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庚○○
己○○辛○○癸○○戊○○壬○○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庚○○、己○○、戊○○、癸○○、辛○○、壬○○(下稱庚○○等6 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以書狀追加乙○○、丙○○等2 人為被告,繼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庚○○等6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未表同意,然上開變更之訴基礎事實仍本於兩造間88年8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94年4 月9 日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郝國棟於88年8 月22日向被告庚○○等6 人及訴外人游來購買渠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384 、38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觀音鄉上大村90號之不動產,並簽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稱買賣契約),郝國棟支付庚○○等6 人及游來定金共6,000,000 元。郝國棟於92年7 月8 日將上開契約上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行政院專案住宅未經行政院核准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向庚○○等6 人請求返還前開定金6,000,000 元,而庚○○等6 人遂與原告成立和解並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庚○○等6 人將前開土地提供予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並將前開6,000,000 元定金轉作為保證金之用。而游來當時已將前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丙○○,原告遂仍將游來列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但因游來已通知乙○○、丙○○,渠等2 人亦授權戊○○代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詎料,乙○○、丙○○竟拒絕交付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請領建築執照,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1條之約定,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原告遂於95年2 月8 日通知被告等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等人受領保證金6,000,000 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等返還6,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等6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600,
000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等6 人則以:(一)乙○○、丙○○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原告以乙○○、丙○○未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建築執照構成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顯與事實不符。(二)庚○○等6 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第8 條之約定,於94年4 月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整地清理完畢,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給付義務,而原告迄未依該條之約定申請建築執照,庚○○等6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得將保證金沒收,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併為保證金沒收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則以:渠等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從未收受原告之定金或保證金,亦未繼受游來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縱原告解除契約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庚○○等6 人收受郝國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游來收受郝國棟600,000 元之金額。
(二)乙○○、丙○○於94年3 月29日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確係由乙○○、丙○○人出具予戊○○。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厥在:(一)被告乙○○、丙○○及壬○○是否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二)原告得否以乙○○、丙○○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游來已將前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乙○○、丙○○,原告雖仍將游來列於系爭合建契約中,但因游來已通知乙○○、丙○○,渠等2 人亦授權戊○○代為簽立上開合建契約;另被告壬○○部分亦因其係庚○○之子,且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2 人均在場,庚○○誇口由其決定即可,故亦為壬○○授權庚○○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因此,乙○○、丙○○、壬○○等人均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賴O涇係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而非以賴O霖名義為之,既非屬代理,自與是否授與代理權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委任與代理權之授與並不相同,事務之處理有時固須以本人之名義為之,亦有以受任人之名義為之而於取得利益後移轉予委任人,因此,委任契約之訂立未必有代理權之授與,民法第53
1 條後段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乙○○、丙○○固不否認曾於94年3 月29日簽立委託書予戊○○,委託辦理前揭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然抗辯於簽約當天渠等2 人已明確向戊○○及原告表示不願意合建,希望以買斷方式處理;且戊○○亦否認以乙○○、丙○○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合建契約上。因此,系爭委託書僅能表示乙○○、丙○○曾委託未指明之第三人處理合建事宜,並不能就此表示乙○○、丙○○有授權戊○○代理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且系爭合建契約書中,乙○○、丙○○並未列為契約當事人,戊○○亦係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戊○○簽立系爭契約自非屬代理,難認戊○○簽名於系爭合建契約上兼有為自己及代理乙○○、丙○○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旨。2、原告自承乙○○簽約當天有到現場。乙○○既於94年4 月9 日簽約時有到現場,焉有自己不於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而再另行委託他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理;且合建契約上載有己○○由訴外人楊振木代理簽名於合建契約上之意旨,基於契約解釋之同一性,如戊○○果係代理乙○○、丙○○
2 人,原告豈有不要求戊○○於合建契約中載明代理乙○○、丙○○意旨之理。3、又系爭委託書之受任人為空白,已難遽以認定已委託戊○○處理前開土地之合建事宜。
4、系爭合建契約第31條約定甲方游來(按游來未於系爭合建契約上簽名,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所有權部分,因已過戶於第三人,應於本約簽定後10日內過戶回名下完成,若無法如期過戶則須於正式申建築執照前提供第三人同意本約之所有條款之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仍將游來列為契約當事人且稱乙○○、丙○○為第三人,足證乙○○、丙○○並非契約主體,如果乙○○、丙○○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直接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乙○○、丙○○提供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資料即可,又何需於系爭合建契約中另為前開第31條之約定。5、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復於94年6 月26日及7 月2 日與乙○○、丙○○簽立買賣契約,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乙○○、丙○○如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又何須另向渠等2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乙○○、丙○○拒絕履行合建契約,原告為求履行合建契約,所以願意向渠等購買土地。惟如乙○○、丙○○果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渠等拒絕履行合建契約,原告自得依契約直接起訴請求乙○○、丙○○交付請領建築執照所需之文件,豈有再另行向乙○○、丙○○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6、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須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表示等,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因而與該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經第三人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始能成立。