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丙○○原 告 乙○○上列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複代理人 卯○○ 住桃園縣被 告 己○○ 住臺中市被 告 庚○○ 住桃園縣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甲○○ 住同上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寅○○原名張碧枝
住同上被 告 壬○○ 住桃園縣被 告 辛○○ 住同上被 告 丑○○ 住同上被 告 子○○ 住同上被 告 癸○○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0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萬居名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第28之6號(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鄉○○段第382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萬居名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5號(權利範圍24分之2)、第26之4號(權利範圍24分之2)、第26之8號(權利範圍24分之2)、桃園縣○○鄉○○段第382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江萬居於民國95年0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乙○○及被告己○○、庚○○、甲○○、壬○○、辛○○、丑○○、子○○、癸○○。
二、查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2 號、第28之6 號及同段第28之1號、大埔小段第100 之2 號、100 之9 號、100 之10號土地中474 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原告丙○○。又於同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5號、第26之4 號、第26之8 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2) 及同段第28之1 號、大埔小段第100 之2 號、100 之9 號、100 之10號土地中1367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原告乙○○。因被繼承人江萬居為贈與之表示後遲未履行,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0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繼承人江萬居辦理移轉登記及交付贈與物,今被繼承人江萬居已亡故,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履行贈與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辦理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查,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1 號、大埔小段第100 之2 號、100 之9 號、100 之10號土地經重劃編定為桃園縣○○鄉○○段第382 號,且面積縮減,故原告僅就此部分土地按贈與比例請求。
三、按民法第344 條規定,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查原告為江萬居之債權人及繼承人,江萬居死亡後,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生混同。惟民法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則原告雖有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但因不得主張自己之應有部分而予扣除。
四、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意思表示與動機不同,查贈與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與受贈人訂定之契約動機固然在分配家產,惟其意思表示為無償給予財產則無疑義。縱因上開契約終究現金部分載明「本人用剩下部分,分別由... 贈與六分之一」之字句,而認定該契約為死因贈與,亦僅為條件成就與否之問題,贈與之本質並無改變。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148條、1147條、406 條、409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雖辯稱贈與契約訂定時,贈與人江萬居無法言語,契約並未詢問被繼承人江萬居即簽名於上。惟查,贈與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為贈與行為時,雖中風而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得以言語表達意思,甚至92年03月04日贈與人江萬居還將另二筆土地贈與被告庚○○,並由當時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寅○○偕同贈與人江萬居至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辦理公證。又查,無法言語與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尚屬有間,故縱然贈與人江萬居當時因中風而口齒不清,但仍可以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其真意,故當時在場之被告江如山、庚○○及法定代理人寅○○如有疑義,仍可探詢贈與人江萬居之意願。
六、被告辯稱本案為重複起訴,惟其所謂之前案係贈與人江萬居向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寅○○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訴訟標的與當事人均不同,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七、證人戊○之證述多有矛盾。查,就贈與契約內容為何人書立?證人戊○先證稱係原告丙○○自行書寫,後又表示係丙○○、姜智中共同書寫,才由在場其他人簽名。又就當天在場人員有哪些?證人戊○竟對於原告丙○○是否在場先是詢問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寅○○,後又表示不能透露,嗣經寅○○悄聲說出後,證人戊○才表示係由隔壁之旁系親屬丁○○所書立。顯見其證述明顯不實意圖將贈與契約導向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意圖至為明顯。
八、證人戊○證稱江萬居於贈與契約書立時,處於無意識狀態,跟他打招呼也沒有反應,也不認識人,不能拿筆無法簽名。惟依江萬居於91年06月底至07月底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護理記錄單上記要欄所載,江萬居於91年06月底時「近日因配偶過世,故較忙碌,今晨突然感RT side 肢體weak,活動困難... 」可知江萬居尚能辦識配偶死亡之情形。另外住院期間護理人員對江萬居意識狀態每天都記載為「con's clear」,即意識清楚,足證證人戊○之證述記憶顯然有誤。又江萬居於92年03月04日曾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為贈與契約之公證時,尚可在公證人面前親筆簽名,更可推翻江萬居意識不清、不能拿筆之可信度。
九、又按,撤銷權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始例外取得撤銷權 (參民法第
417 條規定),故被告庚○○、甲○○所為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江萬居、江慶、江吳卻英、江傳賢、江阿甘、江玉裡、江阿涼、江國松、江志航除戶戶籍謄本與江龍子即蘇紅絨、戊○、江阿涼、丙○○、乙○○、甲○○、己○○、庚○○現戶戶籍謄本、贈與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護理記錄單影本及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031號92年03月04日贈與人江萬居與受贈人庚○○公證書影本、地價稅93年至96年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庚○○對於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上簽名並不否認,惟該契約係原告之母親於被告服役期間先將契約書完成,俟被告庚○○返家探視贈與人江萬居時,因所有應繼承人均已簽名其上,在原告母親之催促下始為簽名,故當時並不知契約書之內容。又依贈與人江萬居之真意,不可能做如此贈與,蓋被告庚○○與贈與人江萬居為祖孫關係,且20餘年來皆同住一起,祖孫情深,甚至其土地、存款600 餘萬元之存單均由被告母親即寅○○保管。直到江萬居神智不清、中風病臥在床、精神時好時壞時,原告之母親才乘被告庚○○當兵期間,仗其人多勢眾,先將江萬居帶至原告家中,名為照顧實為藉機強佔江萬居之財產,並於江萬居神智不清時書立該贈與契約,逼迫寅○○及被告庚○○簽名,再藉江萬居之意興訟,迫寅○○交出保管之地契、私章及存單。
2、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並非贈與,而係江萬居生前所為之財產分配。又被告庚○○尚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乙○○。而且本案訴訟標的今仍在訴外人即被告之先祖父江萬居之名下,先祖父不幸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既為先祖父江萬居之繼承人,依法自答辯狀送達之日起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款明細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臨時對帳單影本各一份。
貳、被告己○○、壬○○、辛○○、丑○○、子○○、癸○○部分:
被告己○○、壬○○、辛○○、丑○○、子○○、癸○○於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壬○○、辛○○、丑○○、子○○、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2 號、第28之6 號、桃園縣○○鄉○○段第
