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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宜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桃園縣立龜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承攬被告第二期新建校舍工程,雙方於民國92年10月

13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149 萬元,原告已於94年1 月15日完工,被告雖已給付前開合約約定之總價款,惟於原告施作期間,因92年11月以後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之情事變更因素,致原告不敷成本,此由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銜 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為107.23,於92年11月為107.89、於92年12月間持續上漲為110.12、於93年

1 月間為113.79、於93年2 月間為119.55、於93年3 月間為

122. 87 、於93年4 月間為122.03、於93年5 月間為121.27、於93年6 月間為120.17、於93年7 月間為122.90、於93年

8 月間為124 .19 、於93年9 月間為124.12、於93年10月間為124.87、於93年11月間為124.03、於93年12月間為123.38、於94年1 月間為122.86,而行政院亦於93年5 月3 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之情形。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惟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物價變動如屬微幅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而若劇烈變動,非當事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已屬情事變更,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上述兩造訂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物價急遽上漲情形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如僅依契約原約定之價款給付,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顯失公平。原告於93年5 月29日函請被告依上開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該處理原則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7,700,475 元,但被告回覆無經費可供辦理,迄未給付前揭工程款補償金,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已於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該契約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之適用。

㈡兩造簽訂本件契約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蓋物價之變動,乃

屬通常之經濟現象,而承攬人參與投標,本即應將原料價格漲跌風險納入考量,尚非所謂之「情事變更」。且鋼筋價格自91年下半年開始,即已經開始劇烈上漲,原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本即得預料物價可能發生變動,又物價之變動本來就會有連動效應,兩造既已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則兩造均承受價格漲跌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情事。

㈢原告未曾針對其實際上受物價影響之金額提出任何證據,其

遽依上開處理原則請求,自不可採。又原告從事營造業,其承攬系爭工程,成本包括營業支出與非營業支出,而營業支出包括:營建材料耗用價值、直接及間接人工成本等,換言之,原告的成本並非僅來自於建築材料購買價金,尚且包括人工等其他成本,而材料成本,應約為營業支出的1/2 ,假設退萬步言,認為原告有權請求,原告的請求上限應為「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基準之50%即3,850,238 元,或充其量依本工程監造人游明國建築師之推估為4,801,053 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第二期新建校舍工程於92年10月7 日由原告得標,兩造

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金為8,149 萬元,原告已於94年1 月15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前開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款。

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物價指數調

整:無」。(見本院卷第14頁)

四、兩造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是否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適用?㈡如無法排除適用,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⒉該情事變更之發生兩造得否預料?⒊被告依系爭契約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㈢如原告有權請求,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補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之

適用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

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

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系爭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關於契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物價指數調整:無」,而兩造均不爭執此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準此,顯見原告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其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⒋原告雖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是雙方以契約條款約

定之機制,以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不論約定內容為何,均屬雙方約定契約總價之內容,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與契約是否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無關,不論兩造有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均不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

2 之適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本件係「總價承攬」,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係請求增加系爭契約之總工程價款;又原告係主張本件兩造締約後「營建材料物價指數上漲」而有「情事變更」情形,惟如前述,兩造契約中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係兩造針對訂約後所可能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所為的明文約定,則原告將之切割而謂本件其並非請求契約總價之一部,而係「依法律規定(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契約約定價金以外」之給付云云,顯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上開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在

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即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由廠商自行吸收,不需要調整),而本件因原告施作期間之92年11月至94年1 月間建築材料急劇上漲已屬情事變更,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令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乃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被告則主張: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原告主張減少契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告主張增加契約總價。經查,自系爭契約條款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於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況且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理由詳如後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為「物價指數調整:無」,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訂「物價指數調整:無」,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僅在物價指數「微幅波動」時始有適用、上開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 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簽定後,雖營建原料物價急劇上升,惟該物價上漲

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⒈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所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0月13日兩造訂約時為107.23,於92年11月為107.89、於92年12月間為110.12、於93年1 月間為113.79、於93年2 月間為119.55、於93年3 月間為122.87、於93年4 月間為122.03、於93年5 月間為121.27、於93年6 月間為120.17、於93年7 月間為

122.90、於93年8 月間為124.19、於93年9 月間為124.12、於93年10月間為124.87、於93年11月間為124.03 、 於93年12月間為123.38、於94年1 月間為122.86,固有急劇上漲之情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其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其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8,149 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推估判斷能力。

⒉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中華民國統計年鑑93年表15-8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所載,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 ,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

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水泥及其製品類上漲指數104.92,砂石及級配類上漲指數112.49),其中以金屬製品類指數飆漲達131.76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8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85至130.58之間)。由上情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5 月13日所發布之國情統計通報,針對斯時國內鋼鐵價格變動分析說明:「過去數年國際鋼品供貨過剩,價格下滑,為免鋼廠處於長期虧損,OECD達成減產共識,91年起因OECD減產效應、巴西鋼廠爆炸及中國大陸需求強勁等因素,國際鋼價一路走高,造成國內鋼價成本揚升」、「由於國內粗鋼自給率尚低,須仰賴進口供應,受到進口鋼價飆漲,加以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推動躉售物價基本金屬工業產品的漲勢,其中鋼鐵類價格漲幅自91年6 月後即呈兩位數持續上漲態勢,95年1 月至4 月漲幅達27.25 %」、「作為調整工程價款依據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亦因鋼鐵原料及半成品等相關材料價格的飆漲而急劇攀升」、「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對鋼材需求將增加,未來鋼價仍將維持高檔局面」等語。是綜合上情,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最主要是因金屬製品類(鋼材)原料物價飆漲之故,使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93年間持續攀升。而上開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如OECD達成減產共識、巴西鋼廠爆炸、中國大陸需求強勁、國內公共工程加速執行等原因,行政院主計處斯時(92年5 月13日)即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受美伊戰爭結束後重建影響、及中國大陸需求仍維持強勁等因素,對鋼材需求將增加,顯可預見鋼價未來仍會持續飆漲。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該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上開國際市場鋼價將持續飆漲、並連帶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勢必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辯稱其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六、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當時,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原告亦同意與被告訂定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應認原告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上開特約應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於兩造定約前即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原告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

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