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促字第 2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2268號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債權人讓與人:林逸士)即債權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林逸士與債務人吳宗霖、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受讓本院96年度促字第2268號支付命令債權人林逸士對於債務人等之債權,並持該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梅公司)之財產,並已完成分配表並分配款中,竟收受撤銷關於宏梅公司部分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大大損及異議人之權益,也危及法律之安定性,況關於送達不合法,乃本院之過失,故本院所為之撤銷處分,洵有未洽,特此異議,並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用維法治及權益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支付命令依法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故異議人對於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應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 條,上開關於公司清算之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公司清算之規定。經查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人林逸士於民國96年

1 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吳宗霖、宏梅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因宏梅公司於92年10月27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依法自應行清算程序,除有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及其繼承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則於96年1月15日裁定命林逸士陳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惟林逸士於96年2 月1 日僅陳明吳仁輔一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遂依林逸士之聲請及所陳資料於96年

2 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6年5 月9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次查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林逸士已將本件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讓與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374 號清償債務事件所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送達回證可資為憑,並向本院聲請更正以宏梅公司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遭本院於102 年1 月4 日以96年度促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上開駁回裁定而聲明異議,亦遭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既本件支付命令之內容與林逸士聲請之內容相符,且無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故本院依林逸士之聲請而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並依法送達,自無違誤。因林逸士未依法查明宏梅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致未能合法送達該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而造成該部分裁定不能確定,且宏梅公司除吳仁輔以外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是時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則該部分之確定證明書自應予撤銷,始符法制。況異議人持本件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宏梅公司之財產,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該裁定未合法送達於該公司之全體法定代理人而於

101 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37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對於該裁定之異議。綜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105年2 月15日撤銷本件關於宏梅公司部分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