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被 告 寅○○
卯○○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複 代理人 辰○○被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複 代理人 己○○律師
李怡卿律師乙○○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負擔千分之三十五;被告戊○○負擔千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寅○○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寅○○、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戊○○、巳○○、卯○○、甲○○、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1,38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係從事驗證業務之公司,被告寅○○、戊○○及巳○○
3 人均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稽核工作,被告寅○○、戊○○並分別為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台中辦事處之經理及營運負責人。被告卯○○、甲○○則分別為被告寅○○之胞姐、被告戊○○之妻,被告庚○○則為長期與原告合作之台南郡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郡杰管理公司)之實際營運負責人,合先敘明。
原告為提供優質驗證服務,耗費鉅資培訓在職員工,助其取
得稽核員專業驗證發證資格與能力,故為確保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利用職務知悉或接觸公司之營業資料,而於離職後作不公平之競爭反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有與員工締約限制之必要。被告寅○○、戊○○及巳○○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稽核員,與原告簽訂聘雇合約分別約定「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1 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即原告)請求得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競業禁止條款),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於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謹遵守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服務守則)第10項規定(未經僱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其依僱主同意兼職者,所支領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倘有違反願支付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違約金」。
民國94年間,被告寅○○、戊○○、庚○○及訴外人癸○○
等4 人發起並邀集被告甲○○、巳○○等人共同成立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驗證公司)。被告寅○○、戊○○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中部負責人,分別負責洽談業務及驗證作業,並藉由被告卯○○、甲○○之名義登記為亞太驗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規避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行為,先由被告寅○○代表被告庚○○開設之郡杰公司以侵用原告公司的培訓資料向欲向原告申請驗證之客戶進行教育訓練,嗣後並由亞太驗證公司進行驗證服務報價與簽約工作,致如附表二所示的客戶均在被告寅○○等人仍在職期間即陸續流向亞太驗證公司,造成原告客戶流失之商業損失。
查被告等人共同籌設、經營之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
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係利用部分被告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以及在任職期間所取得之專業資格與能力所得。被告寅○○、戊○○及巳○○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接受原告提供之管理系統培訓(如:ISO9000 品質管理標準、ISO14000環境管理標準、OHSAS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標準、HACCP 危害分析主要管制點標準、TL9000電信業品質管理標準、ISO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標準等),並參與驗證作業方取得英國驗證機構EAQA、法國驗證機構AFAQ合格之稽核員資格。原告復協助渠等取得國際性「國際稽核員登錄組織」(IRCA)主任稽核員Lead Auditor(簡稱LA)及稽核員Auditor (簡稱A) 之資格,每年並為渠等支付個人年費。
被告寅○○、戊○○及巳○○即利用此等資格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嗣後並與原告從事商業競爭之行為謀求利益。
被告寅○○、戊○○部分:
查被告寅○○自94年4 月30日起迄至同年11月11日仍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戊○○迄94年11月10日止亦係任職於原告公司,詎渠等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竟籌設運作亞太驗證公司及經營運作,並從事與原告業務性質相同之工作,依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款之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復依被告寅○○與原告簽定之聘雇合約第6 條、被告戊○○與原告簽定之聘雇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聘雇合約期間及聘雇合約終止後1 年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聘雇合約及切結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 項所示。
被告寅○○、卯○○、庚○○、戊○○、甲○○、巳○○等
6 人部分:㈠被告寅○○、戊○○、卯○○、甲○○及庚○○等人共同籌
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公司後,即由被告寅○○、戊○○及巳○○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而與原告從事商業競爭行為,已有違反原告內部明文之管理規定。被告寅○○利用仍任職原告公司之身分,以假借原告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嗣再以輔導及驗證不得同時進行為由,而將輔導轉予被告庚○○開設之郡杰公司,嗣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被告庚○○則就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所悉原告客戶、報價等資料,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對原告之既有及新增客戶以低報價格之方式,促使客戶與之交易;而被告戊○○則負責輔導作業,渠等以分工方式操作輔導、驗證作業遂達攫取原告公司客戶拓展亞太驗證公司業務目的,更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且核其方式,係惡意、欠缺正當性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故意以共同規避原告內部明文規定之不法行為及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客戶流失之損害及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主管於歲末業務最值繁忙之際,須爭取時間往返中、南部各地蒐集被告不法行為事證、拜訪相關廠商客戶說明事件原委,調整職務人員及指導工作交接等事宜,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管理、營運成長,原告派員蒐證人事差旅費支出258,6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既有及新增客戶移轉亞太驗證公司業務損失1,122,951 元(如附表二所示)及派員蒐證人事差旅費支出之25 8,670元,請求判決如聲明第2 項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寅○○部分:
㈠被告辯稱系爭第6 條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不當限制被告職業
選擇自由,係屬無效約定云云。惟以締約必要性論之,原告公司係從事驗證業務之公司,為確保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利用職務知悉或接觸公司之營業資料,而於離職後作不公平之競爭反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有與員工締約限制之必要。復參競業禁止條款之時間僅有1 年之約束,且該條款僅就任職或兼職「同性質」之驗證公司為限制,並經被告寅○○之同意,並無過長、不合理或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處,縱未為離職員工特別補償之約定,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揭櫫意旨,此對價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自無因之而為無效之認定。另衡以現今通訊無遠弗界,以電話、網路、視訊,甚至在家soho從事商業行為至為普遍,是受僱人在離職後特定期間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甚至未從事相類似行業,僅將知悉之工商業上之秘密洩漏之,即屬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並無地域限制之必要,此亦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論述稽詳,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之約定。