故在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須先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上事實存在,始有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又主張乙○○、丙○○於95年1 月4 日所撰發之存證信函載有:我方簽予戊○○之委託書實為被其所欺騙,可證乙○○、丙○○確有授權予戊○○簽訂合建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委託書之受託人為空白,確不能於委託書上得知乙○○、丙○○委託於何人,且乙○○、丙○○與戊○○均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已無從認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原告如何能從事後之存證信函,信賴戊○○於簽約時具有代理權存在之事實?從而,乙○○、丙○○主張並未授權戊○○代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應堪認定。7、原告復主張游來之土地持分及相關權利義務既出售予乙○○、丙○○等2 人,則應由乙○○、丙○○概括承受游來之權利義務云云。但查,游來並未簽名於系爭合建契約上,本不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且乙○○、丙○○否認有承受游來權利義務之情事,原告復未能主張舉證證明乙○○、丙○○有何承受游來權利義務之事由,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乙○○、丙○○自不因受讓游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應承受游來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乙○○、丙○○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8、同基於前開說明,被告壬○○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合建契約上庚○○亦未載明為壬○○代理之意旨,難認庚○○有兼為自己及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因此壬○○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為庚○○、己○○、戊○○、癸○○及辛○○等5 人(下稱庚○○等5 人),而乙○○、丙○○及壬○○均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二)原告能否以乙○○、丙○○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查: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係為解決原告與庚○○等6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因條件無法成就定金返還之爭議,縱系爭合建契約未載明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和解之意旨,但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均為系爭土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駁回郝國棟對庚○○等5 人及游來之請求確定,庚○○等5 人對此與原告間為讓步之協議以解決爭執,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轉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原告並無再另行給付保證金,足認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係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之窘境,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和解契約無訛。又庚○○等5 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對於原告所為給付之約定固無法分割,而應一體適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否則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惟乙○○、丙○○已如前述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乙○○、丙○○並無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且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課予庚○○等5 人取得乙○○、丙○○等2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提供該部分請領建築執照必要文件之義務,而系爭合建契約第31條亦僅約定由非契約當事人游來之履行義務。因此,系爭合建契約第31條未能履行不能視為庚○○等5 人之債務不履行。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於起訴前分別於94年8 月24日及12月28日分別對庚○○、乙○○、丙○○及游來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於95年2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解除契約,並多次央請證人丁○○及訴外人陳雅芝勸諭被告等履行,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前揭94年8 月24日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係原告分別向庚○○及全部被告為解除契約及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未有催告被告等履行之文義,不能視為催告被告等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又95年2 月8 日之存證信函亦僅通知乙○○、丙○○及游來,然該3 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故此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庚○○等5 人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催告庚○○等5 人履行契約之情事,既然原告未對庚○○等5 人定相當期限履行契約,則原告不得以庚○○等5 人未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合建契約。3、原告主張因乙○○、丙○○拒絕交付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請領建築執照,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1條之約定,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主張解除契約。惟查:系爭合建契約游來與乙○○、丙○○既未於契約上簽名,則前揭系爭合建契約第31條自不得視為游來、游振吉、丙○○或庚○○等5 人之義務。又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執照,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概與甲方無涉。庚○○等
5 人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及第8 條前段提供渠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將其上地上物提供予原告拆除完畢,應認庚○○等5 人已完成給付之義務,游來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1條提供乙○○、丙○○之同意書,應屬系爭合建契約中申請建築執照之風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乙○○、丙○○拒絕交付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請領建照,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31條之約定,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主張解除契約即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尚有何其他法定或約定之解除契約之事由,應認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主張被告等違反契約,應將所收之保證金加倍全部退還原告,同時並須賠償原告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支出之一切費用云云。惟查:揆諸前揭說明,庚○○等5 人等並未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依該條之約定請求加倍退還保證金及賠償損失即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得依前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定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為和解契約之性質,系爭合建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仍為有效,縱被告等6 人有不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情形,原告亦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給付。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等6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6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附表:
┌───────┬────────────────┐│ 被 告 │受領金額 (單位:新台幣 元) │├───────┼────────────────┤│ 庚○○ │1,000,000 │├───────┼────────────────┤│ 己○○ │1,000,000 │├───────┼────────────────┤│ 辛○○ │1,000,000 │├───────┼────────────────┤│ 戊○○ │1,000,000 │├───────┼────────────────┤│ 癸○○ │1,000,000 │├───────┼────────────────┤│ 壬○○ │4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