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曾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之安管員。嗣於同年12月10日起回任為安管員,並派駐於同鎮之戀戀溫泉社區,且與被上訴人簽訂有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竟違反勞動規則任意將伊調動,先於95年5 月26日逕以口頭調派伊至衣蝶百貨桃園店,惟因該處未附有停車位,伊即加以拒絕。之後,被上訴人復要求伊前往自伊住處,來回車程約70餘公里之林口鬱金香社區任職,伊實因距離過遠而無法前往。其後,被上訴人竟偽造派遣伊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銀座21商場任職之公告,然因伊並不知有此公告,而未能到職。嗣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 月16日、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自不合法,伊亦於同年月16日為離職之聲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竟於伊在職期間,短發大月第31日當日12小時之薪資、每日超出工時之4 小時加班費、交通費、自行提供車輛之補助金,且被上訴人尚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此外,被上訴人另因伊前後兩次任職,竟以伊需再購買制服為由,重複於伊薪資中扣除新台幣(下同)1, 600元之款項,且尚未核發伊因捕賊、捉蛇之獎勵金。復因被上訴人拒不核發離職證明書,而使伊遭新雇主(即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解僱;除此,被上訴人尚雇用多名有前科之安管員,使伊遭前開數人施暴,而被上訴人係為訴外人王令麟所投資之公司,涉有多起訴訟。準此,被上訴人尚須賠償其因前開種種違法行為而致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返還短發之薪資、制服費等,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綜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600,000 元,並聲明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將上訴人調職並未違反勞動規則,係因上訴人擔任安管員之桃園縣楊梅鎮戀戀溫泉社區,在95年5 月間通知欲裁減2 個安全哨所(即減少4 名安管員),其則於同年5 月29日發佈生效日為同年6 月1 日之人事令,將原服務於戀戀溫泉社區之上訴人、訴外人孫維年、彭崇義等3人轉調至他處就職,孫維年、彭崇義2 人皆準時到任新職,惟上訴人不滿新調任之林口鬱金香社區路途過遠,而拒絕到職。期間其亦曾調上訴人至桃園縣桃園市之衣蝶百貨桃園店任職,上訴人卻以停車不便為由拒絕之。之後,再將上訴人調至桃園縣中壢市銀座21商場,然上訴人竟無故曠職3 日以上,而於同年6 月1 日即自行前往陽光山林社區擔任清潔人員,嗣其知悉後,即於同年月16日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因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須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係領取每月17,000元之薪資及超時輪值之加班費,其並無短發大月第31日12小時工資與超出工時4 小時加班費,亦無須給付自行提供車輛或交通費之補助金。另上訴人雖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及94年12月10日至95年5 月31日重複任職其公司,因其已於上訴人應徵時即告知任職未滿1 年者,應自付服裝費用,並由上訴人簽認於個人服裝卡,皆係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 號函釋之意旨,上訴人係因破損、滅失而重新購買服裝,始為扣款,於法並無不合。又陽光山林社區為開放型社區,故社區設機動哨,安管人員需巡邏整個社區,如捕獲竊賊、野狗、蛇等,即定有獎勵辦法,然戀戀溫泉為封閉型社區,外戶不得進出,該社區之安管人員為定點值勤,而未如陽光山林社區設有前開獎勵金規定。此外,上訴人未曾要求其核發離職證明書,且上訴人遭新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亦與其無關。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曾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桃園縣楊梅鎮陽光山林社區為安管員,嗣再於同年12月10日起至95年5 月31日回任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同鎮戀戀溫泉社區擔任安管人員一職,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有系爭契約書。後於95年5 月間因戀戀溫泉社區通知裁減
2 個安全哨所,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9日發佈人事命令,要求上訴人及訴外人孫維年、訴外人彭崇義調往他處服務(上訴人新派任地點分別為衣蝶百貨桃園店、林口鬱金香社區),上訴人反應離住家太遠後,被上訴人另曾口頭指派其至桃園縣中壢市之銀座21大樓上班,上訴人均未至新派任地點上班。兩造並於95年7 月3 日在桃園縣政府試圖調解未果。
㈡、上訴人自95年6 月1 日起另至陽光山林社區擔任社區之臨時清潔員,且已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所寄發內載: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桃園中路郵局第897 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00 頁)。
㈢、被上訴人公司自95年1 月至同95年5 月均提撥1044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帳戶,同年8 月則提撥880 元。
㈣、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由時報工商廣告(被上訴人徵人廣告)、95年6 月16日楊梅光華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95年12月6 日陽光山林社區臨時會議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94年12月員工所得紀錄、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自設網站及1111人力銀行招募人員網頁、及其於原審提出之東京都95年2 月份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被上訴人95年5 月29日(95 ) 東桃人字第049 號令、東京都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廠商履約能力及服務品質項目,被上訴人提出約僱員工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及其於原審所提出個人服裝卡、離職證明書、上訴人簽名之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上訴人94年12月至95年5 月之值勤時數表(原審卷二第
251 、252 頁)、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53 頁)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前揭所有主張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整理兩造主張及抗辯後,以下述爭點為審酌: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對上訴人之調職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付之?