382 號(應有部分0.00000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5號(應有部分24分之2) 、第26之4 號(應有部分24分之2)、第26之8 號(應有部分24分之2) 、桃園縣○○鄉○○段第382 號(應有部分0.00000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增加「應於被繼承人江萬居名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之聲明條件,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中其聲明所示內容。又本件原告因訴外人江萬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戊○於法定期間內即拋棄繼承,被告壬○○、辛○○、丑○○、子○○、癸○○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拋棄繼承權人戊○所提出之桃院木家君95年度繼字第1355號函及原告所提出之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96年01月17日乃具狀撤回對於戊○部分之請求,並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另追加壬○○、辛○○、丑○○、子○○、癸○○為本件被告。綜上,因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前述被告得合一確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訴外人江萬居於95年09月15日死亡。而江萬居之繼承人為原告丙○○、乙○○,被告己○○、庚○○、甲○○、壬○○、辛○○、丑○○、子○○、癸○○。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江萬居所有,原告與被告庚○○、甲○○、己○○均經曾在於系爭贈與契約上面簽名。上情所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方面的主要爭點端在於:(一)被繼承人江萬居於簽署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文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
(二)91年08月11日之書面契約究為贈與契約或為家產之分配?(三)被告方面得否行使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撤銷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萬居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文件時,是否有意思能力?按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外,不能謂為無意思能力。經查,本件系爭原證14號之書面契約內容,不但有江萬居之簽名及蓋章,並有丙○○、乙○○、甲○○(代理人張碧枝)、己○○(代理人江林寶珠)、張碧枝等多人在現場見證,此情有原證14號之契約書內容在卷可稽。訴外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既然能夠親自簽名,並且有多人在現場見證,顯見江萬居當時並非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又查,訴外人江萬居並於92年03月04日亦曾經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另為92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031號贈與人江萬居與受贈人庚○○之贈與契約公證時,亦尚可在公證人面前親筆簽名,而且意識清楚,表示將公證書(參原證18號)後附契約之標的贈與給受贈人庚○○,亦顯見江萬居尚非意識不清。綜據上情,本案應無從推認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親自簽署原證14號之契約書內容時係屬於無意思能力人。
(二)91年08月11日之書面契約究為贈與契約或為家產之分配?查本件上揭系爭原證14號之書面內容,已經載明「贈與」及「贈與人」字樣,並經丙○○、乙○○、甲○○(代理人張碧枝)、己○○(代理人江林寶珠)、張碧枝等人在現場見證及簽名。則上揭系爭原證14號之書面內容,其性質應係屬於贈與的契約內容,而非係屬於家產之分配,此情應已無由再置疑。
(三)被告方面得否行使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之撤銷權?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法文規定「贈與人」一語,在解釋上得否包括「贈與人之繼承人」?。原告雖然主張撤銷權具有專屬性,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除非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贈與人之繼承人始例外取得撤銷權 (參民法第417 條規定),故被告庚○○、甲○○所為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等語。惟查民法第417 條所規定之得撤銷贈與之範圍及條件,與同法第4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得撤銷贈與之範圍及條件,其二者內容並不相同。又參酌最近高等法院實務見解認: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除經公證之贈與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外,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贈與人之繼承人既概括繼承被繼人之權利義務,則其於履行該贈與契約前,自得撤銷該贈與。(參91年度上易字第573 號判決)。依上述實務見解,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江萬居生前承諾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物係為履行何道德上之義務,亦未舉證證明91年08月11日之贈與契約係屬於經公證之贈與。而被告既係概括繼承訴外人江萬居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同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履行該贈與契約前,應亦得撤銷該贈與。
三、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於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40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另民法第409 條規定:「贈與人就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所謂「前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係指同法「第408 條第2 項」所定之贈與。又依88年04月0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原來係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惟於88年04月0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江萬居係於91年08月11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2 號、第28之6 號及同段第28之1 號、大埔小段第100 之2 號、100 之9 號、100 之10號土地中474 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原告丙○○;及於同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5號、第26之4 號、第26之8 號(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2) 及同段第28之1 號、大埔小段第100 之2 號、100 之9 號、100 之10號土地中之1367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原告乙○○。因此,本件由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所立具之贈與契約,必須要符合88年04月0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履行給付之義務。惟本件被繼承人江萬居於91年08月11日所立具之贈與契約,僅係經丙○○、乙○○、甲○○(代理人張碧枝)、庚○○、己○○(代理人江林寶珠)、張碧枝等人在見證人處簽名,未經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對於契約的內容予以公證,即僅係屬「立有字據之贈與」的契約,尚非係屬於經公證之贈與,又該契約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的契約,故不符合民法第409 條所規定的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9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1147條、406 條、
409 條,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萬居名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8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第28之6 號(權利範圍全部)、桃園縣○○鄉○○段第382 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及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江萬居名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偕同原告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西勢湖小段第25號(權利範圍24分之2) 、第26之4 號(權利範圍24分之2) 、第26之8 號(權利範圍24分之2) 、桃園縣○○鄉○○段第382 號(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因尚不符合民法第409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要件,且經被告業於96年01月12日具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