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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丙○○

己○○

號庚○○丁○○

號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原 告 辛○○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0000000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晉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癸○○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各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各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如有對同一原告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就同一原告就上述二項所命給付均免給付義務。

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二四九之一0四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A、B之水泥地(面積分別為0點0一八九公頃、0點00一五公頃)、如附圖C之植草磚(面積為0點0一二四公頃)、如附圖E之雜草樹木(面積為0點00三九公頃)、如附圖F之柏油道路(面積為0點00五一公頃)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填平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二四九之一0四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D之T-Bar 廣告看板(面積0點000一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各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拆除第五項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各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癸○○、被告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癸○○、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以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以如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叁元為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C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如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到期部分於各原告每期各以如附表三D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就到期部分每期以如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或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於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至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本件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10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李黃綢妹已於92年5 月15日過世,而原告乙○○與辛○○為其繼承人,是其二人就李黃綢妹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應有部分1/9) 乃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給付如其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部分,既係原告乙○○因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有部分1/9) ,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命原告辛○○就原告乙○○請求美樂家公司給付關於被繼承人李黃綢妹持分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追加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另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辛○○為被告,並變更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原告所為固屬訴之追加、變更,然究其追加、變更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晉怡公司、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樂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F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關於上開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晉怡公司、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0. 0189 公頃、水泥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0.0015公頃、植草磚如附圖C 部分面積0.0124公頃、雜草樹木如附圖E 部分面積0. 0039 公頃、柏油道路如附圖F 部分面積0.0051公頃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填平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美樂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T-Bar 廣告看板如附圖D 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丙○○、己○○、庚○○、丁○○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 之10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辛○○、訴外人李珍樹、李永昌、李黃綢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 、1/9 、3/9 、3/ 9、1/

9 ,嗣訴外人李珍樹於民國70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李永昌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 業由原告丙○○、己○○、庚○○、丁○○辦竣繼承分割登記(其四人應有部分各為1/12)。又李黃綢妹已於92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乙○○和辛○○,原告乙○○和辛○○就李黃綢妹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原告乙○○、丙○○、己○○、庚○○、丁○○於95年4 月間整理家族產業時始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予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怡公司),晉怡公司負責人癸○○未經原告乙○○、丙○○、己○○、庚○○、丁○○等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 、B 、C 、E 、F 部分之地上物(包括鋪設水泥地、植草磚、柏油道路、種植雜草樹木等),嗣晉怡公司再將之轉租予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租期自86年8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是被告辛○○、晉怡公司、癸○○,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9 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對原告乙○○、丙○○、己○○、庚○○、丁○○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原告乙○○、丙○○、己○○、庚○○、丁○○於95年4月間整理家族產業時亦發現,被告美樂家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鄰地(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 105地號土地)作為營業處所,竟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並設T-Bar 看板(如附圖D 部分),則被告美樂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5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9 條之規定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對原告乙○○、丙○○、己○○、庚○○、丁○○、辛○○等人給付自94年5 月間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之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0,263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及乙○○770,263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2,310,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晉怡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70,263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及乙○○770,263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2,310,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之被告如有履行給付義務,他被告於其額度內同免責任。

