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業績獎金除以成交案件之營建廢棄物處理量以每立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0元核計換算獎金外,業績獎金發放方式為業務員至客戶處完成簽約並取回成立之契約、收取客戶繳納之定金後,再由業務員填具登錄表,上訴人即於登錄之隔月10日將獎金發放予該名業務員,故業務員需逐一完成上述程序,始能獲得其應有獎勵。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9件案件(以下稱系爭案件)於被上訴人離職前並未完成簽約或收取定金,被上訴人離職後,其簽約、訂金收取等程序均係由上訴人會計職員陳桂香負責與各業者處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之給付實無理由。
㈡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廣豐案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
5 月26日由訴外人丙○○完成簽約,上訴人於同年6 月20日收受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定金105 萬元支票,故該編號1 廣豐案件之業績獎金10萬元係歸屬同年6 月份之業績獎金中。且經丙○○分配由丙○○與另一業務員即訴外人洪永裕各得5 萬元,有支出證明單可證。從而,被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1 在我進公司的時候就已經快要完成了,事後來副總丙○○叫我去做,由我來完成的,我都沒有領到獎金。另外我要補充的是,這個案件是我3 月進公司接手,5 月份談定,且流程都是由我在跑。」云云,與丙○○實際認定之業績獎金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該筆業績獎金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除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5之案件於95年11月20
日庭訊中加以爭議外,其餘18件的部分均已自認,是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包括編號15在內之19件成交案件,俱係由被上訴人填載於登錄表,且客戶簽妥之合約亦均經被上訴人交回上訴人公司,原審判決對此亦作如是認定。而系爭19件被上訴人接洽之案件,在被上訴人離職前均已順利成交並完成登錄,依上訴人公司業績獎金發放方式,上訴人即應於各該案件登錄之隔月10日將獎金發放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已因被上訴人之接洽順利獲得業務,上訴人即應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豈有再以上訴人公司內部各項行政管理之細節而拒付之理?從而,上訴人既已自認於先,復未舉證於後,則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未取回合約訂金等語,均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系爭19件案件既係經被上訴人之努力始成交,上訴人自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
㈡又據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副總丙○○於97年1 月18日庭訊中證
稱:「(問:上訴人公司對業務員之業績,是否需待完成簽約或拿回訂金始加以認定?)…客戶口頭上同意將該筆業務交給我們公司承辦,這樣業務員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業務獎金就應該要發放,不需要等到簽約或拿訂金才算是他的業績…(問: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之獎金,如何發放?)公司的會計會把我上個月交給業務員去跑且已經口頭上完成的工作作成報表,在每月10日的時候交給我確認或是分配…我確認後將我確認的結果以口頭或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會計就根據我確認的結果來發放獎金…其中94年間有1 件會計給我報表右上角是載明「報價數量」登錄他們的業績,這個顯示業績獎金與合約的簽訂、訂金的收受無關,當時我只要會計把廠商給我的報價數量就可以確認業績獎金,至於有無簽約或收訂金,並不是考量業績獎金的問題…。」,及「(問:
你確認業務員業績獎金之後,公司是否曾經給你退件過?)不會,因為這個是由我來決定的,我決定之後就要執行。」等語。復依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製作給丙○○審核之工作報表(即被上證1) ,仍將未簽合約、待收款、開工後付等案件列於當月應收帳款,更足徵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業績及業績獎金之認定,與是否簽約或拿回定金等無涉,而係以丙○○之認定為準。而丙○○復於上開庭訊中證稱:「(問:系爭19件案件是否經證人丙○○認定屬被上訴人之業績?)這都是我叫被上訴人去完成的工作。」等語,亦證被上訴人離職時,就其處理系爭19件案件之程度,已達到發放給付業績獎金標準,是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案件除編號1 之案件於上訴人進入公司時
已快完成,後副總丙○○叫伊去完成,整個流程均係伊在跑,但都沒有領到獎金,證人陳桂香所述副總及洪姓業務員領款部分與被上訴人應貸款部分無關。另證人陳桂香所述編號
9 、15、16、17、19等5 筆以外,其餘14筆案件之契約伊在
96 年1月離職前都已取回。㈣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於本件97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對下列事實表示為不爭執(本院卷第64、65頁):
㈠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份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之客
戶接洽營建廢棄物處理業務,迄至95年1 月底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被上訴人除每月基本薪俸33,000元(含底薪、職務加給、全勤獎金、交通費、加班費及油費)以外,上訴人按月依被上訴人接洽成交之案件,以每立方公尺10元計算之業績獎金予原告(如成交之方數不滿100 立方公尺,獎金則以1,000 元計),並於登錄日期之次月10日給付獎金。
㈡被上訴人有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9件案件之接案及其
後續處理過程之事務,其參與情形如原證四被上訴人製作之「洽案經過說明」。
㈢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者,其可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為如原審判決附表「應給獎金」欄所示,合計為218,190 元。
㈣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已領到業績獎金之案件,該等案件成案後之後續個案追蹤、與客戶聯繫亦由被上訴人處理。
四、本院依據兩造於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97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之要件為何,係被上訴人主張之「接洽
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抑如上訴人主張之「完成簽約並取回成立之契約,並收取客戶繳納之定金後,由業務員填具登錄表」?㈡被上訴人離職時,就其處理上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案件之程
度,是否已達到發放給付業績獎金之程度?