㈡原告公司於高雄設立之辦事處僅有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未
與原告之關係企業臥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臥網資訊公司)派駐人員合署辦公、共用表格文件或暫代管理核假等情事存在。查臥網資訊公司所營事業係關於電腦資訊、企業管理、貿易及出版等項目,與原告公司從事驗證業務之營業項目、業務性質截然不同。且由被告簽署之外出表所示,其於「工作內容」欄中填載之內容皆與臥網資訊公司之業務無涉,反係與原告之驗證業務相關,可徵被告當時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復以其未核發驗證證書予「統一礦泉水」為由辯稱其未參與驗證,惟被告等人所參與者係「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而見證稽核之目的在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驗證機構授權而可為辦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且驗證公司對於客戶並非每稽核1 次即核發驗證證書,證書核發之後須進行之稽核場次亦非僅有單一1 次,依驗證核發證書程序區分為正評(首次驗證通過後會發證書)、續評(原則上每1 年1 次使用原證書)、複評(第3 年驗證通過後會發新證書)等不同階段,故實無以該次見證稽核有無核發驗證證書予「統一礦泉水」即認定被告未參與驗證。
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94年5 月24日並未自原告公司離職,斯時同意將勞健保等投保單位移轉至原告之關係企業臥網資訊公司,係為配合辦理薪資結構調整之事,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仍擔任原告公司台中辦事處之經理,此有由被告戊○○填立之簽到簿、請假簿、核批單及辭職書可稽。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未經雇主同意而在外兼職之事實存在即屬違反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項以及切結書等有關規定,至於兼職行為存在並「非」以有以他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一事為認定依據,只要事實上有從事兼職行為,不問係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驗證工作抑或會影響原告驗證之合法性與形象之輔導工作,均屬兼職之範疇,惟被告寅○○、戊○○及張晶玉等人為達規避輔導及驗證不得同時進行之規則,渠等之一貫作法為:先由被告戊○○向原告之驗證客戶「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廠」、「經濟部工業局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廠商先進行ISO14000輔導(即環境管理系統要求建立的文件資料、推動本項系統相關人員的教育訓練、協助實施驗證稽核前所需完成的內部稽核作業等),輔導完成後,方由被告寅○○既已代表原告,另又代表亞太驗證公司提出驗證報價,最後由亞太驗證公司獲得驗證合約,爾後亦由寅○○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執行驗證合約。前揭作業手法均係由被告等同一批人以分割方式操作輔導與驗證作業進行,所有利益均歸被告一行人獲得,無視原告之商譽與權益。被告戊○○明知其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企圖以其配偶甲○○名義登記為亞太驗證公司董事之舉藉以掩飾前開不法行為,自身則擔任無需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職務,與被告寅○○等人運用在原告公司取得之資源與技術進行業務訴求及開拓,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寅○○、戊○○、庚○○、卯○○等人與癸○○等人共同籌設成立亞太驗證公司,被告甲○○更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亞太驗證公司董事來掩飾其配偶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甲○○果非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何以得與被告寅○○、庚○○、卯○○、癸○○等人共同籌設成立亞太驗證公司。故被告甲○○辯稱渠僅為單純投資者等語,顯與事實相悖。
被告巳○○部分:
依亞太驗證公司之員工丙○○(已離職)與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蔡重成電話通話內容之譯文(下稱電話譯文)可知,被告巳○○為亞太驗證公司之北部經理,且亞太驗證公司之員工丙○○可以為客戶驗證之事與被告巳○○等人聯繫之,被告巳○○顯有實際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運作。此外被告巳○○與被告寅○○、戊○○與癸○○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ISO9000 、ISO14001「見證稽核」,透過此程序,國外授權機構派員到場觀察見證,確認亞太驗證公司之成員即被告等人之資格與能力,之後亞太驗證公司方取得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被告巳○○於離職後1 年內為此行為協助亞太驗證公司取得與原告競爭之條件,顯有違反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之約定,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再者,兼職行為存在之認定並非以被保險人有以他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為依據,事實上有從事該行為即足以當之,被告所提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實不足以作為渠未參與亞太驗證公司營運之證明。
參、證據:提出聘雇合約、切結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和解書、電話譯文、員工簽到簿、請假簿、加班申請單、名片印製申請單、辭職書、外出表、員工請假卡、公司資料查詢、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錄音光碟暨其譯文、流失客戶名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丑○○、癸○○、丁○○、辛○○、午○○、壬○○,及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函調經亞太驗證公司核發之驗證證書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寅○○方面:
㈠被告於88年5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
自94年5 月11日起即至臥網資訊公司任職至94年11月離職。被告未違反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第10款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之規定。
㈡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代償措施之有無。另有主張,應加上第⑸項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被告與原告簽立之聘雇合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即原告)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無一符合上開標準,其約定應屬不當限制被告之職業選擇自由,應屬無效。
被告戊○○方面:
㈠按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
維持其競爭之優勢,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約約定,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企業雇主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以保護原企業雇主在市場競爭中不因人員流動而被洩漏其商業秘密或藉以保障原企業雇主在經營、技術或人力之投資與培訓不致落空。又隨著競業禁止條款效力爭議與日俱增,目前司法實務上仍有一套縝密之審查標準,即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㈡查被告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曾簽有聘僱合約書,其中
第11條(下稱系爭條款)載明「乙方(被告)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投資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必須支付甲方(原告)50
0 萬元違約金。」,屬定型化契約之範疇,是否發生規範效力仍須檢視其內容是否符合前揭4 項審查之基準,其中由以第1 、4 項為重要:
⒈原告狀稱被告戊○○等人惡意掠奪其既有之客戶資料,
以達拓展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目的。然被告否認原告前述之指摘,況原告之客戶資料於網路上隨手搜尋即可輕易獲悉,其中詳載原告93年至96年間,對53家客戶進行稽核驗證之詳細資料,不僅有各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連各公司之驗證證明書編號、驗證日期及有效期間、驗證標準及品質系統範圍等事項亦毫無保留任人隨意下載,該類資訊無法視為營業秘密。故原告欠缺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即原告公司之營業祕密並無保護之必要。
⒉競業禁止條款通常為定型化條款,是所約定之內容倘有
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至第4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戊○○雖簽有競業禁止條款,然從未自原告處受領任何合理之補償,此種單方課以受僱人競業禁止義務,對於受僱人離職後之生活及工作權,顯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有顯失公平情形,應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被告亦無原
告所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商業利益之不法行為,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⒈被告自89年10月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至94年5 月24日與
