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
己○○乙○○庚○○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被 上訴人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吳宗樺律師辛○○ 住新竹市○○路○○○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再審第一審判決及原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主文第1項就上訴人與被上訴間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旨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旨君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76 之7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銀)所有坐落同段276 之192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原判決(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連線為界。
三、再審上訴、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緣本件上訴人前對旨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就兩造間分別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1 、276 之78、276 之1924地號土地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嗣經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
1 號判決確定;惟上訴人於該確定判決後,取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參再證7) 、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參再證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再證13)及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參再證14)等證物資料,於判決時未發現,也未使用上開有利之證物,而此新證物如經斟酌使用,自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故提起原審之再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略以: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固可認再審原告所有
276 之83 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76 之78地號土地之事實,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後,認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仍占用再審被告旨君公司所有上開土地而應予拆除,且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仍以本件(即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再審原告部分之主張業經本件(即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項中詳述明確,認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而予駁斥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及係得使用之證據,惟若經斟酌亦不會讓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然查:原審無非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仍以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㈡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項,認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而予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惟此兩點理由顯有違誤不當,茲分述違誤不當之理由於後:
㈠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案件審理仍以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部分:
1.經查,該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第四、第五(一)明載:「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158 地號(原276 之78地號之新編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丙○○等4 人所有160 地號(原276 之83
1 地號之新編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丙○○等4 人係於79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16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國式加強磚造
1 、2 層樓房屋,共計2456.13 平方公尺所有權;兩造間確定界址事件業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2年6 月2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一)上訴人丙○○等4 人於160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有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上述…」。
2.足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之所以仍以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為準,係因該判決係屬確定判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該判決從未經實質調查並審究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判決確定系爭界址有無違誤之處,僅憑其為確定判決,即逕行採認。
3.次按,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本為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自然不加爭執,是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訴人既然對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原審95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再審之訴,即係針對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界址之判決認為有所違誤,提起再審加以爭執;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在原審95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就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界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審結前,即先行宣判,且係直接引用被提起再審之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界址確定判決,而原審不查,亦隨之援引該未就系爭界址作實質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以致原審及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兩案均未就上訴人所提「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加以實質斟酌審查,即逕行以上訴人所提前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經斟酌仍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由,且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屬違誤不當顯明。
㈡就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項,認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部分:
1.查原判決(即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之理由雖有論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較為可採,係為該測量局於91年10月21日所製鑑定書(含圖),而該鑑定書測量圖:「依據民國79年2 月18日、80年2 月5 日之鑑測界址,參酌舊圖及重測前所為之地籍調查表,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並經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之鑑定圖」云云(參再證十),惟其未經斟酌當初土地之分割線、分割複丈圖及其分割後276 之78地號土地上房屋配置圖及276 之831 地號土地間,並無留間隙之事實,致為不正確之鑑定結果,而影響上訴人已興建存在將近20年及被上訴人旨君公司已興建將近50年之房屋存在現況,徒令上訴人要拆除及損失54.69 平方公尺之房屋及牆壁,而被上訴人憑空取回前已分割出賣之54.6
9 平方公尺土地,事理不平,難令人甘服。
2.況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既屬於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判決(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
381 號)在未經斟酌下,即採信內政部上開測量結果,是仍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明確,而原審未察及此,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顯屬違誤不當,上訴人求予廢棄,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第一審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旨君公司部分:
一、聲明:再審上訴駁回。再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提出之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
調處筆錄,係桃園縣政府調處時製作之紀錄,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才提起本訴。上訴人經歷該調處之過程,當然知其事由,乃於前程序中,不為主張,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他如鈞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均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拍定人之身分取得之必要文件,乃上訴人既知其事由,而於前程序中均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之規定,自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㈡系爭土地66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同年月30日據以
完成土地分割登記之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於另案再審起訴狀(鈞院95年度再字第7 號信股)再證十,亦稱為「66、4 、26分割複丈圖」(影本)。惟查前程序中,鈞院為期界址確定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該局除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從事鑑測製圖後並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分割複丈成果圖(即上述66年4月26日分割複丈圖)、地籍調查表.
