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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醉爾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珍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即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規定自明。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先後於訴訟進行中更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永記變更為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邱淑珍,此有被告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因兩造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渠等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4 日、96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寄託契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從事冰淇淋產品進口及販賣業務之公司,與被告於88年6 月1 日簽立物流服務契約書,由被告負責原告冰淇淋產品之保管及配送相關業務,兩造於89年5 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雖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雙方仍繼續合作並依前揭物流服務契約內容履行迄今。詎料,被告用以存放原告冰淇淋產品之低溫倉庫,自93年8 月起發生數次冷凍機組跳機事故,導致倉庫失溫而使原告存放之冰淇淋貨品凹陷變質無法出售,原告於94年5 月間前往領貨始發見受有損害,經通知被告處理但未獲回應,原告復於94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賠償損害,被告雖於同年12月6 日回函承認應負賠償之責,惟一再拖延,迄今仍未賠償。而系爭受損貨品(詳參起訴狀附表一)之總成本為新台幣(下同)15,304,504元(含進口成本7,393,480 元+營業費用7,911,

024 元),且兩造向以貨品售價7 成作為合約第5 條「貨品成本」,即按該損壞貨品售價之7 成賠償原告之損害,因本次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較高,雙方多次協議結果,同意僅按貨品售價6 成求償,金額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此依系爭物流服務契約書第5 條、民法第614 條準用590 條關於倉庫、寄託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86,68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6,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稱被告提供低溫之倉庫失溫致冰淇淋凹陷變質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然查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止,原告指示經由被告倉庫出貨而遭退貨拒收者寥寥無幾,且被告提供冰品存放之林口低溫配銷中心對低溫產品保存防護措施完善,並無原告指稱因失溫致冰品凹陷變質情事,94年4 月間雖因其中1 部機組進行異常檢修,但仍有另1 冷凍機組繼續正常運轉,並放置乾冰維持庫內溫度,及減少進出機率以鎖住溫度防止溫度快速流失,封庫檢修期間並無原告指稱之失溫致冰品損壞事實。又兩造合約第6 條固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轉運配送貨品之溫度應在攝氏零下18度,然依被告進貨驗收單所示,原告之冰淇淋產品有部分在進入低溫倉庫前驗貨時,貨櫃溫度未達攝氏零下18度,是原告所稱冰品凹陷變質有可能係在進入被告之低溫倉庫前之運送途中所致;另於94年7 月21日,經被告倉儲人員會同原告人員勘查分類結果,在同年5 月5 日原告所送入之最後一批入倉冰品及之前庫存品,其不良品所佔比例極低,且大部分不良品係已超過保存期限之產品,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21日函示,過期品本不得販售,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低溫倉庫失溫致冰品變質無法出售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真實。(二)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不實,依兩造合約,被告縱應負賠償之責,亦僅就貨品成本賠償,至營業費用乃屬原告經營之必要成本,不應計入受損貨品成本費用中。再依原告所提進口成本資料,經被告實際核算,扣除報廢及逾期品後,則原告之商品成本應為3,804,579 元(詳參本院卷㈡第15頁至32頁)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 月1 日簽立物流服務合約書,契約期限自88年6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共1 年,契約屆滿後,雖未再簽定書面契約,但雙方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兩造契約繼續有效成立(見本院卷㈠第72頁)。

(二)原告存放於被告倉庫內之冰淇淋貨品,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

(三)系爭貨品之進口成本金額為7,393,480 元,計算式如被告所提出之附件(B) (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15頁)。

四、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冰淇淋貨品寄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提供之倉庫失溫致冰淇淋凹陷變質無法出售,而造成伊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一)原告存放於被告低溫倉庫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冰淇淋貨品是否變質?(二)被告就系爭冰淇淋變質損壞,應否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冰淇淋貨品,於被告保管期間發生凹陷、結晶之變質情形,業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4-88 頁、第97-108頁)。被告則以冰品凹陷與失溫無關,而係因冰淇淋內之空氣溢出所致,且與存放時間成正比,至結晶則係冰淇淋製造過程中會經過充分攪拌,所以會形成細碎小冰晶,與變質無關,又縱有變質之不良品,亦應係逾保存期限所致等語置辯。惟按「..冰淇淋中水分並未完全凍結,溫度升高時將造成部分冰晶融化;溫度降低時將有更多水分再生成為冰晶,如此溫度變動及緩慢凍結將造成質地改變,..」(摘自陳國漳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研究所碩士論文,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次查系爭冰淇淋貨品縱為同一批貨,卻部分有凹陷、部分未凹陷,且不論規格、種類、到期日先後,均有凹陷及結晶情形,又存放時間長之冰品凹陷程度較存放時間短的凹陷程度小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冰品產生凹陷、結晶等情狀乃因溫度變化所造成之質變,非屬自然現象,並與存放期間長短及是否逾保存期限無關,是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二)按倉庫營業人,係以受報酬而為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613 條、第614 條及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經營倉庫為業,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參,原告將系爭冰淇淋貨品交予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公司同意代為保管,是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應為倉庫寄託契約,除有特別規定,應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核先確定。又按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614 條準用同法第59

