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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3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兩造於民國69年8 月21日就系爭建物訂立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柒樓歌廳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預繳9 年又11月之使用費1,265 萬元予原告,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惟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已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89年10月19日終止。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合約使用標的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均按期墊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惟自72年3 月起至85年止,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下稱系爭水電費)合計787,467 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未就其已繳付系爭水電費之積極事實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應擬制被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水電費之事實不存在。而原告提出之水電度數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係由抄表人負責製作並以抄得水電錶度數計算應收費金額後,再由開立繳費單人員開立繳費三聯單,由抄表人交與應繳水電費者繳費後,其中一聯送回永和零售市場管理處,交由負責銷號者於銷號欄內蓋銷號專用印章以確認已收到該月份之水電費。則系爭明細表之銷號欄如未蓋銷號專用章,即表示該月份之水電費未繳納。此與負責抄表之證人甲○○及負責銷號之證人乙○○之證詞,核屬相符,自屬真實。

(二)被告雖有未按時向原告繳納水電費之情形,惟原告不能僅就系爭建物部分使用範圍不繳納水電費,只能按時繳納全部水電費,是並未發生停止供水供電之情形。又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用戶姓名雖非一致,然均為被告所使用,其名稱不同係因被告將所租賃之系爭建物劃分不同區域作各別用途使用,而水電錶亦依其所劃分之區域各別設置,故系爭明細表乃有註記高賓戲院、嘉賓戲院、高賓西餐廳、高賓票房丙○○、放眼天下等名稱。

(三)系爭明細表所蓋章戳之印色有深淺不同,被告因而誤認有章戳日期在前而蓋印於日期在後章戳之上之情形。且依所蓋章戳外觀及事理判斷,原告之職員並無必要為此違反常情之行為。又章戳所蓋時間為繳付費用之時,因收費月份在前,而被告繳付時間遲延,收費月份與所蓋章戳之月份即非同一。

(四)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水電費係分多次催繳,催繳通知單亦有多張,不能因其他催繳通知單未留存,即認其他催繳之水電費已繳納。有無繳納其他被催繳之水電費,仍應以系爭明細表是否已蓋用銷號章戳為準。

參、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系爭明細表各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按月向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人依水電分錶所示使用情形收取水電費,遇有未按月繳交水電費者,即不再提供水電供使用者使用,是被告自不可能積欠水電。又因原告未依約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相關設備,被告乃於71年11月聲請本院以71年度調字第97號調解,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同意施設相關設備後,交付被告使用,嗣原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迫不得已自行施設,並經兩造同意以施設費抵付原約期滿後之使用費,原告乃於74年4 月16日將上開內容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月17日函示同意備查,系爭建物自此始可能依約使用,也才可能有水電之使用,是原告指稱有71年度之水電費未繳交云云,顯非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中78年度(即77年7 月至78年6 月)之使用戶姓名為高賓戲院,77年7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9月8 日,77年8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10月13日,但77年9月8 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77年10月13日之章戳上,足見是77年10月13日之章戳蓋好後,再蓋上77年9 月8 日之章戳;又77年12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3 月2 日、78年1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5 月25日,但77年3 月2 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77年5 月25日之章戳上。78年度之使用戶姓名為嘉賓戲院,77年7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9 月8 日,77年8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7年10月13日,但77年9 月8 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77年10月13日之章戳上。79年度(即78年7 月至79年6 月)使用戶姓名為丙○○,78年12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9年7 月

4 日、79年1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79年11月15日,但79年7 月

4 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79年11月15日之章戳上,且79年1月至79年4 月之章戳日期為79年11月15日,而79年5 、6 月之章戳為79年10月22日,日期先後倒置。80年度(即79年7月至80年6 月)之使用戶姓名為丙○○,80年3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0年5 月15日,80年4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0年6 月11日,但80年5 月15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80年6 月11日之章戳上。81年度(即80年7 月至81年6 月)之使用戶姓名為放眼天下丙○○,81年1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1年7 月13日,81年2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1年5 月27日,但81年5 月27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81年7 月13日之章戳上,且81年2 月至4 月之章戳日期為81年5 月27日,而80年之11、12月、81年之1、5 月之章戳日期為81年7 月13日,日期先後倒置。85年度(即84年7 月至85年6 月)之使用戶姓名為丙○○、舖位編號為高賓戲院,84年9 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5年4 月12日,84年10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5年3 月18日,但85年3 月18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85年4 月12日之章戳上,足見是85年4 月12日之章戳先蓋好後,再蓋上85年3 月18日之章戳,在在顯見銷號不實,自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

