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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董 事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30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

○段○○○○○ ○號土地上之大樓新建工程,與訴外人協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營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協營公司為其承攬興建大樓之工程(建築執照號碼:81桃縣工建執照地其0468號),嗣於訴外人協營公司為其完成地下二樓之樓板工程後,被告無法繼續興建完成,經被告與協營公司會算之結果,被告需給付協營公司新台幣(下同)49,285,800元,被告並同意就已完成之工作物供訴外人協營公司設定法定抵押權,此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6 號調解書可稽。而協營公司於依法為法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嗣將其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輾轉讓與原告,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㈡原告前據上開調解書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上開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然僅謂債務人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之義務,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不生與給付判決同一之效力」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3年3 月1 日經中字第465318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然未經清算,依法應由其所有全體董事即乙○○、丙○○及丁○○任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94年1 月21日桃院興執92年執五字第36948 號通知可按(但其中葉倫境係監察人,乃屬誤植)。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6 號調解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94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0年民調字第326 號調解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948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1 份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28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