0 條之規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公司為倉庫業者,受有原告公司給付之倉租、卸櫃搬運費、理貨費用、配送費用、改包裝費用等對價,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寄倉之貨物,自應妥善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倉庫營業人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否認其用以存放原告公司貨物之低溫倉庫有失溫情事,並稱94年4 月間雖因其中1 部冷凍機組進行異常檢修,但仍有另一冷凍機組繼續正常運轉,並放置乾冰維持庫內溫度,及減少進出機率以鎖住溫度防止溫度快速流失,封庫檢修期間並無原告指稱之失溫致冰品損壞事實云云。惟查,系爭存放於被告低溫倉庫內之冰淇淋貨品,確有因溫度變化造成凹陷、結晶之質變現象,已於前述。且依被告94年4 月11日電子郵件:「因本公司冷凍庫之冷凍機組稍有異常,目前正進行封庫檢修中..」;被告94年12月14日函第3 點:「..經查本公司於94年5 月3 日由趙協理及李副理分別通知貴司李經理及徐副總因庫內溫度問題請暫時進貨..」(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及卷㈡第96頁),足證被告之冷凍倉庫至遲於94年4 月11日即有冷凍機組異常並影響庫內溫度之情形,且持續至94年5 月3 日仍未恢復正常。又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賠償事宜,被告94年12月6 日回函第2 點(二)載明:「本公司冷凍機組維修期間已於事前通知貴公司暫停進貨,貴公司未依通知約定強行進貨,結果造成貨品失溫損壞,此項成本不應計入本公司賠償範圍」、第3 點:「本公司依合約精神應負責貨品損壞賠償之責任,唯雙方貨品成本定義認知有所差異..」(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徵被告已承認保管之貨品有失溫損壞情形,並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僅對賠償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

2、又被告辯稱自93年1 月至95年1 月止,原告指示經由被告倉庫出貨而遭退貨拒收者寥寥無幾,且兩造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轉運配送貨品之溫度應在攝氏零下18度,然依被告進貨驗收單所示,原告之冰淇淋產品有部分在進入低溫倉庫前驗貨時,貨櫃溫度未達攝氏零下18度,是原告所稱冰品凹陷變質有可能係在進入被告之低溫倉庫前之運送途中所致云云,並提出出貨明細、進貨驗收單等為證。然查:被告抗辯鮮少有退貨拒收之記錄,尚無法證明其保管貨品無失溫損壞情事,蓋失溫損壞之貨品亦可能存於被告倉庫內並未出貨。至被告抗辯貨品在進入被告倉庫前之櫃溫並未達攝氏零下18度,應係造成系爭冰淇淋貨品損壞之原因乙節,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貨品「凹陷、結晶」之情狀,係在進入被告倉庫前即已發生,且依兩造契約第7 條第⑴後段「乙方(即被告)在收卸貨品時,如有任何損害應即刻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拍照存證」,惟被告並未依該約定通知原告並拍照存證。況依原告所述,進口櫃溫一旦未達攝氏零下18度,原告得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不會因此產生損失,原告實無必要將櫃溫不足之貨品強行入庫。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3、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存放於被告倉庫之冰淇淋貨品,因被告倉庫失溫致冰淇淋凹陷、結晶變質無法出售,造成伊損害乙情,堪認屬實。而被告既係倉庫營業人,就原告寄倉之貨物,自應妥善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對於堆藏及保管物之毀損滅失,無法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審究如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兩造契約第5 條約定:「產品所有權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倘若因營運上乙方所造成甲方貨品之損壞、短缺,如原因非屬甲方之因素,概由乙方負責,唯賠償基於雙方誠信原則甲方僅以貨品成本向乙方索賠」,是以被告應負之賠償範圍應以契約所定「貨品成本」為限。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習慣,係以冰品市價7 成作為上開契約第5 條「貨品成本」之賠償依據,而關於本件貨物求償事宜,兩造於起訴前協議按市價6 成賠償,故本件即按市價6 成求償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由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7 紙為證,然依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之金額。原告復舉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下方記載「另有失溫理賠165,646 元待沖應收帳款」,與原告94年6 月13日扣款通知單之金額相符,足證兩造已默示合意以產品市價7 成作為合約第5 條之「貨品成本」云云。惟查被告實際上並未依此賠償原告,足徵兩造並未達成依市價7 成賠償之合意。