五、茲依據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接洽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為要件。
⑴關於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之要件,被上訴人則主張當業務
員接洽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即能領取,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需完成簽約並取回成立之契約,並收取客戶繳納之定金後,由業務員填具登錄表後始能領取。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業績獎金請求權發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
上訴人公司對業務員之業績,是否需待完成簽約或拿回定金始加以認定?)…如果跑到業務的話,就是客戶口頭上同意將該筆業務交給我們公司承辦,這樣業務員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業務獎金就應該要發放,不需要等到簽約或拿定金才算是他的業績…。(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之獎金,如何發放?)公司的會計會把我上個月交給業務員去跑且已經口頭上完成的工作做成報表,在每月10日的時候交給我去確認或是分配…我確認後將我確認的結果以口頭或以電子郵件通知會計,會計就根據我確認的結果來發放獎金…。」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桂香就上開事項電子郵件存稿3 份為證(本院卷第47至60頁)。而證人陳桂香於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開報表、電傳資料,均係其傳予丙○○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在離職前去談契約是否都是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自己去的,是否要副總【即丙○○】出面?)談交易條件是要副總去,因為幾乎副總去才談的成。(你們公司以前在這樣的情況下都是副總去才能夠談成交易條件,是否仍然會支付獎金給業務?)會,但是並不是所有的案子都是副總去談的。(聲請人個人的情形?)聲請人以前的案子大部分都是副總去談交易條件,但是我們也是有發獎金給聲請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顯見上訴人公司的契約多數均須由層級較高、權限較大的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出面議定,且即便案件係由業務副總丙○○談妥議定契約,而上訴人仍舊發放業績獎金予其業務員。核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陳述與證人丙○○之陳述意旨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當業務員接洽完成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即能領取業績獎金」,應為可採。雖上訴人請求傳喚其公司會計陳桂香為證,惟證人陳桂香於本院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獎金發放予否,是否由何人決定?)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是否都要經上開2 人核准?)是。第
1 關要經過丙○○先簽核可,再把應收帳款明細表送到我這邊來,我再審核該筆契約是否當月份已經送回公司,如果有的話,次月10號就核發獎金…」及「(發獎金的標準,是業務專員的業績要做到何種程度?)工程契約要拿回來,若沒有契約的話,那獎金就暫緩…」(本院卷第11 9、120 頁)等語,顯見證人陳桂香所稱發放業績獎金的要件係先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並經取回契約始為發放,即與上訴人所主張需完成簽約並取回成立之契約,並收取客戶繳納之定金後,由業務員填具登錄表後始能領取,尚有未合,即難憑採。況且,依上開證人陳桂香傳送予丙○○審核之報表所示,其中多有「未簽合約」或「待收款」之記載,如證人陳桂香所述應將契約取回方發放獎金或如上訴人所稱除取回契約外尚須收發定金可採者,證人陳桂香即無將未簽合約或待收款部分列入,並傳送證人丙○○核示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桂香上開所述,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離職時,就其處理上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案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案件已達到發放給付業績獎金之程度。
⑴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19件案件,係被上訴人依其個人自
行存檔所製作,其接案及後續處理參與情形如原證4 被上訴人製作之「洽案經過說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其處理上開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案件之程度,是否已達發放業績獎金之程度,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案件已達發放業績獎金程度之有利與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證人丙○○於97年1 月18日證稱:「系爭19件案件都是我叫被上訴人去完成的工作。」等語,並提出上開證人陳桂香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報表為佐(本院卷第40頁)。惟證人丙○○於97年7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審判決附表與其提出之報表比對結果,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4至60頁,有幾件是與上開附表相符?)…1.第55頁編號6 與附表編號5 。2.第55頁編號7 與附表編號6 。3.第55頁編號10與附表編號7 。4.第56頁編號14與附表編號8 。5.第56頁編號18與附表編號9 。另編號18的周寫錯了,應該寫王。6.第57頁編號25與附表編號11。7.第57頁編號26與附表編號10。8.第59頁編號50與附表編號4 。上面寫副總就是我,我將業績撥給被上訴人。9.第60頁編號61與附表編號15。
