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 告 甲○○
丁○○丙○○上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複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264 地號、301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陳永樽所有,在陳永樽過世前,兩造在父母陳永樽及陳宋秀妹見證下,於79年10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所有祖產暨經由雙親大人名義下繼承之動產或不動產,不論是否登記4 位兄弟之名義,日後均由兄弟4 股平分」,嗣兩造於95年9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目前已登記4 位兄弟名下之土地,表面上暫由個人持有,事實上均為4 位兄弟共有持分地.... 」 ,惟兩造於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竟無故反悔,否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持分,經原告於95年10月4 日、同年月11日、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亦拒不辦理系爭土地各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合約書及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兄弟4股 平分,原告3 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均為4分之1, 依據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7,以4 兄弟平分,即被告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701 予原告3 人。
㈡被告已承認兩造父親於85年7 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以下
稱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且願遵守,故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且應重新起算。被告於95年9 月17日又因承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又重新起算。系爭合約書於79年11月簽立,但因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土地之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且同一筆農地不得增加共有人之限制,故原告根本無法請求,上開法令於89年1 月26日始解除限制,原告之請求權應從上開期日開始起算。縱因79年10月10日所立系爭合約書時效已消滅,但兩造已於95年9 月17日重新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已於時效消後拋棄時效之利益,而原履行其債務。
㈢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事,原告丁
○○以自已名下之土地向新屋鄉農會借款,是經過兩造同意,且現已還清並塗銷抵押權完畢。原告甲○○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雖有設定地上權;但義務人並非原告甲○○,且設定於原告甲○○為所有權人名義之登記前。
㈣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日後均由4 兄弟4 股平分
,外人無權干涉」之真意,當然是4 兄弟均可隨時請求登記為4 分之1 之持分所有權人。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目前已登記4 位兄弟名下之土地,表面上暫由個人持有,事實上均4 位兄弟共有持分地」,雖然明確約定係4 位兄弟共有持分地,為名實相符,原告當可請求各4 分之1 之持分登記。系爭切結書並無限制4 位兄弟請求移轉各4 分之1 持分之權利,系爭切結書不僅具有請求直接移轉之權利,且亦具有確認4 兄弟各有4 分之1 持分所有權之權利且已確定,如有異動或買賣均為4 兄弟共有持分,不得佔為已有或私下轉移登記,故原告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當然有理。且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若4 兄弟中有人擅自處分出售屬4 兄弟之土地,或由4 兄弟同意出售,4 兄弟均有分取於出售價金4 分之1 之權利。另原告從未否認被告有4 分之1 之持分所有權,亦未曾拒絕被告之請求,且被告從未向原告為履行之請求。被告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系爭合約書已經將所有的土地移轉給各4 兄弟平分,且已經
約定4 兄弟各自的財產,在法律上已經不是父親的財產。父親的財產已經在生前立有合約書分配給4 個兒子,另有遺囑為憑。兄弟也立有切結書為憑,所以系爭土地的權利是屬於
4 兄弟4 分之1 ,與父親的遺產分割無關。我們只是請求履行切結書所約定的債務。
㈥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4 地號、面積
11,035.8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7土地,將其中10000 分之701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將其中1000
0 分之70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將其中10000 分之
70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②被告應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01 地號、面積
7 ,475.6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7土地,將其中10000 分之701 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將其中10000 分之70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將其中10000分之70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⑵備位訴之聲明:
①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4 地號
土地,面積11,035.8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7,其中10000 分之701 為原告甲○○所有,其中1000
0 分之701 為原告丁○○所有,其中10000 分之701 為原告丙○○所有。
②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01 地號
土地,面積7,475.6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807,其中10000 分之701 為原告甲○○所有,其中10000分之701 為原告丁○○所有,其中10000 分之701 為原告丙○○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係79年10月10日簽定,原告據以請求,時效於94
年10月9 日消滅,原告於95年11月14日始為起訴請求,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㈡系爭切結書漏列原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鄉○○段593 之1 、593 之2 、593 之3 、59
3 之4 等地號土地。且原告丁○○竟於83年1 月31日○○○鄉○○段591 、592 、593 、593 之1 、593 之2 、593 之
3 、593 之4 等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於84年8 月9 日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85年1 月3 日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85年2 月
7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漏列土地及設定抵押權情事,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不知情,被告如知上情,即不會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而為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雖然上開抵押權登記嗣後已塗銷,惟不影響上開錯誤及受詐欺情事。被告前以96年4 月27日中壢新明郵局00189 號存證信函,主張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原告無權依據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又發現原告甲○○○○○鄉○○段○○○○○號土地,竟然設定地上權予他人,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亦不知情,被告係因錯誤或受詐欺,茲被告再次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切結書係在確認簽署人即兩造對於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比
例之效力,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有關請求應有部分之約款文字,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權。又原告只有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以上土地如有異動或買賣,均為4 位兄弟共有持分,不得佔為己有或私下轉移登記。」而請求之可能性,而該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於使4 位兄弟實質享有土地異動或買賣時之實質利益,故只有在土地異動或買賣時,始可能請求分配價款,並非有權主張請求移轉應有部分。
㈣原告主張說是依據遺產分割協議來請求,但是必須要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成立分割協議才能生效,且主張遺產分割程序上必須1 次、全部的分割,不能就其中一部分。
㈤縱認系爭合約書、切結書有效且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被告