4.被告晉怡公司、癸○○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0.0189公頃、水泥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0.0015公頃、植草磚如附圖C 部分面積0.0124公頃、雜草樹木如附圖E部 分面積0.0039公頃、柏油道路如附圖F 部分面積0. 0051 公頃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填平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5.被告美樂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T-Bar 廣告看板如附圖D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6.被告美樂家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72,315 元、給付原告辛○○及乙○○172,315 元、給付原告丙○○、己○○、庚○○、丁○○51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7.被告美樂家公司應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0,770元、給付原告辛○○及乙○○10,770元、給付原告丙○○、己○○、庚○○、丁○○32,309元。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辯稱:伊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晉怡公司,伊僅出租其自己之持分(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九分之一)而已,並未逾越其個人之應有部分,縱被告晉怡公司有超出承租範圍使用系爭土地,與伊無關,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且伊只在84年底與被告晉怡公司締約二年,沒有續約,伊亦未繼續收取租金,被告晉怡公司之後續行為,與伊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始將被告辛○○追加為被告,已罹於時效期間,爰主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晉怡公司及被告癸○○答辯:被告晉怡公司係向被告辛○○承租系爭土地之全部,簽約時有告知辛○○,如其他共有人有意見,辛○○必須協調好,且被告晉怡公司係以高於市價之行情向辛○○承租,自84年至92年每月租金兩萬元,被告晉怡公司既已支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再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原告所受損害為請求範圍,被告晉怡公司因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 、C 部分設置停車棚等加工投資改良行為,故出租給安麗公司的租金是比較高的,原告逕以安麗公司之租金為計算,於法未合。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與辛○○水火不容,可預見系爭土地其上公同共有部分無法得全體同意,故無法規劃使用,則原告顯未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美樂家公司答辯:被告美樂家公司於94年3 月8 日與訴外人豐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穩公司)就系爭土地旁之鄰地即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105 地號土地簽訂倉庫租賃契約書,惟被告美樂家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亦未鋪設柏油道路。另被告美樂家公司在簽訂前述租賃契約之前,巨型T-Bar 廣告看板即已設立,該T-Bar 廣告看板並非被告美樂家公司設置,因出租人豐穩公司告知該巨型T-Bar 廣告看板可由被告美樂家公司使用,被告美樂家公司始在上開巨型T-Bar 廣告看板上張貼被告美樂家公司之名稱。95年3 月或4 月間,某行政機關來文稱該T-

Bar 是違建要拆除,被告美樂家公司始悉該T-Bar 係違建,上開T-Bar 廣告看板雖曾倒下,惟被告美樂家公司係於95年

5 月間始重新豎立,迨於95年6 月8 日鑑界後被告美樂家公司始知豐穩公司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且被告亦已主動將巨型T-Bar 廣告看板上之布幕拆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 之104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乙○○、辛○○、訴外人李珍樹、李永昌、李黃綢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9 、1/9 、3/9 、3/9 、1/ 9,嗣訴外人李珍樹於70年11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訴外人李永昌於94年2 月21日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 業由原告丙○○、己○○、庚○○、丁○○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其4 人應有部分各為1/12)。

又訴外人李黃綢妹已於92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乙○○和辛○○,原告乙○○和辛○○就李黃綢妹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 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辛○○就系爭土地曾於84年間與被告晉怡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晉怡公司故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 、

B 、C 部分之地上物(包括鋪設水泥地、植草磚等),嗣晉怡公司再將之轉租予安麗公司,租期自86年8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美樂家公司於向訴外人豐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鄰地(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 105地號土地)作為營業處所,曾使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部分之巨型T-Bar (廣告看板),其後上開T-Bar 雖曾倒下,惟被告美樂家公司復於95年5 月間將該T-Bar 重新豎立起來。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辛○○、晉怡公司、癸○○部分:

1.查被告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9 ,然其於84年12月23日與被告晉怡公司訂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其內容第1 項約定:「茲為坐○○○鄉○○○○段溪洲小段地號249-104 土地面積527 平方公尺,甲方(即被告辛○○)將其玖分之壹持分同意提供給乙方及其客戶限為機、汽車供作停車場之使用」。第2 項約定:「期限:自民國85年3 月1 日起至89年2 月28日止」、「租金每年貳拾伍萬元正」。嗣上開契約期滿,被告辛○○又與被告癸○○於89年1 月18日續定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9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租賃土地範圍及租金之記載則均同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5-8 頁)、前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附於本院卷二第218-22

3 頁)可憑,堪信為實在。被告辛○○雖曾於本院96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伊只在84年底與被告癸○○締約二年,沒有續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惟其嗣於本院97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 號卷第25-26 頁之租約(註:即前述89 年1月18日之續定土地租賃契約)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1 頁),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又被告晉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癸○○陳稱:該公司實際向被告辛○○承租上開土地之時間僅到92年底,此節核與晉怡公司承租該地後將之轉租予訴外人安麗公司之租賃契約終止時間(92年12月31日)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另徵諸被告辛○○亦稱:「最後一次我有退給癸○○八萬元,因為他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堪認被告癸○○與被告辛○○續訂之租約,雖約定租期至96年2 月28日,惟實際其二人嗣已合意於92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綜上,被告辛○○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晉怡公司及癸○○使用的時間為自85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洵堪認定。

