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被 告 桃園縣立楊光國民中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2年9 月25日與被告簽定桃園縣立楊光國民小學二期校舍增建工程(建築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校區內二期校舍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2,000,000元,原告業於93年9月30日完工,被告已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項,惟前於原告施作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價格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被告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後之補助款6,507,358 元,屢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核撥,惟均未獲置理。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僅就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約定得以契約變更價金,未達10%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並非排除契約總價10% 以內雙方互不得為請求補償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之約定。縱若於同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本件工程契約並無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然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僅係雙方以契約條款約定之機制浮動彈性調整契約總價,與原告本件依前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總價以外之補助款係屬二事。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原告於92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當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為107.31,迨至93年9 月30日完工時已達124.12,以92年9 月間物價指數為計算漲幅基準,93年9 月間之漲幅為15.66%,顯見兩造與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高於前開物價調整原則所定之2.5%,蓋此於訂約後所發生短期內之營建材料急遽上漲之情,非當時原告所得預料,且前項物價指數變動對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及減損預估之利潤,影響之程度非不可謂不大,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非得以契約約定加以排除適用。且本件工程施工期雖未超過1 年期,然於施作期間原物料價格波動劇烈已如前述,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恐影響國內營建業營運作業,即於93年3 月1 日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且取消工期1 年以上等門檻限制共識,而依前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既係各專家代表與會討論精算出之結論,已將人力成本因素考慮在內,故原告依該計算標準計算請求補償金6,507,35 8元應屬合理,況被告前對該補償金額並無爭執,僅謂本件工程無多餘經費可供運用而拒絕給付,是爰依民法第227 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07,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件工程之計價係按契約總價結算,並約定倘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約定得以契約變更價金,未達10% 者,則不得互為請求增減契約價金,實際工程施作數量增減未達10% 與工程總金額增減未達10% 之意思並無不同,而本件工程總價為92,000,000元,原告請求之補償金為6,507,358 元,顯未達契約總價10% ,依約被告自無履行之必要。前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之制定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造業者及民代之陳情開會協調後所發布之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授權,係屬違法之行政命令。再者,原告既係專業工程之承攬人,工程原物料因市場波動漲價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本為原告所應慮及之風險,不得將嗣所增加之成本轉嫁於被告,況若原告如慮及原物料因市場波動漲價而事先買料囤積,亦屬常有之事,則原告不僅未因原物料漲價導致施工成本增加,反若因此得依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逕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誠屬不合理,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復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友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簽定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而觀,原所預計使用之鋼筋量總價為16,530,000元,而實際用於本件工程之鋼筋量總價為17,618,165元,較原預計增加支出1,088,165元;又依原告另提出與訴外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簽定混凝土材料買賣合約書而觀,原所預計使用之混凝土量總價為14,100,450元,而實際用於本件工程之混凝土量總價為11,593,932元,較原預計減少支出2,506,518 元,兩者相加減後就鋼筋及混凝土部分,原告尚減少支出1,418,353 元,顯然根本未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加以被告本件工程係按工程進度所給付之工程款包含營建之原物料成本、工資、管理費用等項目,且工程施作期間人力工資並未上漲,惟原告竟以工程款統包計算方式要求額外增加給付補償金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9 月25日向被告承攬該校二期校舍增建工程,採總價承攬,約定全部工程總價金為92,00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3年9 月30日完工,並經驗收通過,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以行政院頒布之物價變動處理原則為計算方式,給付補償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
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是否當然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㈢如無法排除適用之可能,本件究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一)稽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核係就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出入,致連帶影響契約總價之情形所為之約定,亦即系爭工程契約雖採總價承攬,但給付工程款係依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給付,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契約總價,未達10% 者,則不予增減契約價金,換言之,該約定係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增減之差異之具體明文約定,被告據此謂契約總價10 %以內之物價波動當然無民法第27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顯與該約定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契約內如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固屬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或明文化,而無庸再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反觀如契約內未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訂約後發生包括物價指數在內之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當即有上開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具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固約定:「物價指數調整:無」,惟此僅係兩造間就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方式未具體明文約定,非謂本件即當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既未訂有「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應當然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亦不足採。
(三)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60,000,000元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92,000,000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 而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9 月25日兩造訂約時為107.31,92年10月為107.23,92年11月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 12 、93年1 月間為113.79、93年2 月間為11 9.55 、93年3 月間為122.87、93年4 月間為122.03、93年5 月間為121.27、93年6 月間為120.17、93年7 月間為122.90、93年8 月間為124.19、93年9 月間為124.12,固有急劇上漲之勢,惟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故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尤依前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觀之,自91年間起營造物價指數即呈現持續上漲之趨勢,又依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100 而言,於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前之91年間,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自91年間起即持續飆漲,91年1 月100.60、2 月105.33、3月109.15、4 月113.22、5 月115.22,至同年6 月123.96、7 月123.48、8 月122.59、9 月117.25、10月117.18、11月119. 49 、12月123.54,年平均達115.92,亦即至91年下半年間時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已持續飆漲至120 左右,迨至92年間飆漲之勢更形惡化,92年1 月131.05、2月142.26、3 月146.06、4 月138.77、5 月130.20、6月
