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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丙○○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六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如上揭附圖所示C(面積二七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編號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發生意外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目前意識不清,未回復意識,無法言語,此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無行為能力,亦無訴訟能力,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被告之子丁○○之聲請,選任丁○○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兩造之父親簡龍性已於民國51年間死亡

,斯時兩造將簡龍性所遺留之土地,暫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在其名下,嗣兩造於82年6 月10日在眾多親友見證下簽定協議書,被告同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636、639-2等二筆地號土地中間臨近桃園市○○○路旁如附圖編號A(面積438平方公尺)、C(面積27 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其中同段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36-1地號土地;而該636-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前開6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俟都市計劃相關規定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無條件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而系爭636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被告前於51年6 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當時,因該土地性質屬於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之土地,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中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目土地屬於「耕地」,則耕地如擬分割,本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始能分割,但於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已將「耕地」範圍減縮,取消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農業區之田地目土地屬於耕地之限制,換言之,系爭636 地號土地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已非屬耕地性質,自不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限制,已屬隨時可辦理分割、移轉之土地,原告乃寄發存函催促被告履行,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約。

㈡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曾於83年間邀被告確認該協

議書內所載明本件應分割之位置,乃委由民宇測量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如起訴狀所附之實測圖,依該實測圖編號①所示部分(與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相同),即為被告同意分割予原告之部分。此外,現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以被告之名義為「房屋稅」之課(納)稅義務人,亦因被告已確認應分割出之部分,而先於86年7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建物之房屋稅課(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亦即該建物之管理及處分權均已歸與原告,且前開建物目前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邱斌魁經營汽車維修保養場使用,益證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確係被告應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段636、636-2地號之四間店面(即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係協議以壹佰萬元賣給原告,原告至今未履行協議」、「被告於85年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卻遭回絕,至今已逾時無效,被告土地不分割也不要壹佰萬」等語,然被告所辯並無實據,原告亦否認有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約定,實際兩造所約定履約之內容,均已明載於系爭協議書內,且未罹於時效,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自應依約履行等語。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36、636-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如附圖編號A(面積438 平方公尺)、C(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並將分割後之編號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係親兄弟關係,早於51年間分家當時,兩造已就父親簡

龍性所遺留之土地,平均分配完竣,而由被告取得包含系爭

636 地號在內之數筆土地,僅因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嗣因政府規劃道路而徵收之故,乃轉向覬覦被告所有系爭 636地號土地,遂央求兩造之母親簡吳杏代向被告索取,被告不忍簡吳杏年邁卻屢遭原告騷擾,始勉強同意分割四間店面即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予原告,是知被告並無將簡龍性所遺留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本件所為主張,應非的論。果若要將簡龍性所遺留之土地暫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為繼承土地之全部,實際上,原告分得已被徵收之土地,當時確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單獨領取補償金,益證簡龍性所遺留之土地並無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情。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依據,首須究明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

何?若被告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所涉及者為民法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為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再以契約承認。反之,若被告同意給予原告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係因原告繼承分得之土地被徵收,被告在其母親簡吳杏央求下,方同意給予,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即為贈與契約。今分就繼承回復請求權及贈與兩方面說明分述如下:

⒈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言:

被繼承人簡龍性於51年間死亡,倘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侵害,而得為請求回復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雖於82年6 月10日兩造另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指被告)土地座落:桃園市○路段636 與639-2 地號兩筆,今甲方願將兩筆土地之中間(靠近大興西路、路邊土地)分割四間店面,無條件交給乙方(指原告),待都市計劃後,甲方辦理分割登記於乙方」等語,或可認為係被告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自然債務,以附條件之方式予以承認,而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已修正,換言之,被告承認所附之條件已成就,消滅時效重行起算2 年,惟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就贈與契約而言:

原告不時向鄰里居民散播被告侵占其財產,並原告提出原證六之存證信函內載明:「難道台端(指被告)要獨吞先父所留之遺產嗎?」,名且原告於日前亦對被告之女戊○○罵稱:「被告霸占其財產」等語,是原告對外誹謗被告之名譽,誠屬有跡可循,此無疑已構成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責,甚原告曾公然毆打被告,兩造因此告上法院等情,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前開行為已符合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事由,被告並以本件答辯書狀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分割如附圖編號A、C所

示之部分土地,惟兩造曾私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系爭協議書始為有效,並被告曾於85年間寄發存函催告原告履約,迄今已餘數十年,猶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分割土地等情,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兄長,兩造於82年6 月10 日在眾多親友見證下簽定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36 、639-2 等二筆地號土地(其中同段636-2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36- 1地號土地;而該636-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前開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間(靠近大興西路、路邊土地)分割四間店面(每間店面寬十七台尺,經測量後附圖編號A〈面積438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7平方公尺〉)無條件交予原告,待都市計劃後甲方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四間店面,自協議時起,即由原告使用,被告已將上揭四間店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予原告使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對上揭協議書之真正及上揭房屋已交由原告使用之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係依協議書約定請求,協議書係和解契約,並非贈與或繼承回復請求等情。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協議方生效」等情,並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及82年6 月10日之協議書(97年3 月13日提出)。觀諸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雙方同意協議條件如下:....無條件交給乙方(即原告)...辦理分割」,並未載明「為何協議」,是依系爭協議書文義無從判斷其法律關係。被告雖抗辯係本件係買賣關係,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後,本協議書方生效」之記載,及如前所述被告已依協議書約定將四間店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由原告使用,可知系爭協議書並未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後」為生效要件。是被告抗辯係協議書係買賣關係不足採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丙○○與乙○在民國五十一年就已分家,由乙○單獨取得....而丙○○單獨取得系爭地約四分地,此為民國五十一年雙方就已言明同意,丙○○念在乙○土地被徵收完而將系爭土地分割四間店面,以一百萬元賣給乙○且在前人見證下達成協議...。..後因政府徵收土地...並未分給本人(指被告)。...系爭土地為先父再(在)世時就以丙○○名義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無獨吞先父所留之遺產」等語,可知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並未侵害原告遺產繼承權,原告則主張被告侵害其遺產繼承,顯見兩造間就遺產繼承有糾紛,故本件應係兩造為解決「因遺產繼承所生之糾紛」而為協議,亦即兩造就解決糾紛而為和解,進而被告同意依本件系爭協議書契約履行。至於被告另抗辯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及撤銷贈與之情,惟因本件協議書係兩造另創設之和解契約,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贈與撤銷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到系爭土地上履勘測量,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測量,有履勘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六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及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六三六之二地號土地如上揭附圖所示C(面積二七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後之編號A、C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