2.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又,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判例參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辛○○雖辯稱:伊僅出租其自己之持分(即應有部分權九分之一)云云,而觀諸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或被告癸○○所訂立之契約書,其內容固約定○○○鄉○○○○段溪洲小段地號:249-104 土地面積527 平方公尺,甲方(即被告辛○○)『將其玖分之壹持分』同意提供給乙方」等語,惟縱被告辛○○主張其僅出租其所有之應有部分持分,然依前開卷附之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或癸○○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僅抽象記載被告辛○○將其九分之一持分同意提供給被告晉怡公司,並未詳載被告辛○○究如何將其九分之一持分提供予被告晉怡公司使用。然無論被告辛○○係僅將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分(九分之一面積)提供、或其意係提供抽象存在於「系爭全部土地之每個部分」的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辛○○既未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其上開出租並交付土地之行為,即係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再觀諸被告癸○○陳稱:被告晉怡公司與被告辛○○訂立之租賃範圍是150 坪(即約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7 平方公尺),當時鄰近區域之租賃行情是每月一坪約100 元左右,而伊是以高於上開價格即一個月一坪約140 元左右之價格向被告辛○○承租全部土地,每年租金25萬元,且其二人於契約第5 條約定,如租賃期間內因其他共有人異議致其不能使用土地時,被告辛○○應退還未到期之支票,故被告辛○○是出租其全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210 頁),此核諸證人陳榮昭(訴外人豐穩公司之總經理)亦證稱:系爭土地之附近土地出租行情於94年間每坪每月約1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其二人所述租金行情尚屬相符,以此行情按上開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所訂租約之每年總租金25萬元計算,堪認被告晉怡公司斯時係以一坪每月約130 元之價格向被告辛○○承租全部系爭土地527平方公尺(約159.4175坪)屬實(計算式:250,000 ÷12÷

159.4175=130.68) ,若依被告辛○○所辯其僅出租九分之一,則每月一坪租金高達約1,435 元,顯非符常情,尚難遽採。準此,被告辛○○交付全部系爭土地予被告晉怡公司使用,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其所受超過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4.再按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本件被告晉怡公司和癸○○係依約支付租金而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晉怡公司與被告癸○○返還利益,難認有據。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晉怡公司、癸○○未向原告等其他共有人確認是否有分管之事實或被告辛○○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與被告辛○○訂立租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過失,其因此訂立之租約,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則被告晉怡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即受損害。被告癸○○為被告晉怡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晉怡公司、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癸○○為實際上與被告辛○○締約並將系爭土地轉租提供予訴外人安麗公司之侵權行為人,故被告辛○○、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6.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及被告晉怡公司、被告癸○○雖均辯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4 月間整理家族產業,95年6 月8 日鑑界時,始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侵害所有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7-18 頁戊○○警詢筆錄),則依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95年6 月8 日起算,原告於95年9月5 日對被告晉怡公司、癸○○起訴;另於96年2 月13日追加起訴被告辛○○(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均未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知悉侵權行為已逾二年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7.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晉怡公司無權占有,被告癸○○、晉怡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為加工改良行為,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晉怡公司、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之水泥地(面積分別為189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附圖C 所示之植草磚 (面積為124 平方公尺)、如附圖E 所示之雜草樹木(面積為39平方公尺)、如附圖F 所示之柏油道路(面積為5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按民法第126 條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在法律因其已無契約關係或本無契約關係,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及其判決理由亦著有明文。被告晉怡公司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水火不容,可預見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規劃使用,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晉怡公司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依理即須向原告支付對價,故縱原告與共有人間原無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計劃,惟原告至少仍得向被告晉怡公司收取租金,是被告晉怡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晉怡公司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晉怡公司、癸○○起訴之時間為95年9 月5 日、對被告辛○○起訴之時間則為96年2 月13日,依前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原告就被告晉怡公司、癸○○、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起訴日前五年,超過起訴日前五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因上開被告間之租賃行為係自85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終止,故原告就被告晉怡公司、癸○○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罹於五年短期時效之時間範圍為90年9 月5 日至92年12月31日(計2 年又118 日);原告就被告辛○○得請求損害賠償而未罹於五年短期時效之時間範圍為91年2 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 (計1 年又32