129.50、7 月138.45、8 月141.84、9 月142.99,換言之,自92年起迄至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92年9 月25日前,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非但繼續上漲且漲幅驚人,另參以行政院亦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 月30日發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斯時鋼價等營建材料之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就此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應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連帶造成營建原物料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已非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
2.又觀諸原告於92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原料,於92年10月7 日與供貨廠商友勝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總購買價款為16,530,000元,另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原料,於92年11月2 日與供貨廠商幸孚公司簽定買賣合約書,總購買價款為14,100,450元,有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然原告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總價為17,618,165元,實際用於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總價為11,593,932元,亦即原告實際支付購買鋼筋之成本較原預計成本增加1,088,165 元,實際支付購買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較原預計成本減少2,506,518 元,兩者加總後,原告實際購買鋼筋、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較諸原預計支出之成本減少1,418,353 元,則原告主張其因營建物價上漲而增加購買營建物料之支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為預估之數量,是怕臨時訂不到貨而超買,應以實際支出之購買物料價格與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中預估之單價比較計算增加之購料成本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提供予被告之單價分析表,就2,800kg/c ㎡、4,200kg/c ㎡之鋼筋每噸均為9,438 元,2,000 磅(即140kg/c ㎡)、3,500 磅(即245kg/c ㎡)之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則各為883 元、1,034 元,固有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而依原告於92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之92年10月7 日與友勝公司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書所載,2,800kg/c ㎡、4,200kg/c ㎡之鋼筋每噸均為11,600元,而依原告於92年11月2 日與幸孚公司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所載,2,000 磅(即140kg/ c㎡)、3,500 磅(即245kg/c ㎡)每立方公尺則各為1,10
0 元、1,350 元,亦有前開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雖據此謂鋼筋、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於原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已有急遽上漲之情形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以9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基期100 而言,92年8 月間為107.10、92年9 月間為107.31、92年10月間為107.23、92年11月間為107.89,亦即自92年8 月系爭工程契約簽約前起至92年11月原告簽立前開鋼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後,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幾無波動,又依原告提出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表所載,以90年為基期100 而言,92年9 月之鋼筋指數為142.99,10月之鋼筋指數則為143.21,僅有些微增加,然以原告提出之前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單價,與前開實際買賣合約書所載之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單價相較,鋼筋單價之漲幅竟達23% 、預拌混擬土單價之漲幅則高達25%至31% 間,此與前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統計表記載當時物價波動情形相較出入甚鉅,衡情應係原告於製作單價分析表時評估錯誤,抑或為低價搶標而故意短報所致,是原告以前開記載不實之單價分析表作為計算物價上漲而增加之成本之基礎,要無可取,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甫簽定後原告與友勝公司、幸孚公司簽定之鋼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單價作為系爭工程簽定時鋼筋及預拌混凝土當時之物價水平,始與事實相符。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單價分析表記載之物價與實際物價有落差為由,請求補償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本旨,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水準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水平之定作人身上。
3.再者,原告與友勝公司、幸孚公司簽定鋼筋及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後,友勝公司、幸孚公司固曾以物價上漲為由,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要求增加鋼筋及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單價,惟就鋼筋而言,原告曾先後另以高於原買賣契約所定單價即每噸11,600元(每公斤11.6元)向友勝公司購入鋼筋,其中2,800kg/c ㎡鋼筋部分,原告另以每公斤18.5元購入15,710公斤、以每公斤19元購入27,530公斤,就4,200kg/ c㎡之鋼筋部分,原告另以每公斤18.5元購入2,08
0 公斤、以每公斤19元購入12,420公斤,有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請款單為證,經核算後,原告此部分增加之購買鋼筋成本共計418,381 元(計算式:【18.5-11.6
】 ×15,710+【19-11.6】×27,530+【18.5-11.6】×2,080 +【19-11.6】×12,420=418,381) 。另就預拌混凝土而言,原告曾先後另以高於原買賣合約書所定單價即140k g/c㎡每立方公尺1,100 元、175kg/c ㎡每立方公尺1,200 元、210kg/c ㎡每立方公尺1,300 元、245kg/
c ㎡每立方公尺1,350 元向幸孚公司購入預拌混凝土,其中140kg/c ㎡預拌混凝土部分,原告另以每立方公尺1,15
5 元購入90立方公尺,175k g/c㎡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260 元購入33立方公尺,210kg/c ㎡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365 元購入14立方公尺,245kg/c ㎡預拌混凝土部分,另以每立方公尺1,417.5 元購入3,978 立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估驗請款單、發票、請款單、、客戶出貨日報表為證,而經核算後,原告此部分增加之購買預拌混凝土成本為276,355 元(計算式:【1,15
0 -1,100 】×90+【1,260 -1,200 】×33+【1, 365-1,300 】×14+【1,417.5 -1,350 】×3,978 =276,355) ,總計原告於簽定買賣合約書後,因鋼筋及預拌混凝物價上漲而增加支出之購買成本為694,736 元(計算式:418,381 +276,355 =694,736) ,與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92,000,000元相較,僅佔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額約0.
76 %,客觀持平而論,與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合理之例潤相較,原告因鋼價及預拌混凝土上漲所受之損失,尚非屬不相當之損失。況被告將系爭工程以開標最低價發包予原告承攬後,並未因鋼價及預拌混凝土上漲而受有任何超乎預期之利益,是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
五、綜上,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原告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且系爭工程契約簽定後之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情形,亦非超出原告於訂約前預料之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6,507,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惠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