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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5 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日期96年6 月

8 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7-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