㈣、上訴人每月約定月薪若干?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工資(假日加班及每日超出工時4 小時加班費部分,以及大月即31日當天之12小時薪資)?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及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制服費?拒發離職證書賠償?捕賊及捉蛇之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勞工保險、自行提供車輛及續發事件精神賠償等費用?茲一一敘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對上訴人之調職是否合法?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任意將伊調至位於林口之鬱金香社區、衣蝶百貨桃園店與桃園縣中壢市之銀座21商場任職,已違反勞動契約與調動原則,伊即於96年6 月16日寄發離職書,終止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中已載明:「三、工作規定:㈠應接受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方面)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遣至甲方所委託案場工作。」等文,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內,顯然並未限定上訴人工作之地點,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已同意被上訴人於不違反調動原則下,須接受被上訴人之派遣,故被上訴人只須符合調動原則,即得調動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是否符合調動原則?參照內政部74年9 月5 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闡示調動五原則之內涵為:「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亦即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考量。經查,本件因上訴人原服務之戀戀溫泉社區裁減安全哨所,而不得已將孫維年、彭崇義及上訴人等3 人調至其他處所續任安管員,僅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95年5 月26日所發佈調任上訴人前往衣蝶百貨桃園店就任之命令,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停車位,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停車位而加以拒絕,被上訴人乃再於95年6 月
1 日發佈人事命令通知上訴人至位於林口並附有停車位之鬱金香社區,上訴人仍以該處之路途過於遙遠而回絕。之後,被上訴人仍繼續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於95年6 月5 日再將上訴人調至距離原告住處較近且附有停車位之桃園縣中壢市銀座21商場,雖上訴人以不知有該項調職桃園縣中壢市銀座21商場之命令存在,且因不知該銀座21商場位於何處,而無法前往任職,惟查,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前述屢次調職命令而皆未到職乙節,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更於逕自同年6 月1 日起即另行向陽光山林社區應徵擔任清潔人員,並已獲錄取且到職,則上訴人顯然無意維繫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則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於95年6 月5 日發佈調職於桃園縣中壢市銀座21商場之命令自不可能知悉。而本件被上訴人知悉後,乃於同年月1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前開調動行為,係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而訴外人孫維年、彭崇義皆欣然同意調職,就勞動條件部分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亦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加以衣蝶百貨桃園店係位於桃園火車站旁,各項交通工具運輸方式極為便利,況系爭契約書查無被上訴人尚需提供停車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前開調動上訴人之派遣命令,業已符合上述勞動5原則規範之內容。執此而論,被上訴人已盡力配合上訴人之需求,並充分釋出留任上訴人之善意,而三度(林口鬱金香社區、衣蝶百貨桃園店、桃園縣中壢市銀座21商場)調動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甚有誠意與上訴人繼續維持雙方間勞雇關係,而百般遷就上訴人,然上訴人卻不願稍作退讓,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言委無足採。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對上訴人之調職應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既不領會被上訴人前開善意之調職行為,而未依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至調職處所任職,已為上訴人所自承,甚且在連續未到職3 日以上後,於95年6 月
1 日起自行前往陽光山林社區任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6日以桃園中路郵局897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收受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為證,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舉,應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斯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縱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6 月16日亦寄發離職書,有郵局存證信函第51號1 紙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暨於95年6 月16日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上訴人亦無法所明定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付之?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實無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外,上訴人尚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為承諾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每月約定月薪若干?被上訴人有無短發上訴人工資(假日加班及每日超出工時4 小時加班費部分,以及大月即31日當天之12小時薪資)?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薪資,且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再查,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方式為月薪制,即每月薪資17,000元,每月依基本時數值勤,惟遇特殊狀況始有加班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書:「第四點㈠正常工作時間:⒈採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月最高不超過313 小時,超時輪值另支給加班費。⒉各現場之輪值、輪休,由各現場配合實際需要依下列方式機動調配,國定假日未休部分,以加班費核算。」相符一致,加以,酌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東京都公司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觀之(參閱原審卷二第251 、252 頁),均已詳載上訴人94年1 月至95年5 月各月實際上班時數、應上班時數、加班時數及應發之加班費。足認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應為每月17,000元加計超時輪值之加班費(而加班費係以該月總上班時數扣除每月固定應上班時數後所得之加班時數,而計算之加班費),是上訴人之薪資係以該月工作時數多寡而定,而與該月係大月或小月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並無短發薪資及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薪資及加班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新制提撥退休金等語。
經查,被告確係自94年12月9 日起至95年6 月23日止,均按上訴人薪資百分之6 之比例提撥勞工退休金,此有勞退網路申辦作業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職後至離職前皆依法提撥勞退基金,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述公文書記載非屬真正,本院乃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制服費、拒發離職證書之賠償金、捉賊及補蛇之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自行提供車輛之補助金、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續發事件精神賠償等費用?
