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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促字第 37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37799號債 權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在民國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前,若干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因行政訴訟欠缺適當之訴訟種類,而法律又未就其另行設計其他訴訟救濟途徑,遂長期以來均循民事訴訟解決,例如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事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 號解釋)、釋字第524 號解釋公佈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被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之爭議事件等,均其適例,此類事件嗣後自無再由民事法院審理之理由。若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得向普通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自限於私法性質之事件,如性質上屬於公法之事件,在89年7 月1 日行政訴訟法新制實施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無再由民事法院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

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丙○○於民國85年8月11日入學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88年班,嗣經債權人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7年3 月3 日(87)尚忍字第0594號令核定債務人轉學在案,復依「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暨「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債務人應償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補助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61,578 元;而債務人丙○○於轉學當時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債務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1 條之規定,應就上開費用與債務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爰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之上開契約,約定債務人丙○○在學期間之權利、義務如修業期限、服役年限、在學期間之待遇及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等項,並依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本件契約之目的,係在於招募國軍軍官幹部之行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軍事學校即債權人提供公費待遇及國軍軍官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入學學生則負畢業後在軍事機構擔任軍職軍官幹部,執行軍事職務之義務,其訂約之依據為國防部職權發布之命令(內政規章),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綜上以觀,債權人與入學學生即債務人丙○○之約定,屬公法上行政契約,自無疑問。則本件既屬因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