原告終止聘僱關係,其後於臥網公司服務至94年10月底離開臥網公司,目前係擔任國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駕駛教練暨兼任凡果國際顧問機構主任顧問師乙職。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曾於聘僱期間內另任職或兼職亞太驗證公司中部經理等情。原告稱臥網資訊公司乃其關係企業,將被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移至臥網資訊公司純係配合公司內部之薪資結構調整,非實質離開原告公司云云。惟查原告與臥網資訊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均不相同,顯係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縱認該二公司確屬關係企業,然於法律上既係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自不能據被告與臥網公司之勞動契約,即認原告與被告間亦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於臥網公司期間,有權批示准予被告請假之最高主管係臥網公司負責人「蔡璧基」,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另核之被告辭職書之文件標頭雖載有「貝爾國際」字樣,然准予被告辭職之雇主仍係「蔡璧基」,而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子○○。足堪認「蔡璧基」係被告斯時之雇主。又被告任職臥網公司期間,是否另與原告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應以被告有無受有原告公司之薪資報酬為重要之判斷依據,原告自94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薪資,尚不因被告於載有「貝爾國際」字樣之文件上簽名,即遽認被告與原告仍持續成立勞動契約,殆屬無疑。
⒉被告自94年5 月24日與原告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後,於臥
網公司服務,至94年10月31日離開臥網公司,轉至凡果國際顧問機構擔任主任顧問師,再兼職國彰汽車駕駛訓練班之駕駛教練工作。其間,亞太驗證公司甫成立不久,其制度規劃、營業方針與驗證業務等事項均付之闕如,被告身為甲○○之夫與卯○○之故舊,而有數次接獲亞太驗證公司人員之疑難詢問而於電話中解答驗證問題,惟次數頻率不多且盡屬簡單提問之附帶解答性質,誠與顧問性質有別。亞太驗證公司係被告之配偶甲○○個人投資所籌組之企業體,被告熟稔競業倫理豈會甘冒不法受僱於亞太驗證公司擔任中部地區經理職務。
⒊證人丙○○任職亞太驗證公司僅10天,對亞太驗證公司
之業務及相關職員未能熟識,致遭原告利用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又證人丑○○之證述內容多與事實相違,且多係自其夫即癸○○處輾轉聽聞,其證述之價值非高。而證人癸○○於擔任軍職期間,因自身違反兼職與著作版權之爭議迭遭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蔡重成要脅,並依蔡重成所蒐證之資訊片面引導癸○○陳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並先後應原告要求協助提供本案之證據資料。
故證人丙○○、丑○○及癸○○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質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成立暨運作。復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亞太驗證公司有給付工資予被告之事實,難認亞太驗證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況原告雖指稱被告戊○○與原告公司既有客戶即「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與「統一礦泉水」間,存有不當競爭行為,然屆至此時均未見原告有何積極之證據資料供為佐證,益加堪認原告所言殊無可信。
⒋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背信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97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認定客戶之所以捨原告公司之驗證而選擇亞太驗證公司,乃係為減少支出之考量。故原告公司難以自由市場之競爭即謂被告等有積極惡意之搶奪客戶行為,甚而該等客戶亦從未與被告有何業務聯絡或洽商,自不得認被告有兼職或任職亞太驗證公司之行為。
㈣另查「驗證」與「輔導」係相互對立之角色,業務內容亦
屬不同。「驗證」係評審者,所處理之事務是依據國際認可的評量依據,就受評量者(廠商、業主)之情況予以查驗估量,認為達到評定標準者予以發照肯定;「輔導」則係基於幫助、輔助地位,提供建議輔導受評量者,建立或改善管理、作業企能符合「驗證」之標準,故其是處於受評審者輔助之角色。故從事驗證公司不得從事輔導業務,從事輔導業務者,不得為驗證工作,此尤如裁判不得兼球員,球員不得兼裁判,否則即喪失「驗證」客觀、公正之特性。原告稱被告於94年9 月間涉及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輔導ISO14001事件,認違反聘雇合約內容,顯係混淆驗證、輔導之工作內容。基於驗證與輔導乃互斥之業務範圍,故如於離職一年內為客戶進行輔導業務顯非違約。被告當時適值癸○○應邀為榮剛公司講解2 天關於AS9100條文之機會,被告到場聆聽與學習,與證人壬○○之證詞相符。且被告雖有為民雄污水廠及嘉太污水廠完成環境管理系統升級輔導作業,惟此係被告透過友人而獨自與上開廠商取得合作之機會,與其他被告無關,且輔導之教材亦係由個人自行整理製作完成。
㈤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違約或侵權等節,原告所主張
之500 萬違約金洵屬過高。原告於實際損害額之請求上僅提列1,381,621 元之賠償金,更足堪採信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恆大於渠所受之實質損害額。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鈞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⒈榮剛公司仍與原告有所往來,並未與亞太驗證公司簽署
驗證合約,原告稱榮剛公司為其損失之新客戶請求營業損害等語顯然不實。
⒉民雄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服務中心
污水廠係因價格因素而選擇亞太驗證公司,而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金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機股份有限公司則分係因原告服務品質欠佳或郡杰公司介紹等因素而選擇亞太驗證公司。
⒊再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未就代償金約定者,如認非屬
效力層次,而認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發生規範效力,則請詳酌本件原告未就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範圍內予以補償金之景況,逕以職權再減至一定之數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判決參照)。
被告巳○○方面:
㈠被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嗣因原告公司認被告不適任該工作,自94年2 月1 日起將被告調至英業捷國際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業捷認證公司),至94年7 月22日止。被告自94年7 月25日起則任職於允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有興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被告從未與被告寅○○等人共同成立亞太驗證公司,亦未擔任北部地區經理,對原告所列舉之客戶亦無接觸,被告並未違反聘僱合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所提出之丙○○與蔡重成電話譯文,僅係傳聞證據,
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並不認識丙○○,亦未與其聯繫,且觀上開譯文可知,丙○○於亞太驗證公司上班僅半個月,不清楚公司狀況,又丙○○所謂之階級表係被告庚○○或被告寅○○個人製作之電腦檔案,被告渾然不知,更遑論任北部地區經理職務。另被告僅係參訪統一礦泉水公司,並非見證稽核,亦未簽署任何稽核證書與統一礦泉水公司。
㈢原告公司副董事長蔡重成曾於94年11月11日來電詢問被告
是否認識丙○○,被告即告之不認識。且被告於94年11月19日尚介紹人員去原告公司上課,於同年12月5 日蔡重成即以電話表明不會對被告提起訴訟,並希望被告過完年回公司上班,被告又於95年1 月15日介紹森美公司之ISO900
1 驗證案予原告公司,足證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被告卯○○方面:
原告與亞太驗證公司雖同係驗證公司,但原告係發法國、英國系統之證書,而亞太驗證公司係發美國系統之證書,故客戶會依其需求不同而選擇所需要之證書。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外人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及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鋼公司)均非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其餘公司雖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但非謂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即係侵奪原告客戶。
被告甲○○方面:
㈠亞太驗證公司係被告個人投資所籌組之企業體,與被告戊
○○無關。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並不存在有僱傭關係。被告從事、投資任何行業為本有受法律之保障,更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以被告甲○○之配偶戊○○曾係其公司員工進而認為被告即不得投資驗證相關行業顯有不當。復被告所投資亞太驗證公司本與原告公司為商業競爭對手,在自由市場競爭法則下,亞太驗證公司縱使吸收了部分原告客戶本屬理之當然,原告為達打壓競爭對手目的,竟無端扣押被告(亞太驗證公司股東)個人之財產,實乃同業惡意競爭不良示範。
㈡再被告係單純投資者,目前未實際參與公司之運作,被告
