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 傅秀滿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即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指之法規,不問實體法、程序法、或私法,且於不適用習慣、法理、判例、解釋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屬違背法令。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亦有明文。故上開上訴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故原確定判決法院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再審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基礎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形是否存在,為其訴有無理由問題,原審應經開庭或行文調查後,始得判明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 號、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㈡,係指摘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行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不適用法令,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㈠所述之事由,或以之為再審之事由。是其於本件上訴時提出上開事由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於法尚有未合。
㈡而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
第1 項第5 款至第8 款(舊法,即現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7 至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現行法修正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其並未同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主張及提出相關事證,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雖有未妥,惟其結論尚無不同,對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亦無影響,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至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述亦係以「其再審之訴並無欠缺其他合法要件」為條件,本件再審之訴既已欠缺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自無援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 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