主張在原告將下列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且將被告應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之前,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丁○○應移轉坐○○○鄉○○段582 、588 、591 、592 、593 、
593 之1 、593 之2 、593 之3 、593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4 予被告;另應移轉坐落中壢市○○段29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40 給被告。原告丙○○應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594 、595 、596 、597 、600 、601 、1212、121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給被告。原告甲○○應塗○○○鄉○○段○○○○○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應移○○○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6給被告,應移轉同段1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給被告,應移轉同段1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給被告,應移轉同段12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㈠被告擁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64 地號土地,面積11
,035.81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01 地號土地,面積7,475.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10000 分之2807。
㈡兩造為親兄弟,兩造之父親為陳永樽、母親陳宋秀妹,均已過世。
㈢原告提出之桃園縣○○鄉○○段264 、301 、591 、592 、
593 、593 之1 、593 之2 、593 之3 、593 之4 地號、桃園縣中壢忠福段296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原告95年10月4 日楊梅高榮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95年10月11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222號存證信函、95年10月27日桃園府前郵局第2369號存證信函、96年5 月2 日第923 號存證信函、被告96年4 月27日第189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提出○○○鄉○○段第594 、595 、596 、597 、600 、601 、1212、1214、1216、1217、1220號土地登記謄本、85年7 月24日兩造父親陳永樽代筆遺囑形式上均屬真正。
㈣系爭土地及上開代筆遺囑及切結書所載及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原來實質上為陳永樽所有,惟分別登記在兩造名下。
㈤兩造尚有1位姊妹戊○○○並未出養。
四、兩造於上開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本件爭點應係如下:㈠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代筆遺囑所示登
記在兩造名義之財產是否於79年10月10日由兩造之父陳永樽贈與予兩造,由兩造依每人各4分之1比例取得?㈡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之性質為何?是否僅有確認兩造就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持分之效力,或使兩造於土地出售、異動時,就取得之對價有請求分配之權利,抑足以為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根據?㈢如原告有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㈣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理由?㈤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
否有理由?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合約書前言稱:「茲因兄弟同胞四位,為日後之祖產均
分設想…」、第壹條稱:「所有祖產暨經由雙親大人名義下繼承之動產或不動產,不論是否登記4 位兄弟之名義,日後均由兄弟4 股平分。」等語,顯示系爭土地及其他系爭切結書所示之土地均係兩造父親之財產,惟其中部分因故借名登記在兩造兄弟名下及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非分家書一節,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0 、121 頁96年6 月27日筆錄)。依系爭合約書上開記載所示,兩造係在父母見證下,約定當時或日後屬於其等祖產或由其父母取得,但登記在兩造名下之財產(亦即屬於其父母之家產部分),「日後」由其兄弟4 人平分取得。此項約定因係兩造所簽訂,在其等間自有其拘束力,惟此為債權契約,對於兩造以外之人,即無拘束力可言。又兩造既係約定「日後……」,顯示其等父母親所有之家產(不論係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仍屬於其父母所有,並未移轉予兩造共有;否則,即無使用「日後」之文字。惟恐兄弟間「日後」於父母(實際上應係指兩造之父陳永樽)死亡後分析家產時發生爭議(因家產分別登記在兩造及兩造之父陳永樽名下,且其價值未必相等),故事前以文字明訂,並由父母見證,以免將來家產分析時,發生爭議。是原告主張「79年之合約書已經將所有的土地移轉給各4 兄弟平分,且已經約定4 兄弟各自的債務(應係「財產」之誤),在法律上已經不是父親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同上筆錄),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否則,兩造之父陳永樽即無於85年7 月24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等人之見證及訴外人潘淑如代筆下,口述系爭代筆遺囑,就登記其名義下之土地及其他現金、動產,另為規畫。
㈡另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係上開土地因重測、分割及政府地政規
劃,有些變成耕地、建地,怕兄弟間有意見,才重新簽訂,只是再次確認所有的祖產是在父母親主持下由4 個兄弟來平分,並將新的地號列進去而已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同上筆錄)。是系爭切結書僅係確認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事實,並進一步載明其等間約定平分之「家產」之現行地號為何。從而,系爭切結書在兩造間並未產生新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
㈢系爭合約書既未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兩造之父陳永樽所有
之土地移轉予兩造共有,仍為兩造之父陳永樽所有,既如上開所述。則兩造之父陳永樽於85年10月29日死亡時,就上開登記在兩造名下部分之土地,陳永樽對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兩造)所有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即屬兩造之父陳永樽之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其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又兩造之父陳永樽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陳宋秀妹、陳永樽之長女江陳月春、次女戊○○○、三女池陳明妹之
3 名兒子池兆光、池兆全、池兆仁(池兆光等3 人係代位繼承)等6 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86年3 月25日就登記在陳永樽名義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參諸證人戊○○○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顯示兩造之父陳永樽過世時,其所有之財產,包含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對兩造有關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之土地(即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返還請求權均應由上開繼承人10人共同繼承。亦即該等財產為證人戊○○○等6 人及兩造之公同共有財產。
㈣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僅係約定兩造日後(即其父母死亡後
)就屬於其父母之家產由4 人平分,並未將該等家產移轉予兩造4 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10月10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時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每人各
4 分之1 等語,尚不足採。又系爭切結書僅係確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並未設立新的法律關係,亦如上述。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其他土地)既係兩造之父陳永樽借名登記在被告(兩造)名下,則兩造之父陳永樽對兩造根據借名契約之約定,於借名契約終止時,對兩造取得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嗣兩造之父陳永樽死亡時,其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證人戊○○○等6 人及兩造共同繼承。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各10000 分之701 予原告3人或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01 ,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