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己○○

丙○○乙○○甲○○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43號強盜(強盜致人於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甲○○三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戊○○於民國94年6 月29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某小吃店內吃飯喝酒時,見獨自在該店內喝酒之被害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擇雄,已酩酊大醉正欲騎機車離開,復見陳擇雄年紀很大又身材瘦弱顯有機可乘等情,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即尾隨陳擇雄走出小吃店,乘陳擇雄正欲發動機車離去之際,將其攔下,要求陳擇雄不要騎車,適有警員駕駛巡邏車經過,陳擇雄上前攔下警員,被告則向警員佯稱會送陳擇雄回去等語,警員不察,逕行離去。嗣陳擇雄轉而前往上開飲食店左鄰之寵物店內與該店店員聊天,被告丁○○即命被告戊○○去搶陳擇雄之皮夾,戊○○隨即前往上開寵物店內,將陳擇雄拉離該店,並以其在陳擇雄前方拖行,致令陳擇雄臉部上仰之方式,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右側之暗巷內,使陳擇雄翻身趴倒在地,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人體之脖子、胸部、背部等處亦為重要部位,如對上開部位踹踢、捶打,一般人均可預見此舉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被告2 人為強取陳擇雄之財物,竟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擊陳擇雄背部、前胸及以腳踹踢陳擇雄背部、脖子、頭部等部位,使陳擇雄無法反抗,被告丁○○則出手拿取陳擇雄放置在長褲右後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 (下同)2 百 餘元、證件等物),時陳擇雄以手護住放置皮夾之口袋,口出「不要、不要」等語,丁○○乃強行將陳擇雄之手拉開,將上開皮夾取走,陳擇雄此時雖無法反抗,惟仍側身抬頭瞪視被告丁○○,戊○○見此情景,復強行將陳擇雄之身體壓下,持續以腳踹踢陳擇雄,被告丁○○亦同以徒手方式捶打陳擇雄之背部、頭部等部位及以腳踹踢陳擇雄之腳部,並要求戊○○動手翻找陳擇雄身上之財物,戊○○遂在陳擇雄身著衣服內取得手機1 支後,將陳擇雄之身體翻正令其仰躺,因被告戊○○見陳擇雄之身體及眼睛均無動作,似已死亡,便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後方空地處,以拳頭捶打陳擇雄胸口2 次,希望使陳擇雄繼續呼吸,徒勞無功後,即以陳擇雄原本穿著之上衣覆蓋住陳擇雄頭部後,偕同丁○○各自騎乘其等使用之腳踏車離開現場,逃離到上開飲食店附近之桃園縣中壢市慈愛一村廢棄眷村處休息,丁○○又告知戊○○其等逃離現場時,未將原欲強盜之陳擇雄使用之上開機車拿取得手,戊○○遂返回上開飲食店前之機車停放處,以陳擇雄原先插放在該機車電門處之鑰匙發動機車,而將機車強盜得手,後並將陳擇雄之手機變賣得款3 百元後,供其2 人花用。嗣陳擇雄於94年6 月29日下午4 時許經民眾發現報警時,已氣絕身亡。被告2 人經警循查獲後,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認定被告2 人涉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16年、15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2 人前揭強盜致人於死之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陳擇雄

致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194 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之:

1.扶養費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陳擇雄之配偶,賴陳擇雄之扶養以維持生活,茲陳擇雄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使原告己○○之生活陷於困難,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查己○○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58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滿58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6.32 年,及依國人93年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283,245 元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455,008 元,惟原告己○○育有子女丙○○、乙○○、甲○○等3 人,其中長女丙○○、次女乙○○均已出嫁,無扶養能力,應由其配偶陳擇雄及長子甲○○2 人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據此,原告己○○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應為上開費用之2 分之1 即3,727,504 元。

2.喪葬費部分:陳擇雄之喪葬費用計97,040元,係由原告己○○支付,有估價單明細表可證。

3.慰撫金部分:原告等為被害人陳擇雄之配偶、子女,因本件事故突然喪失至親,哀痛逾常,而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竟無端遭被告強盜殺害,原告身心所受創痕,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原告己○○部分為4,824,544元,原告丙○○、乙○○、甲○○部分則各為100 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共4 份、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

1 份、國民可支配所得國民消費與國民儲蓄影本1 份、喪葬費估價單明細表影本1 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但被告丁○○目前因刑案在監執行中,無力清償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金額,亦無意見。被告戊○○目前尚在處理財產中,無力清償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薪資財產資料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1 份。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陳擇雄財物並致其死亡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3號認定被告2 人共同涉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16年、15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與台灣高等法院之前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 人共同強盜被害人陳擇雄財物並致其死亡,又原告己○○為被害人之妻,原告丙○○、乙○○、甲○○則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 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丁○○部分,見本院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部分,見本院95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4,824,544 元,及連帶給付原告丙○○、乙○○、甲○○每人各10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