三、依證人甲○○提出之市場水電費催繳通知單所示,84年6 月20日、水電費月份為84年2 、3 、4 月份1,351,073 元、繳納時間為84年7 月3 日等情可知,於84年6 月20日催繳時,其催繳水電費僅為84年2 月至4 月份之水電費,而無84年2月至4 月份以前之水電費,足見之前之水電費早已繳清,復參之上開知單備註:「註:逾限期未繳者立即停止供電,其所有營業損失自行負責。」等語,足見如有未繳清情事,早已停止供電,則被告並未積欠水電費。

四、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載明:「本合約書有效期限至本工程全部完成為止」等語,而系爭合約已失效,則原告執已失效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自無理由。又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能同時併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水電費787,467 元,顯互相矛盾。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為其片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由系爭細表記載觀之,其上有記載用戶姓名或為「7F高賓丙○○」,或為「7F嘉賓丙○○」,或為「7F歌廳」,或為「7F高賓西餐廳丙○○」,或為「放眼天下丙○○」,或為「丙○○」,或為「高賓票房丙○○」,先後不一;備考攔內有的有蓋章,有的未蓋章;且數字部分亦有塗改情事;且部分用量度數完全空白,足見系爭明細表並無證據能力。

五、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之旨,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其所述情形,均已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大樓公共安全聯合檢查紀錄表、本院71年度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陳宗仁變更為丁○○,並經其於95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由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均按期墊付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惟告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合計787,467 元,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自桃園縣府於74年4 月17日函示同意備查調解內容後始可能依約使用,是原告指稱有71年度之水電費未繳交云云,顯非事實。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用戶名稱不一,多所塗改,並有在後之日期章戳,疊蓋於在前之日期章戳上之情,顯見銷號不實,自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且依證人甲○○提出之催繳通知單所示,其催繳水電費僅為84年2 月至4 月份之水電費,足見之前之水電費早已繳清,否則早已停止供電。而系爭合約已失效,則原告執已失效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自無理由,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兩造於69年8 月21日訂立如原證

3 之預收使用費合約書,被告並預繳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1,265 萬元給原告,而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嗣兩造之租賃關係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更㈠字第125 號判決認定終止確定,被告亦自認已經終止。(見本院卷第90頁)。

五、原告依據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內代繳之水電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須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水電費?㈡如有積欠水電費,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預收使用費合約書」,雖於備註欄記

載:該合約有效期限至該工程全部完成為止,原告將標的物點交被告使用同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已預繳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1,265 萬元予原告,並占有使用合約標的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不因事後未另行訂立使用合約而有異。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預繳9 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則其有權使用之期間,應自其得使用之72年1 月28日起算至81年12月27日止屆滿,惟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至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後,方於89年10月19日終止。以上各情業據兩造間另案返還無因管理費事件中審理認定綦詳,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125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就以上各情,均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72年1 月28日起至81年12月27日止基於系爭合約書成立租賃關係,又自81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租賃契約發生法定更新,惟租賃內容仍一如原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見)。是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主張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依契約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並舉出系爭明細表為證,主張其上未蓋章銷號者,即被告未繳納水電費之月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既已就代墊之事實提出證據,舉證責任已轉移至被告,斯時被告應就其主張已繳付水電費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堪認定。經查:

1.如原證6 之系爭水電費明細表之銷號欄,若未由負責銷號者蓋用專用印章,即表示該月份水電費尚未繳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抄寫水電錶之員工甲○○、證人即負責水電費銷號之員工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2 人經隔離訊問結果,所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自堪採信。復參諸證人甲○○證稱:「我們是以電力公司每月向我們所收的總電費,除以業者全體使用的總度數,得出每度的金額,再以每度金額乘以業者所用度數,得出每月的使用金額,水費也是一樣的計算方式。」,「原證6 的上面有一行手寫使用單位名稱,有部分是我寫的,有部分是乙○○寫的,最初原證6 的明細表是空白的,上面會先記載使用的單位名稱,例如高賓西餐廳,我再持記載高賓西餐廳空白明細表去抄寫核算高賓西餐廳應繳的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明細表,乃由抄表人負責製作並以抄得水電錶度數計算應收費之金額後,再由開立繳費單之人開立繳費三聯單由抄表人送交應繳水電費者憑以繳費,嗣向被告繳費後,其中一聯會送回永和零售市場管理處再由負責銷號者於銷號欄內蓋用銷號專用印章確認已收到該月份之水電費。依上開流程可知,倘系爭明細表之銷號欄若未由負責銷號者蓋用專用印章,應足推認該月份之水電費尚未繳納。

