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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96年2 月11日送達聲請人(96年2 月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