2 日)。又本件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癸○○間既就系爭土地定有租約,且斟酌系爭土地面臨南崁路2 段,附近皆為廠辦大樓,南崁路2 段為四綫道,是30米寬道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週邊之照片,系爭土地周圍辦公大樓、倉庫林立(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堪認系爭土地週邊環境工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且被告晉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若干設施後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安麗公司供「營業用」,故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間之租約所約定的租金數額即每年租金25萬元(527 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之標準。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晉怡公司與訴外人安麗公司之租約所約定的租金數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的標準,惟查被告晉怡公司是於系爭土地上斥資加工改良增設若干設施(如植草磚、鋪設水泥)後,始將系爭土地與同小段第249-1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安麗公司,其與安麗公司間之租金額,係衡量包括上開加工設施在內而為約定,以之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欠公允,尚不足取,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晉怡公司、癸○○應賠償原告乙○○、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二A欄所示。被告辛○○應賠償原告乙○○、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A欄所示。上述被告辛○○與被告癸○○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另被告癸○○與被告晉怡公司間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連帶債務,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如附表一)之債權與第二項(如附表二A欄)之部分債權重疊,故乃將與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相同之部分另列於附表二B欄以明其債權重疊之部分。綜上,原告對被告辛○○、晉怡公司、癸○○之請求於附表一A欄、附表二A欄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與第二項重疊部分之債權,如任一被告對同一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就同一原告免為給付義務。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之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以下之規定,定其清償之抵充。

9.至原告就被告辛○○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實質上原告所請求者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其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本院認亦應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適用,故超過起訴日前五年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辛○○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且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本院認亦應以上開被告辛○○與被告晉怡公司間之租約所約定的租金額為計算,故依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向被告辛○○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同於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二)被告美樂家公司部分:

1.被告美樂家公司向訴外人豐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旁之鄰地(桃園縣○○鄉○○○○段溪州小段第249- 105地號土地)作為營業處所,因豐穩公司人員告知其可使用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巨型T-Bar(廣告看板),故被告美樂家因過失疏未查明使用上開T-Bar (廣告看板)之合法性,即自94年7 月1 日起開使用上開T-Bar (廣告看板),嗣於95年3 月、4 月間,被告美樂家公司已知上開T-Bar 係違建,被告美樂家公司拆除上開T-Bar 後,又於95年5 月間,將T-Bar 重新豎立迄今乙節,業據證人即美樂家公司之前倉庫經理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此並有上開T-Bar 之照片附卷可憑,是堪認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約1 平方公尺)而使用上開T- Bar。又被告美樂家公司雖於95年5 月30日將T-Bar 上之廣告文宣撤除,然上開T-Bar 於拆除後既為被告美樂家公司重新豎立迄今,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現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樂家公司將上開T-Bar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美樂家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使用T-Bar 刊登美樂家公司之廣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約1 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原告既非上開T-Bar 之所有人,僅為上開T-Bar 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應僅得請求T-Bar 所坐落土地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約

1 平方公尺)範圍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證人陳榮昭證稱系爭土地於94年間出租每坪每月約100 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核與被告晉怡公司與被告辛○○前開所訂租賃契約之行情相當,本院認此部分損害賠償和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依前述被告辛○○、晉怡公司之部分採相同之計算標準(527 平方公尺每年租金25萬元)。故計被告美樂家公司自94年7 月1 日開始使用上開T-Bar (占系爭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至95年8 月31日止,被告美樂家公司應給付原告乙○○、被繼承人李黃綢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丙○○、己○○、庚○○、丁○○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A欄所示。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美樂家公司拆除上開T-Bar 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美樂家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分別為如附表三B欄所示。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被告美樂家公司除使用上開T-Bar 外,尚自94年