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倉儲配送合約書,藉此證明倉儲業者保管之貨品如有毀損、滅失,按產品市價7 成理賠為業界常態,惟查此乃契約約定範疇,殊難引為業界常態,況渠等之間之契約約定,並無拘束本件被告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充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原告進而主張系爭貨品之成本應包含進口成本(包含進口價金、運費、保險費、關稅、報關費、資源回收費)7,393,480 元(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15頁)及所衍生之營業費用7,911,024 元(原告按進口成本與營業費用比例1 :1.07計算,計算詳參原告95年10月17日補充理由狀六第4 頁),二者共計15,304,50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4,686,680 元 等語。而被告則以貨品成本不應包含營業費用,且過期品應不得求償等語置辯。查:⑴原告主張其公司之全部業務即係將冰淇淋自國外進口然後在台灣銷售,所支出之營業費用均因進口冰淇淋而衍生,自應按系爭貨品進口成本與營業費用之比例攤提營業費用,始能填補損害云云。惟查營業費用實為營業所必需支出之必要成本,殊難責令被告負擔,況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除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外,尚包含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報價投標經銷業務(期貨除外)、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此有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

1 份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求償範圍應包含營業費用,尚難憑採。且原告該年度營業額有增加,淨利亦增加,且貨品既未銷售,如何產生營業成本,因為原告亦進貨以代替庫存品來銷售,因此原告主張庫存品亦應分擔營業成本,顯不足採。⑵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儲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貨品計有3 加侖(3GL) 規格之冰淇淋共1,99 9桶,887 ㏄規格共72,090盒,126 ㏄規格共86,688盒,雪糕共4080盒,係其於92年至94年間分

9 次以船運方式進口(92年第3 櫃、92年第4 櫃、92年第

5 櫃、93年第2 櫃、94年第1 櫃、94年第2 櫃、94年第3櫃、94年第4 櫃、94年第5 櫃),進口成本共計7,393,48

0 元(詳參本院卷㈡第15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92年第3 櫃、第4 櫃之貨品有限日期均為93年7 月、92年第5 櫃之貨品有效期限為93年8 月,於94年4 月11日被告倉庫失溫故障之時點,已成過期品,本應做報廢品處理,不應向被告求償。原告雖陳稱伊係自93年8 月起即陸續發現部分冰品失溫凹陷並通知被告云云,惟始終未能就被告倉庫於93年8 月起即有失溫情形並致原告貨品損壞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之貨品成本,扣除前開過期品金額共計1,944,750 元後(92年第3 櫃成本金額為435,334 元+92年第4 櫃成本金額為1,087,448 元+92年第5 櫃421,968 元=1,944,750 元,詳參本院卷㈡第15頁),即為5,448,730 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第5 條及民法第614 條準用第59

0 條關於倉庫、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48,730元(未含抵銷部分,詳下述第參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88年6 月1 日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後,反訴被告均依約給付物流服務費用,雖該合約書自89年5 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新約,然兩造仍依該合約內容履行,應認兩造默示繼續依合約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然反訴被告自94年3 月起即拒不支付倉租等物流服務費用,雖經反訴原告催討亦不置理,計至95年4 月止,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倉租等物流服務費用為1,385,822 元,另反訴被告自93年5月至94年2 月短付共計50,330元,以上共計1,436,152 元。

