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甲○○
號2樓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乙○○原名鄒永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96年度訴字第127 號),業經和解而終結,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此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7 號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6年度救字第3 號),嗣兩造於上開民事事件進行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原應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6,48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次查,本件兩造既達成和解,依法原告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於本件終結後,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即應扣除原告可得退還之三分之二,而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613 元(計算式:16840 ×1/3 =5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