5 月間起即使用系爭土地除上開T-Bar 外之其餘部分作為停車場云云,惟被告美樂家公司否認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美樂家公司有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子○○(前美樂家公司之倉庫經理)證稱:系爭土地是開放空間,沒有人管理,週邊銀行客戶、自助餐客戶會在該處停車,被告美樂家公司不曾以公司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核與證人陳榮昭(豐穩公司總經理)證稱:當時美樂家公司的人及其他外人應該都有在使用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及被告癸○○陳稱:伊原亦係任意停施工車輛於系爭土地上,嗣因系爭土地地利之便,打算長期使用,故而主動洽詢地主為何人,而經人告知與被告辛○○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相符;參以,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測繪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可知,系爭土地臨近南崁路2 段之大馬路,其地形不規則,最右側部分土地為南崁路2 段21巷巷道之一部分 (鋪設柏油道路)(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週邊之照片,系爭土地周圍廠辦大樓、倉庫林立(見本院卷一第18-19 頁),是堪認系爭因土地為多數共有人所共有,未經共有人合意積極利用或管理,週邊多數不特定之人見該處乃無人管理之空地,經常為洽公或上班之便而任意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果爾,縱有被告美樂家公司之員工或客戶,基於上班或洽公之便,而任意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被告「美樂家公司」既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其不特定員工或客戶於不特定時間停車於系爭土地上,亦僅為眾多不特定任意停車者之私人停車行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美樂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被告美樂家公司曾與訴外人豐穩公司以mail書信論及欲向訴外人豐穩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6 4頁契約書、e-mail),惟證人子○○證稱: 美樂家公司雖曾找豐穩公司洽談該停車場之租賃事宜,惟美樂家公司審閱豐穩公司寄來之契約時,發現土地有糾紛,故從頭到尾未向豐穩公司租過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其所述亦核與證人陳榮昭證稱:伊當時去找倉庫地主,發現使用權幾乎已經不存在,豐穩公司就告訴美樂家公司沒有要締結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是足證被告美樂家公司應未曾向豐穩公司承租或使用過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美樂家公司有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告就上開T-Bar 以外之部分,主張被告美樂家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而請求被告美樂家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之金額,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如主文第一、二、六項之被告之翌日(日期詳如上開各項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85 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8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四、五、六、七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持分 │ A欄 │ B欄 ││ │ │ │(擔保金額)│├─────┼────┼─────┼──────┤│原告乙○○│ 1/9 │52,283元 │ 17,428元 │├─────┼────┼─────┼──────┤│李黃綢妹之│ │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17,428元 ││(即乙○○│ 1/9 │52,283元 │ ││、辛○○)│ │ │ │├─────┼────┼─────┼──────┤│原告丙○○│4 人持分│156,849元 │ 52,283元 ││、己○○、│共3/9 │ │ ││庚○○、李│(各別應│ │ ││春慧4人 │ 有部分│ │ ││ │ 1/12)│ │ │└─────┴────┴─────┴──────┘附表二:被告晉怡股份有限公司、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持分 │ A欄 │ B欄 │ C欄 ││ │ │ │(左列A欄之│(擔保金額)││ │ │ │金額中被告陳│ ││ │ │ │石川與被告李│ ││ │ │ │照雄應連帶給│ ││ │ │ │付之金額,註│ ││ │ │ │:此欄同於附│ ││ │ │ │表一A欄金額│ ││ │ │ │) │ │├─────┼────┼─────┼──────┼──────┤│原告乙○○│ 1/9 │64,536元 │ 52,283元 │ 21,512元 │├─────┼────┼─────┼──────┼──────┤│李黃綢妹之│ │ │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52,283元 │21,512元 ││(即乙○○│ 1/9 │64,536元 │ │ ││、辛○○)│ │ │ │ │├─────┼────┼─────┼──────┼──────┤│原告丙○○│4 人持分│193,608元 │ 156,849元 │64,536元 ││、己○○、│共3/9 │ │ │ ││庚○○、李│(各別應│ │ │ ││春慧4人 │ 有部分│ │ │ ││ │ 1/12)│ │ │ │└─────┴────┴─────┴──────┴──────┘附表三:被告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持分 │ A欄 │ B欄 │ C欄 │ D欄 ││ │ │ │ │(主文第六項│(主文第七項││ │ │ │ │原告之供擔保│原告之供擔保││ │ │ │ │金額) │金額) │├─────┼────┼─────┼──────┼──────┼──────┤│原告乙○○│ 1/9 │ 61元 │ 4元 │20元 │ 2元 │├─────┼────┼─────┼──────┼──────┼──────┤│李黃綢妹之│ │ │ │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20元 │ 2元 ││(即乙○○│ 1/9 │61 元 │4元 │ │ ││、辛○○)│ │ │ │ │ │├─────┼────┼─────┼──────┼──────┼──────┤│原告丙○○│4 人持分│183元 │ 12元 │61元 │ 4元 ││、己○○、│共3/9 │ │ │ │ ││庚○○、李│(各別應│ │ │ │ ││春慧4人 │ 有部分│ │ │ │ ││ │ 1/12)│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