之配偶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先於臥網公司工作,現則任職於國彰汽車駕駛訓練班為駕駛訓練教練,亦無暇參與亞太驗證公司業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涉有侵權等節,然查原告所舉實際損害額1,381,621 元部分,被告均否認之,原告自當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庚○○方面:
㈠郡杰公司於94年11月14日安排訴外人鴻圖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圖林公司)予原告公司執行驗證稽核之工作,詎原告公司於發放證書時百般刁難,且不承認之前的報價合約,並要求郡杰公司多支付5,000 元始願發給證書,郡杰公司為不失信於客戶,始答應原告之要求。惟至此被告及郡杰公司決定不再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合作,原告卻因此散布不實謠言予郡杰公司之客戶。
㈡榮剛公司雖曾與郡杰公司簽約由癸○○擔任顧問師進行輔
導教育訓練,惟所使用之教材皆由癸○○編寫製作,尤以榮剛公司屬航太工業,更應由專業顧問師編撰教材,郡杰公司不曾亦不會涉入。況郡杰公司已與榮剛公司解除契約,究係如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均須舉證以實其說。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允有興業公司在職證明、聘雇合約、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俸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971號不起訴處分書、廠商名錄各1 件、服務證明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聘雇合約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被告寅○○、巳○○、戊○○之住所雖非本院轄區,惟查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聘雇合約第7 條及第1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合約內容的法律訴訟事宜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地」,是本院就被告寅○○、巳○○、戊○○之部分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其餘被告之住所地雖亦非本轄區,惟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6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寅○○、戊○○及巳○○前均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稽核員工作,簽訂有聘雇合約及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及合約終止後1 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不須支付原告5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寅○○及戊○○於任職期間與卯○○、甲○○、庚○○及訴外人癸○○共同籌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公司,並擔任經理職務,違反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及聘雇合約約定,爰請求被告寅○○、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500 萬元。㈡被告寅○○、戊○○、卯○○、甲○○及庚○○等人共同籌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公司後,即由被告寅○○、戊○○及巳○○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依國際驗證規定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而與原告從事商業競爭行為,並對原告之既有及新增客戶以低報價格之方式促使客戶與之交易,攫取原告公司客戶拓展亞太驗證公司業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流失客戶之業務損失1,122,951 元及派員蒐證之人事差旅費支出258,670 元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寅○○、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㈠被告寅
○○、戊○○所簽立聘雇合約中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㈡被告寅○○、戊○○分別於94年5 月11日、94年5 月2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臥網公司任職,於任職原告公司或離職後
1 年內期間並無兼職或任職亞太驗證公司而違反聘雇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6 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㈠被告寅○○、戊○
○、巳○○:亞太驗證公司之設立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在亞太驗證公司擔任職務;㈡被告卯○○、甲○○:亞太驗證公司所發之證書與原告所發證書系統不同,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被告之投資行為應受法律之保障,,基於商業競爭,非謂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即係侵奪原告客戶;㈢被告庚○○:郡杰公司原與原告公司合作,因原告公司於發放證書時百般刁難並要求增加費用,郡杰公司乃決定不再與原告公司合作,原告因此對郡杰公司之客戶散播不實謠言。郡杰公司與榮剛公司簽約由癸○○擔任顧問師進行輔導教育訓練之教材係由癸○○編寫製作,郡杰公司未曾涉入,且榮剛公司已與郡杰公司解除契約,被告未有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寅○○、戊○○及巳○○分別於88年間起至94年間任職
原告公司(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擔任稽核員工作,寅○○、戊○○並分別為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台中辦事處之經理及營運負責人;被告卯○○為寅○○之胞姐;被告甲○○為戊○○之妻;被告庚○○為與原告合作之台南郡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郡杰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寅○○、戊○○、巳○○分別與原告簽立聘雇合約,約
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1 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之競業禁止條款;並簽立切結書,切結「於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謹遵守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一章第五條(服務守則)第十項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其依雇主同意兼職者,所支領費用依相關法令辦理),倘有違反自願支付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萬違約金。」,有聘雇合約、切結書各3 件及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規則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5頁)。
被告寅○○、戊○○及巳○○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接受原告公司之培訓而取得稽核員之相關資格。
亞太驗證公司於94年7 月1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卯○
○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之一,所營事業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及國際貿易業,有亞太驗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6-17 頁)。
如附表二編號4 、8 所示之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及榮剛公司
由原告公司驗證;其餘如編號1 、2 、3 、5 、6 、7 所示公司由亞太驗證公司驗證。
肆、兩造之爭點:被告寅○○、戊○○、巳○○與原告簽立之聘雇合約約定:
「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寅○○、戊○○、巳○○有無違反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
作規則第1 章第5 條(服務守則)第10項規定及聘雇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㈠被告寅○○、戊○○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被告寅○○、戊○○、巳○○有無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籌
設成立及運作,並分別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之地區經理職務?㈢被告寅○○、戊○○、巳○○是否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
泉水」之見證稽核?有無利用該見證稽核程序,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際授權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㈣寅○○、戊○○、巳○○有無於亞太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
?㈤戊○○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進行ISO14001:2004輔導工作,有無違反聘雇合約競業禁止義務或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規定?被告寅○○、戊○○與原告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過高?被告6 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寅○○、戊○○、巳○○與原告簽立之聘雇合約約定:
「乙方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一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㈠按在經濟活動上,事業單位或企業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之優勢,常以契約與受僱人約定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從事與原企業雇主有競爭關係之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以保護原企業雇主之營業利益。此即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考量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判斷,而應審酌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⑶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要件。
㈡被告寅○○、戊○○、巳○○任職原告公司,接受原告公
司之培訓,取得稽核員專業資格與能力,寅○○、戊○○並分別為原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台中辦事處之經理及營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培訓被告,就其工作相關業務內容、稽核作業及內部管理程序等資訊自有營業上之專業知識,為原告有更強競爭力之經營依據。為確保員工經由在職訓練或因職務上知悉、接觸公司之營業知識,於離職後作不公平之競爭致公司權益受損,自有與員工締約限制之必要。即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㈢被告寅○○、戊○○、巳○○均受原告之培訓取得稽核員
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於原告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即自原告獲得業務知識與資訊。倘被告無稽核員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不知驗證之程序或不知驗證服務之營業知識,自無能力與原告競爭。原告為維持其競爭之優勢及營業利益,並避免其培訓之員工於離職後利用職務上知悉之營業資訊與原告競爭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損,依被告之職務及地位,原告自有競業限制之合理理由。
㈣再查,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被告從事行業之限制,只在
於限制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並不限制其他行業,且僅1 年期間,衡情尚無不合理之處。至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況被告寅○○、戊○○於在職期間即在外兼職(詳後述),衡情尚難認原告有補償被告薪資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聘雇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
條款尚無何不合理之處,亦無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屬有效。另被告主張尚有認應加上「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為競業限制契約審酌標準云云。惟查競業限制之合理性及敬業禁止契約是否有效,應就訂約時勞雇雙方之利益為考量判斷,不應繫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離職員工是否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之違約行為而定,上揭項目尚難作為審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條件,併予敘明。
被告寅○○、戊○○、巳○○有無違反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
作規則第一章第5 條(服務守則)第10項規定及聘雇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㈠被告寅○○、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
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要旨說明,勞動契約不以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⒉查被告寅○○、戊○○分別於88年5 月3 日、89年10月
2 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4 、5 月間分別自原告公司退保,轉至原告之關係企業臥網資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均至94年11月2 日退保(如附表一所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卷一第58頁)。原告主張94年4 、5 月間將被告勞健保轉至臥網資訊公司係為配合辦理薪資結構調整,被告仍在原告公司任職,兩造僱傭契約至94年11月間被告離職時始終止;被告則抗辯自原告公司退保日起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即終止等語。經查:
①被告寅○○、戊○○分別為原告高雄辦事處及台中辦
事處之經理,工作地點分別為南部及中部,而臥網資訊公司營業處所為桃園市○○路○○○ 號20樓之3 ,有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臥網資訊公司於高雄、台中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且與原告合署辦公,被告寅○○、戊○○辯稱於94年5 月間即轉至臥網資訊公司任職,尚屬無據。
②又被告寅○○、戊○○於94年5 月至11月間,仍分別
於原告公司之高雄、台中辦事處任職,且寅○○之外出表所記載外出工作內容均係為驗證之相關工作,與臥網資訊公司之事業項目無關,有被告寅○○、施順發94年5 月至11月間於原告公司之簽到簿、外出表、請假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77-90 、200-218 頁)。且寅○○、戊○○於該期間仍以主管身分核批原告公司員工之請假、加班、印製名片之申請等情,亦有被告寅○○、戊○○核批原告公司員工之請假簿、加班單、印製名片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1-92 、219-234 頁)。
③再依證人即榮剛公司承辦人壬○○於本院證述:榮剛
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與原告公司聯絡,當時原告公司派出寅○○接洽,寅○○於94年8 、9 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9 月27日第1 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原告公司,94年10月13日陳思玉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寅○○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所以當時我認為原告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5 頁),足見於94年
9 、10月間被告寅○○仍任職於原告公司。④被告雖稱准予其請假之最高主管係臥網資訊公司負責
人「蔡璧基」云云,惟依原告主張「蔡璧基」係原告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總經理蔡璧基之差旅費請求),則被告之請假由蔡璧基核准,自屬當然。又縱被告之勞健保轉至臥網資訊公司,惟被告實際上既未在臥網資訊公司任職,被告與臥網資訊公司即無僱傭契約存在。且被告寅○○、戊○○實際上仍為原告服勞務,未曾自原告公司離職,與原告間仍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應堪認被告寅○○、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仍存在。被告寅○○、戊○○辯稱於94年4 、5 月間轉至臥網資訊公司任職,與原告間已無勞動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⑤實務上常有未實際於某公司任職服務,而依附於公司
行號投保勞、健保之情形,故僅依勞保之加保、退保尚不足以證明有在該公司任職之事實。本件原告將被告寅○○、戊○○、巳○○之勞保轉至其關係企業臥網資訊公司投保並降低投保薪資,或為降低雇主繳納之勞保費用、或為規避雇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義務所為脫法之行為,固無足取,惟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查戊○○係於94年10月11日提出辭職書申請辭職,經原告公司管理部核批「依據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准予94年11月10日完成移交作業後,辦理離職。」,有辭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應於94年
11 月10 日終止。而被告寅○○部分,雖未提出辭職書供本院參酌,惟依寅○○於94年11月4 日、94年11月5日 仍有向原告公司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見寅○○於94年11月5 日前仍在職,則陳思玉與原告公司之勞動關係應於94年11月5 日以後始終止,可堪認定。
㈡被告寅○○、戊○○、巳○○有無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籌
設?原告主張被告寅○○、戊○○、巳○○共同設立亞太驗證公司,主要是以癸○○之陳述為主要依據,惟查:
⒈亞太驗證公司於94年7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
卯○○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之一,所營事業為管理系統驗證業及國際貿易業,被告寅○○、戊○○、巳○○均非股東,有亞太驗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6-17 頁)。
⒉原告所提出癸○○與原告洽談和解之談話錄音光碟,係
以該錄音光碟及內容為證據,非所謂傳聞證據,被告抗辯不得為證據,委無可採。又癸○○與原告確於94年11月21日洽談和解,原告問其亞太驗證公司籌備的過程,亦據癸○○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且被告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未予爭執,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⒊寅○○部分:
①查依癸○○與原告洽談和解時陳述「…我想租給貝爾
稽核員,那是我創業模式,…後來就出國了,但是在出國前,總共有三個公司在找我,都是透過我們貝爾的網路來的…。亞太大概七月成立的,五、六月申請…為了要和HSB 簽約,不得不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可見設立亞太驗證公司之緣由應係癸○○要創業而起。而癸○○與寅○○、陳惠玉為兄妹,且寅○○具驗證稽核之專業,癸○○與寅○○、卯○○討論,乃屬人之常情。當時寅○○尚任職原告公司,有競業限制,惟並不能據此即認其親友均不能成立或投資與原告相類似性質之公司,且個人均有投資之自由,投資行為應受法律之保障,陳惠玉設立亞太驗證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職務,自不能僅因係寅○○之胞姐,遽認卯○○即係寅○○之人頭或有何違法之處。
②再據⑴證人即民雄工業區汙水處理廠ISO14001:2004
驗證之承辦人員丁○○於本院證述:有跟亞太驗證公司簽立正式合約,是跟一位陳小姐聯繫,不是原告公司之陳小姐,訴訟時才知道2 位陳小姐是姐妹關係…,議價時與亞太驗證公司之陳小姐聯絡,該陳小姐不是寅○○(見本院卷二第80 -81頁);及⑵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驗證承辦人員辛○○證述:亞太驗證公司來簽約的是卯○○等語,並有卯○○具名之報價確認書及卯○○之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22
1 、223 、225 頁);⑶證人即榮剛公司承辦人員陳永欣於本院證述:寅○○有跟卯○○一起到我的辦公室,有介紹是亞太的人,是經理級以上的高階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均足見卯○○有實際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經營,並非為寅○○之人頭。是縱陳思玉有與癸○○討論亞太驗證公司之事,惟無證據證明寅○○有加入為股東,自不能認定亞太驗證公司為陳思玉所設立。
⒋戊○○部分:
①被告戊○○之妻甲○○雖為亞太驗證公司之股東,惟
夫妻為個別獨立之個體,甲○○自有投資事業之自由,且其投資行為應受法律保障,亦不能僅因被告施順發任職原告公司,其親屬家人即不得投資與原告公司相類似之事業,或遽此認被告甲○○僅係被告戊○○之人頭而有何違法之處。
②證人丑○○於本院雖證述;癸○○有與寅○○、施順
發、庚○○共同成立亞太驗證公司等語(見本院二第
177 頁),惟丑○○是聽癸○○講的,而丑○○僅有
1 次參加癸○○與被告等人之聚會是原告對被告提告,被告與癸○○夫婦到律師事務所咨詢案件問題,當時雖提及亞太驗證公司成立之流程,然並無人承認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之職務,丑○○並不知戊○○參與的程度等情,亦據證人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二第177-180 頁)。是證人丑○○並不知亞太驗證公司成立之過程,其所為證詞不足為戊○○不利之證明。
③證人癸○○於本院雖證述有與戊○○、庚○○、陳思
玉討論過籌設亞太驗證公司等語(見本院二第181 頁),惟癸○○擬籌設亞太驗證公司,找具驗證專業之朋友戊○○討論或咨詢意見,係屬常情,不得僅因與癸○○討論過,即認戊○○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籌設及運作,已如所述。再癸○○證述:「我只有請我太太把我投資的25萬元匯款過去,至於有無其他投資人我不清楚。」、「真正的籌設過程我沒有參與」「(問:亞太驗證公司之籌設過程及登記董、監事事項由何人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二第181-18
2 頁),則證人癸○○雖與被告戊○○、寅○○討論過籌設亞太驗證公司之事,但事後之過程有何人加入股東,癸○○並不知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戊○○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成立運作,自不能僅以戊○○有與癸○○討論過,遽認戊○○參與並共同設立亞太驗證公司。
④再戊○○因與原告公司有競業限制之約定,不得違反
義務,而其妻甲○○如認驗證公司係屬可堪投資之事業,而參與投資為股東,自不得僅因戊○○於原告公司任職,遽謂甲○○不得為投資之行為。是癸○○之證詞不能為戊○○有參與亞太驗證公司設立之證明。
⒌巳○○部分:
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沒有見過巳○○,不知道巳○○有無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籌設、運作(見本院一第18
7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有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設立、運作。
⒍綜上,癸○○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戊○○、
巳○○共同籌設亞太驗證公司,原告主張亞太驗證公司係被告寅○○、戊○○、巳○○共同設立,尚屬無據,難予採取。
㈢被告寅○○、戊○○、巳○○是否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
泉水」之見證稽核?有無利用該見證稽核程序,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際授權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原告主張被告寅○○、戊○○、巳○○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際授權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一節,仍僅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可從事驗、發證之資格是在統一礦泉水的見證稽核所取得,而參與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之人為寅○○、戊○○、巳○○3 人,且他們3 人是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稽核工作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182-18
3 頁)為證,。惟查:⒈統一礦泉水為原告的客戶,該見證稽核程序係代表原告
公司而為稽核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癸○○於本院證述係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見證稽核工作已有不符。
⒉又證人癸○○證述在現場看到原告發給寅○○、戊○○
、巳○○的證書,且其在場擔任翻譯之內容係進行稽核程序過程中問統一礦泉水問題等語,則統一礦泉水既係原告之客戶,在現場擺放的又是原告公司所核發之證書,且見證稽核之內容是統一礦泉水之內容,則亞太驗證公司如何利用該程序以取得國外授權驗證、發證之資格?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確是因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之驗證、發證資格。癸○○之證詞自不足以證明亞太驗證公司係因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驗證、發證之資格。
⒊再者,被告巳○○對其於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時
在場固不爭執,惟否認參與該見證稽核程序。而按一般見證稽核程序是否有需要由3 位稽核員同時見證稽核,已有可疑,且在場未必即當然有參與該見證稽核程序,證人癸○○僅以當時在場之寅○○、戊○○、巳○○即泛言該次見證稽核之人為寅○○、戊○○、巳○○3 人,似有誇張之處。原告不能確認該次進行見證稽核之稽核員為何人,即泛指由在場之被告寅○○、戊○○、巳○○進行稽核,並未能舉證證明即遽予主張亞太驗證公司係因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驗證、發證之資格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寅○○、戊○○、巳○○有無於亞太驗證公司任職或
兼職行為?⒈寅○○部分:
①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係由陳思
玉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程序,業據證人即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承辦人丁○○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6年8 月15日雄服環字第0967010984
1 號函檢送之亞太驗證公司報價書及由寅○○簽名稽核之稽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二第224-226 頁)。
②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係由陳思
玉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程序,亦據證人即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ISO14001:2004驗證承辦人辛○○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並有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96年8 月15日嘉太服字第0967020760號函檢送之亞太驗證公司報價書及由寅○○簽名稽核之稽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221-222 頁)。
③又證人即榮剛公司ISO9001 :2000/AS9100B :2004
驗證之承辦人員壬○○於本院證述:榮剛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與原告公司聯絡,當時原告公司派出寅○○接洽,寅○○於94年8 、9 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9 月27日第1 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原告公司,94年10月13日寅○○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寅○○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當時我認為原告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驗證部分寅○○先以原告公司名義報價,後以亞太公司報價,亞太公司的報價是與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5 頁),並有壬○○提出之寅○○名片、亞太驗證公司之報價確認書(報價日期為94年10月31日)、寅○○以原告公司名義之報價傳真信函及郡杰管理公司之報價傳真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