2.被告雖辯稱:依證人甲○○庭呈之市場水電費催繳通知單,其催繳水電費僅為84年2 、3 、4 月份之水電費,足見之前之水電費已繳清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除庭呈之水電費催繳通知單外,其他催繳通知單已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諸前揭催繳流程所示,水電費催繳既係分次為之,自不能因其他催繳單未留存,即認其他催繳之水電費均已繳納。況且,系爭水電費究竟有無繳納,應依據系爭明細表之銷號欄是否由負責銷號者蓋用專用印章據以推認,已如前述,原告縱無法提出其餘催繳通知單,亦難推認被告已繳清84年2 月前之水電費。至於上開催繳通知單雖於備註欄記載:逾限期未繳者立即停止供電,其所有營業損失自行負責等語,惟本件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係向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收取水電費,經原告全數繳納系爭建物水電費後,再由被告按時向原告繳納使用部分之水電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只要原告均有按期向台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按期繳納系爭建物全部之水電費,即無被告所稱:如被告並未繳納水電費,早已停止供應水電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3.又被告另舉部分費用明細表之內容認有銷號不實之情形,而主張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正本觀之,固然有不同日期章戳疊蓋之情形,然因印色深淺不一,以肉眼觀察,根本無從判斷何者在前(下),何者在後(上),且衡諸常情,原告之職員實無必要為此違反常情之舉。又因所蓋章戳時間為被告實際繳付費用之時間,故而收費月份與所蓋章戳之月份縱有歧異,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是被告空言指稱系爭明細表有日期在前之章戳疊蓋於日期在後之章戳上、日期倒置等情,而認銷號不實一節,尚嫌無據。

4.至於被告所辯:系爭繳費明細表之銷號欄未為任何保留之記載,依據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在此之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云云。惟按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相隔相當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所得請求之給付。換言之,基於一個基本債權,定期發生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支分權,且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而言,例如租金、贍養費、終身定期金均屬之,關於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此即民法第325 條推定之事實。至當事人在自己帳簿上記載支付租金之帳目,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基於契約產生之代墊水電費請求權,性質上並不具與利息相同之定期給付特質,又系爭繳費明細表係原告內部記載收取代墊水電費之帳簿,性質上亦非由受領清償人出具,以資證明受領清償之受領證書。況且,依民法第325條第1 項僅生推定之前各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舉出上開證人之證述,憑以證明系爭繳費明細表中未蓋銷號章之月份,實際上被告並未清償,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5.至系爭明細表上所載用戶姓名雖有不一,然實際上均為被告所使用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提示原證6 你抄寫的明細表是否可以知道是何公司或何人使用的水電?)「最後1 張是高賓票房(賣票窗口),倒數第2 張是嘉賓戲院,倒數第3 張是高賓戲院,其餘都是高賓西餐廳,都位於永和市場7 樓,都是被告丙○○經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所載用戶名稱不同乃因被告將所租賃房屋劃為不同區域作各別之用途使用,而水電錶亦依其所劃分之區域各別設置,故水電費用明細表乃有註記高賓戲院、嘉賓戲院及高賓西餐廳(後因改做KTV 營業使用,故改名放眼天下)、高賓票房丙○○名稱者,應屬可信。綜上,原告主張代墊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明細表及證人甲○○、乙○○之證詞為證,被告既未對於伊已向原告繳納水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即無不合。

㈢次應審究者厥為:前述代墊水電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僅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方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費,並非必然發生,亦非每期定額支付,自無前述定期給付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亦即本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準此,原告起訴請求就未逾15年時效部分之代墊水電費,即自81年度自85年度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費302,

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附表 │├────────┬────────┤│未繳付水電費年度│金額(新台幣) │├────────┼────────┤│ 72 │ 51,372元 │├────────┼────────┤│ 72 │ 59,292元 │├────────┼────────┤│ 72 │ 17,146元 │├────────┼────────┤│ 76 │ 66,825元 │├────────┼────────┤│ 77 │150,388元 │├────────┼────────┤│ 78 │ 79,150元 │├────────┼────────┤│ 80 │ 61,261元 │├────────┼────────┤│ 81 │ 28,971元 │├────────┼────────┤│ 82 │ 83,091元 │├────────┼────────┤│ 83 │ 75,600元 │├────────┼────────┤│ 84 │ 75,600元 │├────────┼────────┤│ 85 │ 38,771元 │├────────┼────────┤│ 總計 │787,467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