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日期96年6 月
8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