④由上足見被告寅○○於94年9 月、10月仍任職原告公
司期間即有參與亞太驗證公司業務及兼職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工作之事實,顯已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及聘雇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⒉戊○○、巳○○部分:
①證人即曾任職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助理丙○○雖於本
院證述:「寅○○、癸○○、戊○○都有跟我聯繫過,寅○○在外面跑客戶,然後拿資料給我建檔,我再與韓國那邊聯絡,我有不懂的地方就問癸○○、施順發。」、「寅○○為台南地區經理,戊○○為台中地區的經理,巳○○為北部地區的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惟查,證人丙○○至亞太驗證公司工作僅2 個星期即離職,任職期間不清楚亞太驗證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僅見過庚○○到辦公室7 、
8 天,見過寅○○2 次,沒有見過戊○○、巳○○;亞太驗證公司只有庚○○之名片,沒有看到其他人的資料,在任職期間有跟戊○○聯絡過,有問題就會打電話問他關於驗證的業務,無法確認亞太驗證公司與戊○○的關係,我認為戊○○應該是掛名的;沒有與巳○○聯絡過,我認為他不是亞太驗證公司的人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是由上開證詞,可見戊○○、巳○○並未參與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或為亞太驗證公司為任何驗證職務上行為,且戊○○僅單純接受丙○○之電話詢問回答關於驗證問題而已。而戊○○與寅○○、癸○○為朋友關係,甲○○又投資亞太驗證公司為股東,則陳思玉或庚○○交待丙○○如有問題可電話詢問戊○○,基於人情事理,戊○○似無拒絕之理,是縱戊○○有與丙○○電話聯繫,亦不足以證明戊○○有任職亞太驗證公司或擔任中部地區經理之職務或有何兼職之行為。
②況依癸○○於本院證述:「亞太驗證公司總部在台南
,有無分部我不清楚」(見本院一第186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有其他分部,亦無證據證明戊○○、巳○○有任職亞太驗證公司之事實,豈可僅依丙○○電腦檔中之組織階級表遽認戊○○、巳○○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中部、北部地區之經理職務。原告主張被告戊○○、巳○○分別擔任亞太驗證公司中部、北部地區經理云云,自難認屬有據。
㈤戊○○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進行ISO14001:2004輔導工作,有無違反聘雇合約競業禁止義務或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規定?⒈證人即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丁○○及證人即嘉
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辛○○於本院均證稱係由戊○○進行ISO14001:2004輔導工作等語(見本院二第79、83頁),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被告戊○○於94年9 月間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ISO14001:2004輔導工作,可堪認定。
⒉按「驗證」與「輔導」係相互對立之業務,內容亦屬不
同。「驗證」係評審者,所處理之事務是依據國際認可的評量依據,就受評量者(廠商、業主)之情況予以查驗估量,認為達到評定標準者予以發照肯定;「輔導」則係基於幫助、輔助地位,提供建議輔導受評量者,建立或改善管理、作業企能符合「驗證」之標準,是處於受評審者輔助之角色。從事驗證公司不得從事輔導業務,從事輔導業務者,不得為驗證工作,以避免喪失「驗證」客觀、公正之特性,此亦為原告所明知。
⒊查依被告戊○○與原告簽立之聘雇合約第11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同意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終止後1 年時間內不得於其他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倘有違反則必須支付甲方請求的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係限制戊○○不得於同性質之「驗證公司」任職或兼職,而驗證與輔導為不同性質之工作,已如前述,自應認輔導工作不屬上開競業限制之範圍,否則即有逾越轉業限制之合理程度。又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第2 次驗證均由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戊○○係進行輔導工作,並非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驗證工作。依上說明,被告戊○○尚無違反聘雇合約之約定。
⒋惟依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第5 條服務守則第10款
規定「未經雇主同意,不得在外兼任他職」,被告戊○○於94年9 月尚任職原告期間,在外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輔導工作,兼職之事實明確,顯已違反上開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寅○○有違反聘雇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
被告戊○○雖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惟已違反原告公司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規定明確,依聘雇合約、聘雇人員工作守則及切結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寅○○、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寅○○、戊○○各給付500 萬元違約金是否過
高?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號判例要旨)。又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563 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寅○○部分:
查被告寅○○雖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兼職代表亞太驗證公司進行稽核工作,惟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流失客戶,被告寅○○僅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稽核工作,其餘如編號4 所示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及編號8 所示榮剛公司,被告否認係亞太驗證公司之客戶,如編號3 、5-7 所示公司,雖係亞太驗證公司之客戶,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寅○○兼職進行稽核程序,是依原告所提驗證費用計算(如附表二),其就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損失計為195,
400 元。本件經審酌原告培訓被告寅○○之客觀事實,寅○○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併參上揭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要旨就公司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認原告與被告寅○○約定違約金5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戊○○部分:
被告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兼職行為,係為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進行輔導工作,並非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驗證工作,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培訓被告戊○○之客觀事實,戊○○違反聘雇人員工作守則之義務、及原告並未證明就戊○○之兼職輔導工作受損害情形(輔導非原告業務範圍),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要旨就公司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時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認原告與被告戊○○約定違約金500 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被告6 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寅○○、戊○○、卯○○、甲○○及庚○○共同籌設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之亞太驗證公司,由被告寅○○、戊○○及巳○○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被告寅○○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身分,以假借原告名義向原告既有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再將輔導轉予被告庚○○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被告庚○○則就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所悉原告客戶、報價等資料,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對原告之既有及新增客戶以低報價格之方式,促使客戶與之交易;而被告戊○○則負責輔導作業,渠等以分工方式操作輔導、驗證作業遂達攫取原告公司客戶拓展亞太驗證公司業務目的,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且係惡意、欠缺正當性為重大違反誠信原則之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㈠亞太驗證公司於94年7 月8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卯
