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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丙○○

辛○○庚○○丁○○戊○○兼上列5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桃被 告 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 段○○○ 號12樓被 告 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 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12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代 理 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6 人前均為被告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隆公司)及富翔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之員工,因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且於民國89年9 月間惡性倒閉,積欠包括原告6 人在內之員工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款項(下稱系爭欠薪)約1 億元,嗣勞資雙方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協調,於89年10月26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將工廠現存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未設定抵押之生產器具委由工會代表即原告6 人全權處理變賣事宜,所得價金供作清償系爭欠薪之用。詎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為授權,執行變賣被告公司所有殘餘財產之職務時,被告竟反悔毀約,捏造原告6 人:(一)自89年10月起至90年1 月18日止,破壞被告恒隆公司之工廠門鎖,侵入廠內竊取其所有羊毛1 批,重約1 萬1千公斤,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花用;(二)於不詳之時間,竊取上開工廠機器設備1 批,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180餘萬元,作為預告工資,發放予公司員工;(三)原告庚○○明知上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0年1 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未指定犯人而謊報上開工廠遭破壞及失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四)於90年6 月4 日、同年

6 月29日、8 月21日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破壞上開工廠大門之門鎖,強行進入廠內以卡車載走或於現場拍賣紡織成品,由原告等均分得款,觸犯強盜、毀損罪行等不實事實,並自90年1 月間起,先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或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原告6 人提出刑事告訴,企圖以刑事告訴為手段,恫嚇、阻止原告6 人執行上開授權職務,惟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074號、第16507 號、90年度偵續字第

124 號、92年度續偵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係共同惡意誣告原告。

二、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恒隆公司與富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自90年1 月間起至93年3 月15日止,對原告6人為前揭惡意誣告,期間達3 年3 個月,致原告均因被告惡意誣告之侵權行為,時值壯年卻刑事官司纏身,且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於嘗試二度就業時,無法為其他僱主雇用,生活陷入絕境,受有失業39個月之薪資損害。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係擔任領導幹部,薪資均超過基本工資15,840元,爰按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6 人於上開39個月失業期間各別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害為617,760 元(計算式:

15,840×39=617,760) 。且因被告甲○○、乙○○為謀個人私利,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轉投資,復拒不配合原告依約執行之授權事項,不思妥善解決被告公司之欠債,反不顧原告名譽,多次捏詞興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惡行非輕,事後又毫無歉意,對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均造成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 人各10

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617,760 元。

三、另查,本件自被告於90年1 月間對原告提出前揭誣告之刑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被告一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數次發回續行偵查,仍為不起訴處分,嗣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

8 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並因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93年3 月15日確定,足認於被告前揭告訴、聲請再議,以迄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偵查過程,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係處於持續進行狀態,且侵權行為之態樣本有即成性與繼續性之別,而本件在上開偵查程序未終結之前,法院無從審認被告所為前揭告訴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均無依據,遑論行使,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應開始進行,並應以被告所為前揭刑事告訴行為終止時即93年3 月8 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其距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日止,尚未滿2 年,自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 人各別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協議之會議記錄、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074號、第16507 號、90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被告甲○○、乙○○戶籍謄本、被告富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恒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90年1 月間破壞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之工廠門鎖,經被告公司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案,並於90年2 月22日首次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詎原告復分別於90年6 月4 日、同年6 月29日、8月21日未經勞資雙方律師認定、鑑價,即陸續共同推倒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之工廠大門、破壞廠房門鎖,侵入其內搬走貨物成品、半成品、毛紗腳及拆除機器後,將其變賣,無視兩造於90年8 月15日所訂協議約明「有關工廠成品、半成品、廢料及機具等之變賣如何認定或鑑價部分,勞資雙方同意由委任之律師先行協商處理方式後,再擇期勞資雙方確認處理」之約定。被告因認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前揭報案,並提出前開刑事告訴,自屬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原告所指之誣告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應就其等所主張名譽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指其等欲二度就業,卻不為其他僱主所雇用,與被告所為前揭刑事告訴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以其等受有前揭39個月無法二度就業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未合。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侵入上開工廠拆運前開機器、成品及半成品,並予拍賣之時間係自90年6 月間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是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前開報案及刑事告訴所受損害,原告亦應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向被告為請求,惟其等遲至94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三、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且其等所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617,760 元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員工已領及變賣(原料、成品、下腳)、破壞(設備)一覽表、90年8 月13日聯合報剪報、被告公司於90年

2 月22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7 日府商登字第0940529236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甲○○戶口名簿、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90年8 月23日(90)山警分保字第09449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8 月22日台90勞資

3 字第0040746 號書函及所附被告公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件、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 聯單