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制服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扣款制服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告94年12月再度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僅係要求上訴人購買已破損、滅失須重新購買之物品,而非重複收取制服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書已明訂:「七、服裝規定:㈠約僱人員之長、短袖襯衫,長褲、領帶、夾克等,屬個人服裝,均由公司統一代購、發給,並依公布之價目表於當月薪資中一次扣回。㈡另發帽子及制服上有名牌、胸章者,離職時一律繳回公司,倘有短缺,每缺少一枚者,賠償新台幣1,000 元整,且不得轉用配戴。」等語(參閱本院卷宗第59頁背面),復參以上訴人個人服裝卡上備註欄已記載「⒈現場人員均由公司量發制服,其中打有★者,依上述價格於當月薪資中1 次扣款。⒉上表中無打★標誌之各項物品,屬公司財產,員工離職時應繳回。」(參閱本院卷宗第10 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打有★者,非屬公司之財產,僅係由公司統一代購、發給,員工離職時不必繳回,但須自員工薪資中扣除。反之,未打有★者,即屬公司之財產,員工離職時須繳回。本件上訴人94 年12 月8 日之服裝卡所註明扣款之項目,皆係打有★標誌者(計有長衫(黑)560 元、夾克900元、領帶150 元、肩帶50元,合計:1,660 元),皆屬上訴人前次離職時,不必繳回於公司,且於上訴人購買後,即歸於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據上可知,上訴人在兩造間簽定勞動契約時,既未爭執此部分應先行支出之服裝費用,即應視為有默示服裝費用支出之同意,且保全業規定全體人員需著制服,亦係著眼於行業性質之專業性與觀瞻考量,並無損於員工個人之利益,況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制服費係由任職未滿一年之上訴人所負擔,足見前述服裝費用之約定應係要求員工久任所採取之措施,自無不當之處。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物品有不足或破損、滅失等情,始要求上訴人重新購買,亦應無上訴人所陳重複扣款之情形,準此,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89)台勞資二字第0043 550號函釋意旨為:「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份,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妥當。」此函釋意旨係反對雇主要求員工負擔制服費用,被上訴人用以佐證其抗辯成立,實有誤會。然因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制服費係由任職未滿一年之上訴人所負擔,被上訴人亦僅就上訴人破損、滅失且非屬於公司財產之物品為扣款,並未增加上訴人不必要之負擔等情,皆如前所述,是系爭契約雖與函釋意旨略有違背,但因不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法仍屬有效。
⑵、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拒發離職證書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又主張伊離職後,因被上訴人拒發離職證明,而遭新雇主即陽光山林社區委員會解僱云云。又查,上訴人曾對陽光山林社區委員會提起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訴訟,而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該訴訟中具狀陳稱:「上訴人既因無法提出東京都保全之離職證明而自95年6 月14日未再到職,顯係自行離職,況且嗣後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而予以解僱」等語,有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度簡上字第78號訴訟之陳報狀陳述在案(參見本院卷宗第115 頁),加以,上訴人於訴訟前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證明書,而遲至本案第一審訴訟中始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被上訴人亦即於95年12月5 日開立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有(95)東保離字第076 號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足認係上訴人怠於申請離職證書,且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僅以上訴人欠缺之離職證明即加以解僱,反係因上訴人無故曠職3 日,始將上訴人解僱,是上訴人遭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解僱,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將自身過錯加諸於被上訴人,而為推諉卸責之辯詞,實不足信。故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捕賊及捉蛇之獎勵金、交通費、
失業金、自行提供車輛、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續發事件精神賠償等費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查,綜觀全卷上訴人尚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戀戀溫泉社區亦提供上訴人補賊捉蛇之獎勵金、自行提供車輛或交通費補助、失業金及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事證,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陽光山林社區為開放型社區,故社區設機動哨,安管人員需巡邏整個社區,如捕獲竊賊、野狗、蛇等。對於捕獲人員訂有獎勵辦法,然戀戀溫泉為封閉型社區,外戶不得進出,該社區之安管人員為定點值勤,而未如陽光山林社區設有前開獎勵規定等語,復核以系爭契約書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捕賊捉蛇之獎勵金、自行提供車輛或交通費補助、失業金等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捕賊捉蛇之獎勵金、自行提供車輛或交通費補助、失業金以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請求部分,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因未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⑷、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續發事件精神賠償?
承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皆不可採,即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由,上訴人即無損害可言,依法亦無精神賠償請求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由王令麟所投資之公司,涉有多起訴訟,被上訴人尚須賠償其因前開種種違法行為而致伊所受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云云,因上訴人並未具體指陳王令麟所涉及之訴訟事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本院亦無存判斷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究何所指,故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虛妄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獎勵金、交通費、失業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返還短發之薪資、制服費等,並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 誼