爰依兩造契約第2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36,15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關於93年5 月至94年2 月短付之50,330元部分:上開款項其中37,514元,係因反訴原告於93年5月至7 月間溢請款(貼紙進貨上架費、貼紙之倉租及加工費用急單加倍收費、超收理貨費等)及93年9 月份至11月份之溢請款(暫存區倉租、標籤進貨搬運費、理貨費等),皆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未付費用,係因反訴原告自94年1月份起改採蓄冷式冷凍車運送保管之貨品,每車次之運貨量減少,反訴原告之趙華勝協理承諾降價,自94年1 月份起每車次運費由2,700 元降為2,100 元所致。(二)又反訴原告除無權請求上開50,330元外,因反訴原告保管貨品自93年8月份起有失溫損壞情形,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關於失溫損壞之貨品,反訴被告即無給付倉租等費用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應返還93年8 月至94年2 月之溢領倉租金額共計323,030 元。(三)另反訴被告自94年3 月至95年4 月之應付款項,經核算後,應為463,777 元,經與上開反訴原告應返還之323,030 元抵銷後,餘額140,747 元(反訴被告誤載為140,707 元)與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物流服務費用共計1,436,152元,其中1,385,822 元係94年3 月至95年4 月應付之物流服務費用,剩餘之50,330元則係93年5 月至94年2 月短付之金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94年3月份至95年4 月份、93年5 月份至94年2 月份之統一發票收費明細、倉租計價板數彙總表、卸貨拆櫃應收帳款明細表、理貨及配送應收帳款明細表、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經反訴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93年5月至94年2月短付之款項50,330元部分:反訴被告辯稱其中37,514元係反訴原告於93年5 月至7 月及93年9 月至11月之溢請款,其餘未付費用則係因反訴原告自94年1 月起改採蓄冷式冷凍車運送貨品,每車次運貨量減少,故雙方合意每車次運費由2,700 元降為2,100 元,從而反訴原告就該50,330元之款項,並無請求權等語。

惟查:反訴被告雖提出反訴原告93年8 月20日及94年2 月2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觀其內容,係反訴原告之承辦人員陳亮宇向反訴被告趙華勝協理反應反訴被告拒絕支付部分費用並逕行扣款而請求幫忙協調等情形,並非兩造合意該款項得予扣除折讓;另反訴被告就運費自94年1 月份起降為每車次2,100 元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反訴被告就其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二)關於94年3月至95年4月之應付款項1,385,822元部分:反訴被告抗辯94年3 月至95年4 月之應付款項應為463,77

7 元,並提出遭塗改手寫之94年3 月至95年2 月收費明細表為證,然未釋明其塗改所得金額之依據為何,及提出其他證據佐明,尚難憑採。

(三)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保管貨品自93年8 月份起即有失溫損壞之情形,亦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關於失溫損壞貨品,反訴被告無給付倉租費用之義務,並因此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93年8 月至94年2 月所溢領之倉租金額共計323,030 元(計算式詳參本院卷㈡第134 頁)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之倉庫失溫,並致反訴被告貨品發生凹陷、結晶損壞變質情形,係自94年4 月11日始發生乙節,業於本訴中確定,而反訴被告始終未能就反訴原告之倉庫自93年8 月起、94年4 月11日之前即發生失溫,並致反訴被告貨品凹陷、結晶變質損壞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返還自93年

8 月起至94年2 月止,溢領之失溫損壞貨品之倉租費用乙節,即不足採。

(四)反訴被告主張現存放物品均有毀損,因此自94年4 月11日起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間,反訴原告不得主張倉租費用共計549,090 元。由反訴原告於96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可知,反訴被告現寄存於反訴原告之庫存物品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5年4 月25日終止契約止所發生之倉租費用為549,090 元。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寄存之物品自94年4 月11日起發生失溫毀損之情事,故反訴被告現仍存放反訴原告之物品,由於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倉租費用,顯屬有據。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應付款項共計887,062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抵銷並非於為抵銷之表示時,消滅相互間債之關係,而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生其效力,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醉爾思公司,就其反訴部分應給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中華僑泰物流公司之應付款項,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與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中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相互抵銷。而本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448,730 元,參如前述,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之應付款項為887,

062 元,經抵銷後,本訴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561,66

8 元,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即無給付義務可言(計算式:本訴請求5,448,730-反訴請求887,062 =4,561,668)。

肆、綜上所述,(一)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887,0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之本訴請求5,448,73

0 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即原告已無給付義務,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陸、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再調查證據,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