計算式:(110.12÷107.23-1) ×100%=2.69% ﹞、93年2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1.49 ﹝計算式:(119.55÷107.23-1)×100%=11.49%﹞、93年4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3.8﹝計算式:(122.03÷107.23-1) ×100%=13.8% ﹞、93年5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3.09 ﹝計算式:(121.27÷107.23-1) ×100%=13.09%﹞、93年7 月間漲幅為百分之14.61 ﹝計算式:(122.9 ÷107.23-1) ×100%=14.61%﹞。固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114,75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

2、繼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93年表15-8「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 ,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

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

3、 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所發布之國

情統計通報,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5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 %」、「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使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92年5 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五、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

2 款約定,契約內容包括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而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須知第32條之約定「本工程施工中,不因物價波動調整單價及工程總價,本校不另補貼任何費用」,且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30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