4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該署90年度他字第454 號、90年度偵字第9746號、90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偽造文書案件、90年度他字第1399號搶奪等案件、90年度偵字第9074號強盜案件、90年度偵字第16507 號竊盜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6 人前均為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之員工,因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並於89年9 月間惡性倒閉,積欠包括原告6 人在內之系爭欠薪約1 億元,嗣經協調而於89年10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公司同意將其工廠現存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未設定抵押之生產器具委由工會代表即原告6 人全權處理變賣事宜,所得價金供作清償系爭欠薪之用。詎於原告依系爭協議所為授權執行變賣被告公司所有殘餘財產時,被告竟悔約且捏造不實指控,自90年1 月間起,先後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地檢署提出前揭不實告訴,雖均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分別以90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074號、90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92年度續偵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惟已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前揭39個月無法二度就業,受有617,760 元之薪資收入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其等所為上開不實告訴,並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各別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而連帶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且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不實告訴,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前揭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之日起算,其距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滿2 年,自未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依前引法文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別所受損害1,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兩造所訂定系爭協議之約定,任意侵入被告公司之工廠為上開竊盜等不法行為,被告係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始提出上開告訴,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賠償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等前均為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之員工,因被告恒隆公司及富翔公司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並於89年9 月間倒閉,積欠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欠薪未清償,雙方乃就上開積欠薪資之清償事宜進行協議,嗣於原告主張其等係依系爭協議所為授權,進行被告公司所有現存成品、半成品、原物料及未設定抵押之生產器具變賣事宜時,遭被告自90年1 月間起,先後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地檢署提出前揭告訴,惟均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074號、第16507 號、90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92年度續偵一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9746號、第9074號、第16507 號、9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9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6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被告富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恒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告訴係惡意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各別受有前揭無法二度就業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2 項、第11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恒隆公司、富翔公司曾以原告6 人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於90年2 月27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6人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他字第45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後,由檢察官定期90年3 月29日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並通知原告丙○○、庚○○到場,且於上開期日到場者,除原告丙○○、庚○○外,並包括原告己○○在內(參該偵查卷第16頁勘驗筆錄)。嗣該件經承辦檢察官於90年6 月5 日以查無原告丁○○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將原告丁○○部分逕行簽結,並就原告丙○○、辛○○、庚○○、戊○○、己○○等5 人部分簽分90年度偵字第974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參該偵查卷第1 頁)後,未經定期開庭並傳訊兩造到場,即於90年6 月26日就原告5 人為不起訴處分(參該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2529號命令,就原告丁○○部分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惟就原告丙○○等5 人部分,則發回命續行偵查,並經桃園地檢署改分90年度偵續字第

124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期傳訊原告5 人於90年10月30日到庭應訊,原告5 人均依期到庭應訊(參該偵查卷第1頁至第4 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則原告丙○○、庚○○、己○○3 人至遲於上開90年3 月29日勘驗現場期日,原告辛○○、戊○○2 人則至遲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為上開偵訊時,即已知悉係被告對其等向有偵查權之該署檢察官誣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則其等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丙○○、庚○○、己○○3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上開勘驗期日之翌日即90年3 月30日起算,原告辛○○、戊○○2 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自上開90年10月30日偵訊之翌日即90年10月31日起算。至於原告丁○○部分,則因被告公司為前揭告訴時,並未具體載明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前開告訴所指之「丁○○」即為本件原告丁○○,亦無從認為被告公司曾對本件原告丁○○提起前開告訴,是原告丁○○以被告曾對其提出該件告訴,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二)被告公司曾另於90年7 月2 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搶奪等罪嫌之告訴,經該署以90年度他字第1399號受理(參該偵查卷卷面及第1 頁至第6 頁),並於90年10 月4日簽結(參該偵查卷第50頁),將該案併入該署90年度偵字第9074號被告甲○○另行告訴原告強盜案件偵辦。另被告甲○○、任耀庭另代表被告公司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對原告所提毀損等罪嫌之告訴,亦經該分局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90年度偵字第16507 號竊盜等案件受理(參該偵查卷第1 頁至第16頁),並經該署檢察官定期傳訊原告己○○、庚○○於90年10月18日到庭應訊,原告己○○、庚○○並均依期到庭應訊(參該偵查卷第32頁)後,經承辦檢察官將該件簽併上開90年度偵字第9074號強盜案件偵辦(參該偵查卷第70頁),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12日以上開90年度偵字第9074號、第16507 號強盜案件,就原告6 人為不起訴處分(參該偵查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並分別送達不起訴處分書予原告6 人,經原告庚○○、丙○○、辛○○、丁○○4 人於91年9 月11日分別收受,原告己○○、戊○○則分別於91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3日收受(參該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161 頁),則原告己○○、庚○○至遲於90年10月18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偵訊時,原告丙○○、辛○○、丁○○及原告戊○○則於91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3日分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係被告對其等向有偵查權之該署檢察官誣告上開強盜、搶奪及竊盜等罪嫌,則其等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己○○、庚○○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90年10月18日之翌日即90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丙○○、辛○○、丁○○及原告戊○○則應分別自91年9 月11日之翌日及同年9 月13日之翌日即分別自91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4日起算。

(三)綜上,縱認原告所指被告前揭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竊盜、毀損之告訴均屬虛構,被告上開告訴之意圖係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為實在,惟自被告於前揭時間為上開告訴時起,至原告於9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止,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後,雖曾一再聲請再議,惟其所為再議,僅係對未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向上級法院檢察長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行為,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是原告主張應因而延後上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自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92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竊盜等案件為原告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前揭93年度上聲議字第954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時,方確實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顯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時效期間為可採。從而,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前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本件起訴。又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屬實在,亦因已罹於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是否存在,自無予以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