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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仲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仲認字第1號聲 請 人 SUBWAY IN

,NE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代 理 人 陳芳俞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以授權經營「Subway」商標於三明治加盟店之國際性公司,與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西元2001年)9 月18日簽訂編號為25107 號特許經營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授權相對人於台灣地區經營聲請人「Subway」之三明治加盟店(嗣兩造另於93年7 月12日簽訂編號為34643 號加盟契約,惟該契約之爭議請求未於本件仲裁請求程序之初提出,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針對該契約為實質審理),系爭加盟契約因相對人先前違約,經聲請人於94年7 月29日通知終止,詎相對人於終止後仍繼續使用聲請人之商標等,經營相同之三明治業務,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8.g 條之禁止約定,故聲請人先於同年8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及Fedek 快遞方式寄送要求相對人停止使用,並於同年10月11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去函相對人,告知其違反競業禁止之條款,惟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a條約定就相對人先前尚積欠聲請人權利金等費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賠償等爭議事項,向美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該協會紐約州1 名仲裁人於西元2006年11月20日依據兩造約定適用之聯合國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規則(UNICTRAL,下稱系爭仲裁規則),作成編號第50Z0 000000000號仲裁判斷,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0, 600.67元及賠償聲請人先前繳納合計美金2,412元之仲裁費用,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裁定承認本件之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㈠相對人於雙方終止加盟契約後,即遷出原地,不再經營「Subway」三明治,並投入其他行業擔任技術員,並無聲請人所述違約及繼續使用商標等行為。㈡聲請人委任陳芳俞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惟其提出之委任狀未經公證或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之真偽及是否確為法定代理人所授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不明,顯然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有欠缺。㈢本件仲裁人並未將開始仲裁程序之通知或命令在美國或台灣送達相對人,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九Fedek 快遞公司之送達追蹤證明,為該公司內部紀錄,為私文書,相對人否認其真正,且該紀錄內容並未載明相對人姓名、地址或任何簽收證據,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另聲證十國際仲裁中心之通知未附中譯本,且其後附附之郵件回執,係寄達「Subway Store

Co Huang Yi Hsu 」,地址為「117 ZHONG ZHENG ROADTAOYUAN 330 」,不僅無相對人簽收紀錄,且上載地址與相對人住址均止相符,難認已為合法適當之通知。㈣本件仲裁判斷,僅由美國紐約州1 名獨任仲裁員為之,顯已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C 項但書之約定。㈣本件仲裁判斷主文第11項B點,命相對人給付所有仲裁聲請費用美金2,410 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a 款已約定,仲裁程序所生之費用,概由聲請當事人自行負擔,本件仲裁判斷卻將仲裁費用分擔列為爭議範圍予以仲裁,顯違背仲裁法第50條第4 款規定。㈤系爭契約係聲請人一方針對不特定之當事人擬定,並大量以英文印製,契約之相對人無從決定契約內容條款,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定型化契約性質。聲請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規定,未給予相對人合理審閱期間所立系爭契約,且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不僅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聲請人責任,又加重相對人之責任(諸如必須遠赴美國仲裁),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若任其有效存在,不僅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更縱容經濟強者藉由此跨國定型化契約條款,規避我國法律之適用及交易正當程序,嚴重破壞我國之法秩序,難謂無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仲裁法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承認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或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於本件仲裁程序未曾受合法適當之通知:

⑴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a 項之約定:若雙方於收到爭議

通知後30天內沒有解決爭議,任何一方可以依同條條款聲請仲裁,又同條第c 項約定:雙方仲裁爭議應遵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規與法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有系爭加盟契約及參考中譯文可按(聲證三)。足見本件仲裁應適用之外國法規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而聲請人業於本件聲請狀內,依仲裁法第4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提出系爭仲裁規則之全文及其中譯文(聲證八)在卷可憑。

⑵依系爭仲裁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了執行本規則,任

何通知,包括通知書、函電或建議,若實際地送達收信人,或送達其慣常住所、營業所或通訊地址時,即視為已被收到。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十有關於本件仲裁機構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以下稱「ICDR」)選擇仲裁人通知函及仲裁人簡介(2006年1月23日函)、選擇仲裁時間通知函(2006年5 月12日函)、轉送仲裁人David Abeshouse 於2006年6 月5 日所下之命令(order) 及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6日前提出答辯之信函(2006年6 月8 日函),其上對相對人之地址均係記載「#4-1,Lane115,Ta Tung W.Rd.Taoyuan,330,Taiwan(即「台灣桃園市○○○路○○○ 巷○○○ 號」)或「117Zhong Zheng Road Taoyuan,330,Taiwan 」。惟相對人於

