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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李月琴,但於訴訟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由丙○○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1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利息按5%計算之營業稅。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 萬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於原告施作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原告即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申請補貼物價調整款項,兩造並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修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依上開行政院函頒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補償金,依該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5,102 元。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遲未依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合約與系爭協議書既均係由被告所簽訂,工程款補償金自應由被告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原告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一再要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行政院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桃園縣政府告知被告其同意被告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於原告施作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兩造乃於9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依行政院93年5 月3 日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計算方式給付原告工程款補償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前開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計價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補償金額為6,825,102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僅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自屬有理由,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