..等,謄繪、展繪系爭相關土地經界線。該局鑑定結果,既為確定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分割複丈圖在前程序中已經斟酌並被使用,則上訴人再據以提起上訴,自屬不法。
㈢又上述證據提出之同時,上訴人至少應釋明「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然而,迄今為止,仍無從明瞭該等證物欲為何證明,更遑論釋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判決關於兩造土地系爭
界址部分,確實依據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之內容,但於準備程序中,該院仍循上訴人之請求調查證據。該院曾據上訴人陳述之情形,向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建物間之經界及圖籍情形」,然函查結果,上訴人之主張不獲支持。該院引用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內容,是別無選擇,上訴人指高院判決「從未經實質調查」是刻意誤導,原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證據調查結果,應無不當。
㈤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維持原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第一審之證據資料外,並提出平鎮地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
貳、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銀部分:
一、聲明:駁回再審上訴人之上訴。再審上訴費用由再審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圖,固可認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276之83 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78地號土地之事實,然並無法證實上訴人所主張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平鎮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將西、後側房屋以外之多餘空地全部分割出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1 地號土地,而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78地號土地西側房屋與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1 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間隙之事實。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於79年間因拍賣取得桃園縣平鎮市○○○
段276 之831 地號土地時,拍賣點交之範圍,其西側及後側係以上開房屋牆壁為分割線,則兩造間鑑界測量及重測地界及鑑定界址訴訟,自應以土地複丈圖為準云云,然上訴人之主張業經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理由第4 項中詳述明確,認仍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較為可採,而予以駁斥上訴人主張。
㈢綜上述,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於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斟酌之證據,故無上訴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事。為此,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銀業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銀,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現已變更為麥侃哲,有渣打國際商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鈞院88年度壢簡字第
381 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6之831 、276 之78、276 之1924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其判決理由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提出之測量結果為據,而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旨君公司前向鈞院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已提出上訴,經再審原告於95年
5 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取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依該土地複丈圖可知再審原告所有276 之831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76 之78地號土地,當時276 之7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建築(迄今未改建),當時旨君公司之前身即平鎮茶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鎮茶葉公司)將西、後側房屋以外多餘之空地全部分割出276 之831 地號土地,而276 之78地號土地西側房屋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間,並無任何間隙,而再審原告於75年12月26日向鈞院拍賣取得276 之831 地號土地所有權,276 之78地號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西側及後側係以上開房屋牆壁為分割線,則兩造間鑑界測量及重測地界及鑑定界址訴訟,自皆應以此土地複丈圖為準始為正確,另88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再審被告並未到場指界,而再審原告到場指以牆壁為界,此有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內案由記載可憑,而對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實施測定界址,而對到場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應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7 、10點所明定,是原確定判決未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為判斷,有違上開規定。又再審原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取得鈞院74年、75年度第3807、3461、5490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債務人平鎮茶葉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明白記載,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之2 層樓房係坐落在276 之78地號及276 之831 地號土地上,及依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測量成果圖上顯示,亦可斷定276 之831 地號係分割自27 6之78地號土地而來,且分割線係以40建號之牆壁為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時未發現,也未使用上開有利之證物,而此新證物如經斟酌使用,自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有關主文第1 項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及確認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
1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旨君公司所有坐落同段276 之78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新竹國際商銀所有坐落同段276 之1924地號土地之界址,以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 、D 連線為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即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亦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76 之831 地號(註:重測後為湧豐段160 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起訴狀中所述,係上訴人於79年間因拍賣始共同取得所有權,而查,上訴人用以主張本件再審之新證物資料,依其於96年1 月19日提出之上訴狀所載,計有: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再證7) ;②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再證11);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證13);④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再證14)。
四、惟查:關於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部分,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查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本院為期界址確定及客觀,乃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該局除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從事鑑測製圖外,並依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分割複丈成果圖即上述66年4 月26日分割複丈圖與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此觀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卷宗內所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1年5 月29日91地測二字第07156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見該案卷(一)第290 頁以下)、鑑定圖可明。故上訴人縱在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中並未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土地複丈圖,惟因該複丈圖既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1年5 月29日91地測二字第07156 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中參酌使用,成為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判決基礎,因此,上訴人再提出該66年4 月26日分割複丈圖,並無法影響上述鑑定界址一案之終局結果,即經法院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另關於②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部分,查上訴人提起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
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乃係88年間平鎮市實施地籍重測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定之土地界址予以爭執,並經桃園縣政府調處後,對調處結果仍為不服,方提起該訴訟。該調處筆錄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即為上訴人已知且得使用,上訴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關於③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部分,查該權利移轉證書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74年度執七字第3807號、74年度執七字第3461號及75年度執七字第54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坐落於系爭276 之78地號與276 之831 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公開拍賣後,發予上訴人己○○使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以前,即已知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存在並為收受,上訴人既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末查,關於④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於73年4 月13日以桃院義民執四字第1254號函囑託辦理建物測量之成果圖,於73年間即已存在,且經旨君公司在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程序中具狀答辯時提出,並經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潘維成律師於88年8 月4 日當庭收受該答辯狀繕本,此情有旨君公司答辯狀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卷宗內可資稽查,是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中,即已知上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存在並為收受,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中既已知而不據此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五、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第二審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月26日土地複丈圖係屬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及得使用之證物,惟依上述說明,該複丈圖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1年
5 月29日91地測二字第07156 號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中已參酌使用,成為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判決基礎,上述複丈圖非如經斟酌即會讓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關於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均係上訴人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訴訟中即已知存在並得使用之證物,上訴人既已知而不據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因此,上訴人提出上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6年4 月26日就上開地號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圖、88年平鎮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73年5 月3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執行函辦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對於本院88年度壢簡字第381 號鑑定界址一案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審以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陳雪玉本件不得再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