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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85號原 告 丁○○

丙○○戊○○上 列 3 人共 同 巫坤陽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 列 2 人共 同 陳慶瑞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六二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五一○一二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事件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丁○○、戊○○前於民國91年間為合法節稅,而向訴外人徐彭春妹等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政府,其手續均委由被告2 人辦理,惟被告2 人竟超出原告授權範圍,將原本買賣關係以信託行為處理,致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虛報捐贈額,對原告戊○○、丙○○(丁○○之配偶,因夫妻合併申報關係,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許女為申報義務人)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課處罰鍰,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補稅及罰鍰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驗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係以上開稅捐機關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於本院96 年4月2 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見解。茲原告戊○○已對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行政訴訟,現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62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審理中,原告丙○○已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51012658號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在案,此有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開庭通知、復查申請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有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