10. 第60頁編號62與附表編號16。11 . 第60 頁編號63與附表編號17。」(本院卷第125 頁)等語。而本院卷第44至60頁所示之報表、電傳資料業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陳桂香證稱係伊傳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丙○○認可,已如上述。從而,該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19件案件,縱係均為被上訴人所登錄,然除上開經丙○○提出電傳資料核對並認可之案件外,被上訴人就其餘案件亦僅空言泛稱,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19件案件中,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5 、6 、7 、8 、
9 、10、11、15、16、17之案件(即本件判決附表),除經丙○○認可並有丙○○提出之電傳資料為證,堪信已達發放業績獎金程度。至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案件,洵無所據,尚難採信已達發放業績獎金程度。
⑵又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合約數量並不爭執一節,
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就附表所示案件,得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業績獎金辦法請領如附表「應給獎金」欄所示之獎金,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應得業績獎金為87,8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按受僱人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民法第
486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負有定期直接給付工資與勞工之義務。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績獎金,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登錄日期次月10日(即如附表所示之應給付獎金日期)給付,上訴人卻未給付,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至遲應自如附表所示之遲延日期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應自該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87,810元,並自9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法 官 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
┌──┬────┬────────────┬───────┬────┬────┬────────┬────────┐│編號│登錄日期│案名或工程地點 │應發給獎金日期│遲延日期│起造人 │工程立方數 │應給獎金 │├──┼────┼────────────┼───────┼────┼────┼────────┼────────┤│4 │94.11.10│八德市○○段2110等地號 │94.12.10 │94.12.11│麗盛建設│建:4926 │49260元 │├──┼────┼────────────┼───────┼────┼────┼────────┼────────┤│5 │94.12.02│中壢市○○段○○○○○○號 │95.01.10 │95.01.11│亞陞建設│建:43 │1000元 │├──┼────┼────────────┼───────┼────┼────┼────────┼────────┤│6 │94.12.03│蘆竹新莊子段779地號 │95.01.10 │95.01.11│東恆建設│建:986 │9860元 │├──┼────┼────────────┼───────┼────┼────┼────────┼────────┤│7 │94.12.05│八德市○○段○○○○○號 │95.01.10 │95.01.11│菁品建設│建:177 │1770元 │├──┼────┼────────────┼───────┼────┼────┼────────┼────────┤│8 │94.12.06│龍潭八張犁段155-41地號 │95.01.10 │95.01.11│楊衍昌 │拆:165,建:36 │2650元 │├──┼────┼────────────┼───────┼────┼────┼────────┼────────┤│9 │94.12.08│桃園市○○段○○○○○○○○號 │95.01.10 │95.01.11│呂金木 │建:68 │1000元 │├──┼────┼────────────┼───────┼────┼────┼────────┼────────┤│10 │94.12.12│平鎮市○○段○○○○○○○號 │95.01.10 │95.01.11│元弘汽車│建:229 │2290元 │├──┼────┼────────────┼───────┼────┼────┼────────┼────────┤│11 │94.12.12│平鎮市○○段○○○○○○號 │95.01.10 │95.01.11│元捷租車│建:245 │2450元 │├──┼────┼────────────┼───────┼────┼────┼────────┼────────┤│15 │94.12.27│平鎮市○○段○○○○號 │95.01.10 │95.01.11│廖明櫻 │建:35 │1000元 │├──┼────┼────────────┼───────┼────┼────┼────────┼────────┤│16 │94.12.28│桃園市○○段○○○○○○○○號 │95.01.10 │95.01.11│達和建設│建:185+1281 │14460元 │├──┼────┼────────────┼───────┼────┼────┼────────┼────────┤│17 │94.12.30│中壢市○○段978等地號 │95.01.10 │95.01.11│泳泰建設│建:207 │2070元 │├──┴────┴────────────┴───────┴────┴────┴────────┴────────┤│計算方式:每立方公尺合計換算新台幣10元;成交未滿100立方公尺者,則以1000元計 │├────────────────────────────────────────────────────────┤│合計(新台幣/元) 8781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