○○擔任董事長,被告甲○○為董事之一,被告寅○○、戊○○、巳○○、庚○○均非股東,且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係由被告寅○○、戊○○、巳○○與庚○○共同設立,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戊○○及巳○○雖於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程序時在場,惟並無證據證明亞太驗證公司係依該次「統一礦泉水」之見證稽核程序而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寅○○、戊○○、卯○○、甲○○及庚○○共同籌設亞太驗證公司,及由被告寅○○、戊○○及巳○○共同參與原告客戶「統一礦泉水」見證稽核而使亞太驗證公司取得國外授權得以代理驗證、發證之資格云云,尚屬無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寅○○利用任職原告公司之身分,以假借
原告名義向原告客戶為訓練教育及輔導報價,再將輔導轉予郡杰管理公司,並代表亞太驗證公司為驗證報價一節,查:
⒈證人即榮剛公司ISO9001 :2000/AS9100B :2004驗證
之承辦人壬○○於本院固證述:榮剛公司因要獲得航太業的驗證主動與原告公司聯絡,當時原告公司派出寅○○接洽,寅○○於94年8 、9 月間即與我聯絡,於94年
9 月27日第1 次跟我報價,報的是輔導約的價,是代表原告公司,94年10月13日寅○○跟我說驗證公司不能同時作輔導公司,所以又改由郡杰管理公司報輔導約的價,因為當時寅○○代表原告公司與我接洽,當時我認為原告公司與郡杰管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所以同意接受郡杰管理公司的報價。驗證部分寅○○先以原告公司名義報價,後以亞太驗證公司報價,亞太驗證公司的報價是與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5 頁)。惟查,輔導與驗證為不同性質業務,二類型公司通常均互為合作對象,庚○○開設之郡杰管理公司與原告公司原即為長期合作之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寅○○向榮剛公司報價後將輔導約轉予郡杰管理公司,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證人壬○○雖證述係被告寅○○傳真亞太驗證公司之驗證報價單與證人,然寅○○僅單純傳真驗證報價確認書予榮剛公司評估,並無任何影響榮剛公司評估之行為,且然榮剛公司亦有找其他公司評估(見本院卷二第93頁證人壬○○筆錄),則被告寅○○於任職原告期間代亞太驗證公司傳真報確認書固有不當,惟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奪原告公司之客戶。
⒉查除榮剛公司係由寅○○代亞太驗證公司提出報價書外
,其他如附表編號1-7 所示公司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寅○○提出報價,且編號1 、2 所示民雄工業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均由卯○○提出報價確認書,有民雄工業業區污水處理廠及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提出之報價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 、
225 頁),並無原告所指寅○○代表亞太驗證公司報價之情。
㈢卯○○、甲○○部分:
被告卯○○雖為被告寅○○之胞姐,甲○○為戊○○之妻,惟均有投資經營事業之自由,且其投資行為應受法律保障,不能僅因被告寅○○、戊○○任職原告公司,即剝奪其親屬家人投資經營相類似事業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卯○○經營亞太驗證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驗證公司,亞太驗證公司依正常方式向客戶報價,由客戶依比價、議價程序決定與何家公司簽約,均據證人丁○○(民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辛○○(嘉太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承辦人)、午○○(欣城通運公司、文揚通運公司承辦人)於本院證述在卷(以上見本院卷二第77 -87),均難認有何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㈣庚○○部分:
⒈查庚○○為郡杰公司負責人,有郡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縱涉於亞太驗證公司之業務,惟並無證據證明庚○○係亞太驗證公司之股東。⒉又「驗證」與「輔導」係屬不同之業務範圍,從事驗證
公司不得從事輔導業務,從事輔導業務者,不得為驗證工作,故輔導公司與驗證公司常為合作對象,互為介紹客戶,乃為常見合作模式。庚○○經營郡杰管理公司,與原告公司本為合作對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庚○○結束與原告公司之合作關係後,改與亞太驗證公司合作,庚○○為郡杰管理公司爭取客戶及介紹客戶與亞太驗證公司交易,尚無何違法之處。就如同原告公司與郡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改與高象公司合作,而將榮剛公司之輔導業務介紹與高象公司簽約同。而企業間為爭取客戶,價格競爭在所難免,且原告客戶資料於網路搜尋即可獲得,為原告所不爭執,庚○○不論為郡杰或代亞太驗證公司以正當之競價方式爭取客戶,乃正常之商業競爭,均難認係不法或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
⒊另癸○○代表郡杰公司為榮剛公司進行輔導訓練所使用
之教材是癸○○所準備,並非郡杰公司之指示使用,業據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庚○○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㈤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6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尚屬無據
,原告請求被告6 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寅○○給付
40萬元、戊○○給付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至菁附表一:
┌───┬───── ─ ──────────────┬────┐│姓 名│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 ││ ├───────┬──────┬──────┤ ││ │公司名稱 │生效日期 │ 退保日期 │ │├───┼───────┼──────┼──────┼────┤│寅○○│貝爾國際驗證 │88.05.03 │94.04.2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臥網資訊股份有│94.05.11 │94.11.02 │ ││ │限公司 │ │ │ │├───┼───────┼──────┼──────┼────┤│戊○○│貝爾國際驗證 │89.10.02 │94.05.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臥網資訊股份有│94.05.24 │94.11.02 │ ││ │限公司 │ │ │ │├───┼───────┼──────┼──────┼────┤│巳○○│貝爾國際驗證 │88.06.01 │94.02.0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英業捷國際認證│94.02.01 │94.04.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臥網資訊股份有│94.04.08 │94.07.22 │ ││ │限公司 │ │ │ │└───┴───────┴──────┴──────┴────┘┌──────────────────────────────────────────────────┐│附表二: 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編號│ 客 戶 名 稱 │ A正評費用│R複評費用 │S1續評費用│S2續評費用│ 備 註 ││ │ │(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1 │經濟部工業局民雄工業區│ 0 │49,000元 │ 24,500元 │ 24,500元 │由寅○○稽核 ││ │服務中心污水廠 │ │ │ │ │ │├──┼───────────┼─────┼─────┼─────┼─────┼───────────┤│ 2 │經濟部工業局嘉太工業區│ 0 │48,400元 │ 24,500元 │ 24,500元 │同上 ││ │服務中心 │ │ │ │ │ │├──┼───────────┼─────┼─────┼─────┼─────┼───────────┤│ 3 │嵩山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 0 │ 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不能證明由寅○○稽核 │├──┼───────────┼─────┼─────┼─────┼─────┼───────────┤│ 4 │一路順交通有限公司 │ 0 │ 0元 │ 0元 │ 22,000元 │非亞太驗證公司客戶 │├──┼───────────┼─────┼─────┼─────┼─────┼───────────┤│ 5 │文揚通運/欣城通運股份 │ 0 │46,200元 │ 23,100元 │ 23,100元 │不能證明由寅○○稽核 ││ │有限公司 │ │ │ │ │ │├──┼───────────┼─────┼─────┼─────┼─────┼───────────┤│ 6 │尚機股份有限公司 │ 0 │ 0元 │ 21,000元 │ 21,000元 │同上 │├──┼───────────┼─────┼─────┼─────┼─────┼───────────┤│ 7 │金安全企業有限公司 │ 0 │ 0元 │ 0元 │ 24,570元 │非由寅○○稽核 │├──┼───────────┼─────┼─────┼─────┼─────┼───────────┤│ 8 │榮鋼材料科技股份 │396,687元 │ 0元 │154,947元 │154,947元 │非亞太驗證公司客戶 ││ │有限公司 │ │ │ │ │ │├──┴───────────┼─────┼─────┼─────┼─────┼───────────┤│小計396,687 元 │396,687 │143,600元 │268,047 元│314,617元 │ │├──────────────┴─────┴─────┴─────┴─────┴───────────┤│合計:396,687元+143,600元+268,047元+314,617元=1,122,95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