91 年8月27日起設籍於「桃園市○○○路○○○ 巷○○○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加盟契約上並未記載相對人之住址或通信地址。是本件仲裁機構ICDR上開有關本件仲裁之通知書、信函或建議,均未向相對人之當時登記之住所送達,可以認定。另依上開聲證十有關ICDR寄送上開2006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8 日函件之文件中,或係ICDR交付運送人UPS 寄送之文件或係未經收件人簽收之「掛號信件(RegisteredLetter)回執」,其上所書寫之地址亦非相對人正確之地址。綜上所述,本件有關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並未依系爭仲裁規則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相對人。從而,相對人辯稱:本件仲裁判斷有違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尚可採信。

㈡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違反系爭仲裁規則第6 條第4 項有關「仲

裁人之指定應同時顧及所指定之仲裁人之國籍應異於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之規定。

⑴本件仲裁機構ICDR所指定之仲裁人David Abeshouse ,係

1 名美國籍律師,此有聲證十ICDR2006年1 月23日函檢附之仲裁人David Abeshouse簡介可稽。

⑵本件聲請人係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公司,固有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二公司登記資料及其中譯文可稽。惟依系爭加盟契約之說明(RECITALS)第A 、B 、C 點所示,「Subway」商標、服務標記及相關之服飾、配方等系統係由設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DAI (Doctor's Associates Inc.)公司擁有;DAI 公司授權總部設位於盧森堡國列支敦士登公國,依據盧森堡法律設立之Subway系統國際發展公司享有在美國、加拿大及澳大利亞以外地區之非獨家授權開辦或授權其他人開辦「Subway」速食連鎖店;Subway系統國際發展公司再授權予聲請人。聲請人與、Subway系統國際發展公司、DAI 公司、在法律形式上固屬3 個不同個體,且分屬不同國籍之公司,惟其等實質上之關係密切(應係類似「子公司、孫公司或公司法上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此參酌本院自「WWW.answer.com」網站上搜尋所得有關「Subway」之資料中亦載明,「Subway」為美國DAI 公司擁有,其主事務所位於美國康乃狄克州,另全球有5 個區域中心,其中歐洲地區1,000 家連鎖店之區域中心位於荷蘭阿姆斯特丹,另有紐西蘭、澳大利亞區域中心、中東地區中心、新加坡之亞洲中心等等,亦可佐證聲請人實質上係受DAI 公司之控制。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五,即2005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11日致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停止使用「Subway」商標及禁止競業暨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授權金之信函,均係以DAI 公司之名義為之(由DAI 公司之國際法律部門律師VailriePochron 具名),並由該DAI 公司經由Fedek 公司寄發上開信函。其後雖於2005年11月16日由律師Kristin L.Corcoran以聲請人名義向ICDR提出本件仲裁聲請,並寄送申請書等文件予相對人,惟該文件亦係以DAI 公司名義委託Fedek 公司寄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九FedekInternational Air Waybill 可稽;另該仲裁事件聲請人於本件仲裁過程中提供予與ICDR、仲裁人DavidAbeshouse 聯絡之地址及電子郵件帳號均係DAI 公司之地址(325 Bic Drive.Milford.CT)或官方網站(__ @subw

ay.com),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十之各項書函、電子郵件上之記載可證。由上顯示,本件仲裁事件雖係由聲請人出名,惟其仲裁前之催告、通知提出仲裁聲請及仲裁過程之處理均係由DAI 公司處理,亦即本件仲裁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係「DAI公司」,而非聲請人。

⑶查本件實質當事人既係美國籍之DAI 公司,而處理本件仲

裁事件之仲裁人David Abeshouse 亦係美國籍之律師,既如上述。則本件仲裁判斷實質上顯有違反系爭仲裁規則第

6 條第4 項有關「仲裁人之指定應同時顧及所指定之仲裁人之國籍應異於雙方當事人之國籍」之規定。是本件仲裁判斷亦有違反兩造約定適用之系爭仲裁規則,自屬違反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5 款。

㈢本件仲裁判斷既有上開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及第5 款之

情形,相對人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認可仲裁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